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清算银行
一、国际清算银行的概述
国际清算银行是由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为解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战争赔偿问题以及实施1930年海牙会议上通过的“扬格计划”而建立起来的一个国际金融组织,于1930年5月17日开始运作。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希特勒纳粹政权的最终崩溃,德国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争赔款问题已经不复存在。此后,国际清算银行的工作重点发生了变化。国际清算银行的宗旨是促进各国中央银行间的全面合作,实现货币与金融稳定,为国际金融运作提供额外的便利,并作为国际清算的受托人和委托人。
国际清算银行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的国际金融机构,如今仍是各国中央银行开展合作的一个中心平台。世界上绝大多数有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中央银行或者货币管理局都与国际清算银行有业务联系。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被接纳为国际清算银行的新成员。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金融管理局也是国际清算银行的成员。
国际清算银行的核定资本原为5亿法郎,后来增至15亿法郎,目前国际清算银行的股份有4/5掌握在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手中,其余1/5由中央银行转让给私人。持有国际清算银行股份的多少与投票权有关。国际清算银行的组织架构由大会、董事会、办事机构组成。大会是国际清算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在6月底或7月初举行一次,负责批准银行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权益表、决定银行储备金的提取和分红等事项。负责国际清算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与管理事务的机构是董事会,每月在巴塞尔举行一次,由西欧主要国家中央银行行长出席。国际清算银行的总部设在瑞士的巴塞尔,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墨西哥城设有两个办事处。国际清算银行下设银行部、货币经济部、法律处、秘书处等办事机构。
二、国际清算银行的业务活动
国际清算银行的业务有:①黄金业务,即买卖、储存、保管黄金等贵金属;②外汇业务,即为中央银行管理、买卖外汇;③证券业务,即买卖除股票之外的可转让有价证券;④贴现业务,办理政府国库券和其他短期债券的贴现、再贴现;⑤存贷款业务,即接受各国中央银行的存款,向各国中央银行提供短期贷款,办理政府间借款;⑥清算业务,即作为办理官方之间核算与清算的主要国际金融机构,国际清算银行为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相互清算提供便利;⑦代理业务,即充作国际组织的金融代理人。
除了上述国际金融活动以外,国际清算银行还作为中央银行的俱乐部,是各国中央银行之间进行合作和交流的理想场所;它的董事会和其他会议为各国有关当局提供了研讨、把握国际货币金融最新发展态势的良好机会;它所发表的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数据构成了世界上最权威的研究、分析和预测的信息来源渠道之一。
三、《巴塞尔协议》的内容
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促使各国金融当局纷纷调整了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政策。在国际上,跨国银行开始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避免银行危机的连锁反应,统一国际银行监管的建议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最终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理论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1975年2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协议》就是由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在瑞士巴塞尔达成的若干重要协议的统称。其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国际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并且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1.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与发展
1975年9月,即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倒闭的第二年,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的核心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内容: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经过8年的酝酿和实践,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它是1975年版本的修改版,也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该协议的两个基本思想是: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任何监管都应恰如其分。两个协议的总体思路都是“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两者对清偿能力等监管内容都只提出了抽象的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并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
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在总结了多方面的意见,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I》)。《巴塞尔协议I》对《巴塞尔协定》的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使之更加适合银行业的监管实践,体现了《巴塞尔协议》的实质性进步。随着金融领域的竞争,尤其是跨国银行间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银行的业务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银行规避管制的水平和能力也大为提高。这些新情况的出现又使得1988年制定的《巴塞尔协议I》难以解决银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新问题。这使得巴塞尔委员会认识到,尽管《巴塞尔协议I》的执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主的市场风险却经常发生。这说明,仅靠资本充足率已不足以充分防范金融风险。巴塞尔委员会又对协议进行了长时期、大面积的修改与补充。例如,1995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某些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并在1996年1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提出了两种计量风险的办法:标准法和内部模型法。但鉴于当时条件的限制,所提出的计算方法又不够具体和完善,因而并未得到广泛运用。
1997年7月全面爆发的东南亚金融风暴更是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的倒闭到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人们看到,金融业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等单一风险的问题,而是由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加操作风险互相交织、共同作用造成的。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是巴塞尔委员会历史上又一项重大事件,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尽管这个文件主要解决监管原则问题,未能提出更具操作性的监管办法和完整的计量模型,但它为此后《巴塞尔协议》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管框架,为新协议的全面深化留下了宽广的空间。新协议所重头推出并具有开创性内容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都在《核心原则》中形成了雏形。至此,巴塞尔委员会事实上已成为银行监管国际标准的制定者。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即《巴塞尔协议II》第一个征求意见稿。新协议提出了一个能对风险计量更敏感、并与当前市场状况相一致的新资本标准,明确将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纳入风险资本的计算和监管框架内,并要求银行对风险资本进行更多的公开披露,从而使市场约束机制成为监管的有益补充。2001年推出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二个和第三个征求意见稿。2002年10月1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修改资本协议建议的最新版。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中央银行行长一致通过《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II》的最终稿,并决定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此后,25个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表示将利用新协议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南非、印度、俄罗斯等也表示将采取积极措施克服困难实施新协议。
2.《巴塞尔协议I》的主要内容和缺陷
《巴塞尔协议I》主要针对的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旨在通过实施资本充足率标准来强化国际银行系统的稳定性,消除因各国资本要求不同而产生的不公平竞争。
该协议主要有4部分内容:资本的分类;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1992年资本与资产的标准比例和过渡期的实施安排;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的范围。体现协议核心思想的是前两项。首先是资本的分类,也就是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对各类资本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进行明确界定。其次是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报告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务主体的不同,将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表内和表外项目划分为0、20%、50%和100%四个风险档次。有了风险权重,报告所确定的资本对风险资产8%,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4%的标准目标比率才具有现实意义。
尽管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I》在监管思想和理念上较之以前有了大幅度的进步,但随着金融领域竞争的加剧与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巴塞尔协议I》主要不足之处也逐渐地显现出来。
(1)对银行业面临的风险理解显得比较片面,忽略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虽然1995年的修订加入了有关市场风险的条款,但是协议中突出强调的还是信用风险,而且信用风险的判断过于简单化,对信用风险的划分也不细致,实际世界不同资本量所面临的风险是不一样的;针对市场风险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且缺乏可操作性;而对于破坏性极大的操作风险,相关的考虑更是接近空白。
(2)存在某些歧视性政策,如对非OECD成员国的风险权重歧视问题仍然存在,以及对企业风险权重的歧视,且与国家风险权重歧视交织在一起。这一方面造成国与国之间巨大的风险权重差距,致使信用分析评判中的信用标准扭曲为国别标准;另一方面则容易对银行产生误导,使其对OECD成员国的不良资产放松警惕,相应地扩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
(3)对金融形势的适应性问题。银行近年来在金融创新、控制资本方面的努力受到旧协议很大的限制。旧协议从一开始就注意到了表外业务的潜在风险,也提出了对照表内项目确定表外资产风险权重的做法,但随着金融新业务的推出和银行组织形式的更新,旧协议的涵盖范围和监管效果都难以让人满意。
(4)全面风险管理问题。旧协议已经在1997年形成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和基本框架,但并未对其内容作详尽的解释,更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法,因而对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全面管理还停留在理论上论证、方法上探索的阶段。此外,在旧协议中银行始终处于被动地位,银行危机的产生主要由借款人的风险引起,银行风险的规避取决于监管当局对其资本金计提方法和计提数量的监督,并不注重当事人主体能动作用的发挥,也没有对银行提出如何适应市场以及如何主动接受市场约束的问题。
3.《巴塞尔协议II》的主要内容
《巴塞尔协议II》是在总结了旧协议的种种不足的基础上产生的,可以说新协议的诞生是国际金融市场发展到今天的必然选择。新协议克服了旧协议考虑片面等缺陷,全面考虑了商业银行经营业务时的三种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各项资产的风险权重来决定资产充足率标准。并从仅仅对资本充足率的单一监管扩展为多方面的监管,使得新协议的资本分配方法对风险更加敏感,对市场和监管机构更加透明。
在过去几年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巴塞尔协议II》的起草工作。《巴塞尔协议II》于2005年起在成员国开始实施。
新协议由三大内容组成:一是资本最低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三是信息披露。
(1)最低资本要求。新协议仍将资本充足率视为保证银行稳健经营的中心因素,它未改8%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但调整了银行各类风险资产的界定,对于某些高风险的资产对银行稳健经营的副作用给予了足够的估计,甚至对某些高风险资产规定了高于100%的风险权重。
新协议不仅保持了1996年《补充协议》中要求对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与交易风险规定的资本要求,对于利率风险大大高于平均水平的银行还要求其必须根据银行账户中的利率风险相应的提高资本数量。此外,新协议还注意到金融创新对银行风险的影响。它在承认资产证券化在分散信用风险方面作用的同时,为避免银行借此蓄意提高资产比率,新框架建议使用外部评级来确定风险权重。另外,新框架肯定了金融工具在降低金融风险上的作用,扩大了此类金融工具中所涉及的担保及抵押品范围,并且制定更为完善的、可行的方法。
(2)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约束。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就是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在资本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
有效的监管约束应遵循四个原则: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状况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银行要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监管当局要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在银行资本下滑或有此类迹象时,监管当局有必要对其进行尽早的干预。
(3)市场约束。为了确保市场约束有效实施,必须要求银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以便市场参与者能及时掌握有关银行的信息。新协议规定,银行在一年内,至少披露一次财务状况、重大业务活动及风险度以及风险管理状况,这些指标主要包括资本结构、风险敞口、资本充足比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以及风险管理战略等。
《巴塞尔协议》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的中央银行所达成的若干重要协议的统称,其实质是为了完善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它的主要任务:一是把新的银行风险管理技术的概念应用到对银行的监管中去;二是鼓励复杂程度极高的大型国际活跃银行在更深的层次和更广的范围内应用这些概念。贯穿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的核心是鼓励银行投资和改善风险管理系统,应用先进的风险计量方法正规、系统地分析各种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和损失率,进而更加有效地管理和更加精准地控制银行面临的种种风险,以获得更强的核心竞争力,取得更高的收益。《巴塞尔协议》目前是对国际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尽管我国银监会于2004年宣布由于条件所限中国银行业暂不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从长远看实施《新协议》是大势所趋。在2004年6月《新协议》正式公布后,南非、印度、俄罗斯等国家纷纷表示将在2006年实施《新协议》。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正式成员,中国今后几年实施《新协议》是完全可能的。所以,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巴塞尔协议》的实施既是对银行风险管理一个挑战,又是一个历史机遇。在此情况下,中国的银行业必须要更加深化金融改革,完善信息基础架构,拓宽资本补充渠道,实行全面风险管理策略,加强市场约束,提高金融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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