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其他层面:促进银行保险发展的措施有待加强
一、发展银行保险的税惠机制有待建立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及部门规章对银行保险的发展发挥着不同的影响力。考虑到税收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较好的效果和作用,加之发达国家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国家税收政策支持,而我国目前银行保险发展相对缓慢的重要原因就是银行业、保险业没有获得国家的税收方面支持,因此,本节单独就税收层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从国外的发展经验来看,税收优惠政策在银行保险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由于保险产品,尤其是具有投资性质的寿险和养老金产品的保费缴纳和保险金给付在很多国家得到减税甚至免税的优惠待遇,因此备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资料显示,法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等国都对保费缴纳实行减税政策;大多数欧洲国家对符合规定的寿险保单下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免缴收入税;对于生存给付中的现金价值部分一般也不予征税;保单红利不作为现金收入计税。
而银行也正是看到了保险产品在税收上所具有的独特优势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积极的市场效应,才开始涉足保险领域。以法国为例,在1981~1988年,一种被称作“资本化契约”的生死两全寿险产品就由于其特有的税收优惠而大受欢迎,一度占到整个法国寿险市场60%的份额。可以说,税收优惠带动了保险业的蓬勃发展,间接促进了银行保险的产生。
从我国现行的税制来看,与保险有关的主要税种为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主要规定为:
(一)营业税
在我国,除长期寿险和农业保险实行免税外,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为5%,与其他金融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服务行业的税率相同。相比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水平仍然处在较高的水平。根据199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统计资料,美国、加拿大等9个国家征收保费税,其中6个国家的保费税率在4%以下,英国、法国、德国、荷兰、丹麦等15个国家不征收保费税。
(二)所得税
保险业目前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为33%,但考虑到计税工资等纳税调整因素,实际税率远远高于33%。从国际上主要的上市保险公司来看,实际所得税率一般都低于名义税率,平均为28%。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内资公司和外资公司的所得税规定。从所得税看,中外资金融机构分别适用两套所得税制,外资金融机构享受了超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按照目前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率优惠政策,设立在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从注册之日起5年免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经营业务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一免两减半”的所得税优惠。而中资金融机构一律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率。第二,税基优惠政策。外资金融机构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可以据实列支,全部在税前扣除,中资金融机构只能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列支部分工资支出;外资金融机构的公益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列支,中资金融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只能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等等。第三,从税种上看,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此外,外资保险公司还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税法对商业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规定尚有缺失。现行税制中只有企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一些税收优惠规定[1],而对企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制度框架之外的补充保险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并无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税务部门只允许纳税人扣除一次养老保险缴费,不允许多次扣除。目前,我国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问题正在进行试点,并将在未来全面展开。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部门规章[2],鼓励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依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因此,试点地区的企业可将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按照工资总额的4%进行税前扣除,这就是提高了企业购买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同时,我国税法中也缺乏对个人购买保险的税收优惠机制。因此,投保人的税收优惠并没有得到充分考虑。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缺乏必要的税收支持,银行保险的税收优惠问题也在整个保险业税收安排的大背景之下难以有所突破。总体来看,尽管中国从1980年恢复保险业开始,税收政策发生了一系列的制度变迁,但是保险业的税收政策仍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对保险业的高税负使保险公司在与银行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保险公司是以其负债即保费收入为营业税税基的,银行却是按其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
其次,我国对投保人的税收优惠也十分有限,仅对单位投保社会保险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对个人投保人没有任何的税收优惠。这样的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潜在投保人对保险的需求。因此,在目前的政府税收政策之下,银行尚无为获得税收优惠而开展保险业务的动力。
总之,由于我国对保险业及投保人没有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银行保险发展的政策环境不够宽松,这也是我国银行保险没有得以充分发展的重要原因。
二、战略层面:需制定对银行保险未来发展的总体规划
从我国的有关立法及政策来看,还没有关于银行保险发展的战略性规划。最近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是保险业发展的一个基本战略规划。然而,就是在这样一部极为重要的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中,也没有任何关于银行保险发展的指引性内容。这表明,国家对银行保险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因此,银行保险的未来走向、国家对银行保险的基本定位等问题,仍然是不明朗的。
从监管层面来看,现代金融监管机构不仅是市场秩序的调控者,同样也具有宏观调控或者规划的职能。从我国银行保险规章来看,主要是针对具体问题而颁布的强制性的规定,这些规范尽管也有助于银行保险朝向规范化发展,但是从本质来看,这些规章仍然局限于为市场行为监管提供法律根据,没有从战略的高度为银行保险的发展提供指引或者规划。在这种状况之下,银行保险法制就只能是单纯强调整顿市场的法制,监管机构在引领市场方面的功能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行业层面:需进一步加强规范银行保险的行业自律措施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文)发布之后,近百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完整地体现了保险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在监管力量的主导下形成一个弱势群体联盟,来扭转所有弱势方的谈判地位的策略。
《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进一步规定了手续费上限,并要求统一进入大账:普通型及分红型两全寿险趸缴产品中,5年期及以下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2.5%,5~10年期为2.5%~3%,10年期及以上的不得超过3%;万能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2%;期缴产品中的分红型两全寿险在整个交费期间内的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单期保费的10%,普通型两全寿险产品在整个期缴期间内的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单期保费的15%;一年期及以下意外伤害保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15%;企财险、商业车险、交强险、家财险等财险险种手续费率不得超过监管规定。
一些地方的保险行业协会还出台了比较严厉的违约处罚细则,比如大连,规定签约公司要预交5万元违约抵押金,存入协会财务专户,违反公约可能会受到大约2万~5万元的罚款和其他形式的处罚,对相关银行也会提出警告直至取消代理资格。
从银行保险的实践来看,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主要是由银行、保险公司签订业务合作的方式来加强合作的。通过签订银保合作协议,银行和保险公司明确了各自合作的范围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这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有形的载体形式记载了银保合作的内容,为银行保险的发展奠定一定的法律基础。因此,这种一对一的业务合作有助于推动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
从《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全面业务合作协议范本》的有关内容来看[3],一般包含以下条款:①业务合作原则;②业务合作范围;③代理保险业务;④融资业务;⑤存款业务;⑥资金网络结算业务;⑦银行卡业务;⑧电子商务合作;⑨基金业务;⑩资产托管业务;业务交流和人员培训;保密条款;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协议的期限,等等。在这类协议中,框架性的内容多,权利义务甚至违约责任方面的内容都极其薄弱。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双方在未来合作的范围和深度上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最终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特别明确。因此,从现实中的情况来看,业务合作协议一般都不具有很强的刚性,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情况仍然取决于协议双方的利益衡量。如果银行保险业务使双方都能够获得很好的收益,则双方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将能够作为推动双方进行深层次合作的法律依据;反之,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效果就不一定理想。此外,由于银行保险业务涉及到保险业和银行业,加之银行在合作中一般居于比较主动的地位,保险公司相对比较被动,业务拓展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难以避免。
对于业务发展和竞争中出现的这些行为,本可以借助于行业自律机制加以必要的约束,并进而促进银行保险业务的创新和发展。但是,从现在的情况来看,保险业的行业自律还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加强,我国银行业协会和保险协会还没有建立相应的协调和沟通机制,对银行保险业务这一跨行业的金融业务的约束和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银行保险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往往只能靠监管机关进行事后的查处,这种状况容易导致监管的疏漏和低效,不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银行保险的法律环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①在法律层面,法律的主调是在限制银行业与保险业深度融合的基础上,逐步进行综合经营的尝试,在实践中,金融监管机构通过个案的审批,使得金融业的综合经营逐步成为现实,这为银行业与保险业建立资本联系,进而开展银行保险业务奠定了基础。②在规章层面,银行监管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管理制度主要着眼于规范,缺乏鼓励银行保险的法律政策措施。③在税收层面,我国保险业在发展过程中还欠缺必要的税收优惠机制,在这种背景之下,银行保险的税收政策环境也不容乐观。④在战略层面,不论是国务院还是监管机构,都还没有就银行保险的未来发展进行一定的战略规划,银行保险的发展目标不尽明朗。⑤在行业层面,行业协会还需要做出更多的努力,制定和完善规范或规划银行保险的行业自律或者指引性措施,创造促进银行保险快速健康稳定发展的行业环境。
【注释】
[1]根据国税发[2000]084号《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此外,国税发[2003]45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补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不区分是医疗保险还是其他保险,都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
[3]胡浩主编:《银行保险》,第510~515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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