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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

时间:2023-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托收方式收取款项的做法有增多的趋势。光票托收方式,多用于贸易从属费用的收据,邻近国家间贸易货款的收取也可使用光票托收。所以,在贸易货款结算方面,“光票托收”方式的使用只限于部分国家相互信赖的工商企业之间的贸易。在购买旧船的贸易中,通常使用这种方式。

第三节 托收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

一、托收业务中的资金融通

由于托收方式手续简便、花费较少,进出口商在一定条件下,可向当地银行要求作押汇和融通资金。对进口商来说,托收方式比预付货款、开立信用证等方式进行支付有利得多,可在只需较少的资金,甚至不需资金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对出口商来说,则可用以争取买主,争夺市场。所以,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托收方式收取款项的做法有增多的趋势。在托收结算方式下,银行对进、出口商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融通资金。

1.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的资金融通,可以采取托收出口押汇方式(Loan Secured by Documentary Bills)

所谓托收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办理跟单托收时,可以汇票和货运单据作为质押品,向当地托收银行申请贷款;托收行根据出口商的资信、经营作风,可以酌情给一定比例的,甚至全部的票款,扣去利息将净款付给出口商,然后把跟单汇票寄给进口地的代收行,委托其代收票款,待收妥票款后收回货款。这样,托收行提早提供贷款给出口商,就是对出口商的资金融通。

托收出口押汇的特点是:出口地银行托收货款后,即成为出口商的债权人,取得了托收项下跟单汇票的质权(Lien);如果托收遭到进口商的拒付,可向出口商索回货款,银行有权据跟单汇票处理货物。尽管如此,还总有一小部分托收业务遭到买方拒付,造成押汇货款无法归还,使托收处于被动局面,所以,许多银行不愿承做这种业务。

2.委托人或代收行对进口商的资金融通是允许进口商在远期付款交单条件下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D/P at╳╳days after sight to issue trust receipt in exchange for documents——D/P,T/R)

这种方式是指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委托人或代收行允许进口商在承兑远期汇票后,但在付款前开立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T/R)交给代收行,凭以借出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以便出售,待售得货款后偿还代收行,换回信托收据。

使用这种凭信托收据借货的方式,目的是避免货物先于付款日到达进口港后进口商不能付款赎单,致使货物滞留港口遭受罚款;或进口商以货物到港为借口,在付款前催要单据;或有些地区的代收行习惯上将远期付款交单按承兑交单处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在进口商的要求下出口商同意,还是出口商主动地提出可以“凭信托收据借货”以对进口商融通资金,并在托收委托书上写明“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D/P,T/R)字样,代收行都可以按照托收委托书的这一指示办理,但为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出口商承担;而如果出口商和托收行未曾在托收申请书和托收委托书上允许这一融资条件,而是代收行想为其本国进口商提供融资,同意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货的话,则一切后果应由代收行自己负责。

对于进口凭信托收据借单提取的货物,其产权仍属于银行,进口商仅处于代为保管货物的地位,称为受托人或受托管理人(Trustee)。其义务是:(1)将信托收据项下货物和其他货物分开保管;(2)售得的货款应交付银行,或暂代银行保管,但在账目上须与自有资金分别开来;(3)不得把该项下的货物抵押给他人。

代收银行则是信托人(Truster)。其权利是:(1)可以随时取消信托,收回借出的商品;(2)如商品已被出售,可随时向进口商收回货款;(3)如进口商倒闭清理,对该项下的货物或货款有优先债权。

二、光票托收方式的使用

光票托收方式,多用于贸易从属费用的收据,邻近国家间贸易货款的收取也可使用光票托收。因为邻近国家间贸易货款的收取,若用跟单托收方式,易出现物货到达目的地时,托收的货运单据尚未到达的情况,不利于进口商报关、提货、进仓,甚至增加进口商仓储、保管费用。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邻近国家间贸易货款托收方式常使用光票托收。这种做法下,出口商风险很大,只有在出口商确信进口商能遵守买卖合同、及时付款的情况下才能这样做。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为保证收款安全,应采用跟单托收方式,同时委托代收银行代为照管货物。所以,在贸易货款结算方面,“光票托收”方式的使用只限于部分国家相互信赖的工商企业之间的贸易。

在我国光票托收方式的使用,通常只限于收取出口贷款尾数、索赔款、样品费、佣金、代垫费用,其他贸易从属费用与非贸易项目的收款等。

三、跟单托收方式的使用

跟单托收方式,一般用于进出口贸易款项的收付。使用这种方式,没有银行信用介入。出口商向进口商发货,仅依靠的是进口商信用,即商业信用;如进口商倒闭或无力付款,或货价下跌,或没有申请到外汇,在这些情况下,出口商难以收到货款。虽然跟单托收方式装运货物在先,付款在后,对出口商不利,但比使用先出后结方式,完全脱手给进口商,风险要小。而进口商不需开出信用证,节省了银行开证押金和费用,更乐于接受。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各国出口竞争激烈,外贸公司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商品、不同对象,区别情况使用结算方式,对扩大出口贸易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为了减少和消除使用托收方式的风险,出口商事先要调查清楚进口商的资信和作风,按照实际交易掌握授信额度与交单条件。要了解市场情况,进口地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法令等,以保证及时收取货款的顺利进行。为了保障出口商的经济利益,还应尽可能争取做“到岸价格”(CIF)交易,争取自办保险。因为出口商将货物装船后,在付款人付款前,仍掌握货款,如途中发生损失,以到岸价格成交的,进口商可凭赎单取得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万一出事,进口商拒付不赎单,保险单在出口商手中,可以自办向保险公司的索赔,赔款由出口商直接收下。以离岸价格(FOB)或成本加运费价格(CFR)成交的,当货物出事而进口商拒付时,可能进口商未保险,出我国跟单出口托收方式的使用,只限于需要推销的滞销商品和新、小商品,以及竞争十分激烈和急于进入市场的商品。在使用时,一般限于付款交单条件,除非确有把握,对于承兑交单条件的托收方式从严掌握。我国进口企业使用托收方式可以节省费用,免于支付国外银行手续费,这种方式称为进口代收。在购买旧船的贸易中,通常使用这种方式。即进口商收到单据,并在船到码头时,即期付款。

案例5-1

案情:

╳月╳日,我国甲公司同南美客商乙公司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甲银行,南美代收行是乙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乙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乙银行放单给乙公司。于是甲公司在甲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乙银行,因其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并改为调解方式解决该案。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

《URC 522》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 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 522》,乙银行必须在乙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乙公司。故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 522》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的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后放单给乙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启示:

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 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 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 522》有抵触时,可按《URC 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以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口商应收货款将全部落空。即使进口商确已保险,但保险单在进口商手中,出口商极为被动。跟单托收从期限分,有即期和远期;从内容分,有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一般情况下较多使用即期付款交单,对远期承兑交单应从严掌握。在某些特殊的贸易中,有时往往将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方式结合使用。如对进口来料来件,采用承兑交单;远期付款方式,装配成品出口,采用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这是以出口成品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收进的外汇偿付进口来料、来件远期托收项目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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