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遗产税的开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走共同富裕道路”政策的贯彻落实以及个人财富积累的增加,为开征遗产税奠定了物质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布,也为遗产税开征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开征遗产税不仅完全具备了条件,而且势在必行。当前开征遗产税,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征税面窄、起征点高、税率适中
我国现阶段真正富裕的人还是极少数,而开征遗产税旨在对这部分人的财富进行再分配,限制通过继承导致财富过分向个人积聚,征税面不宜过宽。起征点不能太低,起征点过低,征税面大了会引起较大社会反响,与开征目的不尽一致。而起征点过高,又起不到适当平衡社会财富的作用,也达不到征税目的。税率设计以超额累进税率为宜;税率级次不宜过多,级距应当适中,使遗产税实际负担率应随应税遗产额的增加而增加。税率及税负水平应参照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和世界上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遗产税税负水平以及发展变化趋势设计的,其税负略高于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
(二)采用总遗产税制
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先行课税,然后再分割给继承人。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税负大小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这样设计,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有关财产继承、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
(三)简化征税办法,只征收遗产税,不单独征收赠与税
单独征收赠与税,固然有防止纳税人以赠与方式避税的意义,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普遍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他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公民的财产赠与情况,实践上很难做到对赠与征税。故应先开征遗产税,待实行一段时间后总结经验再考虑单独设置赠与税。为了防止因转移财产造成偷漏税,应该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的赠与并入应税遗产。国际上有采取这种作法的,如英国规定为7年;新加坡规定为7年;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为3年。
(四)采用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国公民,死亡时有遗产的,应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税;对不在境内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及非我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只就其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征税。
(五)统一立法和地方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遗产税作为地方税管理,税法、税率全国统一规定,地方不得改变;收入和减免权归地方,以调动地方征收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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