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分 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
(1995年9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①,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 、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团体、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收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第十八条 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注:①本条中“中国居民”的定义,是根据国际收支手册(第5版)“第四章 经济体的居民单位”中的原则以及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仅属于国际收支范畴,在外汇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使用这一概念。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的支出款项,按照如下办法申报:
一、付款人对外付款时,须按照《对外付款申报单》 (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二、付款银行在收到《对外付款申报单》时,须履行如下责任:
(一)对付款人所交的申报单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填报要求或填报内容与付款内容不符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填。
(二)经检查核对无误后,在申报单上加盖营业员私章,将其中第一联转送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付款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三)付款银行须于其本工作日业务结束后,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对外支付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外汇管理局须对付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对外付款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付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三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款项,按照如下办法进行申报:
一、收款行在向解付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通知解付行。该信息应能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二、 (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并贷记收款人账户当日,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向收款人发出入账通知书。
(二)收款人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账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申报其从境外获得的收入情况,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交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
三、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除仍须申报本笔涉外收入款项外,其在申报期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的从境外收入的款项,须按如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向收款人发出收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 ,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二)收款人须依据交易内容和收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分对公、对私两种)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并将申报单交其解付银行。
(三)解付银行在收款人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加盖营业员私章后,将其中第一联转送至外汇管理局,第二联妥善收存(银行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第三联退申报人备查(申报人须保留原始申报单二十四个月) ,然后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四、解付银行须于其柜台业务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内,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递送同级外汇管理局。
五、外汇管理局须对收款人申报的信息和其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收款人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并于修改当日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对于通过境内邮政机构对外支付的款项和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分别比照本细则第二条 和第三条 的规定进行申报。
第五条 中国境内以任何形式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须按照《汇兑业务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经办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六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须按照《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投资者权益、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情况。
第七条 涉外证券投资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及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均须通过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对外证券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各类证券登记机构,须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客户对非居民的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所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境内证券登记机构及证券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四、中国境内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离岸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须按照《离岸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离岸证券交易和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八条 对外期货、期权等交易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中国境内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通过交易所(交易中心)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的交易所(交易中心)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三、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离岸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九条 中国境内直接从事各类国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须按照《金融机构对外资产负债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变动情况,以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中介费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在境外开有账户的我国非金融单位均须按照《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的格式和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直接申报其境外账户的账户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申报人须向外汇管理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局均须按照申报单或申报表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计算机系统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修改、补充或重新制定国际收支申报表格及其申报要求;中国居民须按照要求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于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并向其发出警告通知书。
二、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警告通知书后仍未按照外汇管理局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处罚,并向其发出罚款通知书。
三、对于收到外汇管理局发出的罚款通知书后拒不交纳罚款的或交纳罚款后仍未按照要求履行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通报批评处罚,并向其发出通报批评通知书;外汇管理局可将通报批评通知书向社会公布。
四、对于收到通报批评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五、对于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申报信息传送者,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罚款、通报批评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六、对于误报、谎报、瞒报其国际收支交易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七、对于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八、对于违反本细则第二条 第二款、第三条 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或拒不配合执行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处罚决定的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并向其发出相应的处罚通知书。
九、罚款金额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对外汇管理局做出的处罚发生争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
二、接受复议的外汇管理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外汇管理局逾期不做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复议、诉讼期间应执行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外汇管理局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管理局或者上一级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中国居民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中国居民须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设计、监制、修改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基本规定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分为5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 ;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 ;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见附件1)
2.国有外汇管理局统一负责设计、修改申报单。
3.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都应按月从同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领取申报单,领取申报单时应交验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正本或影印件。
4.银行应将申报单置于营业柜台显著位置,由其客户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自行领取并按规定填写申报单。
5.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客户,应在提交付款委托书等文件时,在付款银行办理对外付款申报。
6.办理涉外收入款项业务的客户,应在解付银行发出入账通知书或到款通知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到解付银行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申报。
7.除查复性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外,申报号码均由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负责编制。解付银行应将申报号码填写在其向收款人发出的到款通知书或入账通知书上。
8.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申报号码”栏由收款人根据到款通知书或入账通知书负责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栏由银行负责填写。
9.查复性质的申报单(包括涉外收、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均由外汇管理局编制。银行应于接到外汇管理局要求查复性申报指令当日将查复性申报指令和查复性“申报号码”通知申报人;申报人在进行查复性申报时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指令和编制的申报号码填写申报单和申报单“申报号码”栏。
10.申报号码共计20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4位为银行标识码;然后6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收入日期或该笔对外付款的申报日期(按年月日顺序排列,如1996年1月1日的日期码为960101) ;最后4位为该银行营业部门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11.地区标识码系指办理涉外收、付款的经办银行所在同级地区的标识码。地区标识码(县级标识码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6 月1日(GB/T2260 - 1995)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和银行标识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流水码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3位为阿拉伯数字。
12.银行应对申报人的具体申报信息实行严格保密制度。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到银行及有关单位查阅申报单时,应持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并在银行及有关单位业务部门的陪同下,方可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员无权保存、查阅、调用、复制留存备查的申报单。
13.留存备查的申报单保存期限均为24个月,期满后,由留存者负责销毁。
14.银行及申报人应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集的申报单按月和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封面必须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单位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15.银行负责将外汇管理局留存联按本规程第14条规定装订成册并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转交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6.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机网络的县级银行,应在当日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收集的申报单以及对外付款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和涉外收入信息(按《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通过传真机逐笔传送至其辖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
17.各级外汇管理局须对同级银行传送来的涉外收、付款信息和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当日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在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内,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申报者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
18.被责令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的申报者应于经办银行发出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反馈给责令其补充或修改申报信息的银行。银行应于收到反馈信息的当日将经申报者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9.各级外汇管理局对于申报者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应于申报期到期之日将未申报者的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辖区内所有银行,并要求其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0.任何未按规定进行查复性申报的,均视同其涉外收入未按规定进行申报。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通知有关银行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1.各级外汇管理局应督促银行、申报者及时办理相应的涉外收、付款项信息的传送和申报。
二、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22.当收款银行不是解付银行时,收款银行在向解付银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传送至解付银行,该信息应满足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23.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账户当日,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解付银行应于当日逐笔编制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并向收款人发出入账通知书,入账通知书上应写明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办理该笔涉外收入申报。
24.任何对公单位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账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5.任何对私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账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6.如果对公单位收款人是第一次办理涉外收入申报,则收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 ,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27.收款人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其涉外收入的,在其申报期到期之日(以外汇管理局发出通知之日为准)起3个月内又收到从境外收入的款项时,其解付银行须按如下规定办理:
(1)督促收款人首先逐笔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外汇管理局向辖内所有有关银行确认该收款人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
(2)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编制“申报号码” 、向收款人发出到款通知书(其上应注明该笔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 )和《涉外收入申报单》 (分为对公、对私两种) ,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3)收款人收到到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 (分为对公、对私两种)后,应根据交易内容和到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
28.采用押汇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在境外款项到达经办银行时,由经办银行通知原收款人办理申报。
29.解付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内容; (3)是否“单单相符” 。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涉外收入业务有关的内容相互一致。
30.解付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收款人重新填报。
31.解付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审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处签字或加盖私章,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
32.解付银行在第2个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对外付款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3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如果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则“付款币种金额”一栏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填报。
34.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写《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5.因私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 (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6.如果对公单位付款人是第一次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则付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 ,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37.付款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 (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的内容;(3)是否“单单相符” 。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对外付款业务有关内容相互一致。
38.付款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新填报。
39.付款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编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处签字或加盖私章(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时,申报号码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编制并填报,申报号码中的日期码为实际付款日期) ,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申报单,可在实际对外支付、编制、填报申报号码并加盖印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
40.付款银行营业部门须于其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41.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账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 (见附件2)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汇总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四、外汇管理局的业务规程
42.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管理和指导我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2)调查、查处全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3)接收一级分局传送的申报信息和在京直辖银行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4)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5)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43.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下级分局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3)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4)接收二级分局和直辖银行逐笔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旬报送申报信息;
(6)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7)国家外汇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44.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县级银行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负责本辖区内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机网络的县级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通过传真机传送上来的原始申报单及涉外收、付款信息的录入工作;
(3)接收所辖银行逐笔传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
(4)向一级分局逐笔传送其辖区内各类涉外收、付款的原始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6)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7)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8)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五、附则
45.本操作规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注:①现根据银发(1997) 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附件1、附件2略——本书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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