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票据法
我国关于票据的立法要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直接原因是受票据发展的制约,根本原因是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
票据在我国的起源应该说是很早的,大约在唐宋时期就出现了“飞钱”、“便钱”等原始的票据形态。商人们将现款交付本地的官署或富商,取得由其发给的票券,即可到异地相应的官署或富商那里凭票券兑取现款。但这种早期的票据雏形,并未发展成为近现代票据,也没有形成相应的票据法。
到了清末,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为主体的西方票据制度开始传入我国,与此同时,票据法的制定也提上了日程。当时票据法是聘请日本学者起草的,仅包括汇票和本票两种,且未完成立法工作。北洋政府于1925年修改时增加了对支票的规定,但都未正式通过和公布。国民党政府综合历次草案并加以修改后,于1929年10月正式颁布了《票据法》,内容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部法律至今仍在台湾地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旧票据法。在此后30余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票据使用一直处于只有支票、没有汇票和本票;支票只能作为支付手段、不能流通转让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已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票据法。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步恢复了票据的使用。1988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以使用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结算手段,以建立起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卡”新的银行结算制度。《银行结算办法》的制定及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结算制度开始从非票据结算向票据结算的全面转变。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可接受性,充分发挥票据的经济性功能,199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研究制定我国统一的票据法。经过近5年的努力,于1995年5月1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真正规范的票据法。至此,我国的票据法体系终于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日益完善,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出台和修订,标志着中国票据法完成了与国际票据法的对接。
我国票据法从内容上看比较系统全面,共有7章111条。在适用范围上,既适用于国内票据,又适用于涉外票据——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既发生在国内又发生在国外的票据。在形式上采取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作了如下规定:
(1)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4)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5)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6)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7)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8)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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