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附加险及部分特种货物保险
除了前述的可独立投保的险别外,英国保险协会还增加了“恶意损害险”、“偷窃、提货不着险”等附加险。由于它们没有完整的结构,不能独立投保,是由保险双方在基本险基础上加保。另外,协会还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陆续颁布了一些特种货物,如关于煤炭、冷冻食品、散袋油类、亚麻等货物的运输保险条款。
一、协会货物附加险
(一)恶意损害险
恶意损害险是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别。
该条款规定:“兹同意缴付附加保险费之后,任何人的不法行为而故意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损坏或破坏的除外责任条款视为被删除。兹又同意除本保险的其他除外责任条款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并承保保险标的因恶意行为或恶意破坏引起的灭失或损害。”
该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如船长、船员等)的故意破坏行为所致被保险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但是,恶意损害如果是出于政治动机的人的行为,则不属于该险别的承保范围。
恶意损害的风险,除了在ICC ( A)中被列为承保风险外,在ICC ( B)和ICC ( C)中均列为“除外责任”。因此,在投保ICC ( B)和ICC ( C)时,如果被保险人需要对这种风险取得保险保障,则须另行加保“恶意损害险”。
(二)偷窃、提货不着险
198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规定:“以支付附加保险费为对价,兹同意本保险承保由偷窃或整件货物提货不着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害,但须受本保险包含的除外责任的限制。”
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 Institute Theft,Pilferage and Non- delivery Clause)同协会恶意损害险条款一样,投保ICC ( A)时被保险人无须加保。
本条款承保两类风险,一是偷窃( Theft,Pilferage),二是提货不着( Non- delivery)。所谓“偷”( Theft)是指海上袭击性偷窃,须伴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不包括暗中的小偷小窃。而“窃”( Pilferage)是指暗中进行的小偷小摸。提货不着指由于任何不明原因造成整件货物不知去向,或者误交给不知姓名的其他提货人而无法追回。而货物短量或件数不足的短交不属于这个范畴。另外,如果交货不到的原因和货物所在的处所是知道的,那么也不属于“提货不着”的范畴。
二、协会特种货物保险
冷冻食品、煤炭、散装油类和橡胶等商品由于性质特殊或运送方式不同于一般货物,若采用普通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通常无法全面保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的风险,或是由于责任不明确引起保险合同双方的争议。为此,伦敦保险协会在协会货物保险( A)、( B)和( C)的基础上,对特种货物的海上运输保险制定了适应该种货物特别需要的保险条款。以下主要介绍三种协会特种货物保险条款。
(一)协会冷冻食品保险
冷冻食品有严格的冷藏温度要求,在运输途中,除可能因遭遇一般的海上风险而致损失外,温度的变化是影响冷冻食品品质的主要原因。冷冻食品保险条款包括19条,其结构与协会货物保险( A)、( B)和( C)条款完全一致,内容上主要表现为承保风险、除外责任和保险期间有所区别。
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包括A条款[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s( A)]( Excluding Frozen Meat)和C条款[Institute Frozen Food Clauses ( C)]( Excluding Frozen Meat)两套条款,这两套条款于1982年1月1日开始使用后,均于1986年1月1日重新修订。
1.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A条款( 1/1/86)
(1)承保责任范围
冷冻食品遭受损失或损害的最主要的原因一般就是温度变化,但是保险人只承保可归因于下列原因引起的冷冻食品的损失或损害:
①制冷机器故障造成其停止运行不少于连续24小时;
②火灾或爆炸;
③船舶或驳船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
④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⑤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除水以外的物体碰撞或接触;
⑥在避难港卸货。
因此,本条款实际上是一套列明风险条款或称限制条件条款,并不像ICC ( A)的承保风险那么广。
(2)一般除外责任
①可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②保险标的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
③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④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性质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但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初步证明是由所承保的温度变化所引起的,保险人就不能以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性质为由拒赔;
⑤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
⑥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财务困难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⑦任何原因使用原子热核武器等战争武器造成的损失、损害;
⑧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保证保险标的保存在冷冻或在需要时适当隔离和冷藏的处所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⑨任何于本保险终止30天后才提出的索赔。
和ICC ( A)相比,新增了“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保证保险标的保存在冷冻,或在合适时,适当隔离和冷藏的处所所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强调被保险人在其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对照料货物不能有过失。
另外还规定任何索赔如果未在保险责任终止后30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拒赔。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被保险人应在收货后尽快确定货物品质是否良好。
(3)保险责任起讫
本保险责任始于货物在保险载明的地点的冷冻间或冷库装上运输工具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继续,当下述三种情况任何一种发生时保险责任终止:
①在本保险载明的目的地交到冷库或储存处所;
②在本保险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到其他冷库或储存处所,其由被保险人用作非正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或分配、分派;
③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5天。
如果在最后卸货港卸离海轮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之前,货物被发送到非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本保险的终止在依然受前述规定所制约的同时,保险责任截止于开始向其他目的地运送之时。
在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载期间,以及船东或承租人行使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任何航海上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保险责任的终止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如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致使运输契约在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港口或处所终止,在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续保要求,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人可继续将责任负责至货物在该港口或处所出售或交货,或被保险货物抵达该港口或处所后,满30天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如货物在此30天之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的终止按上述正常运送过程中保险责任终止的规定办理。
和ICC ( A)相比,主要区别在于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冷库装上运输工具开始运送起即开始,而不是在运离仓库起责任才开始。
保险责任终止的时间为保险标的在最后卸离港全部卸离海轮后的5天,而非ICC ( A)中规定的60天。
(4)特别注意事项
本条是在1986年1月1日协会重新发布本条款时新增的,声明本保险不承保拒收风险,即进口国政府或其职权部门拒收、禁止或滞留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但并不排除本保险承保的风险引起的、发生在此种禁运、拒收、禁止或滞留之前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
2.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C条款
本条款是限制条件条款,其承保责任与ICC ( C)第1条风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完全相同。
其普通除外条款共有10款,前8款与ICC ( C)第4条规定的8款除外责任完全一致,后两款同上述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A条款最后的两款相同。但应注意以下两点:
(1)因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性质所引起的损失、损害和费用是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虽然条款中没有像冷冻食品( A)条款那样声明由承保的温度变化造成的损失、损害和费用不属于该除外责任,但是并不是说失去冷藏所引起的货物腐烂都不赔。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损失的近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仍然负责赔偿。例如船舶发生碰撞,船舱中的制冷机完全停止工作,失去动力的船舶设法到达避难港,但船上货物因失去冷藏已经腐烂。货物此种损失的近因是承保风险“碰撞”,保险人对货物腐烂应予以赔偿。
(2)“任何人的错误行为对保险标的或其组成部分的蓄意损害或毁坏”是冷冻食品保险C条款增加的除外责任,须额外投保。这一条属于ICC ( C)的除外责任,但冷冻货物保险A条款中没有这项除外责任。
(二)协会煤炭保险
协会煤炭保险条款是198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共有19个与ICC同名的条款,它是在ICC ( B)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1.承保责任范围
(1)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可合理归因于:
①火灾、爆炸或发热,即使是由保险标的自燃、固有缺陷或性质造成的;
②船舶或驳船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
③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除水以外的任何外部物体碰撞或接触;
④在避难港卸货;
⑤地震、火山爆发或雷电。
(2)由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
①共同海损牺牲;
②抛弃或浪击落水;
③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船舱、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储存处所。
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在ICC ( B)的基础上增加了特别一项,“火灾、爆炸或发热,即使是由保险标的自燃、固有缺陷或性质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本项规定改变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不负责“保险标的内在缺陷或特性”的规定,大大扩展了保险人的责任,避免了诸多争议和难度较大的责任界限划分问题,因而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是有利的。按本条款投保,比在ICC ( B)条款的基础上加保HSSC ( Heat,Sweat and Spontaneous Combustion),对被保险人更有利。
2.一般除外责任
与ICC ( B)的一般除外责任相比,协会煤炭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没有“包装不足”一项,因为散装煤炭没有此必要。另外也没有“固有缺陷”这一除外责任,因为这一项已经属于承保责任了。其他除外责任均与ICC ( B)相同。
3.保险责任起讫
协会煤炭保险责任采取“舷至舷”原则,即保险责任在保险标的于载明的港口或地点装上海船开始运送之时开始生效,终止于保险标的在载明的目的地越过海船船舷卸离之时。本保险所承保的陆上风险,仅限于保险货物在中途港强制卸下时所发生者。大宗散货如果在装船过程中发生了承保风险,保险人仅对已经装上船的货损负责,而对还没有装上船的货物的损失是不负责的。该道理同样适用于货物卸货过程中。
在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载期间,以及船东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
在发生运输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延至被保险货物到达航程终止港口或地点满15天,而不是ICC条款所规定的60天。其他规定则与ICC条款中运输契约终止条款的规定相同。
(三)协会散装油类保险
协会散装油类保险条款是协会1983年新增订的针对油类货物的特种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ICC ( B)相比较,增加了“理算条款”,使总条款增加为20条。下面介绍其与ICC ( B)不同的部分内容。
1.承保风险
和ICC ( B)相比,从字面上看,用“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沾污( Contamination)”代替了“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 Damage)”。
从内容上看,增加承保了三种与油类运输密切相关的风险,即:
(1)“在装货、转运或卸货时连接管道的渗漏”。连接管道是指装卸时连接岸上油罐和船舱的管道,本项仅承保在装卸或转运过程中发生的连接管道渗漏造成的货物损失。
(2)“船长、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在抽吸货物、压载水或燃料方面的疏忽。”此项承保与船员操作泵系有关的疏忽导致的货物损失。由于船员疏忽经常导致货物与货物之间、货物与压载水或燃料之间发生沾污,所以此项规定能使被保险人将此类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
(3)“恶劣气候影响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沾污。”
2.除外责任
与ICC ( B)相比,本险别没有将“包装不足”和“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故意损害或毁坏”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列入除外事项。
3.保险责任起讫
本险别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货物为装船而离开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岸上油罐开始,至卸入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岸上油罐或油驳时终止。本保险不承保由陆上运输工具运送的风险,岸上油罐必须全部由管道直接与船舱相连。
此外,保险责任终止的最长时间为船舶抵达目的港时起满30天。如果在中途发生运输终止的情况,本保险续保的最长期限也是30天。
4.理算原则
本条款规定了保险货物的渗漏或短卸索赔的理算原则,是专为液体散装油类货物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由于记录装船数量和卸船数量的文件缺乏直接的可比性和测量液态货物数量的困难所引起的“纸面损失( Paper Loss)”。
四、协会商品贸易保险
伦敦保险协会与商品协会联合会( Federation of Commodity Association)于1983年达成特殊协议,就可可、咖啡、棉花、非散装油脂和油、兽皮、金属、油籽、精制糖和茶叶运输所制订了特殊的( A)、( B)和( C)条款。与ICC的( A)、( B)和( C)相比,只是在下列两点上有所不同,其他没有变化。
1.破产条款
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财务困难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ICC条款中是除外责任。但是在商品贸易条款中,只有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时,被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应该知道此种破产或财务困难可能阻止该航程的正常履行时,保险人才不予承保。但如果保险单被转让,对善意的保险单受让人这一规定不适用。这一条款被称作“破产条款( Insolvency Clause)”,是ICC条款所没有的。
2.“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的不同
(1)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将货物装上除船舶和驳船以外其他运输工具如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陆上运输工具,则保险人对因其不适合安全装运货物而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尽管被保险人对此不适航、不适货不知情。
(2)若保险单已经被有效转让,则善意的保险单受让人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3)保险人放弃关于载货船舶适航和适货的默示保证,并不以被保险人对此不适航、不适货不知情为条件。
上述破产条款的内容和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的规定在很多其他的散装货物保险条款中也经常使用。
五、协会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
协会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 Institute Timber Trade Federation Clauses)(与木材贸易联合会达成的协议) ( agreed with the Timber Trade Federation)是1986年在ICC ( A)、( B) 和( C)的基础上修订的,包括19条,其与ICC ( A)的区别在于承保风险条款和运送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
1.风险承保
由于木材很可能放在甲板上运输,因此本条款的承保风险包括两种情况:
(1)当货物装载于甲板上时,承保风险以ICC ( C)为基础,另外还承保浪击落水、偷窃或提货不着以及恶意行为风险。但另一方面,不承保ICC ( A)所承保的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的风险以及驳船搁浅、擦浅、沉没、倾覆或碰撞、碰损风险。
(2)当货物未装于甲板时,承保风险以ICC ( A)为准,即承保除外风险以外的一切风险。
由于装在甲板上的木材被海浪打入水中是经常发生的损失,木材还可能原因不明地丢失,这些损失均可以通过本险别予以承保。
2.运送条款
本保险的责任自保险货物在林场、仓库工厂、堆场或库房等任何地点装上陆上或水上运输工具或起漂,向海轮发送时开始。这条规定充分考虑了木材贸易运输的实际情况,不管木材是以何种方式运输,也不管木材从什么地方发运,只要木材为装上海轮而发运,保险责任就开始。这种灵活的规定使被保险人不致因运送时的情况不同于一般货物而丧失保险索赔权利。
保险责任的终止有三种情形:一是在最后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或被保险人;二是交付到被保险人用作非正常储存的仓库或储存处所;三是在最后卸货港卸离海轮时起满60天。以上三种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
案例分析
案例8-1:英国协会货物条款( ICC)保险责任期间争议案
案情简介(3)
原告: 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 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5年8月19日,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通过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H上海”)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于当日取得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投保货物项目为皮鞋,总保险金额为1 611 878港元,装载工具为BLUE LAKE V. L1087N航次,启运地为香港,目的地为上海港,承保条件为ICC1982 ( A)险。该保险单由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保险”)签章。同年8月21日,该批货物由香港出运,货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箱发现部分货物严重湿损,经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后,遂由被告之一,即“H保险”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8月31日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记载,在拆箱过程中,发现集装箱底部有积水,底部货物遭受水损。根据对水湿样品化验,结果为淡水湿损。受损皮鞋共810双,其中590双为推定全损,156双估计损失60%。检验报告最终意见为:“上述货物遭损系在本港拆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上述集装箱所致。”2005年10月9日,被告之一,即“H上海”致电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确认涉案货损金额为199 625. 20港元,折合人民币207 909. 65元并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便于理赔。但此后,两被告未给予理赔。于是,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赔偿义务。
在庭审中,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原告未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两被告举证了货物堆存于香港码头期间的天气预报,证明当时连日暴雨,鉴定结论中淡水湿损由此产生,而在香港码头产生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范围。
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受损货物予以赔偿。
(提示:本案是关于ICC ( A)险保险责任期间的争议。由于保险单记载的启运地为香港,但未明确相关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导致被保险人认为保险责任始于香港发货人仓库,而保险人则认为保险责任始于香港装船前的储存处所。
海事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单的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ICC1982 ( A)险作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这一约定有效。根据ICC ( A)险的规定,在该险中,保险人承保“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即保险人对包括内陆和海上运输的整个运输过程,直至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保险合同载明的装运地为香港,目的地为上海。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应从香港发货人装运开始,至货物运抵上海收货人仓库为止。而本案的保险人(被告)则认为保险责任应自码头集装箱堆场装船开始,这与ICC ( A)险的规定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货物损失是在上海港拆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集装箱所致,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未能证明该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因而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令保险人( 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S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7 909. 65元。
英国协会货物( A)、( B)和( C)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反映在第8条“运输条款”( Transit Clause)、第9条“运输合同终止条款”(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of Carriage Clause)和第10条“航程变更条款”( Change Voyage Clause)三个条款之中。
在本案中,保险双方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分歧涉及ICC ( A)险的第8条的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实际上是一个仓至仓期间。如果货物停放于船舶上,被保险人无须另外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仍须继续承保。但在实务中,为避免收货人将货物久置船舶而不及时提货,承运人可将货物卸离海轮,保险人以满60天为限承担保险责任。
在协会货物条款下,保险责任期间的实质是,保险人对整个连续的“通常的运输过程”的承保。因此,保险双方,特别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贸易商应对“整个”、“连续”、“通常”这几个关键词应该有准确的理解。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对协会货物条款下“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理解的偏颇,从而导致保险双方的争议和诉讼。其实,ICC ( A)的保险责任期间所覆盖的保险区间是运输过程,对于非以通常运输为目的的储存则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的终止。因此,作为贸易商的被保险人对货物运输中的储存应予以注意。若遇到战争、罢工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运输货物必须储存时,被保险人应在规定的60天内安排货物的续运并通知保险人续保。为避免对保险责任期间的误解或争议,作为贸易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应与保险人就该事项做出明确的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单的备注栏内,而不能仅仅记载目的地。
随着中国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贸易商对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需求也不断增加。加之英国协会货物条款的国际权威性和适用性,贸易伙伴在签订贸易合同时有时会主动提出适用英国协会货物条款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为此,作为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贸易商应对该条款的相关知识有正确理解。)
案例8-2: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 ICC) ( A)条款争议案
案情简介(4)
原告:厦门某进出口贸易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某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货运险,保险标的为仪器,保险金额为28万美元,承保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 ICC)条款( A)条款,航程为香港至泉州。11月5日,货物在目的港泉州卸货后堆放在港内一集装箱场地,原告在集装箱场地拆箱后使用卡车转运货物至福州。由于叉车司机操作不当,一件货物在叉出集装箱过程中倾倒并遭受严重损坏。经检验确定已无法使用,原告要求按照发票价格索赔11. 8万美元。
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本案集装箱运输的方式是“场到场”,不是“站到站”,提货和拆箱是两个不同概念,货损发生在提货后,按照ICC ( A)条款和国际海事法律实践,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终止后发生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试分析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合理。
[提示: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按照ICC ( A)条款( 8. 2),货物转运到福州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时,保险责任才终止。货物的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集装箱堆场拆箱卸货交接时,该集装箱场地可用于提货和转运,根据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A)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终止于载明目的港交付收货人的或者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本案中,泉州而非福州是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拆箱时已终止,故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保险单上货物目的地记载为港口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若为集装箱运输设备,考虑到存在设备安装时才能发现的隐蔽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加保“延期开箱条款”( Deferred Unpacking Clause)]
案例8-3: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 ICC) ( A)条款集装箱积载除外责任争议案
案情简介(5)
原告:沈阳北方科工贸集团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作为卖方,根据日本客户的订单,与1999年8月通过烟头海运公司向日本发运一批配重铁。贸易合同约定为CIF日本神户,合同标的的价款约为9 000美元,付款条件为T/T付款。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险,承保险别为伦敦协会货物保险( A)条款。8月19日上述货物被装进集装箱后运至大连港,装船时,集装箱底部突然脱落,三件配重铁从集装箱内落下摔在船甲板上,发生全损。日本客户在得知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为由,拒付货款。原告根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而被告认为索赔不当,拒绝赔偿,最终导致诉讼。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诉讼?货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被告认为,依据INCOTERMS,CIF条件下,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而本案的货损发生在船甲板上,其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方,卖方(原告)已不承担风险,而且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可保利益,因而不再享有诉讼权。
另外,被告坚持认为,依据ICC ( A)条款第4和第5项的规定,该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试分析本案例的症结所在。
[提示:依据当时的INCOTERMS1990,在CIF条件下,当货物发生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只有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并具有可保利益;当货物发生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而灭失或损坏时,一般情况下,只有买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卖方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是,有例外情况,即买方退单、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时,买方的此种行为将产生风险和可保利益回转的法律后果。对此,中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由于可保利益发生了回转,在发生货损时,货损的风险仍然一直由卖方承担,卖方具有可保利益,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即保险公司应该对卖方进行保险赔偿,而对买方的保险索赔得以拒绝。
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之一是,根据伦敦协会货物保险( A)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该货损属于除外责任。( A)条款第4. 3项的规定是“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承保:由于保险标的的包装或配装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本款所称的“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此种积载仅适用于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又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时)。”第5. 1项的规定是“本保险不承保损失、损害或费用,若其起因于船舶或驳船不适航,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托盘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运输不适合。而且在保险标的装载于其上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有参与。”
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首先是对4. 3款的理解,被告认为“包装”包括集装箱和托盘内的积载两部分;而原告则认为“包装”仅仅指积载,积载的定语为“集装箱或托盘内的”,因此,集装箱本身并不是“包装”,集装箱内的积载才是“包装”。本案中,货损的原因是集装箱的缺陷造成的,而与集装箱内的货物积载无关,因此不属于本款规定的除外责任,被告应该赔偿。
法院判决:虽然保险单已背书,但不能以此视为该保险单已实际转让。贸易合同中订立的贸易条件是CIF神户,是贸易双方对贸易合同的约定,仅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无权引用;根据( A)条款,法院认为,只有存在被保险人对货损具有蓄意恶行或者私谋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免责。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复习思考题
1. ICC 2009具有哪些特点?
2.试述ICC 2009 ( A)的除外责任及其含义。
3.试述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的承保风险及其含义。
4.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与中国保险条款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相比较有何不同?
5.如何理解ICC 2009中的“不适航、不适货”除外责任的含义?
6. ICC 2009 ( A)、ICC 2009 ( B)和ICC 2009 ( C)的保险期间有哪些规定?其内容是什么?
7. ICC 2009中的“可保利益条款”的内容及其意义是什么?
8. ICC 1982中“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及其作用是什么?
9.简述“恶意损害险”的内容。
10.试述ICC战争险与罢工险的承保责任。
11. ICC战争险的责任起讫与ICC ( A)、ICC ( B)和ICC ( C)的相关规定有何不同?
【注释】
(1)参考王莹.2009伦敦协会货运险条款较1982年版的变化[J].上海保险,2009 ( 7).
(2)伦敦保险协会的这一规定与中国条款的规定不同。中国条款规定:“……直到货物在这个卸货港口或地点卖出及送交之时为止。但是,最长时间不能超过货物在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另外,协会该条款中的“抵达”一词的含义,伦敦保险协会的解释是: ( 1)海轮抵达卸货港口当局区域内第一次抛锚、停泊或者在一个泊位或地方进行系缆,即视为“抵达”; ( 2)如果港口当局区域内没有这样的系缆泊位或地方,海轮在港区外第一次抛锚,停泊等待进港卸货,也视为“抵达”。
(3)资料来源:张亮.协会货物保险A款中保险责任期间的理解与适用[J].国际商报,2007年7月2日.
(4)资料来源:汪鹏南.中国海上保险案例摘要及评论[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98~99.
(5)资料来源:汪鹏南.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365~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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