第九章 背书转让纠纷案例
案例一
(一)基本情况
A公司与B公司订有一份产品购销协议,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A公司按照协议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人为甲银行、收款人为B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C公司想用该汇票偿债但又不愿承担票据责任,便与债权人D公司商定,在未填写的被背书人栏中直接填写D公司名称。D公司持票向甲银行提示承兑遭到拒绝,向A公司索款亦遭拒绝。于是等待汇票到期再收回款项。在此期间,D公司因购买货物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E公司虽知该汇票被拒绝承兑,但因财务危机而不得不接收。E公司随后将该汇票以捐助方式转让给某幼儿园,但背书上附带说明仅转让30万元,其他票据权利仍归E公司所有。该幼儿园收到汇票后立即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拒绝付款并出具拒绝证明。于是幼儿园持票和拒绝证明向B公司追索。B公司指出背书无效且背书转让的是C公司,应由C公司负责。该幼儿园只得将汇票退给E公司,E公司持汇票和拒绝证明向A公司追索。
(二)判决结果
E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追索权,
(三)分析点评
背书转让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主要方式。B公司隐名转让票据的行为属于空白背书。D公司接收了空白票据,其不该享有票据权利,但仍对C公司享有一般民事债权,其在向甲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仍然背书转让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应承担票据责任。E公司明知C、D公司的票据关系中存在抗辩事由,仍接收票据转让属于恶意取得,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债权属于不可分之债,不可能进行部分转让。因此,E公司转让部分票面金额的背书行为无效,该幼儿园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E公司恶意持有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法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其仍然可以行使一般民事债权向债务人D公司要求清偿债务。D公司也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向C公司要求清偿。C公司再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向B公司要求清偿。由于票据关系同基础关系相分离,虽然B公司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A公司向其出票的行为依然合法有效,因此,B公司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其可以持汇票和拒绝证明向A公司追索。
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B公司根据与A公司的购销协议向A公司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货物,A公司随即开出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C公司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向C公司提示承兑,C公司审查后签章承兑,并注明由其开户行甲银行代为付款。随后,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并在背书中注明“不得转让”字样。但D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汇票到期时,E公司将该汇票交给其开户行乙银行,并注明“委托收款”,委托其向付款人的开户行提示付款并代为收款。但付款人开户银行通知说,法院已裁定付款人C公司破产,并通知其停止办理C公司的结算业务,其不能支付该款项。E公司遂派人到C公司要求付款,C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该汇票进行付款未获得批准。E公司要求C公司做成拒绝证书,依法向其前手D、B公司进行追索。D公司认为E公司应当先进行债权申报,不应先行使追索权。B公司以已注明“不得转让”为由要求不承担票据责任。E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判决结果
E公司不能向B公司进行追索,但可向其直接前手进行追索。
(三)分析点评
B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的行为属于限制背书,但限制背书并不是限制受让人将该票据再行转让,而仅仅是对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加以限制,即免除背书人对非直接后手的担保责任。因此,D公司可以将写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再行转让,但是B公司对D公司的后手不承担担保责任,即E公司在被拒绝付款时不能向B公司进行追索。可见,B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由于付款人的破产程序刚刚开始,让持票人先申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当E公司向D公司进行追索时,D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当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可以向其前手B公司进行再追索。B公司此时就不能以限制背书为由进行抗辩。D公司也可直接向出票人进行再追索。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后也可向出票人进行再追索。
如果记载“不得背书转让”的不是票面载明的收款人,而是票面载明的出票人。则出票人对收款人以外的持票人不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对此类汇票不能再行转让,也不能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如银行对出票人设定“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进行质押放款或者贴现,则其应自行承担可能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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