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法修改的公平期待与沉重
围绕个税扣除额提高而启动的个税法修改,无疑引来了社会各界对个税众多的公平期待。这在情理之中,也在意料之中。但个税公平不等于税收公平,它们一个是类,一个是种,个税公平有助于税收公平,税收公平需要个税公平。没有个税等各个税种的共同公平,也就不会有税收本身的整体的公平。
这个道理不深奥,苹果不等于果品,一个是类,一个是种。
但就公平本质而言,个税公平与税收公平遵循的是同一个公正原则。公正、公平、公道,本是一回事,都是指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的行为;不公正,不公平,不公道,就是不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的行为。因此,根本说来,不论是个税公平,还是税收公平,都是征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平等的相交换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征税人自己与自己的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征税与用税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等的利害相交换以及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利害相交换;就纳税人而言,也有一个自己与自己的纳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及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的利害相交换。这样,税收公平首先应当是指所有征税人与所有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然后应该是征税人与各个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利害相交换,即纳税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个税公平同样是指所有征税人征收个税的权利与义务,同所有纳税人缴纳个税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然后才是征税人征收个税的权利与义务,同各个纳税人缴纳个税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
通俗地说,政府所征收的所有税收应当且必须与它所承担的义务相等,政府所征收的所有税收,除过正常的成本外,都应当且必须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一种平等的利害相交换的关系,即应当且必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征税人的权利应当等于或小于纳税人的义务,征税人的义务应当大于或等于纳税人的权利。就是说,如果征税人有征收100万元税收权利的话,它就应当为纳税人承担不小于100万元的义务(为纳税人提供公共资源的价值);换句话说,如果纳税人有缴纳100万元税款义务的话,它就有获得不少于100万元价值的公共资源的权利。而且,就征税人而言,这100万元的税款,应当由所有纳税人公平地承担,也就是要公正地分配这100万元的义务,不能不公正地分配这100万元的义务。就纳税人而言,也应当且必须公平地承担这100万元的义务。个税亦然,政府既应当公正地承担征收个税的权利与用好个税的义务,也应当公正地分配个税的权利与义务。前者告诉我们,个税税款不能滥征滥收,也不能滥用乱用;后者告诉我们,个税也不能滥缴乱缴,必须符合公正原则。因为个税是个体纳税人收入的直接的明显的减少。
所以,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教授认为,个税是“税痛”最大的一个税种,也是最有助于促进公民社会建立的税种。因为在他看来,在间接税情况下,纳税人通常在法律上会被置于“植物人”的地位,纳税人在国民主权原理下所享有的监督权、控制租税国家的权利几乎不可能实现。而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中如果不能享受从法律上保护的任何权利的话,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就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而所得税不同,特别是个人所得税,由于这种税是从已经属于纳税人自己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来缴纳的,纳税人对税率的微小提高也都相当敏感,并极力反对。因此,它最能引起纳税人的“税痛”,增强其“税意识”。个税最大的优势就是,纳税人对政府如何使用税款最为关切,这对促进一个国家税制结构的民主宪政转型,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
对个税公平与税收公平的辨析说明,个税不可能承载所有税收公平的重任,这样的过度期待,对个税来说,的确太沉重、太艰辛、太痛苦,是无益于个税法修改轻装上路的。
2005.09.2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