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托收方式的特点与运用
(一)托收结算方式的特点
1.卖方承担了较大的风险
卖方先发货后收款,并且收款主要依靠商业信用,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但减少了货款两空的风险;而买方则拥有较大的主动权,但在D/P条件下仍有遭遇单货不符或收到伪劣货物的风险。
2.卖方的资金负担较重但买卖双方都有了一些基于交易的融资手段
卖方承担了较重的资金负担,但比相应的货到后汇款方式下的资金负担略轻,并且有了一些基于交易的融资手段;而买方不但资金负担较轻,而且还有一些基于交易的融资手段。
3.手续比较繁,费用较高
托收方式的手续比汇款方式复杂,费用也比汇款方式高;但与信用证方式相比,托收的手续相对简单,费用低。
鉴于以上特点,跟单托收方式在一般贸易结算中的应用不是很广泛,多限于前述的特定原因及条件下才予以采用。但在加工/装配贸易中,以及跨国公司的不同子公司之间常采用托收结算方式。
所谓加工/装配贸易(Processing/Assembling Trade)是“来料加工(Processing with Customer’s Materials)”或“来件装配(Assembling with Customer’s Pans)”两种贸易方式的统称。其中,来料加工是指交易的一方(受托方)接受另一方(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有时也附带提供包装物料及专用机器设备),按协议规定的品质、规格、款式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收取加工费,产品交委托方使用或销售的贸易方式。来件装配是指交易的一方(受托方)接受另一方(委托方)提供的元器件和零配件(有时也附带提供专用机器设备),按协议规定的设计、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装配,收取组装加工费,成品交委托方销售的贸易方式。在加工/装配贸易中,加工/装配的受托方可以要求对其来料/来件的进口采取D/A支付方式,而对其制成品的出口采取即期D/P支付方式,以前者的代收行作为后者的托收行,而以前者的托收行作为后者的代收行,并注意将前者的付款期限安排在后者的预定交单期限之后,以便利用加工/装配制成品出口的货款来偿付来料/来件进口的贷款,从而大大减轻自己的资金使用。
此外在实务中,寄售贸易项下也有采用跟单托收支付方式的,即卖方委托银行向买方交单,并负责分期或一次性代收售得货款。它与单据交易项下的远期跟单托收有所不同,后者一般必须带汇票,交单时买方必须支付汇票或承兑汇票;而前者一般不带汇票,发票也只是估计金额,交单可凭买方出具信托收据/保证书和收据。显然,对于寄售贸易的卖方来说,它是一种稍优于货到后汇款的支付方式,因为它在向买方交单后,代收行持有买方出具的信托收据/保证书,从而负有代为催收货款的义务。
(二)运输单据、利息、费用及其他
1.运输单据
委托人交来的运输单据多是海运提单。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直接发至银行,或托运至银行或其指定人,因为被发至或被托运的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责任由发货人承担。因此,提单不得作成代收行的抬头。
正确的做法是:提单的收货人应该作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但不要作成买方抬头,以保证卖方的物权能够随着单据交出,才被转移出去,故提单能够起着控制买方必须付款、承兑的作用。
银行没有义务对于跟单托收有关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货物存仓和保险,除非征得代收行同意,代收行才能采取行动。如果代收行不同意采取行动,甚至遗漏通知对方,代收行也没有责任。
代收行为了保护货物,对于交给第三者运输行去做时,不论是否已被指示,它们对于货物都不承担责任或义务。但是代收行必须把采取的行动通知托收行。
委托人交来的航空运单、邮包收据都不是物权单据,起不到控制买方付款或承兑的作用。如果买方资信不佳,将会遇到买方自行提货而不付货款的风险。
对出口商来说,交易中使用的贸易条件以CIF较好。因为CIF条件下卖方投保,万一买方不能付款时,保险赔偿归卖方受益。
2.利息
如果托收指示中指明收取利息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提示行可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而不再收取利息。
当利息需要收取时,托收指示必须指明利率、计息时期和计算基数(1年基本天数)。
当托收指示明确陈述利息不得放弃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提示行不交单据,并且对任何延迟交单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当支付利息已被拒绝时,提示行必须不得延迟地以电讯通知,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收取利息的指示应该如下注明:
□Please collect interest for delay in payment calculated from the maturity to the date of actual payment at the rate of××% p.a.on the basis of 360days a year from the drawee.
□Waive/(do not waive)interest if refused by the drawee.
3.费用
如托收指示中指明托收费用应由付款人负担,并且付款人拒付托收费用时,提示行可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交单,而不再收取这项费用。
每当托收费用被放弃时,则此费用由发出托收的当事人负担,并可在收妥款项中扣除,当托收指示明确陈述费用不得放弃和付款时拒付这些费用时,提示行不交单据,并且对于任何延迟交单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当支付托收费用已被拒绝时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通知,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在一切情况下,托收指示中明确的条件,或根据本规则开支及/或花费及/或托收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代收行有权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迅速收回由其支付的有关开支、花费和费用,而托收行不管这笔托收的结局如何,有权向委托人收回任何金额的支出,连同它本身的开支、花费和费用。
银行保留向发出指示的当事人要求预先支付费用/和花费的权利,以弥补在试图执行任何指示时的成本和收到此项支付以前还要保留不执行这项指示的权利。
向付款人收取费用/花费的指示,应注明如下:
□Collection charges/expenses out side China are for account of the drawee.
□Waive/(do not waive)charges if refused by the drawee.
□Collection charges may not be waived and the drawee refuses to pay such charges,the presenting bank will not deliver documents.
4.需要时的代理人
如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在遇到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人,则应在托收指示中清楚、完全地表明此项代理人的权限,如无上述表明,银行将不接受需要时的代理人的任何指示。
作出需要时的代理人的指示,举例如下:
Special Instruction
In case of need refer to Smith &Jones Co.,99Rue des Achetuer,Paris whose authority is limited to assisting in having the draft honoured.
5.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应注明是否作成拒绝证书,例如:
□Do not protest in case of dishonour.
□Protest for□Non-acceptance□Non-payment
□We will give instruction to you upon receipt of cable/airmail advice of Non-acceptance/Non-payment with reasons.
如须作成拒绝证书,由此的花费应由发出托收指示的当事人负担。
代收行应将托收结局通知托收行,如付款通知、承兑通知、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发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尚未收到托收行的进一步处理单据的指示,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不再承担进一步的责任。
(三)托收方式中出口商的风险与应注意的事项
跟单托收方式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若进口商由于某种原因,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出口商就将蒙受损失。
出口商在跟单托收中,可能承担如下风险:
(1)发货后进口地的货价下跌,进口商不愿付款赎单或承兑取单,就借口货物规格不符,或包装不良等原因而要求减价。
(2)因政治或经济原因,进口国家改变进口政策,进口商没有领到进口许可证,或是申请不到进口所需的外汇,以致货物抵达进口地而无法进口,或不能付款。
(3)进口商因破产或倒闭而无力支付货款等。
虽然托收对出口人有一定风险,但对扩大出口是有利的。进口人可以免交开证押金和手续费,还有预借单据提货之便利。因此,在我们出口业务中,应该根据不同货物的销售情况、不同客户、不同国家的贸易习惯,适当使用托收方式。在使用托收方式时,应着重注意以下事项,化解托收可能带来的风险。
(1)应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资信好的和经营作风正派的国外商人作为采用托收方式的交易对象。
(2)采用托收方式时,成交金额不易过大,特别是不能超过国外商人的支付能力。
(3)要了解进口国家的贸易管制和外汇管理制度,以免货到目的港后,进口人未领到进口许可证或未申请到外汇等,从而给我们造成被动和损失。
(4)要了解进口国家的贸易习惯,以免影响安全迅速收汇。如有的国外代收行只接受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委托,而把远期付款交单当作承兑交单处理,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有的国家银行对D/P概念很陌生,常常要求将D/P远期改为D/A;还有的国家商人在即期付款交单情况下,要按“当地习惯”,即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而不是代收行提示后即行“见票”,这种“习惯”在欧洲和非洲都有。按此“习惯”,万一货物到达不了目的港,进口商就可永不“见票”,永不付款。因此,为避免进口商以“当地习惯”为借口迟付或逃避付款,除应在出口合同中加列利息条款外,尚应明确规定进口商应在汇票第一次提示时即行付款或承兑。还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自装船后××天交单付款”。
(5)为避免或减轻托收方式给我们带来的风险,可以按CIF价格成交,装运前投保卖方利益险和海运货物运输险,在拒付的情况下货物遭受损失、进口人又逃之夭夭时,我们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6)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提单,为了维护我方出口利益,在取得代收行同意的条件下,也可以代收行作为提单抬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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