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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与终止

时间:2023-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人予以承诺,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在审查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及其主要危险情况的基础上,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一般予以接受,作出承保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显然,保险合同有效与保险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全部无效是指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及成立

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经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和保险人同意承保两个阶段。这就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

1.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约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要件:

(1)要约必须向相对人提出;

(2)要约应明确合同的主要内容;

(3)要约应明确表示缔约愿望;

(4)要约在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要约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要约生效后,要约人不得撤回或变更其要约。因为在要约有效期内,受约人可能因接到要约而拒绝他人的要约,或已为履行合同做了某些准备,如果要约人随意撤回或变更其要约,受约人可能为此而蒙受损失。要约生效后,受约人即获得承诺的权利,但受约人没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要约发生后,遇到下列三种情况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约束:要约被受约人拒绝;承诺期限已过;要约在其发生效力之前由要约人撤回。

保险合同的要约又称为要保,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般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的要求。虽然在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展业时是主动开展业务,希望潜在客户订立保险合同,但这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要约,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并不成立,因此,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展业只能被认为是要约邀请。而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提出投保申请,构成要约,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就成立。同时,保险合同的要约内容比一般合同要约更为具体和明确。保险合同具有的不确定性和保障性,决定了其内容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因而投保人与保险人都需要明确合同的细节内容。

投保人在投保时,首先,应考虑自己需要何种保障,可能面临的风险有哪些,进而通过咨询等方式,明确所要投保的险种;其次,选择经营稳健、有良好信誉的保险人,询问其是否可提供所需的险种,并尽量索取有关条款或资料进行认真研究;再次,提出投保要求,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主要危险情况及所需的风险保障,同时可要求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条款,并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说明。

保险合同要约一般为投保单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在保险实务中,多由保险公司印就标准格式的投保单,提供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特约条款。但有些国家也承认口头形式的投保。

2.承诺。

承诺是指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全部内容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要约的人可称为承诺人,承诺人一定是受约人,但受约人不一定是承诺人。承诺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约人本人或有订立合同代理权的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3)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4)承诺必须以要约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

承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和要约一样,准许在送到对方之前或同时撤回,但迟到的撤回承诺的通知不发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人予以承诺,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在审查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及其主要危险情况的基础上,认为符合承保要求的,一般予以接受,作出承保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但保险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修改或需附带一些条件,这时保险人的行为就被认为是提出新的要约,原要约人和受约人的法律地位互换,投保人为新的受约人,保险人成为新的要约人,投保人无条件接受新要约后,投保人即为承诺人,保险合同随之成立。以上可看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可能是一个反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1.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人作出承诺时成立。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来说,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多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通常都以签发保险单、缴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保险合同一般是在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才生效。

2.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是由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在我国,只要保险合同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要件,即当事人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认定其有效。

显然,保险合同有效与保险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在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也不生效。

3.保险合同的无效。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

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是指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其超额部分无效,但非超额部分仍然有效。

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情况。绝对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行为人不适合、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等。相对无效是指因重大误解和有失公平等引起的无效。

一般地,保险合同的无效是由于下述几种情况的出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者。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权归法院和仲裁机构。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存在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一般有三种。

(1)返还财产。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其自始无效,当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即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发生保险金额赔偿或给付的,被保险人应将该项金额返还给保险人。

(2)赔偿损失。对无效保险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赔偿;如果是双方的过错,则相互赔偿。

(3)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追缴财产,收归国库。追缴的财产包括当事人双方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追缴时应注意保护非故意方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需及时签发保险单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记载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在实务中,书面保险合同的签发通常被约定为合同生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并不仅仅体现为保险单,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和批单等多种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的书面形式。在投保单中列明订立保险合同所需要的项目,例如,被保险人姓名、地址、保险标的和坐落地点、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供保险人据以考虑是否接受承保;如果接受承保,凭投保单确定保险险别、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结算办法,投保单一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单由保险人保存,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俗称大保单,是保险合同的证明,由保险人签发后,交给被保险人收执的一种书面凭证。保险单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详尽列明,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等。保险单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依据。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遭受保险标的损失时,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保险单规定的各项内容。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简称保险证,俗称小保单,指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的承保凭证,是保险单的一种简化形式,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险凭证中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保险内容,如保险金额、保险有效期、保险费等。凡是保险凭证中没有列明的事项,均以同类保险单上所载内容为准。我国目前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使用保险凭证较多。

4.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出具的临时单证。暂保单上一般只列有保险的基本条件,包括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及费率等重要事项以及双方的特别约定,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章后,交付投保人。暂保单在保险人出立保险单以前,具有与保险单同等的效力,但其有效期限较短,通常以30天为期限,并在正式保险单签发时自动失效。正式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可以终止暂保单,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暂保单在如下情形时签发:①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在未批准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事项已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条件尚待商洽的,以暂保单为保险临时证明;③保险代理人承揽到业务后,暂时还没有办妥全部手续时,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④为出口结汇需要,在正式保单或保险凭证尚未出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进行结汇。

5.批单。

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删内容的证明文件,是由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保险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都有权通过协议更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被保险人需要更改险别、户名、地址、运输工具的名称、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等,均需经保险人同意后出立批单。批单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也可以另外出立一张批单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批单一经签发,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当批单内容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保险人应以批单所规定的内容为准,如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对合同条款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后者不仅包括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且包括主体和客体的变更。《保险法》第21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指的是广义上的保险合同变更,即包括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一般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是不允许变更的。保险人变更主要是指因保险企业破产、解散、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保险合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或政府有关基金承担而产生的变更。例如,199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产、寿险分设子公司,这一行为即属于保险人变更的一种情况。而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则更为常见。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1)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特殊险种中可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变更,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一般险种中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在此类险种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通常是一个人,其变更通常取决于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的转变,对于判断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来说,被保险人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工作性质、工作技能等都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的转让导致被保险人没有财产受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合同属于自然终止,但如果受让财产的人想继续保险合同的效力,受该保险合同保障,那么必须在转让前与保险公司协商,使保险公司同意财产受让人为新的被保险人,并在转让后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合同才得以继续有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不是指非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不得转让,而仅指保险合同会因此而终止。

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受益人的变更。

(1)投保人的变更,只要新的投保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应通知保险人。如果是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本人书面同意。

(2)受益人的变更,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变更,无须经保险人同意,但须告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另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变更属于保险标的的变更,是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一部分,一般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用新的保险合同加以代替,尤其是在个人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允许变更,因为人与人之间健康状况、年龄状况、职业状况等均不相同,所应缴纳的保险费也不相。然而,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通常出现在团体保险中,由于职工的流动而导致具体被保险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就是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变更。在财产保险中,标的物价值的增减、升值、贬值,导致保额变更,须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此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变化,引起保险利益的变化,也应如实告知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投保了与之有合法经济利害关系的他人的寿险时,这种合法经济利害关系的变化,将引起保险利益的变化,因而也须告知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事项发生变化。例如,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数量、存放地点、危险程度、保险期限等发生变化;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缴费方法等发生变化。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投保人根据自身需要提出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例如,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延长或缩短保险期限,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

2.投保人根据客观情况提出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取决于投保人的主观意志,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关于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程序,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关于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保险法》第21条规定,须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合同变更的书面形式有:(1)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2)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附贴批单;(3)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最常见的书面形式,须载明变更的条款内容,由保险人签章后附贴于原始保险单证上。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保险合同订立后,可以由于下列原因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的行为。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有两种: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

1.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大部分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也同样规定,除《保险法》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无论在投保前还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有投保的自由,也有退保的自由。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主要是因为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感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但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受到特殊限制,《保险法》第35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作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标的流动性很大,航程或运程中所遇风险经常发生变化,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更是难以估计,因此,此类险种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允许双方当事人随意解除,双方的利益都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一般不享有解除权,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主要是在投保人违反合同基本义务时才能享有:如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风险增加通知、防灾减损的义务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有解除权;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逾期不缴纳分期保费并超过中止复效期限的;以及保险欺诈行为发生时等。

2.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基于一定的事由的发生,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例如,我国船舶战争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提出注销战争险责任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7天期满时生效。协议解除保险合同,都规定了对解除条件的限制,对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更加严格。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要解除保险合同须先发解除通知,经过一段时间后合同才终止。这主要是为被保险人对解除保险合同后的安排有所准备。

(二)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因素。保险合同一般都订明保险期限,如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人的责任即告消失,合同因此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另办续保手续,则属于新合同的开始。

(三)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非保险事故原因灭失而终止

如果由于非保险事故发生而导致保险标的灭失,保险标的已实际不存在,保险合同也终止。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遭受责任免除的情况而死亡,人身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财产由于非承保事故完全灭失,保险合同也同样终止。

(四)保险合同因完全履行而终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财产损失或给付人身伤亡保险金后,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合同终止。例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或给付期届满时,保险合同终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一次或数次遭受保险事故,可以得到数次赔款,保险赔偿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后,保险合同终止。但船舶保险是个例外,若船舶连续数次部分损失,每次损失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经数次赔付后,即使赔款总额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须负责到保险合同自然终止,这是国际通行惯例,目的是保证遭受保险事故的船舶修复后继续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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