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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商业银行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近代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对象而言,私营商业银行实际上是监管的主要对象,同时也是监管的重点[95]。本节主要侧重于对私营商业银行在各个发展阶段的基本状况及其特点作一概要性描述,同时对钱庄等问题,作一简要探讨。1911年底前,华资商业银行总共设立30家,其中官办和官商合办银行共13家。从事公债买卖和地产投机是战前商业银行的普遍现象。

第三节 私营商业银行

就近代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对象而言,私营商业银行实际上是监管的主要对象,同时也是监管的重点[95]。在本书的相关讨论中,无论是市场准入,还是市场退出,抑或是日常业务的监管,实际上都是以商业银行为主要对象的。由于相关内容已散见于各个章节,不再赘述。本节主要侧重于对私营商业银行在各个发展阶段的基本状况及其特点作一概要性描述,同时对钱庄等问题,作一简要探讨。

一、商业银行基本状况

中国成立最早的商业银行,当推中国通商银行,成立于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由户部奏准设立,在中国通商银行成立最初的5年间(1897—1902年),营运资金的最大来源是250万两股本和100万两户部拨给的生息存款,从1903年至1909年间的存款数,除1905年曾达386.6万两外,其余各年一直徘徊在200万两左右,都低于250万两的股本数[96]。中国通商银行成立后,有长达8年时间,没有成立任何一家银行;直到1905年“收回利权”运动发生,民族资本出现设厂高潮,才有一些官办和商办的银行陆续产生,其中商办并不占主要地位,而是中央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官办银行占多数。1911年底前,华资商业银行总共设立30家,其中官办和官商合办银行共13家。由于当时的局面是外国银行和钱庄、票号称雄,华资银行经营范围有限,一般的商业银行能够延续到民国时期的很少[97]

中华民国成立后,银行业有了蓬勃发展,民国元年即新增设了14家银行。“然卒因政局多故,国无宁日,农工商仍乏显著之进步,银行一业自不能离农工商业而独自长进”,故自1913年至1916年,银行增加的数量不多,直到1917年以后这种情况才有了较大变化。尤其是1921年至1923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后不久,国内工商各业开始兴盛,政府公债亦整理就绪,信用渐固,在此三年中,添设的银行数即达89家之多[98]。根据杜恂诚先生的统计,从1912年至1927年,华资银行共设立306家,其中官办银行37家,实收资本45 240千元;官商合办银行11家,实收资本12 093千元;商办银行249家,实收资本117 780千元。仅就商办银行而言,总家数占81.9%,实收资本占总数的62.6%。306家新设银行的平均创办资本为58.1万元,规模不大,而其中商办银行的平均创办资本为44.4万元,比平均值还要低。大多数商办银行都是中小型的,有的创办资本很少,以后才发达起来,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创办时,实收资本还不到10万元。创办时资本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办银行只有31家,其中比较成功的,也只有大陆、中南、金城、中国实业等少数几家[99]

民国政府奠都南京后,“公债巨量发行,担保确实,政府赖银行代理发行,债款以集,银行以公债为投资,获利亦厚,再以投资工商渐开端倪”。从1928年至1931年,新增设银行共61家。在此期间,因内地时局未稳,游资集中上海,上海的银行亦为公债及地产厚利所吸引,一时投机盛行。此后,经九一八以及一·二八等事变的影响,公债地产价值低落,银行大受打击。“幸公债整理就绪,渐次恢复,而地产之呆滞如故,银行资金被其冻结,颇觉难以周转。”但自1932年至1935年,新设的银行仍仅有68家。“良以农村破产,资金竭于内地,溢于上海,乃运用于开设银行,一时中小银行,因如雨后春笋。然此种银行畸形之发达,决未可以持久,一受美国白银政策、世界经济恐慌之影响,于是倒闭随之,犹如人之体质本虚,虽面貌丰满,而实外强中干,一受风寒感冒,于是一蹶不振矣”。所以1934年新设的银行虽有22家,1935年新设的银行亦有18家;但1934年停业的有8家,1935年停业者竟达19家之多,超出该年新设之数。1936年,银行新设5家,停业8家;1937年更由于中日战事影响,新设者3家,停业者则有5家[100]

从事公债买卖和地产投机是战前商业银行的普遍现象。当时,章乃器先生曾予以深刻的揭露,他说,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往往逃不出地产和证券的投机,放款的抵押品,投资的标的物,钞票的保证准备,除了公债,就是道契”。他指出,“我们银行界对于经济社会的贡献,实在是远不如钱庄。钱庄倘使全体停了业,的确可能使上海的商业完全停顿;而银行全体停了业,恐怕倒没有多大的影响,因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平时和一般的商业实在太隔膜了”[101]。马寅初先生也指出:“夫商业银行之放款,贵在易于收回,不宜流于固定。故为放款之时,必先验所抵之证券、商品等,是否确实可靠,易于变卖。若夫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则不易于变卖,故以此为抵押而放出之款,亦不易收回。此为放款之最大关键,不可不加以研究者也。若银行不注意于此,而从事于滥放,则一旦偶遇恐慌,放出之款不易收回,抵押之品亦不易变卖,遂自限于危险,而无以自救。”[102]

抗战爆发后,情形有所变化。1937年七七事变后至1942年8月底,即太平洋战争爆发后8个月止,全国新设银行,除当时在上海筹备中的银行41家,以及详情不明之四川县立银行57家外,已设立及先后营业的新银行共计108家。在此108家新银行中,从类别看,以商业储蓄银行为最多,占62家;省市县立银行次之,占19家;农工银行又次之,占15家。从地域看,以上海、四川为最多,上海占37家,四川占21家。从时间看,1941年及1942年最多,1941年有28家,1942年1月至8月有27家。从资本看,姑且将法币与各种伪币混合计算,以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者为最多,占27家;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者次之,占18家;全国新银行资本约共51 000万元。加上旧银行增加资本约共3 050万元,合计银行新兴资本约共54 050万元。与1937年的全国银行总数164家相比,5年来增加达66%,若加上上海筹备中的银行及四川未详之银行,则增加一倍多;与1937年全国银行实收资本总额43 430万元相比,则该五年来新兴资本之增加达一倍以上;至于全国银行新添设的分支行办事处,在上海者有20余所,在外埠及海外者达1 000余所之多,与1937年全国分支行总数1 627家相比,则该5年来增加约达70%。1942年以后,通货膨胀,物资奇缺,物价腾贵,投机风行,各地银行在此经济畸形繁荣中,纷纷设立。上海银行公会的会员银行,从1941年的54家增至1945年胜利前夕的193家[103]

后方银行在抗日战争期间,增设的速度也相当快。抗战前,商业银行的机构绝大多数集中在沿海地区,特别是上海。抗战爆发后,上海租界先是成为孤岛,继则也被日军占领,这些银行除了继续维持在上海的机构,并保持一定的营业范围外,有不少全国性银行先是加强在武汉和香港的分行地位,后又在太平洋战争爆发前后到重庆、成都、昆明、贵阳、西安、兰州等地设立分行,有的还在重庆成立战时总行或管辖行,使重庆很快成为战时后方的金融中心。川、康、滇、黔、陕、甘、宁、青、桂及重庆九省一市,战前所有银行的总分支行不过254所,仅占全国总数的14.8%。除川省外,其余八省在战前原为银行分布较少之省份。截至1941年6月止,九省一市陆续新设立总分支行计543所,除旧有者裁并33所外,新旧合计总分支行共有764所,为战前的三倍。仅就重庆一地而言,战前银行钱庄合计不过20余家,截至1945年8月底止,除四行两局一会及小四行共11家外,省市县地方银行26家,商业银行57家,合计94家。此外如外商银行2家,银公司银号、钱庄及信托公司等24家尚未统计在内[104]

不能否认的是,这些银钱行庄在战时也遇到了许多困难。1943年10月,财政部桂林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理官江英志针对柳州一地商业银行的困境,尖锐指出,商业银行的困难包括:“(1)存款不易吸收,且流动性颇大,不能抓住运用;(2)汇款数额减少,且汇入恒超出汇出,应付解款,尤感拮据,同时同业竞争颇烈,相率减低汇费,招徕顾客,实难图利;(3)放款对象,不能合乎自身之理想及确保自身之利益条件;(4)总行之原则,经常需调用头寸,应付颇为困难。综此四端,遂形成今日柳州金融市场潜伏之危机;各行为图挣扎之计,乃另组织机构,化名兼营贸易,冀暂时之苟生,安知此等行为,足使潜伏之危机,愈演愈深。”[105]

抗战胜利以后,东南半壁又成为政治经济之重心。就上海之情形而言,日本系银行,如正金、台湾、朝鲜、帝国等银行,悉数崩溃;伪银行,如“中储”、“中央信托公司”及“中央保险公司”等悉被接收清理;与此同时,国家行局以及英、美、荷、比等外商银行以前被日本人接收者,陆续在沪复业。此外,抗战胜利前夕上海的193家华商银行中,经奉命清理得继续营业者,顿减为73家。截至1946年11月30日止,根据中央银行稽核处的统计,全国各省市,包括银行、银号、钱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合作金库等在内的金融机构总数为5 274家,其中总机构1 808个,分支机构3 466个,商业行庄即商业银行、银号、钱庄及信托公司总机构972个,分支机构626个[106]。而截至1948年6月底止,经财政部核准设立者,计商业银行1 369家(含外商银行在内),钱庄1 148家,合计2 517家,约占全国金融机构总和的40%以上[107]

实际上战后金融业的资力,尤其是私营银行的资力,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削弱。“昔为百业之冠,今为强弩之末,顾镜自怜,曷堪回首。溯自抗战以来金融业资力之削减,不可以道里计。”1948年7月(币制改革前一月)全国金融业(国家行局除外)存款总额约为法币50万亿元,若以同月(7月底)上海物价指数400万倍(以1936年为基年)折合,仅相当于战前的1 250万元,而1936年全国存款为45亿元,“是以在7月份时,金融业所有存款,言其币制,只值战前金融业存款资力1/360”[108]

至1948年8月19日币制改革前,中国银行业尤其是商业银行面临着许多困难,8月16日出版的China Economist第2卷第7期曾刊载一篇文章[109],称:“中国银行业面临严重的危机。”其中列举的主要问题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资力大为削弱。“本地的银行家指出,虽然他们现在每日处理巨额头寸,好像资金非常泛滥;实际上任何银行对于资金在运用上的实值,都远较战前为小了。”(2)管制过于严厉。“政府永无止境的管制,可以看出私立银行在本国已无需要”;“政府可以直截痛快地颁布封闭全国银行的命令,正像不久以前勒令上海全市钱兑业停业一样”。(3)资金来源减少。至1948年5月,全国银行存款更为低落,虽然总额有23 000 000 000 000元,仅值战前币值33 000 000元。此后两个月,情形更为恶化,银行业的资金来源只有战前的0.5%。(4)收入大为下降,开支上增加的幅度非常快。管理费用是以生活指数为依据的,以上海而言,已上涨至战前的1 500 000~1 860 000倍;而业务费用是以物价指数为标准的,现在差不多高涨到战前的5 000 000倍。此外,银行收入的另一大来源汇兑,也受到政府法令的很大限制。

二、关于钱庄

钱庄的历史远比银行久远。在近代中国金融现代化的初期,钱庄基本适应了当时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在进出口贸易中,钱庄较好地实现了其难以替代的中介作用。“当外货进口时,钱庄就代进口商开出‘庄票’或‘公单’,外国银行就凭这张单票向钱庄领款;土货出口时,出口商所领得的‘洋款’和‘公单’,亦须经过钱庄向外国银行兑换或付清。在这种情形之下,钱庄与外国银行的关系便密切起来了。洋商银行在剩余资金的放贷上,需要钱庄做他们的媒介,而钱庄在庄票的流通上,则需要洋商银行买办的抬举,在资金的融通上,亦需要洋商银行为后盾。钱庄所发出的‘庄票’,特别是远期庄票,必须洋商银行收受无阻,才能流通市面,否则进出口洋行便不接受它们以清偿进出口货款了。在外商银行这种提携之下,钱庄日益发挥其对外商之便利,同时亦从外商不断提取佣金或津贴,于是便肥胖起来了。”[110]

此外,钱庄与国内商业更是具有密切的关系。由于当时中国各地交通不发达,商品流通范围狭小,地方性很浓厚,钱庄一度成为各地商业金融组织的主体。即便银行业有了较大发展以后,钱庄仍有其难以替代的作用。“我国商家,羞云告贷,以借款为极不荣耀之举,若再增收抵押,尤所深耻,宁可不通融。……我国商家,狃于积习,大致仍与钱庄往来,此因钱庄通融款项较便,不似银行过于古板。再则我国商店往往有收受存款者,利息略较银行为优。”[111]

清政府颁行的《银行通行则例》规定,“以前各处商设票庄、银号、钱庄等各项贸易,凡有银行性质者,即宜遵守此项则例”[112]。很显然,清政府是把钱庄比照银行类机构加以管理的。由于对钱庄并无特殊的要求,钱庄与银行一直相安无事。但这种状态至1931年发生了变化。

1931年3月28日,国民政府公布了《银行法》。《银行法》规定,经营存放款、票据贴现、汇兑或押汇业务之一的机构均视为银行,实际是把钱庄视同银行。由于对钱庄业的市场准入及其业务等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因此引起了钱庄业的强烈反响。

上海钱业公会为此分别向中央政治会议、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立法院、行政院、财政部、实业部等递交呈文,要求另订《钱庄法》。呈文称,将钱庄视同于银行,“窒碍良多,苦难遵守”,并提出三点理由:其一,“钱业放款以信用为主。我国大小商业,自通都大邑至乡镇僻处,均藉信用放款为辅助营运之资。今若加以限制,如银行法之规定,则一方资金有停滞之虞,而百业失周转之机。工商消沉,可以立见”;其二,“钱业组织,均为无限责任。股东既负重大之责,又欲令其将财产证明书呈报官厅,则疑惧之心生,而出资营业之途狭,势必资金枯竭、民生益蹙”;其三,“若金融业必限于公司组织,则数百年相沿之善良习惯,一旦改弦更张,定滋纷扰”。呈文还特别强调,“凡百实业,咸蒙维护,而钱业负融通资金之责,握百业消长之枢,牵一发足以动全身,安钱业即所以安百业”。与此同时,上海钱业公会还向国内各埠同业通报了相关情况,要求“作同声之请求,备政府之采择,树钱庄之基础”[113]。南京、开封、杭州、常熟、平湖、南通等地钱业公会纷纷予以响应和声援,先后呈请另订《钱庄法》[114]

上海钱业公会常务委员秦润卿发表谈话认为,银钱两业虽同为金融机关,然实有根本不同之点。他提出,与银行业以押汇押款为主不同,钱业以信用放款为主,习惯相沿;信用放款辅助中小商人,“所以预防大商人之垄断,实于农工有直接利益,尤与孙总理节制资本及农工政策相合”,故限制信用放款,“于钱庄固有窒碍,于社会先有莫大影响”;至于钱庄组织,均属合伙组织,另有严密业规,股东财产大都为现款,若将具体数字披露于外为商界所忌,故将财产证明书陈报,“事实上万不可能”。此外,他还对规定资本数额等问题提出了不同意见[115]

上海市商会也向立法院、财政部、实业部等发出呈电提出,银行均为公司组织,而钱庄则为合伙组织。钱庄素负无限责任,“凡有停业清理事项,俱由股东按成垫款,将债务负责清偿,论其保障债权之效力,实在有限公司组织之上”。而照《银行法》规定实施之结果,不外下列两途,即或收歇,或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现在银行设立,仅及若干都会,至内地金融,实以钱庄为中心,且钱庄放款办法,抵押居其少数,而信用居其多数,尤为适合中小商人之需要,此种特别组织,似宜另订特别法规,以资维持”[116]。上海市国药业、打铁业、水果地货行业、木器业等50余家同业公会,也联名分呈中央党部暨国民政府,称:“当此国内之商业衰落之际,一般中小商人尤赖钱号之信用放款,资为周转流通之需,若强令钱业受《银行法》之约束,势必移其信用放款之习惯,而以抵押商品为其目标,则影响所及,钱业固受其营业之阻碍,凡百工商业亦将碍其发展,实非政府爱护工商业之本旨”,并请转饬立法院从速另订单行法规[117]

为此,时任立法院代院长邵元冲发表谈话称:政府订定《银行法》,考虑周密;钱业请求另订单行法,在钱业本身,似亦持之有理。他认为,钱庄最初发端,一如旧时民信局,至邮政局发展之现代,民信局渐趋淘汰,“预料银行业务至相当时期,钱庄组织自难适用”。他特别强调,银行作为有限公司性质,专营抵押放款,而钱庄股东则负无限责任,以信用放款为主体,“中小商人赖以流通,惟信用两字,并无何种标准,难保不发生危险”。但他同时表态:“该业呈请另订单行法,政府对此尚在考虑中。”[118]

根据各地的意见,国民党中政会即函询实业部征求意见。实业部建议,请于《银行法施行法》中加入“本法之规定,于钱庄法不适用之”一条;同时调查钱庄习惯,另订《钱庄法》。根据实业部的意见,中政会第272次会议决定,由立法院起草《钱庄法》[119]

立法院中以马寅初为代表的立法委员对单独订定《钱庄法》持反对态度。在立法院总理纪念周的报告中,马寅初把各地钱庄业要求另定《钱庄法》的理由概括为8点:(1)钱庄是靠信用,银行是靠抵押;(2)按照《银行法》的规定,资本太大;(3)钱庄业应准其独资经营;(4)《银行法》第9条关于附属业务的规定,钱庄不能适用;(5)财产证明书一层,认为在中国是很困难的;(6)对于20%的保证金问题,也认为办不到;(7)不愿意受财政部的检查,并不必造具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8)营业时间不能限制。接着,马寅初逐条进行了回应:(1)有些银行并不一定专以抵押放款为主,也有信用放款的,钱庄放款也不完全靠信用,有许多也要抵押品,银行法并不绝对禁止信用放款,不过稍加限制而已;(2)立法者既须顾及资本主,也须顾到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安全,公司组织需负连带责任,实际比合伙组织的“分担无限责任”更具安全性;至于资本的限额,可以再作讨论;(3)钱庄和各方面都有很大关系,比如发出票子是人人要用的,“若是准其独资经营,实在是危险很多”;(4)钱庄也有买卖生金银及有价证券的业务;(5)既然是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就必须要有财产证明书,否则是“空口说白话”;(6)20%的保证金是否合适,建议由立法委员公决;(7)不接受财政部检查且不要造具各种报告,“真是无理取闹”;(8)营业时间可以适当延长。马寅初最后的结论是:由于钱庄和银行在性质上相同,《银行法》实际也没有视钱庄为银行附属物之意,因此没有起草《钱庄法》的必要[120]

1931年5月28日,立法院商法委员会开会讨论,并邀请财政部代表列席,最后结论为:“钱庄性质及营业情形与一般银行大致略同,理应归于《银行法》范围,殊无另订专法之必要。惟银行法所规定之限制,不无一时难以施行之点,拟于起草银行法施行法时,酌量补充,以资调剂。”6月6日,立法院同意了上述审查结论,决定不另起草《钱庄法》[121]

至此,关于另订《钱庄法》的争论告一段落。有学者指出:“另行起草《钱庄法》的主张,表明钱庄业不愿退出其在金融业中的传统优势地位。国民政府坚持既定的金融政策,不向钱庄业作出让步,无疑是与金融近代化的趋向是一致的。”[122]

抗战期间,国民政府仍然将钱庄视同银行加以监管,而且在某些阶段还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措施,如要求资力不足的钱庄合并等,由于相关内容已在本书有关章节涉及,此处不再赘述。

1947年国民党政府制定《新银行法》时,仍将钱庄列为5种银行中的一种,而对于国民政府的此项规定,当时不少人士认为是适合国情的举措。有业内人士即认为,内地各处商业,其金融活动的源泉主要依然在钱庄,而不在银行;同时,“银行发展尚不普遍,亟需信用素孚之钱庄,加以辅助。故在目前之特殊环境中,钱庄尚有其存在之必要,犹不失为银行体系中一种辅助机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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