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保理的运用
一、保理服务的使用要求
出口商在下列情况下可酌情选择国际保理业务:
(1)出口商对进口国的有关法规外汇管制关税政策等缺乏了解,在出口交易中遇到实际困难。
(2)出口商因国外进口商不能或不愿开出信用证,致使交易规模不能进一步扩大,限制了出口量的提高或进口商因出口商不愿提供信用付款方式而准备转向其他供应商时。
(3)出口商准备采用非信用证付款方式(O/A,D/A),但对国外进口商的资信和财务能力存有疑虑时。
(4)出口商希望解除账务管理和应收账款追收的麻烦和烦恼,减少有关业务费用时。
(5)出口商有融资要求时。
二、保理服务的注意事项
(1)国际保理的主要作用是为出口商的信用风险提供保障,但保理商承担的仅仅是财务风险,对买卖双方因贸易纠纷而造成的拒付不予担保;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也不予担保,因而出口商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且不要超额发货。
(2)采用保理方式,卖方需支付保理商提供的资信调查、承担信用风险和收取应收账款等服务的费用,为发票金额的1%~2.5%。若出口商要求保理商预支货款,其利率高于贴现率。
(3)保理商在调查进口商资信以确定信用额度的同时,也要求出口商具有良好的资信,通常要求出口商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从事出口业务的经历在一年以上且财务状况良好。
(4)保理业务只提供短期贸易融资,一般不超过180天,结算方式为赊销或跟单托收。一般不接受复杂的资本货物交易和分期付款业务。
三、《国际保付代理惯例规则》
由“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订,目前通行的是1994年的修订本。主要用于调整进出口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的关系。
(一)适用范围
(1)当事人
进出口保理商为FCI会员,或其中一方是会员,另一方非会员但同意采用此规则。
(2)业务范围
仅限于以信用方式销售货物的供应商,与出口保理商达成协议,且有进口地保理商参与提供的保理服务。不包括任何以信用证、D/P或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
(二)法律效力
(1)FCI根据《规则》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和有约束力的。
(2)如果进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协议另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条款仍视作接受《规则》的约束。
(三)进口保理商的责任
(1)进口保理商必须在收到出口保理商的申请后14天内将其是否接受保理申请的情况决定毫无延迟地通知出口保理商。
(2)进口保理商对所批准的信用限额内的应收账款承担风险责任;但进口保理商如在发货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有权撤销已批准的额度。
(3)如果所保理的应收账款于到期日后90天仍未由债务人偿付,进口保理商应于第90天向出口保理商付款。
(4)进口保理商在提供服务时,应被认为是代表出口保理商行事,而不是对供应商负责。
(5)对所批准限额以外的应收账款,应采取托收方式,进口保理商虽然不承担风险责任,但应尽最大努力收取。
(四)出口保理商的责任
(1)出口保理商应将供应商出售给自己的所有应收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
(2)出口保理商应代表自己和供应商保证,向进口保理商转让的每笔应收账款均代表一笔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实际的合法销售、发货或提供服务,该业务并符合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和付款条件。
(3)出口保理商应尽其所能地协助进口保理商收款并提供进口保理商要求的单据。
(4)出口保理商应支付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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