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块2 国际结算银行与规则
活动1:国际结算中的银行
出口商浙江云行工艺品公司为中国银行杭州某支行(BANK OF CHINA,X BRANCH,HANGZHOU)的客户,2009年5月该客户收到由纽约花旗银行(CITIBANK,N.A.,NEW YORK,U.S.A)开出的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信用证要求交单至议付行(NEGOTIA TING BANK)花旗银行香港分行(CITIBANK,N.A.,HONG KONG)进行议付。云行公司备好单据交予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按信用证要求交单至花旗银行香港分行,然后由该行再转交单据至纽约花旗银行。
随后纽约花旗银行来电报称,单据在转往自己客户的开户行——美国费城美洲银行(BANK-AMERICA CORPORATION,PHILADELPHIA,U.S.A)的途中不慎丢失。过了两天,中国银行又收到花旗银行香港分行转来的纽约花旗银行的拒付电,并列明几条不符点要拒付,然后又来电称已报警局并已出具相关丢失证明,并会把全套副本单据(估计是开证行当初自己复印留底的)退与中国银行。
在该案例中,中国银行杭州某支行(BANK OF CHINA,X BRANCH,HANGZHOU)、纽约花旗银行(CITIBANK,N.A.,NEWYORK)、花旗银行香港分行(CITIBANK,N.A.,HONG KONG)及费城美洲银行(BANK-AMERICA CORPORATION,PHILADELPHIA)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该业务中,这些银行的角色和承担的职责分别是什么?
国际结算是通过银行来进行的货币收付活动,是由银行从付款人处收到相关款项,然后通过银行的国外分支结构和国外代理行的相互合作来完成的。在实际业务中,银行成为资金流动的媒介和枢纽,推动资金的周转。
1.海外联行
资金的国际结算最终要体现在银行间的账户划拨上,当资金结算业务发生时,必然要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外银行机构的往来才能完成,如果往来双方同属一个银行系统,即同属一个总行的各个分支机构间的资金账务往来,则称其为联行,是银行内部的总行、分行及支行之间的关系。
海外联行主要包括:①国外分行(Foreign Branches or Overseas Branches),是本国总行设在国外的分行,是总行的经营性机构;②境外子银行(Foreign Subsidiary Bank),是按东道国法律注册的一家独立的经营实体;③海外代表处(Foreign Representative Office),是本国总行在国外开设的,并代表该银行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是一个代表母公司在国外的业务联络机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进行直接的营利性质的商业活动。在办理结算和外汇业务时,联行是最优选择,因为联行与本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共享且风险共担。
2.代理行
代理行(Correspondent Bank)是指接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银行委托,代办国际结算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并建立相互代理业务关系的银行。从代理行的层次来划分,代理行可分为一般代理行(Intermediary Bank)和账户代理行(Accounting Bank),一般代理行无透支额度或透支额度较低,而账户代理行的透支额度较高。
代理行制度是国际银行业的核心,一家银行不可能在全球任何地方都开设有分行和网点,因此没有哪家银行可以满足所有客户的所有交易需求,他们的客户一旦跨出本行所在的服务范围和地域,就需要其他银行的协助。所以一家银行有可能同时与数千家其他银行签订代理行服务协议,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并约定这些账户可以做什么样的业务。
上述案例中,中国银行杭州某支行与纽约花旗银行之间是海外代理行(账户行)的关系;纽约花旗银行与花旗银行香港分行是海外联行(子银行)的关系;纽约花旗银行与费城美洲银行之间是国内代理行(账户行或一般代理行)的关系。
活动2:国际结算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
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 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近年来,在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的讨论议题。许多争议较大的条款,都是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可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 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内地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1.国际结算规则
国际结算是用货币的形式清偿国际间债权债务的行为,是跨国进行的货币活动,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不同的货币和不同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有关结算的法规有时相距甚远,因此,公认的法规和惯例成为国际结算业务顺利开展的前提。
(1)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主要有: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该公约规范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也适用于当事人在国际结算业务中的行为。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the Geneva 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和《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the Geneva Uniform Law on Cheques),这两个公约合称为《日内瓦统一法》,现在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2)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国际惯例是国际组织或权威机构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在长期、大量的实践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为国际普遍接受的通行做法。国际贸易与结算所涉及的国际惯例很多,但通常要遵守下面几项国际惯例。
①《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商会为明确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付款的定义和术语,减少因解释不同而引起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1930年拟订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的,被各国银行和贸易界所广泛采用的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随着国际贸易的变化,国际商会进行了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93年版本2007年修订本,被称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 600》。
②《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简称《URC522》),是国际商会依照便利世界各国间贸易的宗旨,于1996年公布实行的,是世界各国商业银行以及贸易商办理托收业务的行动规则。
③《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458》)。《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简称《URDG 458》),主要是针对国际间较多的采用独立性保函所制定的,于1992年4月出版,1992年开始执行。《URDG 458》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从事国际借贷、项目融资、工程承包、招投标、租赁、劳务输出及技术合作的企业提供了解决相关争议的依据。
④其他国际惯例。国际结算惯例较多,除上述几类外,还有如《国际备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1998,《ISP 98》),是为解决涉及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较长、自动展期、要求转让等问题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而制定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简称《IFC》),是银行为进出口商解决应收或应付账款,提供集国际结算、财务管理、融资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的国际惯例;《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为《INCOTERMS 2000》),主要为解决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责任、风险及费用划分等问题等。
知识拓展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为《INCOTERMS》)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定的,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
1999年,国际商会广泛征求世界各国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通过调查、研究和讨论,对实行60多年的《通则》进行了全面的回顾与总结。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修订,并于1999年7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INCOTERMS 2000》或《2000年通则》),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1936年的规则将贸易术语分为11种,每一术语订明买卖双方应尽的义务,以供商人自由采用。修订后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包括4组即E组、F组、C组和D组,共13个术语:
E组:EXW:工厂交货。
F组:FCA:货交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
C组: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D组: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地港码头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DP:完税后交货。
《国际贸易术语通则》大约每十年修订一次,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全球化趋势和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2000年修订版后,国际贸易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9·11事件”后,为了保障贸易货物的安全和适应电子化、无纸化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2009年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又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工作已接近尾声,新规则(即《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预计于2010年9月颁布发行(I.C.C Publication No.715,2010Edition:《国际商会第715号出版物,2010年修订本》),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实施。
2.国际结算规则的运用
国际结算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
在下列情况中,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
(2)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
当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如果:
(1)合同的规定与惯例矛盾,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合同的规定为准。
(2)合同的规定与惯例不抵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国际惯例的规定为准。
(3)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某种惯例,则这种惯例就有其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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