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信用证项下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一、信用证项下主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一张信用证至少牵涉三个基本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但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在其运转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又产生了各种派生当事人,如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和偿付行。当然,不一定每张信用证都牵涉这些当事人,因为通常有的银行处在不同的流转阶段发挥数个不同的职能。例如通知行有时既是保兑行又是议付行,开证行或保兑行本身就是付款行等。这些当事人因为信用证联结着的复杂的关系,构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信用证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一)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开证人一般是进口人(或中间商)。有时开证人又是汇票的付款人。如果买方为开证人,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分别有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银行申请开立与合同规定的内容相一致的信用证。根据贸易合同规定,开证人开出的信用证如与合同有不符之处,在接到受益人的修改通知时,有义务对信用证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如果受益人提出的修改意见不符合合同的有关规定,开证人没有必须修改的义务。
(2)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开证人在接到银行的赎单通知时,应及时到银行履行承兑手续或付款赎单。
(3)开证人在赎单前有权检验单据。如发现单证不符,有权退单拒付。当开证行错误地收下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的单据时,开证人也有权拒绝赎单,于信用证期满时收回押金,同时,也可以照样付款赎单。但是,如因开证行接受不符单据而使开证人遭受损失时,开证人可要求开证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当开证行错误地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当作不符合规定的单据退单拒付时,开证人有权对开证行提出责问并要求赔偿损失。
(4)开证人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有权在适当的地点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或数量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而且属于受益人的责任范围时,有权退货或索赔。退货后没有义务将货物重新装船运回给受益人,但可以接受发货人的委托,代发货人装运或处理货物,有关费用和风险由发货人(即委托人)负担。如果开证人在检验货物时发现品质或数量不符合规定,而且又属于运输部门或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开证人不能将货物退回给受益人,也无权向受益人提出索赔,只应凭保险单和有关检验证书向保险公司或检验机构提出索赔。
(二)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用证金额的合法享受人,也就是汇票的出票人。他通常是进出口交易中的出口商、卖方。他的权利、义务如下:
(1)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时,如发现有与合同不符或不可接受的条款,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如果对方不予修改,或修改后与合同不符,足以造成不能接受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在通知开证人后单方面撤销合同,拒绝接受信用证,并提出索赔。
(2)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后,应在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且通知收货人。受益人应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正确缮制出各种装船单据,并取得有关凭证,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按时向议付行提示交单。
(3)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如果其中有些条款与销售合同不符而又被受益人接受,并已利用了信用证的部分金额时,这张信用证便视为已被受益人默认,受益人再不能以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为理由向开证人提出修改或拒不交货。
(4)受益人有凭正确单据取得货款的权利。如遇开证行中途提出片面撤销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是可撤销的),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这种要求,仍可继续装船,备单和交单。如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得拒付。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有权利在有效期内更改单据。
(5)受益人在装船前,如果进口人破产或开证人和开证行一起倒闭,有权将已备妥但尚未装船的货物停止装运。如果货物已装船并在航行中,即使单据已交给开证人,受益人仍有权要求承运人中途停运,即行使停运权(stoppage in transit)。受益人扣留货物后(包括货物装运后的停运后),有权将货物另行出售(resell)。但在另行出售前必须通知进口商要求付款,如进口商在合理时间内未作答复,也没有按原约付款时,受益人才能出售货物。但是,如果货物是易腐品,受益人可不必等候进口商的答复而另行出售。
(6)开证行倒闭后,如果受益人已利用的信用证的货款遭到议付行的追索时,受益人仍有权把单据直接交给开证人要求付款;即使开证人在开证时已把押金预交给倒闭的开证行,并遭受了损失,受益人的这种权利并不受影响。如果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而受益人已交单而未取得货款,受益人有权要求开证人付款,也可以对开证行提出诉讼。在开证行倒闭时,如果信用证还未被利用,受益人有权要求开证人另行在其他银行重开一张信用证。如果信用证是保兑的,在开证行倒闭时,受益人有权要求保兑行付款。但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并向保兑行提示单据。
(三)开证行
开证行一般是进口方的银行,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发出者,他是各当事人的“中心”人物,以信用证为轴心,开证行与各当事人联结着错综复杂的多边关系。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是:
(1)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开证申请书的内容确定的。因此,开证行接受了开证人的开证申请后,即承担了开证责任和由此而引起的风险,并有权向开证人收取手续费和押金。如果开证行在开证时未收或未收足押金,以后市场情况或开证人的资信发生变化时,开证行有权随时要求开证申请人补交押金,一直到百分之百交足为止。但开证行收取开证人的押金后,不能将押金抵付开证人的其他债务而不开出信用证。
(2)如果开证行没有按照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证,亦未经开证人确认,开证人有权拒绝赎单。倘使开证行已经对议付行或代付行单证相符的单据付了款,开证人仍可行使拒绝赎单之权,开证行亦不得向受益人追回货款。
(3)开证行享有对受益人的错误单据(或对议付行或代付行所收下的错误单据)行使拒付的权利。开证行在亲自见到并检验了单据、对外付了款后,不能对受益人或议付行或代付行行使追索权,更不能因开证人拒绝赎单或以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人为理由改变付款责任或要求退款。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开证行的验单是终局性的。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当付款足以构成“误付”时,则为例外。所谓“误付”,一般是指付错金额、单据未经签署或份数不足等等,而不是单据上的微小不符。在议付行对开证行使用电报索偿方式时,单据到达开证行后如发现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追回已付的款项。
(4)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后,不能以开证人无付款能力、未交付押金或手续费、有欺诈行为、骗取开证行开证等作借口,表示对信用证不再负责。
(5)开证行由于本身的错误而不得不向开证人或受益人赔偿损失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跟单汇票或发票的面额加利息和费用,不再负其他责任。
(6)开证行对邮递过程中遗失、延误的单据不负任何责任。
(四)通知行(或转递行)
通知行是将开证行开立的以该行为收件人的信用证或开证电报的内容另以自己的通知书格式照录全文而通知受益人的银行。转递行是将开证行开立的以受益人为收件人的信用证原件照转给受益人的银行。通知行(或转递行)的权利和义务是:
(1)把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通知或转递给信用证上指定的受益人。
(2)证明信用证签章的真实性。
(3)通知行或转递行无义务对受益人进行议付或代付货款。
(4)通知行或转递行在履行了通知或转递责任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或转递手续费。
(5)如果通知行接受了担任保兑行的委托后,他便承担了兼任通知行或保兑行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其职责所引起的权利和义务。
(五)议付行
议付行是根据信用证开证行的公开邀请或特别邀请,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对单据进行审核,核实相符后向受益人垫款,并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索回所垫付的款项的银行。从开证行的角度来看,议付行只是单纯的执票人或单据持有人。议付行的权利和义务是:
(1)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付款。
(2)议付行如发现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有权拒绝议付。
(3)如果开证行在受益人交单议付前已经倒闭,议付行有权拒绝议付受益人交来的汇票和单据。
(4)不论开证行因何种原因对议付行拒付,或开证行在议付行议付了汇票和单据后倒闭,议付行均有权向受益人追回货款。
(六)付款行
付款行是代替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的人,它一般是开证行的分支机构或与开证行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它的权利和义务是:
(1)付款行只是代开证行付款,在法律上无必须承担对受益人付款的责任。但是,如果它与开证行签订了代付合同,那么在正常情况下,它应该对受益人所提交的与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相符的汇票和单据付款。否则,它应对开证行承担违反合约的责任。
(2)付款行的验单是终局性的,对受益人来说,在这一点上它和开证行的责任完全一样。因此,付款行一旦检验了单据并付了款后,再无权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即使对受益人误付了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的单据,并在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的情况下,一般也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当付款行对受益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时,对议付行也同样不能追索。
(3)付款行有权根据代理合约或代付约定向开证行取得偿付,并收取因为代付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4)如果信用证条款含混,付款行有权予以公平地、合理地解释,它的解释对开证行有约束力。
(七)偿付行
偿付行是开证行为了议付行索汇方便而指定的偿付机构,一般产生于信用证上所使用的货币是进出口两国货币以外的第三国货币时。偿付行不是付款行,它仅是开证行的出纳机构,它不接受单据,不审核单据,与受益人毫无关系。偿付行在收到议付行的索偿要求时,无权要求议付行证明单证相符。
(八)保兑行
保兑行就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要求,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以本行的名义实行保付的银行。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是:
(1)保兑行承担了保兑责任后,他就是这个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必须对受益人独立负责。
(2)无论是开证行倒闭,或是保兑行付款后发现单证不符,都无权对受益人拒付或追回票款。
(3)无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均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责任。
(4)保兑行在验单时如果发现单证不符有权拒付。
(5)保兑行对受益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时,对议付行也同样无权追索。
二、信用证项下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开证行作为信用证的开具的,起到各当事人的“中枢”作用。围绕信用证,所涉及的当事人建立起一种多边关系。
(1)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关系,通常都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而成立。申请人应根据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2)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由开证申请书所确定。开证行的开证是以开证申请人所付出一定代价为前提,因此,开证行在接受了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后,便承担了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3)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体现在信用证上。当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在证内作了交单的付款承诺后,开证行对受益人就承担了付款的义务;受益人既有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也有交单收款的权利。
(4)开证行与通知行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的代理责任只限于通知信用证和证明它的表面真实性,无议付或代付的义务;如通知行接受或愿意充当议付行,即从议付时开始,才以议付行的身份与开证行打交道。
(5)通知行与受益人的关系。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如果由于通知行的疏忽造成延误而使受益人遭受损失,受益人可借助合适的民法要求通知行承担责任。
(6)开证行与代付行的关系。代付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代付关系是根据两家银行的代理合同所确定的。
(7)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关系。在指定议付和自由议付的情况下两者都是委托代理关系,议付行之所以有权向开证行凭正确单据要求偿付,是因为接受了信用证上开证行负责文句中对议付行的邀请。
(8)开证行与保兑行的关系,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而确定。在没有事先议妥的情况下,保兑行可不理会开证行的加保请求,但保兑行一经允诺,对受益人来说,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两者都处在同责同权的地位。
(9)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一旦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它将对受益人承担一项独立的义务。在此,保兑行一方面是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另一方面他又以当事人的身份对受益人负责。如果所交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它必须承认并支付该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并没有追索权。
(10)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如果开证行拒付汇票,或开证行倒闭,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要求偿还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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