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美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特点
与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相比较,美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现分别就AICC2004保险条款的“承保风险”( Risks Covered)、“除外责任”( Exclusions)与“首要担保”( Paramount Warranty)、“保险期间”( Duration of Risk)与“被保险人的责任”( Duty of the Assured)四个方面说明美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AICC2004)的特点。
一、承保风险( Risks Covered)
现就AICC2004 ( A/R )、AICC2004 ( WA )、AICC2004 ( FPAAC )和AICC2004 ( FPAEC)四种险别的保单条款,依据其所承保的风险事故内容及所适用的因果关系原则对比如下(表9-3)。
表9-3 AICC2004承保风险事故与适用因果关系原则比较(4)
续表
说明:“√”表示承保事项;“×”表示不承保事项;“⊕”表示有“绝对免赔率(额)限制”;“﹡”表示适用于“甲板货”提单的保险标的;表中有底色的表示适用“近因原则”,无底色的表示适用“合理归因原则”。
从表9-3可以看出,AICC ( 2004)条款的承保风险具有以下特点。
(1)在AICC2004 ( A/R)条款中,尽管险别名称为“一切险”,但在适用“‘甲板货’提单”的保险标的时,排除了单独海损的承保范围。
(2)在AICC2004 ( WA)条款中,承保的风险事故大多具有“绝对免赔率(额)”( Deductible)的限制,保险人仅就超过“绝对免赔率(额)”范围的货损承担理赔责任。
(3)在AICC2004 ( FPAAC)条款中,适用“‘甲板货’提单”的保险标的时,在因船舶碰撞发生的损失,虽然属于承保的事故范围,但与一般保险标的不同的是,在确定承保风险事故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守“近因原则”。
(4)在AICC2004 ( FPAEC)条款中,适用“近因原则”与适用“合理归因原则”的情况与AICC2004 ( FPAAC)具有一定的差别。
二、除外责任( Exclusions)与首要担保( Paramount Warranty)
在AICC2004的各种险别中,其主要特点是所有的险别都有“除外责任”条款和“首要担保”条款。现将AICC2004各种险别的“除外责任”条款和“首要担保”条款对比如下(表9-4)。
表9-4 AICC2004“除外责任”和“首要担保”风险事故(5)
说明:“×”表示不承保事项;“√”表示承保事项。
从表9-4可以看出,AICC2004关于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不保事项,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列入“除外责任”( Exclusions)条款中的基本除外不保事项;二是列入“首要担保”( Paramount Warranties)条款中的除外不保事项。前者为“基本除外责任”,后者为“绝对除外责任”。这两者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另外,在“附加条件”中,违反经济及贸易制裁禁令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期间( Duration of Risks)
AICC2004条款的保险期间主要适用于“运输条款”之中。若保险货物出现无法交付、退货,或保险货物存在并箱或拆箱而停运情况时,则依据“退货或拒绝”条款及“并箱/拆箱”条款来确定保险期间。
(一)保险效力开始
AICC2004条款的保险效力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分别开始:一是,自保险标的基于起运的目的而离开仓库时开始其效力;二是,被保险人为履行贸易合同义务而将货物运交海上运输工具的舷侧或船上时开始其效力。
(二)保险效力终止
依据AICC2004条款,保险合同在正常运输过程期间,其效力不受影响。但保险合同效力持续到何时,则须依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
1.完成运输合同时保险效力终止
当保险标的货物运交收货人或根据运输合同而运送到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已完成原定运输合同目的,则保险效力终止。
2.视为完成运输合同时保险效力终止
这种保险效力的终止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保险标的货物虽未运抵最终目的地,而是运送到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时,只要该处所是被保险人(包括货主、收货人、受让人或索赔人,只要其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时的控制)以此作为下列两种用途之一的,原定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完成,保险效力终止: ( 1)正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或( 2)分装或分配时,因保险标的已为被保险人所实际控制而背离原定运输合同目的。
第二,保险标的货物在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当日午夜时起算届满15日前,保险标的再次出售,并将运往保险合同以外的目的地时,保险标的在该卸货港储存期间仍受保障,直到其再次起运或前述15日届满为止,该终止时点,依据其实际情况,以先发生的为准。此时,原定运输合同的目的将因再次起运或新的买卖合同生效而“视为”已经完成。因此,若出售保险标的货物的买卖合同生效日在前述15日届满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自买卖合同生效日起终止。
3.推定完成运输合同时保险效力终止
当保险标的货物自海上船舶(或航空器)卸载完毕届满60日(空运30日)时,即使仍为运抵目的地,依照一般情况,卸载完毕60日应属于完成运输合同的合理期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此时,由于是“推定”效力,因此若货物迟延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产生时,被保险人可在原定60日(空运30日)届满前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请求延长保险合同期间。在同意增加保险费后,可使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再继续延长30日,使其得以完成原定运输合同任务。
4.运输合同中断时保险效力终止
这种保险效力的终止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第一,当发生绕航、迟延、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运以及其他各种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冒险情况时,只要这些情况是船舶所有人、租船人基于行使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而产生的,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但其效力的终止时间和地点则依据具体情况有以下两种: ( 1)保险标的货物在原定目的地以外港口或处所停止运输时,保险合同效力持续到保险标的货物在该港口或处所出售并交付时为止;( 2)若保险标的货物尚未售出并将续运到原定目的地或任何其他目的地时,保险合同的效力持续到保险标的货物抵达原定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时终止。
第二,当保险标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人要求下因检查并确定货损的需要而中断运输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也无须增加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持续到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标的货物运交原定收货人;或( 2)将保险标的货物售予其他人时为止。
第三,当保险标的货物因并箱或拆箱而暂时停止运输时,不论该运输停止是否处于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范围,保险合同在30日内仍然有效。该30日为可继续完成原定运输合同的合理期间,因此,30日届满时,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但这种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原定30日届满前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可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继续延长原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同意增加保险费后,可使保险合同再继续延长30日。
第四,当发生退货或被拒绝收货时,在迟延及/或退货期间,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被保险人必须在获得此情时尽快通知保险人,并可依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另以其他方式处置保险标的货物,但如有必要并增加保险费时,可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延长,直到完成运输任务。
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Duty of the Assured)
美国海上保险法所适用的原则大多遵循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 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美国也会考虑自身的经验、案例、实务操作及惯例,建立自己的适用原则。
就被保险人义务相关的“担保”( Warranties)而言,美国的用法与MIA1906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在美国的法律中,“担保”( Warranties)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允诺性担保”( Promissory Warranty),其含义与MIA1906第33条的规定相同;二是用以作为限制保险合同条款适用范围的意思。因此,在AICC2004条款中,诸如“首要担保”、“捕获及扣押除外责任”、“罢工、暴动及民众骚乱除外责任”、“迟延除外责任”及“核子/放射性污染除外责任”等条款,均使用“Warranty”概念,其含义并不是MIA1906所指的“允诺性担保”,而是用以表示作为限制保险合同条款适用范围的意思,即规定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因此,在探讨被保险人义务时,应将AICC2004条款中用以作为限制保险合同条款适用范围的内容区分开来,在此仅就其具有“允诺性担保”意义的内容予以探讨。
在“允诺性担保”的意义下,美国的用法与MIA1906所规定的“明示担保”( Express Warranty)相同,即指当事人双方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所作的允诺和保证,换言之,指保险合同特约条款中所产生的义务。至于“默示担保”( Implied Warranty)则是依据美国各州所共同适用的海事法律的规定。
在AICC2004条款中,被保险人的特约条款义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担保
依照“经济及贸易制裁”条款,AICC2004规定保险单的承保项目不得违反任何美国经济或贸易制裁的规定,否则该承保项目无效。
(二)通知与报告义务
AICC2004条款中,被保险人共有下列八项必须履行的通知义务。
1.当适用“船舶互有过失碰撞条款”时,被保险人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2.依照“运输条款”,若因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发生货物迟延将超过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时间和地点时,须在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同意增加保险费后,可使保险合同延长30日。
3.在“运输条款”中规定,若发生航程变更或关于可保利益、船舶或航程记载遗漏或错误时,依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将相关情况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得以重新评估是否增加保险费以延长保险合同效力。
4.依据“退货或拒绝”条款,当发生退货或拒绝收货时,被保险人应在知情后尽速报告保险人,以便请求延长保险合同的保障期间。
5.依据“并箱/拆箱”条款,无论是否处于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只要保险标的因并箱或拆箱而停运时,被保险人应在原定保险合同届满30日前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增加保险费后可延长合同30日。
6.“推定全损”条款规定,若损失符合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才能请求保险人理赔全部损失。
7.按照“损失通知”条款,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时,应向保险人及时报告其损失状况,保险人才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8.依据“货运报告”条款,当使用“预约保险单”时,被保险人自获悉其投保的货物或其他可保利益的细节的该月最后一天起算,30日内应向保险人通报。若故意不履行该通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选择撤销保险合同。
(三)减轻损失义务
依据“施救费用”条款,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四)维护权利义务
依据“施救费用”条款,被保险人应保证将保留与行使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减轻损失义务”与“维护权利义务”两者构成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
(五)合理迅速处置义务
按照“运输条款”,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迅速的措施处置保险标的货物,避免货物运输的迟延。
(六)遵守保险人和公证人指示义务
依据“运输条款”,当保险人指派代表或公证人检查受损保险标的而中断或停止运输时,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应遵守保险人或公证人的指示行事,以保证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七)同保险人共同降低损失程度义务
按照“品牌及商标”条款,当被保险人无法消除受损货物的品牌或商标而担心影响其商誉时,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共同协商如何将损失程度降至最低限度。
(八)维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义务
依据“代位追偿”条款,被保险人若有损害或缩减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行为,须对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也可在其赔付额中扣除损失额。因此,被保险人必须维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九)重复保险义务
根据“其他保险”条款,在重复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在请求理赔时,向保险人提供其他保险的相关证明。
(十)履行“预约保险单”义务
根据“特约货物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在使用“预约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应履行该条款规定的相关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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