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概述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结算方式,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重要和使用最广泛的结算方式。20世纪初期,国际贸易就开始采用这种结算方式,由于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及其银行、保险、运输等制度和习惯的不同,在实际业务运行中常常发生纠纷和争议。国际商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使信用证成为国际贸易较好的结算工具,根据美国代表的提议,起草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该惯例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最早的惯例是由法国代表执笔编写成的首版《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由国际商会于1930年5月15日以第74号出版物公布实施。然而该首版惯例存在着某些观点的局限性,所以只有法国等少数国家的银行采用。国际商会于1930年对此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于1933年以第82号出版物,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修订本。其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运输、保险等新技术的出现和推广应用,国际商会以此为基础,又对该《惯例》进行过多次修订,以不同编号的出版物公布实施。如1951年以第151号出版物公布的第二次修订本,1962年以第222号出版物公布的第三次修订本,1974年以第290号出版物公布的第四次修订本,1983年以第400号出版物公布的第五次修订本。
自1974年第四次修订本起,国际商会在每次修订本公布实施后,都要广泛征求各国的银行、运输、保险、法律等各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对修订本的意见和建议,然后由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委员会汇集研究后作出决定,另编新号的出版物,作为补充资料发行,提供从事国际结算的银行、国际贸易等有关工作者,在处理具体业务和有关争议时作为参考。例如,1974年以第290号出版物公布第四次修订本后,曾先后以第371、399号出版物,发行了补充资料;在1983年以第400号出版物公布第五次修订本后,曾先后以第434、459、469、489、494号出版物,发行了补充资料;在1993年以第500号出版物公布第六次修订本即《UCP 500》后,又先后以第511、516号出版物,发行了补充材料。
自《惯例》第五次修订本实施后,根据各方面的反映和要求,于1989年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并广泛征求世界各国专家的意见进行反复的讨论和修改,先后六易其稿,最后于1993年4月经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通过,成为第六次修订本,同年5月国际商会以第500号出版物公布《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自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3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进行修改。目前,大家熟悉并使用了13年的《UCP 500》即将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顺应时代变迁、顺应科技发展的《UCP 600》。这是UCP自1933年问世后的第七次修订版。《UCP 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二、《UCP 600》综述
2003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进行修改。修改稿经9人起草小组的15次会议初拟,并参考了来自26个国家的41位银行和运输业专家组成的资讯小组的意见。在复杂的磋商过程中,起草小组共收到来自各ICC国家委员会的5 000多份意见书。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CHINA)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3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讨论的议题。许多争议较大的条款,都是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足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 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 600》最终得以通过。
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UCP 600》共分八个部分,由39个条款组成。第1~5条为总则部分,包括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定义条款、解释规则、信用证的独立性等;第6~13条明确了有关信用证的开立、修改、各当事人的关系与责任等问题;第14~16条是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单证相符或不符的处理的规定;第17~28条属单据条款,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第29~32条规定了有关款项支取的问题;第33~37条属银行的免责条款;第38条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规定;第39条是关于款项让渡的规定。
三、《UCP 600》与《UCP 500》的区别
《UCP 600》同《UCP 500》相比,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了重要的发展。形式方面的变化体现在修订版的条文编排参照了ISP 98的格式,对《UCP 500》的49个条款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及增删,变成现在的39条。其中第2条(定义条款)和第15条(相符交单)为新增条款;删除了原《UCP 500》中7个不必要或过时的条款:第5条(开立信用证的指示)、第6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第12条(不完整与不清楚的指示)、第30条(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第33条(运费到付/预付运输单据)、第38条(其他单据),并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内容方面的变化体现在:
(1)增加了专门的定义条款,体现了《UCP 600》细化规定的精神,对一些术语作出定义不仅可以使概念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更可以解决一些地方法律适用的问题;引入了“Honour”(兑付)的概念,兑付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改进了“Negotiation”(议付)的定义,议付强调的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
(2)约定了解释规则,摈弃了可撤销信用证。
(3)开证行、保兑行及指定银行的责任更清晰、确定,规范了第二通知行的做法。
(4)银行的审单标准更为明确。将审单时间从“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改为“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明确了交单期限的适用范围;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
(5)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选择增加到四种:
·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
·直到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
·径直退单;
·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
总之,《UCP 600》纠正了《UCP 500》造成的许多误解,它比《UCP 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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