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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中长期信贷市场

时间:2023-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中长期信贷市场是一种由国际银行提供中长期信贷资金的金融市场,为需要中长期资金的政府和企业提供资金便利。一般1年至5年的称为中期信贷,5年以上的称为长期信贷。其中最典型的市场当属欧洲中长期信贷市场。欧洲中长期信贷市场主要从事借贷期限1年以上的业务活动。国际银团贷款,或称辛迪加贷款,是欧洲资本市场上中长期信贷的典型形式。

第二节 国际中长期信贷市场

国际中长期信贷市场是一种由国际银行提供中长期信贷资金的金融市场,为需要中长期资金的政府和企业提供资金便利。这个市场的需求者多为各国政府和工商企业。一般1年至5年的称为中期信贷,5年以上的称为长期信贷。资金利率由诸如经济形势、资金供求量、通货膨胀和金融政策等因素多方面决定,一般是在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基础上加一定的幅度。该市场的贷款方式,有双边贷款和多边贷款之分。其中最典型的市场当属欧洲中长期信贷市场。

一、欧洲中长期信贷市场

欧洲中长期信贷市场主要从事借贷期限1年以上的业务活动。国际银团贷款,或称辛迪加贷款,是欧洲资本市场上中长期信贷的典型形式。辛迪加贷款是由一家银行牵头、由几家甚至几十家银行组成的银行集团,共同筹措并联合提供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贷款。

(一)辛迪加贷款的形式

辛迪加贷款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银行团贷款,即参加银行团的各成员行直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的具体工作由各贷款银行在贷款协议中指定的代理银行统一管理。更多的贷款是间接银行贷款,即辛迪加贷款。辛迪加贷款的银行团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牵头银行、代理银行和参加银行。牵头银行负责与借款人谈判,项目确定之后,由牵头银行将参加贷款份额分别转售给其他参加银行;这些参加银行负责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代理银行负责具体事务工作,包括负责监督管理贷款项目的实施。

(二)辛迪加贷款的特点

辛迪加贷款具有很多优点:首先,由于参加辛迪加贷款的银行很多,每个参加银行需要对某个项目提供贷款总额的一个百分比,如果该项目在运转过程中出现问题,每个银行个体只承担部分风险,有利于风险的分散,同时数家银行共同承担某一个项目,也减少了同业之间的竞争,达到参加银行共同分散风险、共同获取利润的目的。其次,对于借款人来说,借款项目通常需要资金量大、期限长,这是某一家银行难以承担或不愿意承担的项目。辛迪加贷款的形式使贷款金额分割给不同的银行来承担,或者说从期限上分割成不同的银行提供不同时期的贷款额度,大大便利了借款人的筹资。第三,借款人只需委托银行即可得到大笔借款,在整个贷款期间也只需同代理银行打交道,十分便利。第四,辛迪加贷款可以承担贷款数额巨大、期限长的项目,一般贷款为5—10年,或10年以上,但要求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三)辛迪加贷款的利息和费用

辛迪加贷款的成本由利息和费用两个部分组成。辛迪加贷款的利息是以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LIBOR为基础,再加上一个附加利率构成。一般而言,附加利率比较稳定,而LIBOR经常波动。由于伦敦各主要银行都提供自己的LIBOR,因此用哪种LIBOR作为辛迪加贷款的利率要由借贷双方协商而定。通常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第一,寻求各主要银行报价中的最优价格。第二,选择几家参考银行的报价,折算出平均利率。第三,将贷款银行与主要银行的平均利率作为贷款利率。第四,由贷款银行单独确定。国际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一般采用可调整利率,即利率在一定时期保持不变,但每隔3—6个月就要按照市场利率进行调整,实际上就是按期调整的浮动利率。附加利率要根据借款人的信誉状况、贷款风险程度、贷款期限、市场资金供求、金额大小等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为1%左右。

辛迪加贷款的费用大体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管理费、代理费和承担费。管理费,是借款人支付给辛迪加贷款牵头银行的佣金,是对牵头银行成功组织辛迪加贷款所支付的报酬。管理费一般按贷款总额的一定百分比一次或分次支付,费率一般为总额的0.5%—2.5%。代理费是支付给代理行的费用。通常情况下,辛迪加贷款有一家代理银行,负责贷款期间与借款人之间的各项具体事务如邮政、通讯等事务。具体业务费用实报实销,除此之外还要另外向代理行支付代理费,作为对代理银行提供服务的酬金。一般代理费按照事先商定的金额支付。承担费是借款人未能按期使用银团或贷款银行已经按贷款合约准备好的资金,给贷款银行造成影响而支付的赔偿性费用,一般费率为贷款总额的0.25%—0.75%。这是为了促使借款人积极有效地利用贷款,也不妨碍贷款银行有效地运筹资金。

二、美国信贷市场

(一)概述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或通过其附属机构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投资银行在承做股票和债券包销业务的同时,也开办某些商业银行的业务。30年代至70年代美国金融制度的特点:限制存贷款利率,限制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实行银证分业制度,限制银行的经营地域。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美国经济繁荣,工业生产盲目扩张,极大地刺激了信用膨胀和过度的银行信用,刺激了证券商的股票投机活动,造成资本虚拟和股市泡沫,终于以1929年11月21日纽约股市大暴跌为导火线,引发了1929—1933年全面而深刻的大危机。这次大危机带来了美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一次金融改革。政府通过颁布实施一系列的金融法令,对金融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变革,逐步从不干预转向对金融业的严格管制。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规范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行为;采取金融业务专业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以达到稳定金融业和经济、防范危机的目的。3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涉及银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首先,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对银行体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构建一个新的银行制度。主要有《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1933年银行法》(Bank Act of 1933)、《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Federal Deposits Insurance Act of 1933)和1932年《住宅贷款银行法》(Home Loan Bank Act)。

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是对30年代金融法令进行修补和完善。在这段时间里,美国政府相继通过《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The 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56)、《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银行合并法》(The Bank Merger Act of 1960)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Investment Adviser Act of 1940)、《1940年投资公司法》(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Securities Act Amendments of 1964)等以巩固30年代所确立的在银行业和证券业上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式。80年代的主要改革成果表现为取消利率管制,放松业务限制,允许存款机构交叉。20世纪8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现在三项法令上:《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DIDMCA)、《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和1989年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促进法》(Financial Institution Reform,Recovery,and Enforcement Act of 1989,FIRREA)。20世纪90年代初期金融监管的变化有效加强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增加了银行业务经营的灵活性和竞争性,彻底摧毁了美国单一银行体制,改善了联邦保险机制。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美国朝野各界对全面、系统、彻底地改革现存金融体制的有关方面逐渐达成了一些共识。改革的目的是适应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和银行经营管理的内在要求,建立一个新型的、既能保障安全性又富有竞争性、公平与效率并重的金融体系。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现在1991年对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改革,1994年的取消银行经营地域范围的限制等方面。

(二)美国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监管体制

1.现场检查制度

从1991年开始,法令要求联邦或州管理机构对其所有的监管对象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而对经营状况较差的银行进行现场检查的次数更多。银行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现场检查对每个银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风险较大的银行则可根据需要增加检查次数和频率。非现场检查是要求银行按季度呈报财务报表,一年四次,由管理机构依据自己设计的体系和模型,审核和评价该银行经营状况的好坏。

2.统一的金融机构评级体系

现场检查之后,要根据统一标准对该行的运行状况评定一个级别。目前被美国管理机构所采用的评级体系有两个:一个是“骆驼评级体系”(CAMEL Rating System);另一个是BOPEC评级体系,被美联储用来衡量银行持股公司的综合级别。这两套体系都分别就每个考评指标评判出一个质量依次递减的从第一级到第五级的级别,最后给出一个综合级别。

“骆驼评级体系”中的五项考评指标分别是:资本适宜度、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水平和流动性。检查中,要分别对这五个指标评出一个级别,然后对这五个指标的级别进行综合,再对该行给出一个综合级别。

BOPEC评级体系中对银行持股公司进行评级所考察的五项指标分别是:银行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其他非银行子公司、母公司、总收益、总体资本适宜度。其检查和评级类似于骆驼评级体系。这两个评级体系最后的综合级别分别如下:第一级:银行经营活动的每个方面都健全的机构;第二级:经营基本健全,但在某些方面有少量弱点;第三级:经营不太健全,在财务上、经营上或遵守法规方面存在缺陷,需加强监管;第四级:不满意,经营中存在严重问题,财务上的缺陷会危及该银行或银行持股公司未来的生存,破产的可能性较大;第五级:不合格,有致命的财务缺陷,财务状况极度恶化,极易倒闭。

1993年以后,联储建立了一个名叫“金融机构监控系统”(FIMS系统)的新的监管体系。该系统在评判银行的经营缺陷方面比以前的非现场监控系统更为精确。它包括30个参数以及一些根据地区经济条件设立的附加参数。每个参数是一个财务比率,并用年变动率表示,然后用所设计的模型,通过计算机计算出每个参数的级别,最后评出综合级别。用该系统分析有问题的银行,其准确率非常高。实证结果表明,被FIMS系统评为第五级的机构,最后有97.7%的会倒闭。

3.对于银行安全性的监管

美国金融监管以预防性监管为主,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现行的监管内容可以分为安全性监管、组织结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和救援措施。下面主要介绍一下有关银行安全性的监管措施。

(1)登记注册管理。在美国一个银行可以在某个州选择向联邦注册或是向州注册。

(2)资本充足性监管。自《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A)颁布实施以来,美国监管当局把美国银行按资本充足率水平的高低,划分为由高到低的五个监管区域,对资本充足率高(1—2区域)的银行放开业务限制和减少检查频率,实行宽松的监管;而对处于3—5区域的银行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与限制,直至其达到最低资本的充足率要求。

(3)清偿能力监管。主要是通过分析银行资产负债表结构,考察其资产流动性,判定银行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

(4)对贷款集中程度的监管。贷款集中程度监管就是限制银行对个别借款者的贷款额度,规定不能超过贷款银行资本的某一比率。

三、日本信贷市场

(一)概述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经济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到战争结束时日本经济几乎处于崩溃的边缘。为扭转处于破产边缘的日本经济,日本政府推行了以煤炭、钢铁为重点的倾斜式生产方式,金融方面与政府的产业政策相适应,采取严格的融资管制措施,根据1947年3月的《金融紧急措施令》,要求商业银行贷出设备资金和流动资金根据不同的产业排出优先顺序,对重点产业优先提供贷款。此外还专门成立了“复兴金融金库”,以保证重点产业部门的资金需求。在这种严格的金融管制和产业部门对资金的巨大需求下,银行根本就不可能把资金投入到股市中去。

到20世纪50年代,日本逐渐建立了以银行间接金融为核心的金融制度。当时的银行体系主要包括普通商业银行、长期金融机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农林渔业金融机构等。在日本的《银行法》中,关于信贷资金的流向并未作严格的规定,由银行和企业等微观主体自行控制。而对于一些专门性的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则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法》规定长期信用银行的主要业务是有关设备资金或长期周转资金的贷出、票据贴现、债务保证或票据承兑。《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规定公库对农业、林业、渔业或盐业的经营者以及上述人员所组织的法人办理有限制用途的贷款业务,如农地、牧场、林道、渔港设施、制盐设施的改造、整修或恢复等。《公营企业金融公库法》则规定公库主要办理地方债的资金贷出及依证券发行方法进行的地方债的募集。

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日本经济增长速度的放慢,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逐渐减少,而且资本市场的发展及企业内源融资的增强也使企业减少了对银行资金的需求,银行的业务日渐衰落,有些专业性的银行如长期信用银行甚至失去了存在的业务基础,过去那种各自坚守自己业务领域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行不通了,银行急切地希望扩大业务范围,向传统业务以外的领域渗透,谋求业务的多元化。同时,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逐步推进,也对日本放松对金融的管制造成了巨大的外在压力。在这种背景下,日本逐渐放松了对银行的业务限制,银行资金在该政策的边缘陆续流入股市。

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便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混业经营。在《金融体制改革计划》中,银行可直接经营投资信托基金业务,可提供柜台交易的证券及期货买卖;开放证券公司与信托银行间的业务限制,双方可互相经营彼此业务,银行及金融机构可以控股公司注册。银行和证券业务走向了全面的融合。

(二)日本金融“大爆炸”下的银行业和证券业混业经营及监管

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便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混业经营。此外还可通过间接渠道——银行资金通过一些金融工具间接进入股市。

(1)银行自身的贷款。如股票质押贷款、国债担保贷款等,以及银行对一些企业或个人的抵押贷款。

(2)货币市场工具。70年代中后期开始,日本相继设立了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再加上原有的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通过货币市场可以为证券公司提供短期资金,间接流入股市。

日本为控制银行和证券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在监管上作了极大的努力:

(1)风险管理的检查。1987年12月,日本银行制定并颁发了《风险管理检查清单》,日本银行按清单所列内容进行检查。这份清单把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为12类,即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外汇风险、系统风险、电子数据处理风险、内在风险、管理风险等,每一类风险又被分为4—6条主要项目,每一项目进一步划分为3—6个检查要点。日本银行在检查金融机构时按这份清单所列内容进行检查。

(2)加强资本充足率管理。作为《巴塞尔协议》(Basel Agreement)的发起国之一,日本以《巴塞尔协议》为主要内容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监督,同时日本也根据本国实际在资本界定、权重划分、资本充足标准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

(3)加强金融监督机制。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金融界丑闻不断,破产接二连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金融监管不力。为此,日本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决定加强金融监督机制,包括建立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在大藏省内设立“金融服务监察官”和设立直属总理府的金融监督厅。

(4)建立预先调整机制。预先调整机制包括两部分:一是提前预警,即参照国际清算银行对银行风险管理的规定,对于自有资本比率低于4%的银行,政府公开提出警告,令其提出改善经营的计划,限期予以调整;二是预先调整,即对于自有资本比率低于2%的银行,政府下令禁止其继续经营某些金融业务,对自有资本比率接近0%的银行,勒令其停业。

(5)实行市场价值入账原则,而不是用历史成本法来计算银行的资产和负债。由于银行的清偿力是由其资产、负债和其自有资本的市值决定的,因而历史成本法不能准确地反映银行当前的状况,而市值法却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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