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保险市场准入监管
一、IAIS关于市场准入的核心描述
(一)IAIS关于市场准入监管核心原则的内容
IAIS关于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体现在ICP6“执照”上。ICP6开宗明义指出:保险公司在一国经营业务,首先要经过批准,取得执照。发放执照的要求应当清楚、客观和公开。
可以从有效市场理论和“市场失灵”理论两方面对ICP6进行理解:
1.保险产品的特殊性与消费者信心。保险与其他多数金融产品不同,其生产过程是逆反的。保险费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收取的,只有特定事件发生时,才会产生赔付。消费者对于看不见、摸不着的面向未来的保险承诺,尤其是某些具有“中长期负债”性质的寿险承诺,只能凭信心做出选择。消费者信心的缺失,将对保险市场构成毁灭性打击。所以需要政府介入保险市场的准入,以保护消费者信心。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主张,对保险公司的执照发放采取许可制,主要是根据本国保险法律,而不是根据一般的公司法或企业法,批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
2.培育有效竞争的市场。发放执照的程序和要求有可能偏离监管的目的,抑制市场竞争,而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所以,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主张,发放执照的程序必须有效和公正,符合一定的国际标准。增强消费者对监管体系的信心,并有助于各国监管体系的相互认可,进而有利于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
(二)IAIS关于市场准入监管核心原则的标准
1.保险法规对执照发放的规定。ICP6要求,一国保险法规应当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定义;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取得执照,禁止未经批准的保险活动;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授予监管当局发放执照的职责。
2.发放执照的标准清楚、客观和公开: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任职资格。ICP6引用ICP7,要求申请者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层、审计师和精算师都是合格的。
(2)股东是合格的。ICP6引用ICP7,要求申请者的主要股东是合格的。
(3)申请者的资本金要求。ICP6指出:申请者应拥有要求的资本金。
(4)申请者的风险管理。ICP6明确要求申请者的风险管理与其经营的风险的性质与规模相适应。申请者的风险管理包括再保险安排、内控制度、计算机系统的规定和流程等在内。
(5)申请者的业务计划。ICP6明确要求申请者的业务计划至少包括未来三年的信息,必须反映业务的种类和风险情况、详细的开办费用、资本金要求、发展计划、偿付能力状况和再保险安排。业务计划必须分别列出直接保险和分入保险的信息。
(6)申请者的产品信息。ICP6明确要求拟设立保险公司说明计划销售的产品信息。
(7)与关联公司及外包协议有关的合同的信息。
(8)申请者的报告制度的信息。ICP6要求申请者提供报告制度的信息,包括向其管理层的内部报告制度及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制度。
(9)当保险公司或其股东来自外国时,申请者母国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参见ICP5)。
3.对外资保险公司执照申请的审批:
(1)监管机构要求本国和外国的保险公司都服从监管。所有国际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机构都受到有效监管。跨境设立应当由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机构进行充分协商。
(2)保险法规对外国保险公司在本国开展业务作出规定。开展业务可以通过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但必须经过批准和发放执照,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基础从事保险营业活动。
(3)如果外国保险公司被允许在一国开展业务,监管机构应当取得以下资料:母国监管机构出具的有关该公司有权经营其拟申请的保险业务的确认;母国监管机构关于该保险公司符合母国偿付能力标准并遵守了所有监管要求的证明;如果是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在以服务提供为基础的情况下,在一国授权的代理的名称(当本地的分支或子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在一国通常要求的与执照发放有关的信息和文件;上述信息要求如果是以提供服务为基础的,也可予以豁免。
4.承保寿险的执照与承保非寿险的执照不得相互混用。除非监管当局确信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程序,保证在公众关注和清算基础上寿险与非寿险的风险可以很好地区分处理。
5.监管当局可以对申请人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额外的要求、条件或限制。这可能包括涉及非保险业务的内容。
6.审批程序。监管当局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估申请并做出决定,应不予延误地通知申请者,如果不批准附加条件,应附以解释。监管当局在认为申请者缺乏足够的资金保证其运营偿付能力,其组织结构(或集团)框架阻碍有效监管,或不符合执照条件时,可以予以拒绝。
7.保险人获得执照后,必要时监管当局可以评估和监控保险公司符合相关执照原则及法律要求的程度。
二、IAIS关于市场准入监管核心原则与中国有关规定的比较研究
(一)中国基本达到了ICP6对于执照发放的要求
1.保险法规对执照发放的规定与ICP6的要求基本一致。我国保险法规对执照发放的规定如下:
(1)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3)《保险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4)《保险法》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5)《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上述规定符合ICP6的要求,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定义和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要求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取得执照;授予监管当局发放执照的职责。
2.对本国、外国申请人发放执照的标准与ICP6的要求一致。我国保险法规对本国、外国申请人发放执照制定了一系列标准,分别涉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股东资格、申请者的资本金要求和风险管理、业务计划、产品信息、报告制度等,上述规定体现了ICP6的相关要求。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任职资格。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保险法》第121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但是我国未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师任职资格作出规定。由于内部审计师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上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对于保险专业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更全面。
(2)股东是合格的。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设立保险公司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3)申请者的资本金要求。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还要求保险公司股东的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8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4)申请者的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申请者的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9条指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但无书面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人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时,应当提交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风险管理体系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5)申请者的业务计划。《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人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时,应当提交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6)申请者的产品信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人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时,应当提交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7)申请者的报告制度的信息,《保险法》第10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3.寿险、非寿险的执照不得相互混用与ICP6的要求一致。《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4.监管当局对申请的评估和决定程序与ICP6的精神一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体现了ICP6关于监管当局对申请的评估和决定程序的相关要求。
5.外资保险公司执照申请体现了ICP6的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②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③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④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⑤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⑥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⑦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IAIS关于市场准入监管核心原则与中国保险执照监管政策的差异
1.对于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师任职资格的要求存在差异。ICP6引用ICP7,要求申请者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层、审计师和精算师都是合格的。
我国未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师任职资格作出规定。由于内部审计师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上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对于保险专业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更全面。
2.对于申请者的风险管理要求存在差异。ICP6明确要求申请者的风险管理与其经营的风险的性质与规模相适应。申请者的风险管理包括再保险安排、内控制度、计算机系统的规定和流程等在内。我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没有明确提及申请者的风险管理。
3.对于与关联公司及外包协议有关的合同的信息要求存在差异。与关联公司及外包协议有关的合同的信息,ICP6明确做出要求,我国未做规定。在我国,部分保险公司已经把部分业务环节外包,比如营销环节、精算环节等,对于与关联公司及外包协议有关的合同的信息不做要求,可能诱发新的风险。
三、对中国市场准入监管政策的建议
(一)结合中国国情,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中国虽然基本达到了ICP6对于执照发放的要求,但是也需要结合中国国情,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比如,自国信人寿事件后,监管部门对股东合格性制定了更加细致和严格的标准,留下了宝贵经验。
(二)加强对申请者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
建议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明确对申请者的风险管理作出要求,并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师任职资格作出规定。
(三)要求申请者披露与关联公司及外包协议有关的合同的信息
建议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申请者与关联公司及外包协议有关的合同的信息作出要求。
【注释】
[1]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0页。
[2]李扬等主编:《中国金融理论前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
[3]薛生强、何风隽:《保险监管的理论分析》,《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4]孙祁祥、郑伟:《保险监管的理论与实践》,《经济界》2001年第3期。
[5]张艳花:《加强国际合作,建设现代保险监管体系——聚焦中国保险国际论坛》,《中国金融》2005年第12期。
[6]孟昭亿:《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7]孟昭亿:《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8]张东昱:《加快完善中国保险监管体系》,《发展研究》2005年第8期。
[9]史纹青:《中国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保监会考察团:《美国加拿大保险监管和相关情况的考察与思考》,《保险研究》2003年第1期。
[11]详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编:《保险规章制度汇编(1998~200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2]孟龙:《论建立国际化保险监管框架》,《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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