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2 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模式
成立农业保险合作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成员面临的生产风险进行分散而非盈利。为了减少合作社的风险责任和提高其在重大灾害条件下的偿付能力,通常政府会给予较大力度的支持和配合。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
第一,由各级政府帮助组织和建立以被保险农民为主体的农业保险合作组织或农业保险相互会社,一般以乡、县为基础,组织的规模不能太小,否则风险不但不能分散反而会更加集中。在省一级可以建立农业保险联合会或联社,统一规划和协调全省的农业保险,并建立该系统内的再保险机制。
第二,农作物保险以一切险或多重险保险为主,也可以经营农业特种风险(如雹灾、火灾等)保险。所有经营均属非营利性,政府补贴部分经营管理费用,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原则。法定和自愿保险险种和标的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具体确定。法定保险的险种和保险标的不宜太多,以避免太大的保险责任。保险基金由多种方式筹集,政府要提供一定数额的初始资本,并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并减免经营农业保险的一切税负。
第三,国家建立农业再保险机构,为农业保险合作社和(或)农业相互会社提供再保险。各级政府对农业保险合作社(或农业相互会社)应从行政上和技术上予以支持和帮助,统一进行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和农业保险区划,帮助保险合作社科学合理地厘定保险费率和设计保险条款。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由于保险合作社是社员在自愿互利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业保险组织,因此经营灵活,可因地制宜设立险种,保险费相对较低,同时在保险费收取、防灾防损、灾后理赔等方面具有其他形式保险企业和组织不具备的优势。
第二,社员具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集于一身的特点,利益高度一致,加上信息的完全和对称性,可以有效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现象发生。另外,由于是农民自己的非营利性组织,不像保险公司那样追求利润,保费成本可以降低,监督成本也不高,使政府的财政负担大大减轻。
这种模式的弊端也很明显:由于农业保险合作社规模不会太大,往往一社处于同一个风险单位中,风险比较集中,一旦风险事故发生很可能全社遭灾,难以使风险在较大的空间上得到分散。同时,规模小必然带来经营管理上的规模不经济:保险基金积累的速度和规模都受到限制,可能造成保险补偿能力有限;保险费率厘定、保障水平的确定、理赔定损、风险管理和财务核算等会遇到很大的障碍;再保险以及保险监管工作相当不便。由于受经济、文化和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很多地方的农民缺乏合作传统和意识,也缺乏自我组织能力,因此建立规范的合作社并非易事。
这种模式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很多地方实践过,但由于其需要以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为基础,改革成本较大,因此效果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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