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海上保险的种类
对海上保险进行分类,可以确定海上保险的研究范围,了解海上保险的发展变化。最初的海上保险按其标的的不同,主要分为船舶、货物和运费三种保险类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以及国际贸易方式和运输方式的不断变化,使海上保险增加了许多内容,海上保险保障的对象、标的和责任的范围日趋扩大。海上保险的这些内容上的发展变化及其规律,可以通过海上保险的分类得以说明。对海上保险进行分类,还可以帮助人们弄清海上保险各种险种和险别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一、海上保险的分类方法
海上保险的分类,是建立在前述一般保险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具体的分类标准所作出的进一步的划分。但是,不论采用何种方法或标准,最终都要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因此,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有关保险原则,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其他规定,都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分类的依据。究竟采用什么样的划分依据,即划分时所依据的事物的性质,则主要取决于实践的需要。当然,这种需要本身也会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变化。只要我们在分类时采取的依据是海上保险的本质规定,由此作出的分类就能够帮助我们明确海上保险反映的具体内容,为我们发现各类海上保险的内部联系及其规律提供条件和可能。
二、海上保险的种类
目前,国际保险市场上经常采用下列三种划分标准,对海上保险进行分类。
(一)以承保标的为标准划分
海上保险的种类,按其承保标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下列六种:
1.运输货物保险( Cargo Insurance)
运输货物保险是指以各种运输工具承运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承保的货物一般为进出口货物,也包括非贸易货物,如援助物资、展览品、现钞、艺术品、各种资料、私人行李或用具等。货物的运输方式有海运、陆运和空运之分,与此相适应,货物保险可以分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以及邮包运输保险等。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一般按航程保险方式投保,有以下四种形式:
(1)船名已定保险。这种保险是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经常采用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适用于载货船舶已定,投保人应将其船名和开航的大致日期等情况告知保险人。这种保险只承保指定的货物交由指定的船舶,在指定的航次上运输的风险。
(2)船名未定保险。这种保险是进口货物的买方经常采用的一种保险,其特点是载货的船舶名称及开航日期在投保时,均未确定,而是在货主接到国外卖方通知船名和航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确定承运船名、启航的地点和日期,以此核算保险费的差额。
(3)预约保险。预约保险是承保约定期间内若干批运输货物的保险。通常以暂保单签订,不限制总保险金额。在每一次运输情况如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船名、航程等确定以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进行申报,保险人据此计算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从而使保险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取得法律效力。
(4)流动保险。这种保险是承保一个总保险金额内若干批货物运输的保险。每次运输事项确定后,被保险人应将船名、航期、货物数量和运输货物金额通知保险公司,该次运输的货物金额即从总保险金额中扣减,直至扣减完毕,保险效力随即终止。
上述保险的保险单具体内容,将在“国际运输货物保险实务”一章中详细介绍。
2.船舶保险( Hull Insurance)
船舶保险是以各种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一种保险。这里所说的船舶,除了船体以外,还包括机器、锅炉、设备、燃料,以及供船舶和机器使用的储备物品等。保险人承保的船舶分为两大类,一是普通商船,如各种货船、客船等,一类为特殊用途船,如油轮、渔船、游船、拖船、驳船、渡船、集装箱船、液化天然气船、挖泥船、浮船坞、浮吊、趸船、水上仓库,以及钻井平台等各种海上作业船。不同的船舶采用不同的保险方式,使用不同的保险单。从保险方式的角度看,船舶保险单可以分为期间保险单、航程保险单、港口保险单、造船保险单、单船保险单和船队保险单等。
不论何种船舶,其保险不一定是针对航行。船舶由于停航、修理或改装等原因需要在港内停泊一定时间,其船东可以为船舶购买一份“港口保险单”。这种保险单承保该船在港口停泊期间某些可能发生的危险。另外,保险人也可以向造船人签发“造船保险单”,承保自安放龙骨至建造完成交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其中包括船舶在建造、下水、试航及交船过程中的全部危险。此种保险如果遇上建造时间延长,可以延长保险期间,如果提前建造完成,也可以中途终止合同,退还一部分保费。船舶所有人以一艘船舶同保险人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叫做“单船保险”;以若干艘船舶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则叫做“船队保险”。
船舶保险大都按照期间保险方式投保,以1年为期,如有必要也可以按照航程保险方式投保,就某一特定航程或连续数个航程签订一个船舶保险合同。
3.运费保险( Freight Insurance)
运费保险是以运费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海上保险中的运费是指承运人为他人运送货物所得的报酬。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运费支付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预付运费,即约定在装货港预先付清的运费;二是到付运费,即约定在目的港支付的运费。后一种运费在货物不能或尚未运到目的港时,船东无权请求给付。当进出口货物按FOB条件交易时,常常采用到付运费。当进出口货物按CFR、CIF或CIP条件交易时则采用预付运费。由于预付运费的危险承担者是货主,他可以将此种运费计入货物保险价值中去,作为货物保险一并处理。因此,能够成为运费保险标的的运费,通常只是在目的港支付的到付运费。在这种情况下,运费保险的被保险人大都是船东,或是向船东租船承担货物运输任务的营运人。
除此之外,在海上保险实务中还存在一种租船运费,亦称船舶租金,它是指船东以整个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出租给他人而收取的报酬。以这种报酬为保险标的投保的运费保险,被称为租船运费保险。船舶的出租有定程出租,定时出租和光船出租三种方式。在定程出租的情况下,其运费大都在目的港支付,因此通常由船东投保运费保险。在定时出租的场合,租金通常按月支付,万一该船沉没或损坏而不能继续航行,船东的租金将受到损失,所以船东也要投保运费保险。至于光船出租,如果租金是按月支付,其结果与定时租船的情况相同,由船东投保运费保险;如果租金是在船东交船时一次付清,则由承租人负责投保运费保险。
由于运费保险与船舶保险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运费保险单大都以船舶保险单作为基本保险单,然后附贴运费保险条款。如果有关船舶是按照期间投保,则其运费也按期间投保;反之,如果有关船舶是按照航程投保,则其运费也按航船投保。
4.碰撞责任保险( Collision Liability Insurance)
海上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主要是指船舶的碰撞责任保险。船舶在海上航行,因技术上的原因或其他无法预防、控制的偶发事故的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损失一旦发生,事故责任者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例如,在船舶碰撞条件下,肇事船对他船及船上货物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承保这种碰撞的责任保险与承保船舶本身物质损失的船舶保险,本来是有严格区别的,然而在实务上大都将碰撞责任保险并入船舶保险一同办理。不过,并入船舶保险以后的碰撞责任保险,其本身仍然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或补充的船舶保险合同。
5.保障与赔偿保险( Protection&Indemnity Liability Insurance)
保障与赔偿保险,简称保赔保险。这种保险起初由船东相互保险组织——船东保险协会负责承办。由参加协会的船东会员相互提供资金,共同承担那些不属于保险公司负责的,包括由于航运管理上的错误和疏忽等原因引起的,在法律上对第三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近十几年来,一些船东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把经过选择的一部分保障与赔偿责任,通过协议从船东相互保险协会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并向保险公司交纳规定数量的保险费,作为固定支出摊入运输成本。
船东相互保险是一种具有互助性质的保险,虽然被列为海上保险范畴,但它承保的危险是海上保险一般不予承担的危险。
6.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 Offshore Oil Exploration&Production Insurance)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不但技术复杂,投资额高,而且风险很大。开发海上石油从勘探开始,到打井探油、建设油田,进而生产石油直至油井枯竭报废为止,其全部工程的投资、财产设备以及各种费用和责任风险通常都进行保险。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涉及船舶设备、费用、责任、工程建设和投资风险等各种内容。
(二)以保险价值为标准划分
海上保险的种类,按其保险价值是否确定,可以划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
1.定值保险( Valued Insurance)
定值保险亦称“约定价值保险”,是指海上保险财产的价值事先经保险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按照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计算赔款的依据的一种保险。定值保险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保险。从理论上说,凡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不能以市价估计,或在损失发生后不易估计的,其保险价值都应由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以免事后发生索赔纠纷。然而,这样做的结果容易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或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除海上保险外,其他财产保险一般不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海上保险特别是海上保险中的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所以采用此种方式,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保险的标的受时间和空间因素的影响,事后估计损失在技术上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保险的标的不像其他财产保险那样直接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不易产生为了索赔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或道德危险。在定值保险下,无论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高于或低于指定的保险价值,只要保险金额与约定的保险价值相等,即为足额保险。若发生全损,保险人可按保险金额(约定的保险价值)全部赔偿,不论损失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若发生部分损失,则按损失比例赔偿。
2.不定值保险( Unvalued Insurance)
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约定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的一种保险,保险费依照保险金额计算。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的赔偿,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估计,以损失发生地当时的市场价值为准。但以此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金额,如果依据损失发生时市场价值估计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应按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反之,如果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则按实际损失程序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进行赔付。除海上保险外,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采用不定值保险。
(三)以保险期限为标准划分
海上保险的种类,按其承保的期限划分,可分为航程保险、期间保险和混合保险三种。
1.航程保险( Voyage Insurance)
航程保险,是以航程为单位确定保险期限,承保从某港到某港之间一次航程、往返航程或多次航程中保险标的遭遇损失的一种保险,货物保险通常采用航程保险。
2.期间保险( Time Insurance)
期间保险,是承保一定航期内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一种保险。期间保险的保险期限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是1年,也可以是半年或几个月,其保险责任起讫同其他保险一样,通过约定载于保险单上。假如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期满,而船舶仍在海上航行中,只需被保险人事先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船舶抵达目的港完成航行为止。延续期间按月比例增收保险费。期间保险一般适用于船舶保险。
3.混合保险( Mixed Insurance)
混合保险,是一种既保航程又保航期的保险。由于混合保险承保的是一定时间内特定航程过程中的风险,一方面,这种保险对规定的保险期限以外的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具有期间保险的性质;另一方面,它对于原定航程以外航行区域发生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又具有航程保险的性质。在海上保险实践中,混合保险以承保航程为主,但为避免航程中拖延时间过长,保险人常用时间加以限制,例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从某港至某港”,或是“从某港至某港,1年为限”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期限终止的办法是以两者何者先发生为准。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含有“仓至仓条款”的运输货物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混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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