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市场的构成
保险市场与其他商品市场一样,也是由保险商品的供给方、需求方、中介方以及保险经济调控系统共同构成保险供求关系的总和。即保险供给方——保险人;保险需求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中介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管理调控系统——国家调控、行业调控等。
一、保险人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指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是经营保险业务,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保险期限届满时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各国的法律对保险业的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和保险公司的资格都作了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70条又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而就全球而言,还有个人保险和合作保险等多种保险组织形式。
(一)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个,其资本完全来自于国家投资,依照保险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组建。国家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也是国家加强对保险市场宏观调控的手段。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具有以下的特点。
1.股东人数只有一个。其股东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资本都属于国家所有。
2.公司的组织机构不设股东大会。由于股东单一且不设股东大会,所以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董事会成员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委派或选举产生,监事会由保险监管部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3.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就我国保险市场而言,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它成立于1949年10月20日,总公司设在北京,经营各种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它在全国各地(除台湾省外)都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处,还在国外及港澳设有65个保险机构,与世界上120多个国家、地区的近1 000家保险、再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建立保险业务关系;还在世界各主要港口委托300多家货物检验和理赔代理人;参加了亚非保险和再保险联合会及所属的再保险集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96年进行改革,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公司等机构,分业经营各项业务。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保险市场的占有率约在80%。199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撤销集团公司,分立三家独立公司,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寿险)、中国再保险公司。
国有保险公司的形式,当前在世界各国并不鲜见,欧洲很多国家都有这种形式。它们是由政府投资,是国家专门经营保险的公司,如法国,有10家国有保险公司,分别属于“巴黎保险联盟”、“法国总保险集团”、“国民保险集团”和“法国互助保险集团”。这10家国有保险公司资产雄厚,业务能力强,其营业额占全国保险机构总营业额的30%。按法国保险法规定:国有保险公司董事会由18人组成,其中6名是国家代表,6名是有职称的专业人员,6名是职工代表。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国家财政部任命。在英国、德国、荷兰也都有国有保险公司。美国也有一些国营性质的保险组织,如美国联邦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公司,依法承保一般银行的存款保险,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办理此项业务。在日本,政府以法规规定某个机构为经营主体,办理某些保险业务,如日本输出银行办理的输出保险、日本健康保险组织办理的健康保险业务等,都比较接近国有保险组织形式。
当前世界上的发展中国家,大都是20世纪四五十年代在政治上和经济上摆脱西方发达国家的垄断控制而获得解放的。这些国家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的经济,在保险方面纷纷成立民族的国有保险公司,在国家大力扶持下,与外来的经济势力逐步开展角逐。例如,印度实行保险国有化,成立了5家国有保险公司,垄断了本国的保险业;埃及有3家国有保险公司;巴基斯坦、阿根廷、智利、阿尔及利亚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国有保险公司。
(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是现代保险最为普遍的组织形式,世界各国保险业广泛采用这种形式。经过近300年的发展,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形式已经成熟。它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透明度强,能够聚集巨资承担巨额风险,大规模经营以保证投资的利益。
在我国,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的企业法人。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的价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2.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把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资本的股份化,既便于计算,有利于确定股东的权利,也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募集社会资金的需要。等额股份是计算股东的出资额、表决权、股利分配的基础。
3.股东不能少于法定人数。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的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东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
4.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总经理领导的行政管理人员。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有监事会,也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机构。
在当今世界保险业中,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有多项优点:(1)受盈利的刺激,经营效率很高,以追求商业利润为主要目标;(2)公司经营的好坏对股东有切身利益,必须力求提高效益,努力开发新险种,采用新的技术和方法;(3)股份公司由于参加的人数较多,财力一般雄厚,对被保险人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但是,事物的发展是辩证的,有优点的一面,也有其缺点的一面,如:公司的股份将会操纵在少数几个大股东手里,权力很集中;在某些情况下对社会效益的考虑将会相应减少。
在我国,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以及泰康、新华、华泰、永安、华安等多家保险公司均采取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中将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相互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有可能发生某类风险的若干经济组织,共同为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而组成的非盈利性的保险组织。参加保险的当事人称为会员,它们不是股东,而是被保险人,也是保险人,具有双重身份。对参加相互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的地位,与股份公司股东的地位颇为相似。当公司经营业务获得利润时,投保人可分得红利,其盈余积累起来,用以充实和加强本公司的财力。当公司亏损时,保单持有人或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予以弥补,或用以前盈余金予以弥补,或者采用减额赔偿方式,即采取削减一部分赔偿保险金的方式。
相互保险公司按其制定费率的不同和缴付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
1.分摊收取保险费的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形式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就是公司所有人,每人都有相同的表决权,理事会由公司成员选举产生。这些公司通常是业务范围小,组织结构简单,职工也很少。参加保险时付少量保费,以支付日常费用和小额赔款,若遇不足,其成员有无限摊收保费的责任。
2.预收足量保险费的相互保险公司。这种形式的公司在保险期开始时,向投保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能够应付经营费用和赔偿费用后,往往会有剩余,剩余部分可用来加强公司财力。这种实力雄厚、组织规模较大的公司在世界保险业中占有一席之地,是相互保险公司中最为常见的形式。
3.永久性保险制的相互保险公司。这种相互保险公司提供无限期保险,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缴付一次性大额保险费,数额必须大到使保费存款的投资收益足以赔付损失和支付各种费用。在保单生效若干年后,被保险人分享公司红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都有权使保单作废退出保险。如果保险单被取消了,保险公司将退还该被保险人最初一次性交付的保险费。这种保险公司在承保类型、承保数量、承保范围和对被保险人的选择等方面都有严格限制,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
相互保险公司始建于19世纪,当时是具有互相共济、自主经营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特点,曾经被发达国家的保险界所采用,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直到现在,世界上最大的几家人寿保险公司都是相互保险公司,如日本“第一生命”等。
(四)保险合作社
保险合作社是公民为了获得保险保障,共同经营自愿集股而设立的一种互助保险合作组织。参加保险合作社的社员缴纳股金,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以其所出的股金为限。合作社在社员之间提供服务。在性质上,保险合作社和相互保险公司并没有很大的差别,而在内容上却有些区别。
1.相互保险公司并无股本,而加入保险合作社的社员则必须缴纳一定金额的股本,其盈亏按股本分摊。
2.保险合作社与社员的合同关系比较长久,社员缴纳股本后,可以不利用合作社的服务,但仍与合作社保持正常联系。而相互保险公司则不同,如保险合同终止,双方关系即告终止。
3.保险合作社采取确定的保险费制,一次缴纳,以后不再补缴。相互保险公司的缴费多种多样,大都依实际需要加上实际损失的事后分摊。
(五)个人保险组织
个人保险组织是指以个人经营保险业务,这种形式目前比较少见。从保险的发展史来看,个人经营保险也曾经有过相当时间,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保险金额日益增大,个人的承保能力毕竟有限,的确是不能胜任。各国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和公民的利益,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一般不准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但在英国,由于英国经济发展史、科学文化发展史,特别是由于英国以判例制度为特点的法制发展史等综合因素所决定,一直存在个人保险组织——劳合社。
劳合社是世界上最大的个人保险组织,历史悠久,实力强盛,是当今世界上最有实力的保险组织之一。“分则为保险商,合则为劳合社”,这句话道出了劳合社的实质,它是一个保险市场。它们不以劳合社的名义签发保单或从事保险交易活动,而是由承保会员以个人名义承保风险。它们各自独立,对自己承保的份额负责任,并以它们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所负责任的抵押。因此每个会员都要经过严格的考核,只允许具有相当财力的人作为会员。
会员接受的保险业务,必须是经劳合社的保险经纪人的开价,每一位会员完全可以自由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抉择,也可以自由接受若干份额,然后签字承保。劳合社有260多个分设的经纪人公司,它们相互竞争、招揽业务。劳合社的保险业务,通过直接保险或再保险,已遍及世界各国。劳合社的管理是在会员自己选出的理事会的领导下,由劳合社负责管理和调节整个市场。理事会是在议会法案授权下的自行管理的机构。
近年来,劳合社又有新的发展,业务经营范围一再拓展,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不断开辟新业务。如以前从不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但是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成立了劳埃德生命保险公司,还不断扩大业务,向世界各地发展。
劳合社还有多种功能:(1)获取世界有关海上和航空保险的资料及其损失的记录;(2)帮助有关方面处理损失赔偿,监督世界各地的救难工作和修理工作;(3)制定有关保险交易的规则,仲裁纠纷;(4)发展新的保险险种,制定条款,设计保单,也为有关方面寄发保单。这些功能是其他保险组织所未能完成的。
二、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一般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是一定的法律行为,当然要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国家赋予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国家赋予其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和资格。法人单位从正式营业时就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的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不能与保险公司订立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否则,该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投保人同时是被保险人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若为自己的利益而以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为保险标的时,也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赔偿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三、中介人
在现代保险市场上,大量保险经济关系的形成都是通过保险中介人实现的。保险中介人活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充当保险供需双方的媒介,是保险经济的辅助人。保险中介人不但包括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也包括独立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以第三者身份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有关保险业务公证、鉴定、精算等事项的人。保险中介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律师、保险会计师等。
专栏12-1
2005年我国保险市场状况
2005年,我国保费收入达到4 927亿元,是2002年的1.6倍,年均增长17.3%;保险业总资产超过1.5万亿元,是2002年的2.4倍。我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11位,比2000年上升了5位。加快保险业发展的各项措施卓有成效,行业整体效益状况良好,实力明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进一步提高。保险产品达6 000余个,种类不断丰富,服务领域不断拓宽。至2005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司82家,集团6家,资产管理公司5家,保险法人机构93家,其中中资保险公司42家,外资保险公司40家,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政策性公司、专业性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
(资料来源:中国保监会网站)
四、保险管理调控系统
保险人经营的对象是风险,保险业经营最主要特点是它的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因此,保险公司一旦经营不善,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自身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广大保险客户的利益,影响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运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甚至波及世界各国。正是由于保险业经营有这种特殊性,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经营都有非常严格的监督制度。因此,对保险市场的管理调控十分必要。
保险市场的管理调控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家宏观调控,即国家保险监督机关根据保险业发展的需要,通过法律、行政的手段对保险市场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类是行业中观调控,即行业自律。是指保险行业组织通过制订行业规章,协调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中的竞争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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