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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的发行上市

时间:2023-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香港联交所允许权证发行以配售方式进行,并对发行人可保留的权证发行量作出了限制。③对每名权证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备兑权证总量作出限制,如台湾交易所规定发行人已发行而未到期之现有已上市及上柜权证加总其拟发行权证的发行市价总额不得超过根据其信用等级而规定的可发行权证数目限制。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三章 《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05年7月18日,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证监会核准,沪深交易所同时颁发了《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比一个月前公布的《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的《暂行办法》通过严格权证的上市条件、适当缩小权证涨跌幅度、明确和细化违规的处罚措施等方法,多管齐下加强权证业务的风险管理。作为我国证券市场金融衍生品种的管理法规,本办法是我国证券市场衍生品种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将为未来全面发展更深层次的金融衍生品种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针对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解读:以权证为工具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时,主要考虑认购权证,同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将认沽权证作为方案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二、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解读:(1)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规虽然允许以其他方法安排权证发行,但权证差不多都是以配售的方式发行。例如,香港联交所允许权证发行以配售方式进行,并对发行人可保留的权证发行量作出了限制。因此,若不对发行人保留权证规模进行适当限制,标的股票发行规模限额将会很快用完,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即对发行人可保留权证规模进行适当限制是一个较好的办法。(2)为避免标的证券股价因权证发行规模过大而受到影响,各国(地区)证券法规对备兑权证发行规模普遍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主要包括:①将备兑权证的发行规模限制在该标的证券发行总额的30%以下,有的甚至只有10%。②对单一发行人针对每一标的证券可发行备兑权证数量(假设行权比例为1∶1)作出限制,例如不得超过该标的证券流通总额的10%等。③对每名权证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备兑权证总量作出限制,如台湾交易所规定发行人已发行而未到期之现有已上市及上柜权证加总其拟发行权证的发行市价总额不得超过根据其信用等级而规定的可发行权证数目限制。)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2)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3)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4)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解读:从发行权证必然满足的条件来看,可以得出权证政策的倾向性有三类公司:一是大盘股票;二是高市值股票;三是流动性强股票。可以预计,随着权证品种的日益增加,市场资金逐渐向权证板块的股票聚合是大势所趋的不争事实。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将催生真正的蓝筹概念,整个市场的交易格局和投资理念将发生颠覆性变化。一批没有业绩支持、流动性较差的个股因为逐渐缺乏吸引力而使得其在二级市场无人问津,将彻底改变目前良莠不分的价格发现功能缺失现状。从其他国家、地区尤其是权证发达市场的实践看,权证产品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决定了标的股票如果不具备相当的流通规模,标的股票与权证价格联动所带来的价格波动和操纵风险将十分巨大。选择规模大,流动性强的市场龙头股作为标的股票是权证交易活跃而又稳定的重要基础。各国(地区)证券法规对标的股票资格的要求也主要集中在股票规模和流动性两方面。如台湾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市值为新台币100亿元以上,最近3个月成交股数占已发行股份总额的20%以上。)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1)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2)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3)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4)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 5)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履约担保;

(6)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①对于本条第二点,根据国际惯例,权证发行上限不高于正股总量的3 0%;结合第九条 ,可以估计对于目前一些处在门槛边的公司,其股本扩张能力有更大的紧迫性以满足发行权证的最低要求。这样就会促成市场中间层真空化:有实力扩张的公司不断进行送配最后形成强势企业,没有实力的公司逐渐丧失再融资能力最后形成边缘性公司。②对于第二条 ,看来两个交易所都主张发行短期权证。由于短期权证比长期权证有较低的时间价值,因而容易形成交易活跃、波幅较大的局面,产生较大的内在值。这也说明目前交易所开展权证交易的着眼点是产品创新而不是股权分置。同期权相比,权证的交易性较差,但是期权的有效期大部分是一年以内,这说明在初级衍生工具里面,我国近期不打算着重推出期权品种。今后金融衍生品种的重点是以权证为基础性蓝本,进行深层次的创新设计。③为保障权证市场流动性,各国(地区)证券法规对权证上市都作出了一些规定,主要集中于权证发行市值要求、权证持有人数分散要求等。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规模普遍不大,为防止因股票和权证流通规模太小而引发的权证价格操纵风险,拟上市的备兑权证在发行规模、发行市值方面也应符合一定条件,如权证发行规模不低于5000万份(假设行权比例为1∶1),发行市值不低于1000万元;单个持有人(非发行人)所持份额不超过上市总额的10%;发行人持有份额不超过上市总额的30%等。)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1)通过专用账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2)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1)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解读:(1)按照国际惯例,权证一般由标的资产之外的第三人发行,例如在新加坡上市的上证50ETF权证就是由法国兴业证券公司发行的。在股改工作尚未完成的阶段性过程中,上市公司独立承担权证发行人是现阶段合适的选择。但从长期来看,证券公司会在条件成熟时介入权证发行市场。综合实力较强、业绩稳定、规范经营的证券公司将在此领域获得更多机会。(2)对于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须权利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所谓存在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对标的物有合法的权利主张。②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若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③须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仍未消除,若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已消除,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则不成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1)上市申请书;

(2)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3)上市公告书;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5)本所要求的其他附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1)权证存续期满;

(2)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3)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解读:如果为美式权证,在存续期内标的股票不发生除权,那么到认购期结束前不要行权。即使兑现收益,也要选择卖出权证。)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三、权证的交易行权

(一)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解读:①对于本条,能够自营股票投资或者代理投资者买卖股票只能是综合类券商。但是此规定允许所有证券公司都可以进行权证交易,那么,很多基于权证基础之上的投资策略和对冲套利就无法在非综合类券商实施,这对风险控制是很不利的。②如果现阶段由上市公司或者母公司发行权证,那么必然会涉及标的资产的投资,那么也与现在的法规相冲突。因此,配套制度的建设将是未来一段时间的当务之急。)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零。

(解读:标的证券有涨跌幅限制,权证一般也应有涨跌幅限制。实行与标的股票股价涨跌幅限制相适应的权证价格波动限制,可以防止权证价格过度波动。当标的股票因信息披露、异常波动等原因发生停牌时,权证交易也应相应停牌。)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1)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2)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3)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二)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解读:香港交易所规定:权证可以按照买卖单位或其完整倍数行权,一般操作如下:(1)交付行权通知:若行使的是美式权证,权证持有人须将一份从保荐人索取并已填妥的行使通知交付保荐人,以便行使权证,行权通知一旦交付,则不可撤回;若行使的是欧式权证,则不设有交付行使通知的规定,权证将会自动行使。(2)保荐人获交付行使通知的该个交易日为权证行使或被视为行权之日(“行权日”),如果保荐人于任何交易日上午10时后收到的行权通知,一概被视为于下一个交易日交付。(3)发行人在行权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通过中央结算系统向行权者支付行权价值(现金或股票),并同时收取一定的行使费用,并注销行使通知中所列数目的权证。(4)凡于到期日未行权的现金结算型权证,若行权价值为正数,则该权证均会于当日自动行权,而且不会向权证持有人发出通知,也不需送达行权通知;凡于到期日未行权的实物给付型权证,视作放弃行权权利。

台湾交易所规定:行权到期安排现金结算权证的操作流程。

(1)交付行权通知:发行人在行使日下午3时前收到集保公司有关当日行使权证的总数通知后方生效,一经行使权力的权证不得再转让,且立即注销,行权时标的资产的结算价一般取行权日标的资产的收盘价。(2)行权给付:①发行人应于交割日前一交易日或交割日当日按行使日请求行权的权证的行使总价值款移转至发行人所指定的证券集保账户(下称“发行人履约账户”)。②交易所于交割日通知集保公司按权证持有人于行使日所行权的权证计算出的现金结算款,自发行人履约账户移转至各权证持有人的集保账户。(3)到期处理:到期日仍未行权且有行权价值的权证视作于到期日自动行权。)

四、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1)通报批评;

(2)公开谴责;

(3)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1)责令改正;

(2)通报批评;

(3)公开谴责;

(4)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5)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1)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2)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3)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权证交易;

(4)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1)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2)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3)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4)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5)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6)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7)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8)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9)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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