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
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涉及联合社的问题,但是,合作社联合组织的发展已优势尽显。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鄂发[2007]12号)指出,“适时引导同一产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打破行政区域界限,组成联合社,实行跨区域、集团式发展,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注册及登记应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的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是指从事同类或相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人自愿联合成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快的一些地区出现了自下而上发展的联合组织。其基本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开放式的,也是较为普遍的,即合作社与其他从事相同业务甚至是相关业务的企业、个体户等的联合;另一种是封闭式的,即仅局限在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联合。从联合组织的性质看,既有社团性质的,对内开展基层社的业务指导、对外代表基层社维权;也有企业性质的,开展经营业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是现实发展的需要。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生产规模偏小,服务领域狭窄,带动能力偏弱,抵御市场风险能力还比较弱。随着外部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合作社业务的不断扩大,迫切需要通过合作社的进一步联合来解决单个合作社解决不了和解决不好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顺应了这一形势发展的需要。合作社的联合可以发挥各个合作社的资源优势,推动合作社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进一步提升市场竞争力,打破原来基层社完全被动地接受给定的质量等级和价格的市场格局;降低经营成本,实现规模经济;开展互助保险,增强基层社抗风险的能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存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指导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与品牌化经营、科技推广、社员培训、信息沟通、经验交流等。经济实体型的联合社还要直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的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首先应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0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的条件。除上述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有若干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性质相似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在业务上有较多联系,有联合的需要,有共同的联合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框架及注册登记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框架
内部结构上,不管是哪种类型的联合社,都应建立代表会议制度,设立理事会与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组织体系上,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创造条件,可以按专业组建区域性的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此基础上,全省可以组建省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下级联合社为上级联合社的成员社,自下而上是经济联合关系,内部实行上级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的原则。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注册登记条件
(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大会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并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5)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由其章程规定。
(6)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
(7)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8)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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