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1.1 国外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介绍
1.美国汽车责任强制保险
美国是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最早的国家。1927年,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险史上举世闻名的强制机动车保险法。以此为标志,机动车保险由自愿保险向强制保险发展,迄今美国已有38个州先后立法实施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这些立法对英、法、德、日等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立法产生了积极深刻的影响。
美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包括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两类。绝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相对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机动车所有人已领取的行驶牌照予以吊销。美国大部分州实行相对强制保险。
美国各州初期实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所采用的是过失责任制,但交通事故往往发生突然,判断当事人的过失比较困难,常需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赔偿问题。民事损害赔偿在美国法院的诉讼程序非常复杂,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律师费用高达赔偿金额的25%~40%,使车祸受害者无法获得合理的保障。马萨诸塞州于1971年率先通过立法实施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后有近三十个州相继效仿采用。
在保险费厘定问题上,各州做法不一,有的州要求采用监管部门规定的费率标准,有的州要求采用保险协会统一制定的费率,在多数情况下保险费率必须事先审批。美国各州都设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在当事人未投保、逃逸、失去清偿能力或其保险人无力赔偿时,由各州设立的专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
2.德国汽车责任强制保险
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按照法律的规定,所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都会在车前窗贴上一个醒目的标志。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较宽,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德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汽车持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失责任;汽车驾驶人承担过失责任,可以为自己无过错抗辩,但法律要求驾驶人负最高的注意义务,使其反证极为困难,实际效果是驾驶人与持有人一样,在法定限额内负严格责任。
就保险费厘定而言,德国没有由政府统一制定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第三者责任险费率。在1994年车险改革之前,费率由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车险改革之后,第三者责任险费率完全放开,保险监管部门不再干预,转为通过对偿付能力标的监管来实现监管目标。为了保证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付,德国成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主要负责对肇事车辆未投保、肇事车辆逃逸和驾驶人恶意行为三种情况下的赔付。基金按照一定比例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费收入中提取,这个比例是可以浮动的,由保险监管部门掌握。如果基金经营出现亏损,监管部门可上调提取比例;反之,则下调。第三者责任保险基金由一个名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的专门机构来管理,该机构独立于政府和保险行业协会。法律规定,在德国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必须加入该协会,协会通过投资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3.日本汽车责任强制保险
日本在1955年通过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以此作为实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该法已历经多次修改。日本采取绝对强制立法模式,未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只有经政府批准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较窄,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日本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行过失推定制,当受害者有“重大过失”时须依“过失相抵原则”处理赔偿,但据统计,日本实施强制汽车保险40余年来因过失相抵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金额不到已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日本保险业认为此制度已接近“严格责任”。
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自己的费率,但需事先申报金融监督厅长官。保险费率的审批遵循“无损失、无利润”的原则,尽量压低费率。但在实践中,保险监管机关允许保险公司有合理的利润。因此,日本财产保险公司仍然愿意承保强制保险。为了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从而降低保险费率,日本采用国家再保险制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强制保险业务,由政府就其承保额的60%进行再保险。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关系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自动成立。
日本设立政府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由交通部作为政府代表予以管理,在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肇事等情形下,由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4.1.2 我国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
1.产生背景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和平年代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但因机动车给人们带来舒适和便捷,其危害被早期的人们所忽视,甚至漠视。现代社会由于人权逐渐被人们重视,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大限度减轻机动车负面效应,汽车强制保险是其中的有效措施之一,保障受害人或其家属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抚慰。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弥补了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空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007年末,保监会对2007年1月至10月的交强险经营情况进行了初步财务和精算评估,认为随着交强险业务的平稳运行,经营费用率有所下降,2007年1 月至10月交强险账面利润为9.3亿元。随后,我国金融行业首个全国性听证会——交强险费率听证会在京举行。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12月14日14时30分举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调整听证会,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出的《关于上报交强险费率方案的请示》听取各方面意见。此次费率调整遵循了三个原则:一是最大限度地减轻车主负担;二是对责任限额、费率水平进行“双调整”;三是基础费率“调低不调高”。随后,对交强险条款进行修改,新版本的交强险条款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条款的内容构成共分10个部分。分别为总则、定义、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合同变更与终止、附则。
2.交强险的含义及特点
我国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条例》的形式制定的,机动车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因此,我国的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应遵从《条例》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保障内容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交强险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二是体现“奖优罚劣”,即安全驾驶者将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三是坚持社会效益原则,即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四是实行商业化运作,即交强险的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营利、不亏损的原则进行审批。
交强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内容都是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无辜受害人所带来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是它们的共同点,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具有强制性、广覆盖性及公益性的特点,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强制性投保和强制性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强制性一方面体现在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该险种,另一方面也要求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保和随意解除合同。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保险双方自愿。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不同。目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小。为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赔偿,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有不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少数几项情况外,其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与免赔额。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不盈不亏原则制定保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并实行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无需与其他车险险种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设定综合的责任限额,但责任限额可以分成不同的档次,由投保人自由选择。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基础费率。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费率与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挂钩这一“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一辆车如果多次出险,来年的保费就会提高,而每年能安全行使则保费也就会逐年降低。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同保险公司的条款和费率相互存在差异。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及统一标志
中国保监会统一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格式以及保险标志(图4-1)。
图4-1 交强险标志(左面为标志的正面,右面为交强险的背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证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三种。其中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使用计算机打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必须由计算机打印出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填写,但保险公司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录到计算机系统内。
保单引入了防伪设计,消费者可以从四个方面识别保单真伪:
(1)保单本身并不平整,由立体的轿车和货车图案做浮雕底纹。
(2)中间“SALL”字样采用了光栅效果,而文字隐藏在保单底色中。
(3)左上角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限在xxx销售”及码前的地区简称使用红色荧光防伪油墨,在紫外线灯光下发出荧光红色。
(4)缩文字在5~10倍以上的放大镜下清晰可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标志则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识,分为内置型保险标志和便携型保险标志两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如摩托车、部分拖拉机等)则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除应注意粘贴或携带保险标志外,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保险标志后,要认真阅读保单中“重要提示”,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中各种信息是否正确,保管好“交投保人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在车辆注册登记、检验时,应携带“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
4.1.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细则
1.保险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 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有责赔偿限额一共是12.2万元。12.2万元是每次事故的赔偿上限,并不是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总额。现行12.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只是一个最基本的保障,消费者可根据自身情况,补充购买商业车险,以获得更高水平的保险保障。
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项目规定如下: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负责垫付的情况有: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②驾驶人醉酒的;③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④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根据《条例》和《保险法》规定,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具体义务,包括:
(1)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用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应重新核定保险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3)投保人续保时,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重新核定保险费。
(5)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6)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同时,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4.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2)签订交强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或者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以及其他附加险条件。
(3)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4)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5)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金,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一日之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需要哪些证明和资料。
(6)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证明资料5天之内,对是否作出赔偿作出核定,并将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额协议十天之内把保险赔款送到被保险人手中。
5.保险期间
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并以保险单载明的具体起止时间为准。以下四种情形下,保险期间可少于一年,为短期交强险:
(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1.4 交强险承保实务
目前,我国的交强险由商业保险公来经营,但作为国家强制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承保和理赔方面与商业保险不完全相同。
1.承保实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①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A.向投保人介绍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特别对责任免除事项,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B.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C.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医疗费用;
D.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E.提醒有挡风玻璃的机动车的投保人将保险标志贴在车内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人要随身携带;
F.告知投保人如何查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
②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对于投保人来说,投保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A.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应提供投保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B.对于续保业务,投保人需要提供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未建立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投保人不能提供机动车上年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的,保险人不给予相应地费率优惠;建立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根据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相应浮动费率。
第二,要求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内容主要包括:
A.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
B.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C.续保前该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交强险实施第一年不需要提供);
D.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要求投保人提供联系电话、地址、邮政编码等,以便为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核销(若标志残损只要可辨认,即可核销)。
(2)指导投保单填写
①保险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单至少应当载明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续保前投保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②将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附贴于投保单背面。
③保险期间的起期必须在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日之后,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①保险人必须在收取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②保险单必须单独编制保险单号码并通过业务处理系统出具。
③交强险必须单独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票。保险单、保险标志必须使用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商业保险单证代替。
④投保人因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申请补办的,保险人应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补发相应地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并通过业务系统重新打印保险单、保险标志,新保险单、保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与原保险单号码能够通过系统查询到对应关系。
⑤对于业务分散的摩托车、农用型拖拉机业务可以使用定额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可以手工出单,但必须在出具保险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补录到业务处理系统中。
(4)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
①发生以下变更事项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根据变更事项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A.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B.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
C.变更其他事项。
②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③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
A.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B.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C.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D.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在收回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后,方可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2.交强险的基础费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2008版)见下表4-1。
表4-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2008版)
单位:元
注:(1)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2)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
特种车二:专用净水车、特种车以外的罐式货车,以及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运钞、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
(3)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30%计算。
(4)低速载货汽车参照运输型拖拉机14.7kW以上的费率执行。
3.交强险保险费的计算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为: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费×(1+A)×(1+V)
其中A表示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V表示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浮动比率,详见表4-2。
表4-2 浮动因素及比率
常见几种情况分析:
(1)上一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也无交通违法。
今年交强险保费为:950×(1-10%)×(1-10%)=769.5元
(2)上一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但有轻微交通违法;或者上一年度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但发生一次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今年交强险保费为:950×(1-10%)×1=855元
(3)上一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一次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或逆向行驶的。
今年交强险保费为:950×(1-10%)×(1+10%)=940.5元
(4)上一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也有轻微交通违法。
今年交强险保费为:950×1×1=950元
(5)上一年度没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但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今年交强险保费为:950×(1-10%)×(1+15%)=983.25元
(6)上一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两次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或逆向行驶的。
今年交强险保费为:950×(1-10%)×(1+20%)=1026元
(7)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且发生酒后驾车的。
今年交强险保费为:950×(1+30%)×(1+30%)=1 605.5元
4.交强险赔偿处理
(1)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①交强险的保险单;
②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③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⑤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费用单据;
⑥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和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的资料。
(2)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基本医疗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3)赔偿注意事项包括:
①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被保险人不要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应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4)赔款计算
①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基本计算公式为:
总赔款=各分项损失赔款总和=受害人死亡伤残赔款+受害人医疗费用赔款+受害人财产损失赔款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
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按各分项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A.两辆及两辆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
a.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保险事故各方机动车在交强险项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所有受害人的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之和/(N-1)式中,N为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的数量;
b.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保险事故各方机动车在交强险项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对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承担的各分项损失之和
c.肇事机动车中有未投保交强险的,视同投保机动车计算赔款。
B.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的赔偿。
a.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之和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之内的,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b.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按分项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c.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保险事故各方机动车在交强险项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各分项核定损失金额=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对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承担的各分项损失之和。
C.多辆被保险机动车碰撞非机动车或行人的,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各方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
D.两辆及两辆以上机动车与多个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参照本节上述规定计算赔偿。
E.受害人财产损失需要施救的,财产损失赔款与施救费累计不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F.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地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
G.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开始日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开始日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以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基本医疗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④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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