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外汇检查办案操作程序
一、一般程序
(一)立案
1.案件来源。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他外汇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他。
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报告的应做好记录或笔录。
2.立案前材料审查。属本外汇局管辖,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3.填写“立案报告”(附件1)。
4.报本局有关负责人审批“立案报告”。
(二)检查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检查。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1.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外汇局介绍信。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附件2),提前五日(本章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下同)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采取突击检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但应在检查前写出书面请示,经外汇局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2.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
(1)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3)询问当事人应做好调查笔录(附件3)。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但当事人应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4)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检查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3.收集书证、物证。
(1)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附件4),登记保存证据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
4.填写“检查报告”。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附件5)。
(三)处理
1.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1)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2)依法给予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本局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1)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性质较重或危害较大需作出重大处罚的案件;
(2)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难以定性的案件;
(3)上级外汇局或本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的案件;
(4)其他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
3.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附件6),告知当事人准备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4.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5.对当事人要求和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举行听证(具体见“外汇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6.对决定作出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附件9)。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②认定的违法事实;
③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④作出的处罚决定;
⑤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⑥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⑦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⑧其他。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并报送上级外汇局备案。
(3)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对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4)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附件10)。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辖区内主要报刊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外汇局应当在案卷材料中写明原因和过程。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四)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2.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本章中的“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下同)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案件进入复审程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5.除下列情形之外,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
外汇局当场收缴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的罚没款交指定银行。
6.案件材料归档。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立卷,妥善保管,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有关规定执行。
(五)复审
1.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外汇局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1)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
(2)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4)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2.原承办外汇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3.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外汇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当事人同意且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方可适用复审程序。
4.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附件11)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外汇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外汇局,由原承办外汇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附件12)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5.“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应当注明的内容或者事项。
6.“复审决定书”的送达。
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规定。
二、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应给予当事人警告或给予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3)。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三、注意事项
1.回避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负责人决定。
2.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改正:
(1)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
4.外汇局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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