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缺陷与危害
综上所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命题的理论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对“公平”概念的误读。几乎所有的争论,都是因为对“公平”概念的认识未达统一而致。其实,公平、公正、正义、公道所表达的都是同一个意思,是行为对象应受的行为,是给予人应得而不给人不应的行为。当代伦理学家麦金太尔也认为:“正义是给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应得的本分。”王海明教授认为:公正是平等(相同、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善的行为,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不公正则是不平等(不相同、不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恶行,是等利(害)交换的恶行。
其次是对“平等”概念的误读。“平等”是人们相互间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不平等则是人们相互间与利益获得有关的差别。比如,一个人的长相、性别等本身并不直接就是利益,但长相、性别可以带来利益,因此也是利益的来源。这样的话,如果两个人在长相、性别等方面相同,就属于利益来源相同。相反,人的工资和职务本身就是利益,如果两个人的职务、工资等相同的话,就属于所获利益本身相同。萨托利说:“平等表达了相同性概念……两个或更多的人或客体,只要在某些或所有方面处于同样的、相同的或相似的状态,那就可以说他们是平等的。”从其产生看,“平等”一般有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类。区别在于自然平等仅仅是个利益问题,而不是个应该不应该的权利问题。反之,社会平等则不仅仅是个利益问题,而且根本说来,是个应该不应该的权利问题。法国《人权宣言》:“平等就是人人能够享有相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人享有的一切权利都是应该完全平等的。事实上,只有基本权利才应该完全平等,而非基本权利则应该比例平等。而且,当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基本权利的分配应当优先于非基本权利。比如,一个人要吃饱(基本权利)与一些人要吃好(非基本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吃饱应该优先于吃好。
再次是对“公平”与“平等”关系的误读。从上述对“公平”与“平等”的概念分析可知,公平是利害相交换的平等。可见,二者显然不是同一个概念,平等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公平,它从属于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平等”与“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本质根本不同。如前所述,平等是指人们相互间的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而平等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平等,它从属于公平原则又重要于公平原则,是一种特殊的公平原则。
最后源于“效率”概念。“效率”是指用多少活动实现多少目的的比例。它既取决于主体活动的能力和活动工具,也直接决定于其活动方式。但决定活动效率的动力因素虽然是活动能力、活动工具以及活动方式,但却不是动力因素,而决定效率的动力因素是人的活动的努力程度,也就是人的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这通常由公平决定。
从上分析可知,如果一个社会越是公平,那其成员的贡献便会与他的所得越一致,每个社会成员的劳动积极性就会越高,反之,其劳动积极性便会越低。换言之,如果一个社会越公平的话,一个人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便会与自己所受的伤害越一致,即“恶有恶报,善有善报”。反之,如果一个社会不公平的话,一个人损害社会或他人越多,则自己获利越大。就是说,“公平”与“效率”是完全一致的正相关的关系,它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调动人的积极性来提高“效率”,这意味着“公平是效率的根本保证”,二者是根本不会发生冲突的。但是,“平等与效率”的关系同“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根本说来是不一样的,而平等原则与效率的关系却完全相同。道理在于,平等原则是一种特殊的、最重要的公平,它从属于公平,公平与效率是一致的,不会发生冲突的。
具体地说,平等与效率的关系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基本权利完全平等”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二是“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平等原则与效率的关系跟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一样具有正相关性,而平等(或不平等)与效率的关系,则完全取决于平等(或不平等)是否符合平等原则、是否公平。如果符合,便与效率成正相关关系;不符合,便与效率呈负相关关系。即平等与效率具有双重关系。就基本权利完全平等、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而言,越是平等便越有效率,越是不平等便越无效率。就非基本权利的结果平等而言,就不公平的平等来说,平等与效率具有相关的、此消彼长的交替关系。越是平等越无效率,要平等便无效率,要效率便无平等。可见,效率是衡量平等是否公平的标准,无疑,效率对平等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因为,当平等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如果选择平等,那就既失去了效率又失去了公平的平等,而得到的只是不公平的平等;如果选择效率,则既得到了效率又得到了平等,而失去的只是不公平的平等。
由此可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命题的理论缺陷在于:一是将公平与平等等同起来。公平与平等有着本质上的差别,平等的外延较广,是一个类概念,而公平的外延较狭,是一个种概念。平等不都是公平,但公平却都是平等,公平是一种特殊的平等,即人际利害相交换的平等。公平与效率是一致的,是正相关关系,而平等与效率常常是矛盾的对立的。就是说,如果将公平与平等混同起来而得出公平与效率是矛盾的对立的推论,进而要求在这二者之间选择显然是错误的。二是将“在此之后”等同于“因此之故”。比如,把不公平的社会分工与社会分工的不公平等同起来。比如,由奴隶社会不公平的社会分工提高了效率的正确前提,错误地得出结论——社会分工的不公平提高了效率。事实是,提高奴隶社会效率的决非分工的不公平,而在于不公平的社会分工。
就其实践危害而言,不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命题提出者的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讲都是在为不公平辩护,自觉不自觉地成为不公平行为的辩护者。一方面,当这一命题被作为社会改革的主导理念时,其实践中的负面效应是不可低估的,而且对处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型的当代中国而言,这一命题的负面效应更是不可小视。它最可能成为一些权贵们侵吞公共财产,化公为私的借口与“遮羞布”。另一方面,当一个社会存在公共财产的时候,如果社会监督不到位,一些拥有公共财产处理权力的掌权者,就会打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旗号,大行鲸吞社会公共财富之实,掩盖自己的丑恶行径。在社会治理方面,则很可能成为一些固步自封、僵化保守者拒绝社会变革,背离人类普世价值的理论借口。因为如果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命题为旗帜,就可以借着效率的招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剥夺人们的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这是因为,在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对广大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分配应当优先于非基本权利的分配。而在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所谓的优先性也就自然不存在了,所谓的为使人们得到较大经济权益而剥夺其政治等方面的基本权利,其实不过是侵犯人权的借口罢了。
200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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