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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

时间:2023-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身体是保险标的,人的生存、死亡、意外伤害、疾病等成为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其发生完全按照人的生命规律等自然规律,因此,在同一时间段,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分散于不同的家庭及地区。作为定额保险的人身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方法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不存在依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一说。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与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达到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的一些基本特征:

第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与身体。

第二,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以及生命的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种种不幸事故或疾病、衰老等原因造成的人的生、老、病、死、伤残。

第三,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是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人的伤残、死亡等;或是保险期满,被保险人生存。

第四,人身保险金从给付形成上看大多是定额给付,即无论是期内保险事故发生,还是期满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都按约定的金额进行给付。

(二)人身保险的特征

1.人身保险风险的特性。

(1)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具有必然性。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身体是保险标的,人的生存、死亡、意外伤害、疾病等成为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在以人的生命为标的、以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只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人的一生当中意外和疾病的发生通常也具有必然性,只是发生的时间和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

(2)人身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分散性。相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比较分散,一般不会发生大量标的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其发生完全按照人的生命规律等自然规律,因此,在同一时间段,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分散于不同的家庭及地区。只有意外的巨灾出现时,才可能导致大量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但随着人类防灾工作的技术提高,巨灾风险导致的人口死亡人数也不断地下降。

(3)风险的变动性和稳定性。人身保险的风险相比较非寿险业的风险,一方面具有整体稳定性,另一方面具有个体变动性。人身风险包括人的生、老、病、死、伤残,国家和社会鉴于对人的重视,总是有专门的机构研究和管理人身风险。每隔一定时期,国家还要进行人口普查,编制国民生命表。保险人对其承保的被保险人也要进行专门的研究和统计,编制经验生命表,作为厘定人寿保险的纯费率的依据。所谓“生命表”,它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人口群体(如寿险公司的全体被保险人)的有关生命统计资料,经整理、计算编制的体现不同年龄、不同性别的人的死亡率、生存率的统一表格。由于生命表积累了大量被保险人的生命资料,从而使人身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从整体上看具有稳定性,可较精确地估测未来被保险人的生死概况。但人身保险的风险从另一角度看具有个体变动性。在人身保险中,特别是死亡保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年龄的大小紧密相关。经验显示,人的死亡率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大,同一人在不同年龄的死亡率绝不相同,特别是人到了一定年龄后,死亡率的上升呈加速增长的状态,因而从个体上看人寿风险具有变动性。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我国保险业务的两大分类。由于人身保险是对人的生命和身体提供保障,而人的生命、身体不同于一般的可用货币来衡量的财产,因而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相比在合同上具有下列一些特征。

(1)保险金额确定方法的特殊性。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及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保障的是人的生命及身体遭受到的损害,其保障对象是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因而人身保险业务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依据标的物的货币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依据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与保险人协商订立的,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提出的投保金额要求按生命价值理论进行合理的限制,通过核保程序最终确定适当的保险金额。另外,在一些保险中还存在没有确定的最高给付金额,而只规定由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定期给付保险金的数额的情况。如养老金保险,受益人通常在约定的领取期开始后,一直领取保险金到被保险人死亡,其领取总额是不确定的。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支付属于约定给付。与财产保险的补偿赔付方式不同,人身保险通常采用约定给付方式。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合同。作为定额保险的人身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方法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不存在依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偿一说。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不参照损害赔偿原则进行,不实行比例分摊,不实行代位追偿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则因其对被保险人发生的确定货币量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一般是约定采用损害补偿原则。

(3)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多采用长期业务。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一般都是长期业务,保险期限一般都在二三十年,长的品种保险期限则可从人的出生至人的最终死亡。而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多为1年或1年以下的短期业务。人身保险业务的长期性,导致合同的条款中具有了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如保单的中止、复效问题等。

3.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上的特征。

(1)人身保险业务通常采取均衡费率制度。依据人的生命经验,人的死亡风险随着人的年龄逐年增加。在寿险业中如果按每一年度来办理保险,就会出现年轻人的保费负担轻,年老人保费负担重。而从人的收入规律看,到达一定阶段后,随着年龄的增长,收入能力将下降。所以当其年老时,保费负担相对于个人经济收入过重,而造成人老年最需要保险保障时却丧失获得保障的能力。这种情况必将阻碍寿险业的开展。为解决矛盾,寿险业因而摒弃了一年期业务,改变了按自然费率即按被保险人当年死亡率厘定保险费率逐年收取的方法,大量地采用了长期业务和均衡保费。寿险业将保单设计为几十年的长期业务,在保单设计的缴费期内,将整个保险期内各年所需的自然保费进行平均,每年交付均衡保费。均衡保费不反映被保险人当年死亡率,在保单早期高于自然费率,在保单后期低于自然费率,从而使被保险人每年缴费负担均衡,年龄增大时保费并不增长。保险人用保单前期多交的超出自然费率部分的超额保费积累起来用以弥补保险后期不足自然费率的保费。这种技术手段使投保人保费负担合理化,年轻时未雨绸缪,多缴保费,保证其晚年能享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

(2)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和投资性。寿险具备非寿险的保障性的同时,特别地具有储蓄性。寿险业的储蓄性,一方面是由于险种本身特性决定的,如生存险本身就是在生存至期满时得到一笔保险金,这笔保险金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群体保费的积存储蓄;另一方面也是由其长期性业务性质决定的,保户分期交付保费,保费由保险人按复利计算,体现出储蓄性,同时由于均衡保费前期高于实际业务给付所需的自然保费,因而超额部分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由于寿险保单的储蓄性,因而其通常具备一定的货币积存值,即现金价值,寿险保单成为有价证券的一种。

寿险虽然有储蓄性,但并不等同于银行储蓄。首先,储蓄是一种自助行为,依靠自身力量来解决自己的困难。保险则是互助与自助的结合,储蓄性以保障性为基础,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是自己所缴保费的本利和,而是现金价值,包含了他人的分摊。其次,储蓄较为灵活自如,可以随时改变储蓄计划。人身保险一旦投保,被保险人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因而人们往往称人身保险是一种半强制性的储蓄。

在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的同时,衍生了保单的投资性功能。现在我国所销售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以及变额万能寿险等使投保人不仅能享受到保险保障,得到储蓄保费的自然增值部分,更可以享有保险人在运用保险基金投资和保险业务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

(3)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方式不同。相比较财产保险多是一年期业务,保单经营效益年内可以确定,人身保险由于其寿险业务多是长期业务,其业务的经营效益不能在一年内确定,因而其保费厘定方法、责任准备金提留方法、偿付能力计算及资金运用方面都不同于财产保险,法律及政府保险监管机关对人身险业务的监管体系和标准也不同于财产保险。

(4)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稳定性影响因素不同。保险经营数理基础是大数法则与概率论。人身保险的经营建立在生命表基础上,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相对稳定,而财产保险业务由于标的数量、质量不均衡,标的损失率的稳定性较差,不时会发生较大的风险损失。但人身保险业务中寿险业务的费率受利率因素影响,而利率在长期业务持续期中常受客观金融环境的影响不断波动,因而寿险经营稳定性受利率影响程度较大,常会导致业务经营的盈亏波动。

二、人身保险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们人身保障需求的多样性及可变性,决定了人身保险险种的多样性及新险种的层出不穷。因而,实务中人身保险险种的归类,在不同的场合,根据不同要求,从各个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方法。主要的分类方法有下列三种。

(一)按保障范围分类,人身保险可以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是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或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主要和基本的种类,由于其自身的特性,通常在做保险业务统计及业务监管中,一般将其单列为寿险业务,而人身保险中的意外险及健康险则与财产险业务并列为非寿险业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死亡或残废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其主要特征不同于寿险,是保费低,保障性大,通常不具备储蓄性。

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疾病、生育所致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

(二)按投保方式分类,人身保险可以划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及联合人身保险

个人人身保险是以个人为投保者,一张保险单承保一个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的人身保险。个人人身保险又可分为普通人身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是以法人团体为投保人,一张保险单承保一个法人团体的全部或大部分成员的人身风险的人身保险。联合人身保险通常是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视为一个被保险人整体,如父母、夫妻、子女,或合作人等,用一张保单对多人提供人身风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三)按保障的风险程度分类,人身保险可以划分为标准体保险和次健体保险

标准体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与保险人订立的正常标准费率相适应。标准体又称健体,是指身体健康状况、职业、道德等各方面没有明显的缺陷,可以用正常费率来承保的被保险人。次健体保险就是不能用正常费率来承保。而只能用特殊条件如加费、增龄或限制保障范围等方式加以承保的人身保险。次健体也称为弱体或非标准体,往往当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如健康状况、职业等要素超过标准体的风险条件时,办理次健体保险。

三、人身保险的作用

(一)对个人和家庭提供经济保障和投资理财渠道

每个个人及家庭都面临着人身意外风险存在的客观事实,疾病或意外伤害的发生将会导致家庭遭受沉重的经济打击,而婴儿的诞生、子女的成长也会引起家庭必要的可观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的开支,因而无论是出生、衰老、疾病、死亡或残疾都是在个人和家庭安排收入和开支计划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人身保险既可对意外伤害、身患疾病提供强大的经济保障,又可通过寿险计划的安排为子女教育、婚嫁,成年人口的养老做好预先的储蓄准备,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购买人身保险是为个人和家庭提供经济保障,获得家庭“保护伞”和“安全网”的根本渠道。随着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人身保险业务在储蓄性险种中又逐渐发展出分红寿险及投资连结寿险产品,购买该类险种的个人和家庭不仅可获得传统人身险产品的保障和享受固定的利息收入,且可按保单规定获得寿险公司经营或投资中的红利,从而使购买人身保险对个人和家庭来说不仅成为获得经济保障的渠道,也成为投资理财的重要渠道。

(二)有利于企业稳定经营

劳动力和人才是推动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吸引劳动力与人才的一个重要方法是企业的员工保障制度与福利制度。对于目前新兴的大量民营、私营企业来说,通过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为所有员工提供生、老、病、死、伤残等人身保障,充分利用保险制度解除员工后顾之忧来稳定员工队伍,提高员工福利,充分调动其劳动积极性,更可促进企业的迅速发展,稳定企业的支出。而企业利用办理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更能够为职工在享受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之外提供更多的人身保障,从而增加员工的凝聚力,激发创造力。

(三)发展商业性的人身保险大力支持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所有制改革,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社会医疗制度改革,社会福利制度如住房制度、养老金制度都在不断深入与推广。经济体制改革措施实施,需要人身保险的配套服务,补充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解决一部分社会问题,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安定。例如商业保险针对个人商品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发展,推出与还贷期相匹配的高额定期寿险,以免一旦主要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其家庭不能承担还款,丧失住所,银行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经济损失。

(四)人身保险基金实现融资职能促进经济发展

人身保险在经营中通过收取保费形式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由于人身保险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因而在保费收入与保险金给付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和规模差。保险业可利用其间的时间差,通过国家规定的各种渠道将闲置中的保险基金汇入资本市场,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生产领域,从而弥补社会总资金的不足,促进经济的发展。

四、人身保险合同常用条款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和享受合同权利的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些内容固定、文字形式较为规范的常用条款,充分表现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色。

(一)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又可称为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通常是: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一定时限(通常为1年或2年)之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合同自始无效。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因素将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相应费率,因此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如果不加以时限限制,可能会造成保险人滥用此项权利,在合同订立多年以后,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而这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并会造成更多的纠纷。因而在保险法规中均引用了民法诉讼时效的一般原则,对此确定了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逾期后,保险人将丧失此抗辩权。我国《保险法》在制定时,根据我国情况将不可争条款规定只适用于年龄方面,而就健康等方面没有规定抗辩期。如《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从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同样在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也重新适用不可争条款。

专栏7-1

由“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引起的纠纷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 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缴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死于肺心病),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资料来源:泰康在线网站)

(二)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是处理被保险人年龄申报错误的依据,当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时,保险人需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对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调整。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3款规定:“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又称宽限期限,一般为30日或60日,自应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计算。宽限期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的,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予负责,但要从保险金中扣回所欠的保险费。

在人身保险单中设立宽限期条款,主要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期限长,在长期缴费过程中,时常会有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现金周转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使投保人没能在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为避免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常常面临保险合同失效的困境,因而法律上规定了对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限。我国《保险法》规定若合同无其他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为60日。

(四)中止、复效条款

保险法给予投保人缴纳续期保费以一定的宽限期,当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按我国《保险法》规定,除非合同有特殊约定,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同时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一旦投保人重新具备交纳保险费的能力并愿意补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费本息,保险合同效力将恢复,即称为复效。但若在中止期限届满时,投保人仍未能就复效问题与保险人达成一致并补交所欠保险费本息的,保险人则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止期限为2年,即自合同中止之日起2年内未达成复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单复效时,保险人对于复效申请要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在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等,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逆选择。

(五)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一般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1年或2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在此规定时期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采用自杀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一般认为蓄意自杀意图通常不能持续较长时间并最终实施,因而被保险人在投保一两年后自杀可认定非恶意投保。所以为确实保障投保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对于规定时期以后的自杀行为保险人同样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实务中,自杀条款同样适用于复效后的保单。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也称退保金条款,是指投保人中途停止缴费而终止合同,保险人应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保单持有人的这一权利受到保险法律的保护,在保单中一般由不丧失价值条款体现出来。不丧失价值的总额由现金价值、红利及贷款三方面因素构成。其中现金价值是法定的不丧失价值,是主要的因素。而现金价值实际上是寿险公司在投保人退保时应退还的部分责任准备金,这基本上由以下三项来源构成:(1)均衡保费制下,投保人早期超缴的保费;(2)保费累计所生的利息;(3)生存者利益(即在保险期内死亡的被保险人放弃的保费及利息,由生存的被保险人来享受)。在实务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每一张长期保险单在积累保费一段时间后,都会形成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规定交费满2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即产生现金价值。即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内的,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退保金是少量的,当成立2年之后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则需要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但只有自杀条款除外,即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不丧失价值条款,实际上是保障投保方的利益。从来源上说,现金价值虽然由保险人运用保管,但所有权仍应为投保方所有。保险人一般都把保单的现金价值列在保单上,当投保人不愿意继续交费时,投保人有权根据保单条款规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笔现金价值,常见方式如:(1)领取退保金;(2)申请减额交清保险;(3)申请展期定期保险;(4)以现金价值自动垫缴保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七)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的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1年或2年)后,投保人可以以保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以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限。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果在归还本息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则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责任准备金或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保单质押贷款实际上是提供给投保人融通资金的机会,借以提高寿险保单的使用价值,激励投保人投保。而对保险人来说,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可以有一定的利息收入,同时也维持了保单的续保率,因而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有贷款条款的规定。

(八)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若以后的续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而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做反对申明外,保险人将自动垫缴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单继续有效。如果垫缴后,投保人续期保费仍未交付,垫缴应继续进行,直到累计的贷款利息达到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此中止适用复效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垫缴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贷款利息。规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保单失效,维持较高的续保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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