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UCP500,信用证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根据UCP500第2条规定,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开证银行自己或授权另一银行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因而,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即使开证申请人未能尽其应尽的义务或是受益人未能履行合约中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同时也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适用于这些单据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履行第一性的、独立的付款责任,除非开证申请人涉嫌欺诈等特定原因,法院下令要求银行止付。
2.信用证是一份自足的文件
虽然信用证的开立必须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出,信用证即构成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一份自足契约。信用证项下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仅以本信用证的条款为依据,与原依据的贸易合同无关,不受其约束。对此,UCP500第3条a款中明确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3.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根据UCP500第4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劳务及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只负责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的单据,确定它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开证行的拒付也只能以单据上存在有效不符点为理由。同样,开证人也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这里,“表面上”的含义是指要求单据同信用证对单据的描述完全相符,它仅针对单据的文字描述,而非指质量、正确性或有效性。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可能是假冒伪造的,但如果其文字描述与信用证条款一致,那就构成合格的提示。UCP500第15条是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条款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但这种符合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必须遵循“严格符合原则”,就是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UCP500明确指出:“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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