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现状、诱因及制度改进
陈正江[1]
摘 要:民间借贷既是经济金融行为,也是法律行为,社会对其关注度很高。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发生了一些问题与风波,尤其在部分地区民间借贷已经呈现出“高利贷化”的特征,这应引起我们重视和警惕。本文分析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的现状和诱因,探寻制度改进路径,以期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贷化;信贷错配;利率市场化
一、引言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六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两次上调存款基准利率,市场预期收紧。至2011年,随着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退出,社会流动性有所趋紧,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多,下半年开始全国各地接二连三爆出民间借贷资金链条断裂的个案,浙江民间借贷问题与风波更是备受瞩目。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后,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采访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温家宝在谈到吴英案时说,应该引导,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吴英案之所以引起总理的关注,是因为其具有典型意义。吴英因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被二审判处死刑,类似的民间借贷现象在中国民间尤其是江浙一带相当普遍,同时,不容忽视的是民间借贷在部分地区已经呈现“高利贷化”的特征。民间借贷不可或缺,但我们不能对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现象熟视无睹,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基于此,笔者对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的现状进行考察和分析,探讨民间借贷“高利贷化”演变及其与金融市场的相互关系,对诱致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的经济与社会因素展开分析,提出完善金融市场和服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等制度改进对策和建议。
二、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现象
从本质上来讲,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金融活动,它既是经济金融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它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其基石是民间信用,民间借贷活动同样必须遵守信用活动的基本规律,即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还本付息。传统的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多用于生活消费。现代社会中的民间借贷多用于生产经营,诸如用于企业更新固定资产、扩大生产经营、进行项目投资开发或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等方面。从普适价值观的角度考察,民间借贷是对民间金融需求的满足,民间融资有利于缓解金融压抑造成的资源配置扭曲。无论是借贷信用还是投资信用,均须符合这条信用的基本要求。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天然的融资便利性,因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民间借贷的主要有自然人借贷和法人借贷两种类型,但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款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高利贷化”是从借贷成本角度所作的考量。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高利贷就是利率比较高的贷款,其借贷成本畸高,有的利率高得离谱。根据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但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资金借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以上标准,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利率制度是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利率形成和决定理论,不同的利率形成机制服务于不同的经济功能,而不同利率的整合保证了利率的稳定性,前者保证了对多样化市场的培育,后者则提供了多样化市场之间的制衡。
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庞大,民间借贷又可细分为“一对一”“一对多”“多对一”和“多对多”等多种形式,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控制、正常的民间借贷经常与和非法集资交织等方面的特点。近年来,民间借贷出现异常动向,非法集资有所抬头,已成为重要金融力量的民间借贷处于无序发展状态,因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缺乏有效监管,导致金融市场统计数据失真,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群体性事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的典型案例层出不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底统计显示,从2008年至2011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国际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便急剧上升,收案72332件,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2009年收案88925件,增幅有所趋缓;2010年收案87741件,同比甚至微有下降;2011年为93067件,比2010年增长了6.07%。民间借贷“高利贷化”通常与非法集资如影随形,在高利借贷的链条上,任一环节的停滞或中断都会导致整个链条的崩溃。一些地方不仅有职业放贷人,还出现了一种专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在高利诱惑下充当起民间借贷双方的“资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纵信贷资金流入民间放贷以牟取利差。
三、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的诱因
民间借贷发展很快、很活跃、社会关注度也很高,由一系列个案引发的震动已将民间借贷推到风口浪尖。我们知道,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主要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因此,只要民间借贷市场资金供不应求,就必然出现高利贷,高利贷反而成为了将稀缺的资金进行最佳配置的有效手段。由于社会投资投机活动活跃,社会主体对有限信贷资源的争夺变得更加激烈,信贷资金相对稀缺,导致信贷供需矛盾显现,资金价格趋于上升,表现为贷款利率呈现逐步上升态势,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由于正规金融存在挤出效应,政策障碍导致正规金融市场形成信贷配额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2]。为拨开迷雾探寻诱因,我们从借贷资金的供给和需求两个方面分析信贷错配及由此导致的民间借贷“高利贷化”。
(一)借贷资金供给:金融市场的不完备性
我国金融市场的现实困境是自上而下的金融供给不足与自下而上金融需求的旺盛两者不相匹配和适应的矛盾。由于金融市场的这种不完备性,一国的国内投资不出现货币错配便出现期限错配,这不仅仅是由于该国货币不可兑换,而且更是由于该国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全。在中国,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在储蓄、基金、保险、贷款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金融受排斥状况,即他们不能以恰当合理的方式获得这些金融服务。在市场不完备的情况下,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来看,那些面临着较大的宏观经济风险或者难以解决的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和合约履行等问题的金融机构可能拒绝向一些客户提供服务,尽管这也构成了金融排斥,但这可能是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
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经济复苏和发展主要是靠政府在积极推动,而大量产业资本尤其是民营资本由于国际市场萎缩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造成用工短缺等问题而被迫“闲置”下来。这些闲置下来的产业资本成批地向金融资本转移。出现了诸多不符合产业和信贷政策的资金活动的现象,如一些制造业企业以企业作为融资平台将信贷资金用于多元化投资;一些个人贷款参与到担保公司的垫资续贷活动中;一些项目资本金不到位、一些项目无直接还款来源或还款来源无保障等等。尤其是由担保公司、典当行、寄售行、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融资中介机构进行的民间借贷用途较为隐蔽。一些融资性中介机构通过个人贷款资金从事高利垫资活动,借贷利率很高,导致部分地区非法融资有所抬头,给银行信贷资产带来了风险和隐患,直接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借贷资金需求:小微企业的融资需要
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上升从侧面反映了小微企业有融资需求,主要是现实中融资难和融资贵两方面问题的客观反映。民间借贷具有借贷效率高的特点,它大大拓展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近年来,随着传统制造业资本边际收益率下降,尤其是金融危机以来部分企业主业“造血”功能弱化,加剧了对外源融资的依赖度,由于货币政策趋向紧缩,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把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进入民间借贷领域。中小企业深度介入民间借贷,互保、联保,形成担保链,有的企业主甚至将自己的企业作为融资平台。企业老板、担保公司、担保人、银行、社会公众乃至政府官员争相在高息放贷中食利,最后又在泡沫破灭后自食其果。
在信贷需求高速增长、信贷资源分配结构性失衡和经济运行环境日益复杂的三重背景下,民间借贷规模明显扩张、参与主体更加广泛、借款用途更加隐蔽,出现了部分信贷资金游离于实体经济之外,从事资金逐利和套利活动。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对某些金融纠纷个案的处理背后,承担着相当大的政策风险。民间借贷风波导致一些地方中小微企业资金链断裂。因为资金链断裂,一些企业主、放贷人出逃躲债,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继而导致出现连环诉讼和信访等群体性事件,给法院审理案件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很大压力,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
四、解民间借贷“高利贷化”之困,看金融改革之需
高利贷难“铲”的现实表明,根治高利贷问题需要治本之策,宜从制度和法律入手,研究制定民间借贷法,研究出台规范民间融资的相关制度,同时跟进相应的配套措施。如何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真正解民间借贷“高利贷化”之困,还需继续推进金融改革以改进制度。笔者拟从制度安排角度提出引导民间借贷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循序渐进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自律与监管相协调机制、加大司法审判保障力度和加快出台《放贷人条例》等方面的对策和建议。
(一)引导民间借贷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
按照世界银行分类标准,人均GDP超过5000美元,经济发展进入工业化后期,正是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但在资产价格和资源品价格不断走高的趋势下,企业生产经营利润空间不断压缩,出现了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移的迹象,影响了经济增长后劲。2011年12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国内首个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旨在强化区域金融风险的综合管理。2012年3月14日,温家宝在答中外记者提问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正在积极考虑将温州的民间金融作为综合改革的试点之一。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此举有利于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也是全国金融改革和经济发展的一次重要探索。实际上,由于民间资本缺乏投资渠道,导致其身份尴尬、地位模糊,这种现象已经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两个重要的政策文件都是从拓宽民间资本投资范围,引导民间资本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的角度切入的,通过政策引导,充分维护民间资本投资人的利益,保障民间借贷和投资资金的安全性和营利性,通过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和公共服务等措施来激发投资产业资本的热情,进而促进金融与经济的发展。
(二)循序渐进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2012年6月8日起下调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0.25个百分点,同时将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8倍。此举标志着央行的“官定利率”向真正意义上的“基准利率”开始过渡,利率市场化改革又迈出新的一步。
不同的利率形成机制服务于不同的经济功能,而不同利率的整合保证了利率的稳定性。前者保证了对多样化市场的培育,后者则提供了多样化市场之间的制衡。目前,银行的低利率甚至负利率现象导致了资金投资回报和资源配置的两种扭曲。早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就确定了“利率市场化”总体思路,即先外币,后本币;先存款,后贷款;先长期大额,后短期小额。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利率市场化的遵循着放开银行间同业拆借和国债利率——放开贷款利率——放开存款利率的基本步骤,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循序渐进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目前,浙江省正选择温州市、省级金融创新示范县(市、区)及部分民间融资活跃的市、县(市、区),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鼓励建立民间融资服务机构,探索培育民间融资中介类服务机构,引导资金供需双方对接,降低民间融资成本。
(三)建立自律与监管相协调机制
金融参与者依法参与金融交易,发挥民间借贷积极效用,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和高利借贷,保护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一方面,要加强金融参与者和消费者教育与保护,贯彻卖者有责和买者自负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民间借贷涉及面广,单靠某一部门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的管理,要建立监管协调机制,由地方政府、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共同监管模式,维护民间融资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尤其是涉企案件,更要贯彻合法合规、利益平衡和区别对待原则,进行审慎监管和处置。2012年1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暂行)》,以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将监管对象界定为包括参与民间借贷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投资(咨询)公司等,将遵循“安全稳妥、有序推进、适度干预”三项原则,进行规范和引导,在积累经验后逐步扩大到一般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四)加大司法审判保障力度
由于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民事基本法律规范仍然是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规范,特别是《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仍然适用于金融民事法律行为。金融法律行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同法对某些金融法律行为如借款合同等还有明确的规定。交易便捷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指交易简便和交易迅速,具体体现在交易简便、短期时效及定型化交易规则等三个方面。[3]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我国已通过《合同法》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起一般解释性作用的效力。可以说,将交易习惯解释为法律渊源并不为过。通过这些文件,使法律行为标准化、定型化,从而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对于金融领域内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来进行价值评判与引导的主要是对民间借贷的认定问题。由于金融市场中的纠纷往往涉及的利益面较广,处理不好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人民法院要严厉制裁借助中介机构名义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和线索的,要通过地方政府有关协调机构与金融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协调和配合,防止因民间借贷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五)加快出台《放贷人条例》
现有的民间借贷立法,发现现有立法呈现出分布散乱、层级效力低的状态,但释放出了逐步放松金融管制的信号,现正处于从金融“压抑”到“自由”的转轨时期。为适应市场化金融改革新形势,立法机关应加强协调。200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将其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时隔三年,《放贷人条例》仍未出台,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让民间借贷阳光化,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使其法制化,成为市场化大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放贷人条例》应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在规范、监管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功能定位和职责划分;明确营利性民间借贷的性质,以区别于生活消费性的民间借贷;对借贷人的资格、贷款额度、利率、担保、登记备案及资金来源等做出规定。通过立法把企业间资金调剂活动纳入民间借贷的范围,放宽限制,容许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下企业间借款的合法存在。《放贷人条例》出台后,应主要用于调整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生活消费性的民间借贷关系,仍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
五、结语
我国目前正经历空前广泛的经济金融改革,这在给我国社会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传统的经济金融管理模式遇到了严重的挑战,民间借贷就属于这样的状况。金融法应主动积极调整与干预、规范与监管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对于违反金融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要给予否定性的司法评价,对于损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或者有损正常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惩处,以调节、引导、规范和完善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4]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打击民间高利借贷,祛除民间借贷“高利贷化”之困,保护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此保障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布鲁斯·格林沃尔德.通往货币经济学的新范式[M].陆磊,张怀清,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2]范健.商法[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吴庆宝,孟祥刚.金融纠纷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注释】
[1]陈正江,男,法学硕士,浙江金融职业学院投资与保险系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本文为浙江省教育厅2010年度科研计划项目《以资本市场的法律变革推动民营经济再发展研究》(项目编号:Y201018647)部分成果。
[2][美]约瑟夫·斯蒂格利茨、布鲁斯·格林沃尔德:《通往货币经济学的新范式》,陆磊、张怀清译,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3]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64页。
[4]吴庆宝、孟祥刚:《金融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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