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监管的体系
保险监管体系是一个包括监督者、管理者、被监督管理者及其相互作用的完整的、动态的体系。一方面,国家保险监管机关、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独立审计机构和社会媒体等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对保险实施监督和管理。在这些主体中,有的既有监督权又有管理权,如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有的只有监督权没有管理权,它们只能通过自己的建议和看法来影响国家保险监管机关、保险业本身和社会公众,如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等。另一方面,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作为保险监管的客体,接受各方的监督和管理。
构建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将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防范和化解保险业的整体经营风险,确保监管目标的顺利实现。一般来说,完整的保险监管体系应是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相统一,下面分别从这两个方面来介绍。
(一)外部监管制度
1.国家监管。
在世界各国,保险监管职能主要由政府依法设立的保险监管机关行使。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立法和司法部门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对保险机构进行特殊的监管。立法机关以立法手段,以及对法律的立法解释对保险业进行管理。法院以保险判例及其解释法律的特权实施对保险业的管理。这种现象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尤为明显。如英国,由于法院作出的判例可以具有法律的效力,因此,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起着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作用。
尽管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监管保险行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一般来说,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能仍主要由政府的保险监管机关行使。由于各国保险监管历史不同,政府的保险监管机关也不一样。英国的保险监管机关以前是贸工部,现在是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它对合格的保险组织颁发营业许可证,并有权请求法院对有欺诈行为的公司裁决停业。美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各州政府的保险署,保险署的工作由保险监督官领导,全国有一个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与监管行动,并有权检查保险公司。日本的保险监管机关是大藏省,在大藏省的银行局下设有保险部,其中保险第一科负责监管寿险业务,保险第二科负责监管非寿险业务。1998年日本成立了金融检察厅,由它接管了大藏省部分保险监管职能。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1998年11月18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为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关。在此之后,我国商业保险监管的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转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1)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起草保险业的法律、法规;制定保险业的规章制度。
(2)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3)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行等保险保险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审批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接管、解散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的破产、清算。
(4)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5)制定主要保险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对保险公司上报的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核备案。
(6)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拟定商业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实施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状况,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和保证金的管理。
(7)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制定保险资金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8)依法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9)依法监管再保险业务。
(10)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11)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态势,负责保险统计,发布保险信息。
(12)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评估、鉴定、咨询机构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有关业务活动。
(13)集中统一管理保险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
(14)受理有关保险业的信访和投诉。
(15)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1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2.行业自律。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又称同业公会,是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自己的社团组织,具有非官方性。其对保险市场的管理发挥着政府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的协调作用,它通常具有以下功能:(1)参与政府决策,优化权力机构,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2)分担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使政府监管部门精简机构以提高监管效率;(3)化解行业分歧,减少利害冲突,促进保险市场向良性竞争方向发展。一般来说,保险同业公会可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1)制定统一的自律规定,使会员遵守执行;(2)制定保单、计算费率;(3)研究开发新险种,负责保险业统计培训工作;(4)促进保险业与政府的沟通;(5)增强同业者之间的感情,规范市场竞争手段等。
在发达的保险市场上,同业公会较为普遍。如在中国香港,共有260多家保险公司,按保险业务性质组成了许多同业公会,这些同业公会又组成香港保险联合会、香港保险总会、香港寿险总会三个组织,通过这三个保险业组织与政府管理部门进行沟通。有些国家(如英国)的保险同业公会不具有什么约束力,保险人参加与否取决于自愿,同业公会只是提供同业沟通的场所,并不具有管理职能。
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于2001年3月12日,是国家民政部批准的保险业自律性社团组织,主管单位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精算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最高管理机构是会员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为秘书处,由专职秘书长负责协会日常工作运转。秘书长由会长、副会长提名或公开招聘,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并报监管部门核准后产生。协会通过每年度召开理事会的形式共同商讨协会的工作,不定期召开会长办公会决定重大问题。协会下设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人寿保险工作委员会、保险中介工作委员会和精算工作委员会四个分支机构,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性质,设立专业工作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开始走上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携手共进的自律性管理轨道。
3.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包含非常丰富的内容,在此主要介绍以下三种组织的监督。
(1)保险信用评级机构。保险评级是由独立的社会信用评级机构,采用一定的评级办法对保险公司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用一定的符号予以表示。信用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复杂的业务与财务信息转变成一个很容易理解的反映其经济实力的级别符号。这些信用评级机构使用特定的标准评估保险公司,它们挑选决定保险公司财务稳定的因素,并把它们的评判意见转换成以英文字母来代表的等级,每个等级对应于不同的经济实力。它们评判的结果不具有强制力。信用评级机构以其自身的信用来决定人们对其评定结果的可信度。
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在世界上有许多家,比较著名的如美国的A.M.Best公司、标准·普尔公司、穆迪公司等,它们对评级的认识,以及使用的独特方法和工作都不同,得出的关于评级的概念也不尽相同。尽管如此,它们进行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的核心都是根据从保险公司得到的报告资料,采用各种办法,对保单的一般偿付能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
评级机构为保险顾客提供了一个非常有用的服务,他们把一个普通消费者很难理解的保险公司财务情况具体细节简化成通俗易懂的信用等级表示符号。对保险业比较了解的消费者是迫使保险公司更有效和更谨慎运行的主要监督力量之一,因此,消费者也起到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督作用。
但信用评级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因为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而风险是变化莫测的。因此,一个高的信用级别并不能绝对说明这个公司会生存下去,只是指这个公司的安全性很高。相反,相对较低的信用级别,也只是指这个公司倒闭的可能性较大。
(2)独立审计机构。独立审计机构是指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由于独立审计机构的客观公正性和审计结果的准确性,各国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中都比较重视独立审计机构的意见。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营业报告、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报告时,应提交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此外,中国保监会还同时强调,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时,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将通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将依法处罚。
(3)社会媒体。媒体关于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财务状况的披露报道,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市场份额,广泛而潜在地引导着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引起保险监管机构的关注,影响其政策倾向。因而,社会媒体的宣传监督对保险公司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约束作用。如1997年11月,我国许多媒体报道了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利率的决定,并就此展开了大量有关对保险业影响的讨论述评,从专业咨询的角度分析了此时消费者应作的合理决策。由于媒体的积极介入,我国寿险销售达到高潮,不少保险公司不得不加班加点以满足消费者高涨的需求。
(二)内部控制机制
内部控制机制是保险公司管理层为保证企业经营管理整体目标的实现,制定并组织实施的对内部各部门和人员进行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的一系列制度、措施、程序和方法。199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对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要素、内容以及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提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1)稳健的经营方针和健全的组织机构;(2)恰当的职责分离;(3)严格的授权和审批制度;(4)独立的会计及核算体制;(5)科学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统;(6)有效的内部审计。
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后,于1999年8月颁布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对于推动保险公司加强内控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内控情况做全面了解,《指导原则》没有确定实施细则和评价机制,所以落实情况不尽如人意。2006年1月,保监会在借鉴美国上市公司、巴塞尔委员会及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内部控制监管思路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形成了《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以通过建立内部控制监督评价机制来推动寿险公司加强内控建设。
二、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涉及的内容甚广,不同国家的保险监管各有特点,并各有偏重。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组织监管、业务监管、财务监管和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一)组织监管
国家对保险组织的监管,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的设立、停业清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以及外资保险企业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1.组织形式。
保险公司是保险市场的主体,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经营,各个国家根据本国国情,都有特别的限定。如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采取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两种形式。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除股份公司外,还允许采取相互保险公司等组织形式,英国则还有劳合社保险人。
2.设立的审批。
各国保险监管制度均规定,设立保险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申请时要提交资本金的证明,以及有关企业的章程、负责人资格、有关条款、费率、营业范围等文件资料。
3.停业清算。
保险企业可能因经营不善而破产,也可自行决定解散或与其他保险企业合并。正常解散或合并时应该清偿全部债务或将保险合同全部转让。因经营不善、严重违法或负债过多而停业破产时,除按破产法规定处理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清算程序。保险主管机关可选派清算人员,直接介入清算程序。但一般都尽量帮助保险企业改善经营条件,使其免于破产。
4.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从业人员的资格是否称职,对保险业的经营和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都要符合监管机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在机构设立之前,均须报监管机关审定;另一方面,保险从业人员中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占到60%以上。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3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1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各国保险法规对此都有严格规定。尤其是对保险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能担任相应职务。对于其他从业人员,如核保人员在选择风险单位、测定风险程度、推定风险等级和适用保险费率等,理赔人员在认定责任归属、查勘损失、计算赔付金额等,会计人员在财务计算和会计核算等方面,也均有法规规定。
5.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
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因各国经济制度和体制大不相同,监管的方法也大不相同。英、美等经济发达国家,本国保险业的实力雄厚,对外资保险企业大多采取较为宽松的开放政策;也有少数国家采取严格的限制政策,如日本。而发展中国家均采取保护本国保险业发展的监管措施,以限制外资保险企业进入本国保险市场,有的还禁止本国公民和国内的财产向境外的保险企业投保,或对向外资保险企业投保者课以重税。
(二)业务监管
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监管,是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营业范围、保险条款和费率、再保险业务以及保险中介人的监督和管理。
1.营业范围的限制。
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禁止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以外的业务(不包括保险资金运用)。大部分国家还禁止保险公司同时经营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如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也有允许寿险、非寿险兼营的(如美国),但寿险业务必须单独核算。唯有英国对保险企业的保险业务经营范围基本上不加限制,每个保险企业都能够自由经营任何一种或数种保险业务。
2.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保险条款是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保险文书。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公正性,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都要依法对保险条款进行审查,以避免保险公司欺骗被保险人及防止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作出不合理的保险承诺。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的价格,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保险基金的积累、偿付能力等,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性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都有很大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均规定保险费率的制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始为有效。
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各国对再保险业务都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有利于保险公司分散风险,保持经营稳定,有利于防止保费外流,发展民族保险业。
我国《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2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中国保监会在对再保险的监管过程中,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并要求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时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三)财务监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财务制度贯穿于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个过程,是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综合反映。国家对保险财务的监管包括对资本金和保证金、准备金、偿付能力、保险投资及财务核算的监管。
1.对资本金和保证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必须具备最低数量的资本金,其数额通常都高于一般企业,这与保险业的特点有关,原因有两个:其一是由于保险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意外性和不平衡性,有可能在保险公司开业初期,就会发生保险事故需要赔偿或给付,随时要履行赔付的义务。资本金既用于开业的费用,也要用于开业初期的赔付。其二,开业之后,业务量还不是很大,有可能遇到意外的事故,以致风险过于集中,使保险公司难于应付,此时也需要有相当的资本金。
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2.对准备金的监管。
各种责任准备金都是保险人为了履行赔偿给付义务而建立的基金,因此,责任准备金管理是财务管理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财产保险准备金分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总准备金三个部分。人身保险中保险期限在1年以内的,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财产保险基本相同;长期人身保险一般都实行均衡保费制,其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复杂而精确。各国保险监管机构都对不同险种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和提取有明确规定,并有专门的精算师审定。
3.偿付能力监管。
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是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各国保险业法制订了许多专门措施,如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保证金的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等。近年来,各国保险监管部门都在探索更为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从目前看,偿付能力监管手段主要有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保险监管信息指标体系监管和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现场检查等。这些监管手段往往被保险监管部门综合使用,对保险公司进行系统分析。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保险保障基金具有独特的作用。它不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分析,也不是对失去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的经济制裁,而是用全行业积累的资金对丧失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有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
我国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做了如下规定:
(1)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2)财产保险、短期人身险业务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①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②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 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对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①项规定的标准。
(3)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①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②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①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7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③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4.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由于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和确定保险费率时均把资产一定比例的增值考虑在内,同时更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在执行时间上的不对称性,各国保险监管部门都把保险资金运用作为主要监管内容。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保险立法,都对保险资金运用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措施中,有的是限制使用范围,如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有的国家对保险公司资金在某一项目上的运用作了比例限制。例如,美国纽约州规定保险公司投资在不动产上的资金不得超过该公司认可资产的10%,日本在保险业法中规定购买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0%。
5.财务核算的监管。
为了有效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随时了解和掌握保险企业的营业状况,各国一般都要求保险企业在年终时向主管部门递交年终报告,反映其财务核算状况。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第120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保险企业财务活动的稳定,防止其发生财务危机。
(四)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对保险中介机构进行监管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主要包括资格监管和业务监管等。
1.资格监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经营必须首先取得资格认证,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营业许可证。我国的《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对保险中介机构都有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只有通过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或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保证金(保险公估机构是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后,才能开展保险中介服务。我国《保险法》第133条还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2.业务监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是以提供保险中介服务的形式开展的业务。各国保险法和有关法规条例都对保险中介人的业务有具体管理规定,要求中介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不得采用不良手段从事非法经营。我国的有关保险法规规定,保险中介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对保险中介人的有效监管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有序经营的重要手段。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
保险监管在我国可以说是一项刚刚起步的工作。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绝大部分经济活动都由国家计划来组织实施,且对保险业的作用、意义认识不清,它在整个宏观经济中的地位不高。因此,保险监管在这一时期显得没有必要。从1949年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国内保险业停办时期除外)保险业恢复经营初期,我国实际上只有保险经营,而没有真正的保险监管。
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其中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规定。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财产保险合同方面的规范性法规。但由于当时经济条件、认识程度、宏观法制环境等因素的限制,该条例本身还存在很多不足,如没有将农业保险这一政策性保险业务与一般商业性财产保险区分开,再加上当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并充当着国家保险公司的角色,从而事实上并无专业的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监管活动。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此条例共6章24条,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原则、经营活动、法定再保险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保险业的法律文件。但很多方面仍存在局限性,如确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业中的垄断地位,在许多业务方面限制了竞争。此后,各地为了贯彻国务院“大力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积极开拓保险服务领域,一时乱办保险之风骤起。为此,国务院于1989年2月发出《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通知肯定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事业中的主渠道作用,要求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整顿保险市场。199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在重申过去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资金运用、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报表的规定。这一文件在《保险法》颁布之前一直是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保险机构监管和保险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总的来说,在《保险法》颁布之前,我国虽然也颁发了有关法规条例,作为当时全国保险管理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亦采取了一些监管行动,但主要局限于对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禁止,其出发点是保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独家垄断地位。因此,这种监管与现阶段保险商品化、市场竞争化条件下的监管不可同日而语。
1995年6月,八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业步入新的发展阶段,同时也为建立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奠定了基本的法律基础。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从1996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发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这一系列文件的制定实施,理顺了我国保险监管的法规体系,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在加强保险立法的同时,我国不断加强保险监管的机构建设。为了适应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要求,将保险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它标志着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监管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从而是我国保险监管发展进程中的又一重大事件。
2002年11月份,本着更好地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承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支持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推进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的指导思想,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新的《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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