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息
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银行储蓄利息收入、购买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出借资金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1)储蓄存款利息
《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 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教育储蓄存款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曾联合出台《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国税发〔2005〕148号),对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155号)规定,该项政策,推迟至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因《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故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已没有实际意义。
(3)《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
《关于加强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规定: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账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民的股息红利所得
为与老板、投资者有所区别,股民特指证券市场中的一般散户,即股民朋友。目前,我国股票开户数已达1.5亿万户。
股民持有股票的转让和取得的分红和股息的纳税情况:
(1)所持非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
(2)所持国内上市公司A股股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按20%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3)所持在国外上市的公司H股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
(4)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按转让财产征收,20%征收个人所得税;
(5)转让国内上市公司的A股股票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转让国外上市的公司H股的股票取得的所得按转让财产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1.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个人出租住房。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租住房扣除的费用:
(1)《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34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A.《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B.国税发〔1994〕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C.属于国税发〔1994〕8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2)《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六条,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A.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B.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C.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D.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3)个人出租财产的租赁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费用。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规定了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A.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B.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C.《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3.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
《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将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税费的扣除次序调整为:
(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2)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3)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1.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财产原值是指:
(1)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3)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5)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3.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例:某人中奖得了10万元,则主办单位须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实际个人拿到的是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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