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
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即征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和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相等,都是公正的;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公正,也都是行使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相等。另一方面,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都是不公正的;凡是一个征纳税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不公正,也都是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而每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与其履行的义务,乃是一个个人公正的根本问题。所以,一个征纳税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便不但是一种个人公正,而且是根本的个人公正,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大于所履行的义务,便不但是一种个人不公正,而且是根本的个人不公正,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结合个人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可知,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亦即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因此,税收权利与义务相等便是税收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亦即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负有的义务不相等,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分外善行。
综观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知,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两种相关性:一种是征税人的权利与纳税人的义务的关系,即征税人的权利,必然是纳税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这是一个征税人的权利与纳税人的义务的必然的、客观的、事实如何的关系,亦即所谓“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另一种则是基于这种逻辑相关性的“权利义务道德相关性”,即征税人的权利应该是对他自己的义务的交换。这种交换的道德原则可以归结为一个总原则和六个分原则。权利义务交换的道德总原则是:一个征税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所负有的义务;而他所行使的权利则应该至多等于他所履行的义务。六个分原则是:①社会公正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相等;②个人公正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③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④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履行的义务不相等;⑤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他所履行的义务,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超越公正不公正的分外善行);⑥不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不相等的恶行。[76]
究竟应该怎样分配权利和义务才是公正的,或者说以什么原则分配税收权利和义务才公正呢?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历史性难题。对此,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和诺齐克,一直争论不休。有费因伯格的“五原则论”,有彼彻姆的“六原则说”,还有弗兰肯的“三原则说”,我国学者盛庆莱则提出了“七原则说”,王海明教授在总结以往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五原则说”,即品德原则、才能原则、需要原则、平等原则和贡献原则。[77]贡献原则意味着,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纳税人的权利应该与他的贡献成正比而与他的义务相等;品德、才能原则意味着,社会应该根据每一个征纳税人的品德与才能的性质而分配与其相应的职务等权利;需要原则意味着,社会应该按需分配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即按需分配征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意味着,社会应该根据“完全平等原则”分配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按照“比例平等原则”分配税收非基本权利与义务,即根据“完全平等原则”分配征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按照“比例平等原则”分配征纳税人的非基本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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