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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法律责任

时间:2023-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保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人身等保险标的既有投保的权利,也有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也有决定承保与否的自由选择权。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某项特定政策的目的,以商业保险的做法而实施的保险。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或半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内陆运输保险是随着海上运输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指以运输货物或流动中的财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四节 保险的分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国保险业务的发展非常迅速,保险的领域不断扩大,保险业务内容不断更新扩展,新的险种不断涌现,目前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开展的保险业务已达几百种之多。为了弄清楚各种保险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了解保险的分类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国际上尚未形成一个固定的保险分类原则和统一的分类标准,因此,保险的种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角度不同保险的种类则不同,有时同一种保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类。常见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按保险对象分类

这是一种最基本的分类方法。按照保险的对象或标的,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一)财产保险( Property Insurance)

财产保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里所讲的是广义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既包括以各种物质实体如建筑物、货物、运输工具、农作物等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包括以与各种物质财产有关的无形财产如运费、预期利润、专利、版权、责任、信用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此类保险下,保险人须对由于特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毁灭、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人身保险( Personal Insurance)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疾病、衰老等原因而导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等,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二、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

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可以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类。

(一)强制保险( Compulsory Insurance)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这是通过国家颁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这种保险又有两种实施形式:

1.通过立法规定,在特定范围内建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类立法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都规定了具体范围,不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是否同意,都没有选择的余地;双方在权利和义务方面均受法律的约束。这种形式的强制保险有以下特点:

第一,实施的全面性。凡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都必须全部投保。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没有选择承保或投保的余地。例如,中国曾实行过国营企业财产必须参加保险的规定;铁路、轮船、飞机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强制保险。

第二,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凡在法定保险范围内的标的,不论是否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责任自动开始。例如,中国20世纪50年代实行的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是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保险标的,都受到保险的保障。

第三,保险金额是统一的。保险金额由国家法律规定统一的标准,被保险人无权自行选定,不能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四,保险责任不能因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而终止。如果投保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保险责任不能以此为由而解除。

2.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或物都必须参加保险,否则不允许从事法律所许可的业务或活动。这种实施形式,既有强制性的一面,即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也有非强制性的一面,即对保险人不具约束力,他可以自由选择保险对象。保险关系的产生仍需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许多国家的劳工法规定,雇主必须为他所雇佣的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由哪家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于双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原则上协商的结果。

强制保险一般是基于国家某种经济政策或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

(二)自愿保险( Voluntary Insurance)

自愿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自愿保险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保险双方采取自愿方式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人身等保险标的既有投保的权利,也有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也有决定承保与否的自由选择权。

第二,保险责任不是自动产生,而是以是否缴纳保险费为条件。

第三,有关保险种类、保险对象、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条件完全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自行约定。

第四,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中途退保;而保险人在承保后,除非被保险人有违约行为,一般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自愿保险的办法与形式比较灵活,易于满足各方面对保险的不同需要,是一般商业保险的主要实施形式。

三、按保险的性质分类

按保险的性质,可以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三类。

(一)商业保险( Commercial Insurance)

商业保险也是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的。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交付保险费进行投保,是因为保险费用要低于未来可能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保是因为可以从中获取利润。因此,商业保险主要是一种经济行为,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所说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均属商业保险性质。

(二)社会保险( Social Insurance)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 Social Security)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当劳动者遇到生育、疾病、死亡、伤残或失业等危险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中国实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都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社会保险一般都是强制性的,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成员均需参加。在保险费的缴纳和保险金的给付方面,也不遵循对等原则。所以,社会保险实质上是国家为满足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待业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利用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专项消费基金在物质上给予这部分劳动者社会性帮助的一种形式和社会福利制度。

(三)政策保险( Policy Insurance)

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某项特定政策的目的,以商业保险的做法而实施的保险。如,为扶助农牧、渔业增产增收的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为促进出口贸易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或半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

四、按保障的范围分类

按保障的范围划分,保险大体可以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四类。其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已在前面作过简单介绍,这里实际上是在原来广义的财产保险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

这里所说的财产保险是狭义的财产保险,专指以各种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包括除了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以外的各种与财产保险有关的保险,如海上保险、火灾保险、内陆运输保险、盗窃保险、农业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工程保险等。

1.海上保险( Marine Insurance)

海上保险又称水险,实际上是一种运输保险。它主要承保海上特定领域的各种财产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如恶劣气候、触礁、搁浅、沉没等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船舶、货物、运费、海上石油开发等的保险。其中对货物的保险,除包括海上运输航程外,也包括与海上运输相连接的沿海、江河以及陆、空运输航程。

2.火灾保险( Fire Insurance)

保险人对陆上各种不动产或动产因火灾、雷击、爆炸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施救费用负赔偿责任。火灾保险对间接的损失,如灾后利润损失和额外费用等也可附加承保。

3.内陆运输保险( Inland Insurance)

内陆运输保险是随着海上运输保险的发展而产生的,指以运输货物或流动中的财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习惯上,内陆运输保险指的是海上运输保险以外的一切运输保险,包括内河、陆上、航空运输保险和邮包保险。

4.盗窃保险( Theft Insurance)

盗窃保险指的是对财物因遭抢劫或者偷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保险。盗窃保险现在一般包括在一揽子保险单中。盗窃保险可分为商业盗窃保险、银行盗窃保险和个人盗窃保险等。

5.农业保险( Agricultural Insurance)

农业保险主要承保各种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水产、养殖动物等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农作物保险的保险责任在农作物出土后生效,保险责任限额以每单位农田面积表示。在发达国家,农作物保险开展得相当普遍,一般都得到政府资助,或由政府部门直接经营。

6.运输工具保险( Conveyance Insurance)

运输工具保险以各种海、陆、空运输工具为承保标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汽车保险。汽车保险主要承保各种汽车自身及第三者责任险。近年来世界每年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人数不断上升,其中绝大多数是汽车事故。随着汽车的普及,汽车保险越来越重要。

(2)航空保险。航空保险是承保各种客机和运输机的保险。它主要包括机身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旅客法定责任保险等。飞机的数量虽然远不及汽车的数量,但是航空事故包含着巨大损失的可能性,所以许多国家对航空保险业的发展十分重视。

(3)铁路车辆保险。铁路车辆保险承保铁路机车的损失,主要包括铁路设备的损害、铁路部门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等。

(4)船舶保险。船舶保险承保海上客轮、货轮、油轮、游艇、渔船等各种船舶。船舶保险的保障内容,除了船壳以外,还可以包括船上的机器、导航设备、家具及船上的给养、燃油等。另外,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还可以加保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而须负的法律责任。

7.工程保险( Engineering Insurance)

工程保险是以各种建筑工程和机器安装过程中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的责任除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外,还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综合保险,主要有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等。

此外,财产保险还包括地震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起源于19世纪,近年来,由于各种责任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责任保险业务越来越受到重视。责任保险主要有下列几种:

1.公众责任保险( 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公众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它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职业责任保险,又称职业赔偿保险,是承保各种专职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因过失或工作疏忽而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可分为医疗责任事故保险( Medical Malpractice Insurance)和错误与疏忽保险( Errors and Omissions Insurance)两类。

3.雇主责任保险( 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雇主责任保险,又称劳工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与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工资损失、抚恤金等。雇主责任保险就是承保雇主的这些经济赔偿责任。

4.产品责任保险( Products Liability Insurance)

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制造或销售产品的品质有缺陷,以致消费者或使用人遭受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担保业务,这种担保业务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保证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或有不法行为而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这种保险中最常用的是履约保证保险,保证被保险人履行所有合同责任,如工程将按合同规定完成,如果一幢建筑物没有按时完工,保证人(保险人)要对项目完成和雇用另一个承包人的额外费用负责。另一种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保证被保险人在同他人所建立的契约关系中,如因对方不履行契约义务而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忠诚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忠诚保证保险( Fidelity Bonds)是对雇主因其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贪污、挪用、诈骗等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保障;信用保险( Credit Insurance)是以被保险人的信用为标的的一种保险,承保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偿付债务而遭受的损失,如承保出口商因收不到进口商的货款而遭受的损失。

(四)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人寿保险( Life Insurance)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以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又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三种。

(1)死亡保险。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以终身死亡为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前者为定期寿险( Term Insurance),合同期满后保险人的付款责任也告结束;后者为终身寿险( Whole Life Insurance),保险人提供终身保障的恒久性保险,一般到一百岁为止。

(2)生存保险。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仍然生存为条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则不给付保险金。

(3)两全保险( Endowment Insurance),又称储蓄保险、养老保险。这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在保险期满后仍生存为条件,保险人都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两全保险是死亡保险与生存保险的综合,既提供了保险保障,又起着储蓄资金的作用。

2.年金保险( Annuity)

年金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年金受领者的生存期或特定时期按约定的金额作定期给付,以供他们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继续获得收益。年金是收付款项的一种方法,指在规定的时期或终身按年、季、月提存或支付款项。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不论被保险人缴纳了多少保险费或已领取了多少年金,保险合同均宣告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也不再给付年金。年金保险也可视作生存保险的一种。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Personal Accident Insurance)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定期保险(一般以一年为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遭致的伤残、死亡给付保险金,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这种保险可以单独投保,亦可以附加在各种以死亡为条件的人寿保险中。

4.健康保险( Health Insurance)

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在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健康保险一般包括意外伤害所致的各项损失。它还可细分为住院费用保险、普通医疗费用保险、残疾金保险等。

五、按法律分类

世界上有些国家的政府为了对保险监督的方便,将保险业务按有关的保险法规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有以下三种。

(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有的国家从保险合同法或保险法的角度,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例如,中国《保险法》及前苏联财政法即作此种规定。中国《保险法》在第95条中,进一步把财产保险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业务;把人身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

(二)损害保险和人寿保险

在日本商法第三编第十章中,把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寿保险。损害保险是就保险事故的结果而言,人寿保险是指保险事故的形态(生存或死亡)。日本的这种分类方法是从德国引进的,并沿用至今。

(三)财产和意外保险及人寿和健康保险

美国各州的保险法一般把私营保险业分为两大类:财产和意外保险及人寿和健康保险。保险业的统计资料也是按这种分类汇编的。美国约有5 000多家保险公司,其中专营财产和意外保险的公司近3 000家,人寿保险公司共有约2 000多家。财产和意外保险公司管理的资产占整个保险业总资产的1/3左右,人寿保险公司占2/3。意外保险( Casualty Insurance或Accident Insurance)一般包括责任保险、玻璃保险、犯罪保险、锅炉和机器保险、航空保险等。许多意外保险公司也经营保证保险,换言之,意外保险除了包括责任保险外,还包括严格意义上既不属于人寿保险又不属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各种其他保险。人寿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寿保险包括了健康保险,许多人寿保险公司都兼营健康保险。

六、按经营主体和方式分类

(一)国营保险与私营保险

这种划分方式是根据经营保险的主体和所有权的不同而分类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国营保险一般占主导地位。中国也是如此。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过去都是由国家经营保险,不少发展中国家的保险也多由国家经营。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保险主要由私营保险组织经营,一般都有几十家或几百家私营保险公司。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险一般都由政府部门经营,如美国的主要社会保险项目有“老年、遗属、残疾和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和劳工保险。此外,美国政府机构还经营一些私营保险公司不能全部承担的保险,如洪水、农作物、犯罪和政治风险保险,并与私营核保险集团联合经营核电站保险。因此,美国的保险也分为国营和私营保险两大类。

(二)营利保险和相互合作保险

这种划分方法是根据经营的目的分类的。西方国家的私营保险公司一般分为两大类,即股份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私营的股份保险公司一般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由保险单持有人选举产生董事会。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一般出售参与分红的人寿保险单,而股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出售不参与分红的人寿保险单。不能简单地认为国营保险就是非营利保险,国营保险和私营保险均有营利和非营利保险。

七、按保险单承保风险的种数分类

(一)单一保险

它是指保险合同规定只对某一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对某一种类型的风险提供保障,如责任保险中的职业责任保险。

(二)综合保险

综合保险是指保险合同规定对数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对不同类型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承保运输、生产、储存、进出口各个环节的风险。目前国际上愈来愈多地使用的一揽子保险单( A Package Policy),把多个保险合同合并在一份保险单内,同时提供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即属综合保险的形式。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保险公司不能在同一份保险单中提供私人住宅和个人责任保险,后来通过了综合法律,允许单份保险单包括这两种保险责任。

综合保险是一种很有发展前途的保险险种,因为对被保险人来说,它具有投保简单和避免漏保或重复保险的优点;对保险人来说,可以节省展业和承保费用,并能在更大范围内按照大数法则制定适当的保险费率。

八、按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和承保方式的不同分类

按保险人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以及承保方式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一)原保险( Original Insurance)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经直接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原保险的投保人不能是保险机构,即原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一般单位或个人之间开展的保险业务活动。

在原保险中,一般情况下,每笔保险业务只有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人们通常所说的保险多指原保险。但有时根据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风险,且保险金额不超过标的的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一般称之为“共同保险”,简称“共保”( Co- insurance)。在发生赔偿责任时,其赔款按保险人各自承保的金额比例或责任限额比例等分摊,分别向同一个被保险人赔付。若出现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保险价值的不足额保险,其不足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当发生损失时,不足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这种不足额保险也可视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保险。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风险,当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超过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一般称之为重复保险。

关于重复保险的问题将在“保险的基本原则”一章详述。

(二)再保险( Reinsurance)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原保险的保险人为了分散本身承担的风险,在支付事先商定的保险费条件下,将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转让给其他的一个或几个保险人承担。中国《保险法》第28条给再保险作了如下定义:“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凡经再保险的业务,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原保险人在向投保人理赔后,可向再保险人取得相应部分的赔款补偿。

再保险的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人,即原保险人( Original Insurer),又称保险分出公司( Ceding Company) ;再保险业务中接受原保险人转让保险责任的人,为再保险人( Reinsurer)或称保险分入公司( Ceded Company)。按照中国《保险法》第29和第30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虽然都是分散风险的手段,但两者不同:共同保险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商定分担承保比例,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各自按照承保比例直接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每一个保险人都直接面对被保险人,各保险人之间的地位是相同的,风险在各保险人之间被横向分摊;而再保险中,投保人直接面对原保险人,原保险人又与再保险人发生业务关系,投保人与再保险人并无直接联系,而是通过原保险人发生间接关系,风险在各保险人之间被纵向分摊。

再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从事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不论其资历如何,只要其承保的某项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超过自身的承受能力时,保险人就可将超过其自身能力部分的风险通过再保险来分散、转移出去,以减轻其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在,各国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已不限于在本国范围内进行,对于巨额的保险业务往往需要超越本国范围向许多个国家办理再保险,因而再保险已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性的业务,而且,国际上已经出现了不少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集团。如果再保险超越国界,就成为在国际范围内分散风险,这在客观上把各国的保险基金集中成为一个国际性的整体。集中的保险标的越多,基金越雄厚,保险的财务基础越巩固,不仅能促进各国保险业的发展,而且可以减少经济的不确定因素和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更能发挥保险的稳定经济和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中国于1996年成立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专营再保险业务。

复习思考题

1.怎样理解保险的含义?

2.为什么说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

3.保险有哪些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

4.保险在国际贸易中有哪些作用?

5.试述保险基金的性质。

6.保险基金的运动分为哪几个阶段?

7.保险从不同的角度有哪些分类?

8.何为原保险与再保险?两者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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