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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逐风而行被称为海上追风人

时间:2023-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是为了补偿海上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这一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补偿性合同,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补偿原则。

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概述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海上运输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按规定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的一种协议。对此,中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这里所称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对海上保险合同所下的定义是: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与海上冒险有关的海上灭失,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该法第2条第2款又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可以用明示条款或经由某种贸易习惯,扩展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任何陆地风险中的损失。

海上保险俗称“水险”,是现代保险业中最为古老的险种。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就保险法的性质而言,应把海上保险纳入一般财产保险的范畴之内,使其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海上保险的发展先于陆上保险,而且海上保险又伴随着特殊的海上风险和显著的国际性,因此,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均首先把海上保险特别规定在海商法中。中国也不例外,将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规定在《海商法》第十二章中。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其法律效力的优劣,从高到低依次为: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民法以及国际海上保险惯例(仅对涉及国际运输的海上保险合同)。换言之,对海上保险合同,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要看海商法有无规定,有规定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无规定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无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然后是民法;最后,才可能适用国际海上保险惯例。当然,对于某一具体的海上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则应依据国际私法(冲突法)来解决,与上述问题是不同的问题,但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关系。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

从上述中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海上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与海上运输活动有关

海上保险是伴随着海上运输而产生,并随着海上运输的发展而发展的。海上运输除了会遇到陆上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外,还会遇到只有海上才有的特殊风险。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事故有海啸、雷电、恶劣气候和其他不可抗拒的海上自然灾害,有海盗及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有盗窃及对船舶的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封锁等人为灾难,有船舶本身的潜在缺陷,有船舶的搁浅、触礁、碰撞、沉没以及由此产生的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海洋污染和对第三人的责任事故等。这些与海上运输活动相关的风险构成了海上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

(二)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可以扩展到海陆混合风险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了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保险期间的“仓至仓”责任条款,就是包括内河或者陆上事故的责任条款。因此,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其风险事故不仅有海上事故,还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但是,这些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必须与海上航行有关,任何单独的、不涉及海上航行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不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三)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极强的涉外性

海上保险合同通常属于涉外保险合同。考察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取决于构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海上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中绝大部分都具有涉外因素。

然而,对于涉外性如此强的海上保险,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关于海上保险条款方面的国际公约,这在国际海商法领域是非常少见的。通过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的法律在海上保险的规定方面仍有不少差异,但基本内容,包括承保的风险、概念的理解等方面还是比较接近的。有资料表明,约有25%以上的国家使用英国海上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格式,其中发展中国家约占75%。这说明,海上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已达到相对的国际统一,其国际间的法律冲突远没有海商法其他方面表现得那么激烈。

(四)海上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在于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是以支付保险费为义务而取得保险保障的权利;就保险人而言,是以履行损失补偿责任为义务而取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但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即被保险人必须支付了保险费才能取得损害赔偿的索赔权利;而保险人承担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即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补偿责任是以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中偶然发生的损失为条件,若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没有发生损失,则保险人只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没有履行损失补偿的义务。因此,海上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这一点与其他保险合同相同。

(五)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为了补偿海上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这一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补偿其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而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为条件,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提供补偿,这就表明了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均属于补偿性合同,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补偿原则。关于补偿原则的问题,详见前述的“保险的基本原则”一章。

就个别保险合同而言,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相对的,是由保险标的发生灾害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偶然性决定的;就保险人承保的全部保险合同而言,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因为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这种随机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在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无论保险标的是否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随时都承担着保障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的义务。

(六)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的签订也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问题,详见前述的“保险的基本原则”一章。

(七)海上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它不是议商合同,而是附合合同。亦即它的基本条件不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后议定,而是由保险人根据过去承保、理赔工作的经验以及有关资料事先制定,并印成固定的条款。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只能以印就的基本条款为准,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取与舍”的决定。即使有特别的情况需要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的权利和义务,也只能加列保险人事先制定的附加条款,原定的基本条款,原则上是不能改变的。

海上保险合同采取附合合同的形式,可免除保险人分别同所有的被保险人逐项议商合同条件的麻烦。但是,由于合同的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所制定,如果在条款的解释上发生争议,习惯上均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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