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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时间:2023-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一部分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3号令公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的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篡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 “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 “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11号令

附件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11号令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1月14日

附件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

二、第十三条 第一款作为第十四条 第一款,修改为:“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

四、第十五条 和第十六条 合并,作为第十七条 ,修改为:“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条 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 、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 、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账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等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 (四)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 (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以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十条 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 、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账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 2001〕73号)修改。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账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十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

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账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附表一) ,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账户使用证》(附表二) :

(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用途,规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账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第十四条 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按照《外汇账户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账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账,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账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账户内资金的结汇。

第十九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 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

(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十一) 、第二十条 (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账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六)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七)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

第二十八条 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七)开立的外汇账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一)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

(二)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账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向外汇局申请;

(五)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六)开立的外汇账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汇局申请。

第二十九条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七)开立的B股账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账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 。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 (七)开立的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四章 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 ;

(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 。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账户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账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的证明及《外汇账户使用证》 、外债登记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境内机构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属于外商投资者所有的或者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转移或者汇出;其余外汇应当全部结汇。驻华机构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移或者汇出。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凡应当撤销的外汇账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 ,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账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篡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账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账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或者超范围办理账户收付。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

(二)出借、篡用、转让外汇账户;

(三)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账户;

(五)违反其他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账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一)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账户;

(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账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发布的《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账户操作规程》 、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至附表三略——本书编者注)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

第六条 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 ,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登记证》 ,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 ,应当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五条 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按年度进行外汇检查。外汇局在外汇年检后,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进行批注。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

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第三章 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登记证》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

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可以在注册地开立,也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区内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外汇局不对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区内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的,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 ,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经外汇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与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 、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向海关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登记证》 、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完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利润、股息、红利的审计报告,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凭上述材料及所有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对账单直接向银行购汇支付。

第二十六条 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登记证》 ,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区内企业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外企业可以提供区内企业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不进入保税区直接在区外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的,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当凭《登记证》 、区外企业报关单核注底账证明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者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无须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人民币资金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凭《登记证》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以及下列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购汇支付手续。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一)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或者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

(二)偿还外债或者对外担保履约,持外债合同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外债或者对外担保登记凭证、境外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持贷款合同、境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以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第三十条 经保税区管委会和海关批准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 、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 、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年度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年度进口货物总额。

第三十一条 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加工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 、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 、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购汇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内销产品总额。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区内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对其《登记证》中签注的已购汇金额,并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从进口货物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加盖“已供汇”戳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不得再凭以购付汇。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手续后,应当在区内企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上签注购汇日期、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及购汇性质等并加盖业务章,复印后与区内企业提供的其他凭以办理购汇手续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一并留存5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提供对外担保、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等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交易和外汇收支,应当持《登记证》及其他规定的材料,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区内企业资本与金融项目对外支付,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除本办法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区外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和人民币收入,应当调到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区内企业购汇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用途等上报区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用人民币购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1995年1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02年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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