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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银行业的特殊性,其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银行经营的质量和风险,因此,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资格审核,是现代银行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中国银行总裁人选,就曾颇有争议。银行是近代中国公司组织发育最为充分的行业,同时也是职业经理阶层最为完善的行业。而为确保具备合格的经理人员,对人员的要求还以相应法律或章程等形式,形成了制度性规定。

第七节 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

由于银行业的特殊性,其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银行经营的质量和风险,因此,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准入资格审核,是现代银行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在近代中国,这方面的要求却付诸阙如。尽管如此,各界人士特别是银行业人士,始终认为优秀的管理人员是银行经营成功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不少银行也确实把选拔优秀人才作为经营的重要方面。而这其中对人员品德的要求被提到重要的地位。

在银行业中,注重用人之道几成通理,“凡百业之策进,端赖得人,权衡人选,因事因地,固各有其宜,所谓适才适地也”。这里一是讲人的重要性,二是讲用人要得当,两者都很重要[228]。对中国银行总裁人选,就曾颇有争议。1913年6月,陶德琨等向大总统提出:“是中国银行与改革币制一事关系密切,势若辅车,非有学识卓著、经验丰富者主持其事,恐将来推行之时难收指臂之助,而于币制前途殊多窒碍。……嗣后中国银行总裁一席,倘有更易之机会,务祈大总统慎选银行币制、学识经验两者兼具之人以继其任,庶中国银行之信用可以维持,而改革币制之事业易于进行,财政之前途幸甚。”[229]1916年7月,中国银行商股联合会会长张謇等致电国务院,反对徐恩元被任为中国银行总裁及其聘用外人任副经理,“虑其不得社会信用,妨碍银行进行”。该电称:“查徐恩元于民国三年在财政部制用局长任内,未得银行总裁之同意,越权与美商订印钞票,价值至二百余万元之巨,竭全行股本购此千余箱之废纸,内容复杂,时论哗然。敝会据以询陈总长,并请俯采众议,设法挽回,迄未得正当解决。乃徐恩元又擅聘卢格斯为副经理,年俸四千镑,合同五年,尤堪诧异。”张謇等认为,“窃查国家银行非仅政府财政一方面之关系,实操国家金融命脉。各国国家银行不准外人购股,况中行副经理操全行实权,一旦被外人插足,其结果非特监督财政而已,实者监督全国金融,以全国人民生计操之外人之手,流弊殆不忍言”,应当“慎选贤能,速筹补救”[230]

在银行经营中,聘请外人是各家银行的一种重要做法。1897年中国通商银行成立后,由于通商银行“用人办事,以汇丰为准”,并借重外材,征用客卿,不仅它的内部章则制度完全仿照英商汇丰银行章程来拟订,而且在总行和重要口岸都用洋人为大班,掌握业务经营上的实权。通商银行第一任洋大班是英国人美德伦,原仁记洋行大班,曾在汇丰银行任职。凡是一切存款、放款、资金运用、押品处理、签订合约、选用职员等,大班都有权决定。此外,由于通商银行成立时,钱庄势力很大,因此又把钱庄中的头面人物、上海北市钱业会馆的首创人、咸康钱庄陈笙郊拉来担任买办(后改称华大班),1905年陈病故后,又由承裕钱庄经理谢伦辉继任[231]。1913年,中国银行分别聘用了意大利的白雪利、美国的卜兰德、英国的麦云等担任检查和会计等工作,月薪分别为1 000元、500元、500元,聘期均为3年[232]。此后,张嘉璈注重专家治行,先后聘请一批外国专家到中国银行工作,如聘请德国达姆斯特银行外汇部副部长罗德瓦尔德帮助筹设外汇部、聘请英国米兰银行副总会计尼克尔与清华大学教授刘驷业共同负责改革会计制度等[233]

此外,不少银行还相当注重对本土化人才的培养,尤其是职业经理的培养。近代中国的职业经理阶层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的创办者或者大股东,这在20世纪20—30年代大量兴起的民营公司中十分普遍,他们既是职业化的企业主,同时又是职业化的经理层;另一种则是真正支薪的职业经理阶层,这在当时的银行业以及40年代以后兴起的国有大公司的经理队伍中特别显著。银行是近代中国公司组织发育最为充分的行业,同时也是职业经理阶层最为完善的行业。近代中国一些比较有影响的银行以及其他近代金融机构,基本上都是由一批受过良好专业教育和训练的经理阶层所掌握和经营的。20世纪20年代后,在近代银行业中支薪的职业经理阶层已形成可观的阵容。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经理宋汉章,毕业于上海中西学院;中国银行副总经理张嘉璈,为东京庆应大学财政学学士;浙江实业银行总经理李铭,毕业于日本山口高等商科学校;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总经理陈光甫,毕业于美国宾州大学;以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经理钱永铭等。尽管他们个人对银行也有数量不等的一些投资,但他们在银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不是靠投资,而是凭借他们作为职业经理人员的经营管理才干,他们已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职业经理[234]。正如法国学者白吉尔所指出的:“这些金融机构的高级职员和管理者,他们为在上海推行现代银行的经营方式作出了贡献。至于他们在上海工商界所具有的声誉,主要来自他们个人的品格,以及由他们支配的资金的数额,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财富。所以说,他们是经营者,而不是投资者。”[235]

在近代公司企业的职业经理阶层中,大致有三种类型最容易接受和推行现代科学管理:一种是从海外学成归国的留学生,他们最为崇尚现代的科学管理,而且又受过系统的专门训练;另一种是在国内接受过正规的近代教育者,也十分容易接受新式的科学管理;再一种是虽没有受过正式的近代教育,但却能够接受新思想、新理念,并且又有实际的经营才能者。如曾在英国、法国攻读过经济学、财政学并取得商学士学位的徐新六,1920年进入上海浙江兴业银行,1923年即升任副总经理,1925年又升任常务董事兼总经理。而浙江兴业银行之所以聘请徐新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当时国内的民营银行已陆续开始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先行一步的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因为实行了新的科学管理方法,营业面貌焕然一新。浙江兴业银行董事会期待受过西方正规教育和训练的徐新六也能够以崭新的管理方法来改进原有的旧经营方式。而徐新六自进入浙江兴业银行后,确实也积极向董事会提出各项建议,推动和促进了银行业务的拓展,使得浙江兴业银行内部的管理更富朝气、更具效率[236]

而为确保具备合格的经理人员,对人员的要求还以相应法律或章程等形式,形成了制度性规定。如1908年《大清银行则例》规定,大清银行正副监督、分行总办等员如有故违反法律或不遵守权限、致有损坏行中营业事项者,经度支部查明,轻则分别处罚,重则奏明撤换,行中所受损失仍着该员赔缴,或经股东2/3议决亦得呈请度支部查明奏换。1918年1月20日经大总统批准的《中国银行章程》第32条规定:“董事、监事须品行端方,素有声誉,兼具财政、商业之经验智识,凡曾受褫夺公权及宣告破产之处分者,均不得被选。”[237]

政府监管机构对银行职员的管理也有过一些原则性要求。如1915年8月24日,财政部公布的《取缔银行职员章程》规定,银行不得放款于本行职员,惟经董事会议决照准者不在此列;然其数目亦不得超过其股本额1/10;银行职员若有款项存储本行者,于存款外不得透支;银行办理押款之时,不得以少物多押、贱物贵押及各种不确实期票作为抵押品,如有上述情节,该行经理人以作弊论;银行职员不得折价购买本行期票;银行职员不得为他人担保,向本行借款;银行职员不得私营本行营业种类所规定之业;凡信用借款,该行经理人如明知借款人并不殷实,而专循情面借与款项者,以诈欺取财论;凡经理人不得兼营投机及其他不正当之营业[238]

董监事在银行经营中担负相当重要的责任,自然受到特别注意。1935年初,财政部长孔祥熙训令各银行、公司、储蓄会等:“查银行、公司、储蓄会之董事监察人,其对内对外所负责任均重,故其任期年限,均在章程内明白订定,以明权责。近有各银行董事监察人因事辞职,径呈本部备案,在银行公司储蓄会方面,究竟是否同意,抑有无其他情形,未据呈报,无从查悉。为此通令知照,仰于召集二十三年度股东常会后,将现任董事监察人姓名、籍贯、住址列表报部,嗣后遇有更动情事,并由该会、行、公司具报,以凭查核。”[239]

抗战爆发后,相关部门对银行职员尤其是国家行局职员的职业操守给予了特别关注。1940年5月,中、中、交、农四行电令上海各分行:禁止职员非法营利,通告所属各职员严厉取缔,并禁止职员在外征酒奢侈酬应,极力节约,如有不遵约束经行方查悉者,即予以停职处分[240]。1940年6月,财部分别电令上海市商会及银钱业,转告会员行庄,以彻底取缔投机者,应先从金融界本身入手,以身作则,不得厕身投机事业,倘经查实,吊销该行庄之登记[241]。1940年6月14日,蒋介石代电四联总处徐柏园秘书长:据报各国营银行及贸易机关职员私做投机买卖,囤积居奇,几成普遍现象,而普通检查仓库,皆早得讯逃避,国家施行统制管理甚或反为此辈操纵图利之机会。闻得上海方面外汇黑市买卖亦以四行人员私做为多,坐令金融经济时生波动,国计民生胥受严重影响。此辈利欲熏心,罔知国难,若不设法取缔,严加制裁,物价前途必更益趋昂涨,于社会治安、民心向背关系均甚重大。希立核议具体实施办法呈候核定颁布施行,以期严禁严惩,树之风声,是为至要[242]

1942年5月7日,四联总处秘书处根据代主席孔祥熙的指示,晓示各行局从业人员,倘有下列行为,除情节轻微者,准由各行局按照本行局规章惩处,并报请财政部及本总处备查外,其情节重大者,当以扰乱金融论罪,由各行局或财政部及本总处详列事实,移请司法军法机关审办:(1)违反政府管制金融法令、金融政策,或关于金融业务上之重要指示者;(2)利用行款屯购货物居奇,待价图牟私利者;(3)利用职务上之便利,套换大小钞券或套做汇款牟利者;(4)泄漏业务上之秘密或造作谣言,影响金融市场者;(5)有意违反上级命令或擅离职守、荒怠工作,致业务发生障碍者;(6)其他不法行为获营私舞弊者[243]

限制行庄负责人兼营事业,也成为监管当局关注的重点。1948年8月下旬,上海金融管理局沪管发稽字第2222号训令上海银行公会,根据政府颁布的《整理财政及管制经济办法》第25条规定,商业行庄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经营物品购销业务,因此,“所有各行庄公司兼营及投资之事业,暨其负责人兼营及有关系之事业,均应于文到一星期内,逐一详实填报呈局查核”[244]

1948年8月28日,上海银钱信托三公会致金管局的代电中提出,“钧局训令各行庄公司应于一星期内填报以凭查核,自为奉行功令之手续;惟原令所示‘暨其负责人兼营及有关系之事业’一语,在管制办法内未见有此规定,是否援行其他法令而列入,殊不明白;重以‘负责人’之名称,在行庄重要职员,似均系负责人,究指何种职位为负责人,范围似极广泛,实不敢臆断,抑负责人之兼营及有关之事业,系属私人之行为,行庄公司既难确知其详,自更无所依据;况所谓‘兼营’、所谓‘关系’,其界限亦难解释,如应包括其私人一切事业在内,则细碎挂漏,将不胜其烦琐,不独无法填报,亦且绝不整确”,并希望对“负责人兼营及有关系之事业”一节免于办理[245]。9月11日,财政部上海金融管理局致上海市银行钱业信托商业同业公会第2403号代电,作出三点具体答复:(1)查《银行法》第33条规定,“银行对其负责人所为抵押或质之放款,或对于其负责人有利害关系之公司合伙或个人所为之放款,其利率与条件不得优于其他贷款人”,本局为考核行庄放款情形,所有负责人兼营或有关系之事业,自应一律填报;(2)行庄负责人指董事长或负实际责任之董事、总经理、协理,及各部门经理;(3)负责人填报范围,暂以在所投资之事业组织中兼任董监事或其他职务者为限,仅有投资入股关系而未兼职务者,准予缓报;填报项目应包括公司名称、所在地、兼任名义及投资数额等项。此外,代电还特别强调,“再查近据各行庄公司呈报投资情形,多有列报所购之公司股票者,查投资人与买卖有价证券性质并不全同,会计科目处理亦异,应予分别列报,以免混淆”[246]

应该说,对于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关注[247],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在整个近代中国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过程中,却始终没有在法律层面成为一项必备的条件。这应当是一项重要的失误,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一些银行的风险。

【注释】

[1]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155页。

[2]周仲飞、郑晖编著:《银行法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287页。

[3]目前世界各国一般将银行市场准入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分为准入准备金、所有权结构、业务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准入等,参见《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37—58页。

[4]纵观各国历史,关于银行的市场准入,存在着不同的立法原则:第一,自由主义,或称放任主义,是指法律对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不予调整,设立银行既无法定条件限制,又无注册登记的程序,实际是依事实而存在,并非依照法律而创始。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一些离岸金融中心。第二,特许主义,即银行设立的依据是国王颁发的特许状或国会的特别法令,即每成立一家银行就须颁发一道特许状(或特别法令),比如英格兰银行正是1694年由英国国会决议以敕令设立的。第三,准则主义,即设立银行无须报请有关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申请注册。在前苏联刚解体后的一段时间内,俄罗斯的银行被称为“野猫银行”,指的即是设立银行的这种无序状态。第四,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或审批制,即事先的行政许可是商业银行登记及成立的前提条件。具体来说,设立银行除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须报请金融监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申请登记注册,公告成立。这是现代各国通行的做法。参见《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37—38页。

[5]盛宣怀:《请设银行片》,《皇朝经世文新编》第2卷,转引自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研究室编:《中国第一家银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9月第1版,第62页。

[6]盛宣怀:《愚斋存稿》第25卷,第15—16页,转引自《中国第一家银行》,第63页。

[7]《光绪实录》第397卷,转引自《中国第一家银行》,第63页。

[8]《中国金融史》,第169页。

[9]美德伦充任洋大班合同(光绪二十三年正月初一日),谢俊美编:《中国通商银行》(盛宣怀档案资料选辑之五),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52页。

[10]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咨盛宣怀文(光绪二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国通商银行》(盛宣怀档案资料选辑之五),第62—63页。

[11]盛宣怀:《愚斋存稿》第91卷,第17页,转引自《中国第一家银行》,第80页。

[12]《中国金融史》,第169页。

[13]盛宣怀咨复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王大臣文(光绪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中国通商银行》(盛宣怀档案资料选辑之五),第67—70页。

[14]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王大臣致盛宣怀函(光绪二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国通商银行》(盛宣怀档案资料选辑之五),第70—71页。

[15]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咨盛宣怀文(光绪二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国通商银行》(盛宣怀档案资料选辑之五),第71页。

[16]《德宗实录》第430卷,第10、11章,转引自《中国第一家银行》,第84页。

[17]《中国金融史》,第170页。

[18]石霓译注:《容闳自传———我在中国和美国的生活》,百家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89—292页。

[19]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5—148页。

[20]清度支部银行注册章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54—156页。

[21]士浩:《对于新设银行之感想》,《银行周报》6卷20号,1922年5月30日。

[22]郑维均:《小银行滥兴杂感》,《银行周报》6卷5号,1922年2月14日。

[23]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研究所编:《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6月版,第7页。

[24]同上书,第8页。

[25]同上书,第9—11页。

[26]财政部批件第224号(1920年4月20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第20页。

[27]《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第12页。

[28]财政部批件第546号(1920年9月29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第20页。

[29]财政部批件第76号(1921年1月27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第20页。

[30]《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第21页。

[31]“民业银行验资之饬查”,《银行周报》2卷20号,1918年5月29日。

[32]“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号,1924年4月29日。

[33]静观:《论公司注册制度》,《银行周报》2卷49号,1918年12月17日。

[34]“农商部查核未经注册之银行公司”,《银行周报》9卷16号,1925年5月5日。

[35]财政部为请核改订银行注册暂行章程呈稿(1926年12月3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297—299页。

[36]财政部关于解释银行注册暂行章程有关条款文义指令稿(1927年6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299—300页。

[37]金融监理局补行注册章程(1927年12月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27—529页。

[38]上海银行公会致财政部函(1927年12月19日),沪档:S173-1-221。

[39]财政部呈送银行注册章程(1927年1月2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5页。

[40]财政部银行注册章程(1929年1月1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61—563页。

[41]银行注册章程实施细则(1929年4月2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64—565页。

[42]财政部咨文第6217号(1929年10月2日),二档:三(1)-2248。

[43]“上海市政府查禁上海市民银行”,《银行周报》13卷40号,1929年10月15日。

[44]“财部修正上海市银行章程”,《银行周报》13卷47号,1929年12月3日。

[45]财政部关于北洋保商银行申请注册批(1932年11月30日),《国民政府财政税收档案资料汇编(1927—1937年)》,第688页。

[46]“财政部办理国内银行注册”,《银行周报》14卷6号,1930年2月25日。

[47]“全国已注册银行一览”,《银行周报》18卷45号,1934年11月20日。

[48]“财部催办银行注册手续”,《银行周报》18卷43号,1934年11月6日。

[49]“正华银公司不准立案”,《银行周报》15卷8号,1931年3月10日。

[50]“正华银公司注册仍未准”,《银行周报》15卷11号,1931年3月31日。

[51]“财部严厉监督全国银行”,《银行周报》19卷8号,1935年3月5日。

[52]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2—583页。

[53]财政部再饬各银行依法注册并查禁擅自发行致各省市政府咨(1935年6月26日),《国民政府财政金融税收档案资料汇编(1927—1937年)》,第673页。

[54]蒋介石为调整银行布局及人事安排事致邹琳密电(1937年6月6日),二档:三(1)-2238。

[55]财政部呈蒋介石的复文(1937年6月11日),二档:三(1)-2238。

[56]“财部取缔未注册银号”,《银行周报》24卷46号,1940年11月19日。

[57]国民政府公布之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1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53页。

[58]财政部参事厅钱币司会拟变通各地行庄补行注册手续签呈(1942年7月3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739—740页。

[59]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3年1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71页。

[60]吴承禧:《胜利前后之上海银行业》,《银行周报》30卷3、4号合刊,1946年1月16日。

[61]财政部关于公布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办法令(1945年9月2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85—1486页。

[62]“上海复业之国家银行”,《银行周报》29卷45、46、47、48号合刊,1945年12月1日。

[63]“关于前经注册银行停业后复业手续之公告”,《银行周报》30卷1、2号合刊,1946年1月1日。

[64]“申请开放新设银行财部电复暂从缓议”,《银行周报》30卷3、4号合刊,1946年1月16日。

[65]朱斯煌:《收复区行庄新年之申诉》,《银行周报》30卷3、4号合刊,1946年1月16日。

[66]财政部关于公布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办法补充办法令(1946年1月2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514—1515页。

[67]财政部关于公布修正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办法令(1946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515—1516页。

[68]“新设银行申请注册财部概不核准”,《银行周报》30卷23、24号合刊,1946年6月16日。

[69]“行庄复业条件”,《银行周报》30卷45号,1946年11月18日。

[70]绍兴县商会公函商总字第670号(1946年9月27日),《绍兴县馆藏金融档案汇集》(三),第115—116页。

[71]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0—757页。

[72]“废止银行注册章程及其施行细则”,《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73]财政部渝钱行第40817号训令(1943年6月14日),川档:民74-25。

[74]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93号训令(1943年6月22日),川档:民74-25。

[75]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93号公函(1943年6月22日),川档:民74-25。

[76]陆希龄签呈(1943年7月12日),川档:民74-25。

[77]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206号呈文(1943年7月24日),川档:民74-25。

[78]财政部渝钱行字第77085号指令(1943年9月6日),川档:民74-25。

[79]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353号训令(1943年9月14日),川档:民74-25。

[80]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353号训令(1943年9月15日),川档:民74-25。

[81]灌县县政府财银行字第519号代电(1943年12月28日),川档:民74-25。

[82]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196号呈文(1944年2月11日),川档:民74-25。

[83]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致四川省政府监字第197号公函(1944年2月12日),川档:民74-25。

[84]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198号训令(1944年2月12日),川档:民74-25。

[85]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第204号训令(1944年2月12日),川档:民74-25。

[86]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5—148页。

[87]“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号,1924年4月29日。

[88]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2—583页。

[89]“沪各银行筹设重庆分行”,《银行周报》22卷15号,1938年4月19日。

[90]“国家银行竭力发展”,《银行周报》22卷21号,1938年5月31日。

[91]理事会关于加速完成西南西北金融网的决议(1939年10月5日),《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186页。

[92]理事会关于四行筹设金融网遭遇困难的决议(1939年10月5日),《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187页。

[93]“财部完成全国金融网”,《银行周报》24卷14号,1940年4月9日。

[94]完成西南西北金融网方案(1940年3月30日),《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191—192页。

[95]秘书处关于1942年四行分支机构筹设报告(1943年1月21日),《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201页。

[96]“财部完成全国金融网”,《银行周报》24卷14号,1940年4月9日。

[97]谢廷信:《近来财政部所颁有关银行营运法令述要》,《银行周报》29卷45、46、47、48号合刊,1945年12月1日。

[98]渝分处为转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行处办法函(1942年6月4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34—435页。

[99]秘书处关于拟具筹设西北金融网原则的报告(1939年10月5日),《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198—199页。

[100]蒋介石机秘(甲)第447号手令(1943年2月3日),二档:三(2)-3076。

[101]财政部代电79271号代电(1943年2月20日),二档:三(2)-3076。

[102]蒋介石代电侍秘字第16277号(1943年3月1日),二档:三(2)-3076。

[103]财政部训令渝钱行字第37785号(1943年3月13日),二档:三(2)-3076。

[104]财政部永安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永检字第696号训令(1943年11月2日),闽档:24-1-331。

[105]财政部关于限制各省地方银行省外办事处业务令(1943年8月3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78页。

[106]财政部永安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永审字第1565号训令(1944年5月16日),闽档:24-1-339。

[107]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为四联总处转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处迁地营业办法函(1944年11月1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75—476页。

[108]财政部关于公布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办法令(1945年9月2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485—1486页。

[109]“京沪区商业银行分支行处复业或筹设应行注意事项”,《银行周报》30卷1、2号合刊,1946年1月1日。

[110]“关于分支行处复业或筹设修改注意事项之公告”,《银行周报》30卷5、6号合刊,1946年2月1日。

[111]财政部关于公布修正收复区商业银行复员办法令(1946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515—1516页。

[112]吴晋航等为政府对银钱业管制过严请求修正有关法令呈(1946年3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第56—59页。

[113]财政部关于公布商业银行设立分支行处及迁地营业办法令(1946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01页。

[114]财政部关于废止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处迁地营业等办法令(1946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02页。

[115]四联总处转陈财政部指定南京等地停止商业行庄复业及增设分支机构函(1947年3月3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525页。

[116]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0—757页。

[117]“经部核准设立之银行分支行于一年内呈部补发营业执照”,《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118]“银行公会通函通(36)字第301号”,《银行周报》32卷1号,1948年1月5日。

[119]“储蓄银行等问题应按银行法办理”,《银行周报》32卷3号,1948年1月19日。

[120]“财部令行庄不得擅设海外分支行”,《银行周报》32卷44号,1948年11月1日。

[121]丁洪范:《政府对于商业银行的管制》,《财政评论》第8卷第5期,1942年11月。

[122]《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40页。

[123]王显谟:《论银行资本金之限度与公积金之提存》,《银行周报》5卷19号,1921年5月24日。

[124]财政部总务厅机要科送还银行公会章程暨取缔银行职员章程付(1915年8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13—315页。

[125]“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号,1924年4月29日。

[126]财政部为录送查验银行资本章程请转行所属一体遵照训令稿(1924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287—289页。

[127]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2—583页。

[128]财政部为取缔不充实银行复中执会秘书处函(1935年1月8日),《国民政府财政税收档案资料汇编(1927—1937年)》,第671页。

[129]财政部训令渝钱行字第35983号(1943年1月19日),二档:三(2)-3076。

[130]委员长机秘(甲)第7447号手令(1943年2月3日),二档:三(2)-3076。

[131]财政部代电79271号(1943年2月20日),二档:三(2)-3076。

[132]蒋介石代电侍秘字第16277号(1943年3月1日),二档:三(2)-3076。

[133]财政部代电80708号(1943年3月13日),二档:三(2)-3076。

[134]财政部训令渝钱行字第37785号(1943年3月13日),二档:三(2)-3076。

[135]重庆市钱商业同业公会呈(1943年3月22日),二档:三(2)-3076。

[136]财政部指令渝钱行字第68090号(1943年4月16日),二档:三(2)-3076。

[137]财政部钱币司签呈(1943年12月29日),二档:三(2)-3076。

[138]重庆市银行业同业公会关于财政部规定银号钱庄改组为银行办法的通知(1944年2月2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73页。

[139]财政部代电98151号(1944年1月29日),二档:三(2)-3076。

[140]财政部万县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公函万秘字第1742号(1944年3月3日),二档:三(2)-3076。

[141]财政部钱币司函渝钱戊字第3159号(1944年3月18日),二档:三(2)-3076。

[142]国家总动员会议秘书厅代电(1944年12月8日),二档:三(2)-3076。

[143]钱币司为拟具银行限期增资办法草案呈请核示呈(1945年1月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744—745页。

[144]战时商业银行限期增资及合并办法草案(1945年1月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745—746页。

[145]财政部训令渝钱戊字第977号(1945年1月6日),二档:三(2)-3076。

[146]财政部代电176号(1945年1月6日)、财政部呈渝钱戊字第185号(1945年1月6日)、财政部公告稿渝钱戊字第42号(1945年1月6日),二档:三(2)-3076。

[147]财政部代电2219号(1945年1月17日),二档:三(2)-3076。

[148]财政部为订定战时商业银钱行庄让股及增资限制办法呈稿(1945年2月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748—749页。

[149]战时商业银钱行庄让股或增资限制办法草案(1945年2月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749—750页。

[150]“关于银行伪币资本折合及停业银行分配余产办法财部之训令”,《银行周报》30卷17、18号合刊,1946年5月1日。经济部《收复区各种公司登记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公司之资本较登记原案已有增加者,应由合法之董事监察人,于召开股东会前三十日,将公司新旧股份先行核计,并依左列规定,将股款数额妥为整理,提请股东会决议承认。(1)公司登记原案所登记之资本,仍照原法币类列计,如曾经改折为伪币者,仍恢复以法币为单位,其每股股款数额,概不得增减;(2)公司在登记原案外增加之资本,其以法币计算者,仍按法币列计;如属伪币,除按原伪币数额照规定收换比率折成法币列计外,得将其增资后所购置或增置之财产,酌按法币估价,照新旧股份股数摊算,其属于新股所摊得者,作为新股份,分配于新股东,其余应作公积金,但其估价最高额不得超过其伪币原额。前项第二款之财产,不得以敌伪发行之公债库券列入,估计公司依前二项估计财产价值,应请由合法执业之律师会计师办理并证明之,仍由董事监察人出具估价及调查报告文件,向股东会提出报告。

[151]“财部规定银行增资或改组办法”,《银行周报》31卷31号,1947年8月4日。

[152]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0—757页。

[153]商业银行调整资本办法(1948年9月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88—789页。

[154]行政院为附送公营银行调整资本办法电(1948年12月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第46—47页。

[155]财政部公布之商营银行调整资本后动用缴存资本金办法(1948年10月),《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95页。

[156]“民国三十七年度国内经济总检讨”,《银行周报》33卷1号,1949年1月1日。

[157]“对行庄增资问题再向当局进一言”,《银行周报》33卷3号,1949年1月17日。

[158]“上海市银钱信托业三公会为增资现金部分仍请免予缴存三个月事呈财政部文”,《银行周报》33卷2号,1949年1月10日。

[159]“上海市银钱信托业三公会为增资现金部分续请免予缴存三个月事呈财政部文”,《银行周报》33卷2号,1949年1月10日。

[160]“上海市商会为银行增资现金请免存储三个月事呈财政部代电”,《银行周报》33卷2号,1949年1月10日。

[161]“上海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紧急通告”,《银行周报》33卷2号,1949年1月10日。

[162]谢菊曾:《民国三十七年我国之钱业》,《银行周报》33卷4号,1949年1月24日。

[163]“沪行庄增资手续办理完竣”,《银行周报》33卷3号,1949年1月17日。

[164]“行庄缴存增资现金央行给息率”,《银行周报》33卷4号,1949年1月24日。

[165]资本是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承担风险、抵御风险冲击的作用。通过长期银行实践,人们认识到资本与银行业稳定和盈利能力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即资本越雄厚,商业银行的偿付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就越强,银行业就越安全;但是,资本越多,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也越受限制,越缺乏效率。因此,资本充足与否,最终体现为银行安全与效率这一基本矛盾,资本管理逐步成为银行业监管的基本内容之一。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第一次对资本管理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一家国际活跃的银行,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这一标准是以发达国家(十国集团)银行市场经验数据为基础确定的。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国家接受了这一资本要求,同时有不少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自觉提高其银行的最低资本标准。此外,世界上主要国家的银行评级体系基本上都源于美国的CAMEL银行评级体系,即联邦监督管理机构内部统一银行评级体系,它是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信用状况等进行分析评价的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和指标化的综合等级评定制度,CAMEL是由对商业银行5个方面进行评估的5个英文单词的第一个字母所构成,即资本(Capital)、资产的质量(Asset Quality)、管理水平(Management)、盈利能力(Earning)、资产流动性(Liquidity);而其中资本充足性主要考察资本充足率,即总资本与总资产之比,总资本包括基础资本和长期附属债务,基础资本则包括股本金、盈余、未分配利润和呆帐准备金等,要求这一比率达到6.5%—7%。盈余之重要性可想而知。参见《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62、231页。

[166]王显谟:《论银行资本金之限度与公积金之提存》,《银行周报》5卷19号,1921年5月24日。

[167]“财部注意银钱业年终结算”,《银行周报》22卷2号,1938年1月18日。

[168]“经济部制定各项事业限制办法”,《银行周报》23卷38号,1939年9月26日。

[169]“经济部通令工商各业实行提存特别准备”,《银行周报》25卷31号,1941年8月12日。

[170]《中国战时金融管制》,第363页。

[171]财部为补发银行盈余分配及提存特别公积金办法令(1942年4月3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70—671页。

[172]财政部训令渝钱稽字第34680号(1942年12月9日),二档:三(2)-3157。

[173]财部钱币司司长戴铭礼在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演讲记录(1942年4月22日),渝档:0310-1-2340。

[174]吴晋航等为政府对银钱业管制过严请求修正有关法令呈(1946年3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第56—59页。

[175]财政部训令财钱庚一字第12044号(1946年2月9日),二档:三(2)-3803。

[176]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6页。

[177]“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号,1924年4月29日。

[178]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2—583页。

[179]财政部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0年8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41—643页。

[180]国民政府公布之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1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53—655页。

[181]财政部永安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永检字第1668号训令(1944年5月26日),闽档:24-1-338。

[182]财政部关于公布管理银行办法令(1946年4月1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97—700页。

[183]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0—757页。

[184]同上书,第743、757页。

[185]“银行名称与其种类不相符合者一年内调整其业务”,《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186]“银公司银号票号及其他类似之银钱业限期呈请变更营业登记”,《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187]“民国三十七年度国内经济总检讨”,《银行周报》33卷1号,1949年1月1日。

[188]朱荫贵:《论近代中国企业商号吸收社会储蓄———1930年南京政府禁令颁布前后的分析》,《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96页。

[189]“财部禁止惠利银公司发行债券”,《银行周报》12卷7号,1928年2月28日。

[190]“财部取缔滥营储蓄业务”,《银行周报》14卷16号,1930年5月6日。

[191]“严禁擅营储蓄事业”,《银行周报》15卷3号,1931年2月3日。

[192]“取缔商店兼营储蓄”,《银行周报》15卷7号,1931年3月3日。

[193]重庆市银行业同业公会呈文(1935年7月31日),二档:三(1)-2433。

[194]财政部批钱字第6763号(1935年8月19日),二档:三(1)-2433。

[195]财政部训令钱字第18033号(1935年8月19日),二档:三(1)-2433。

[196]财政部咨钱字第18338号(1935年8月19日),二档:三(1)-2433。

[197]财政部四川财政特派员公署呈财政部(1935年9月12日),二档:三(1)-2433。

[198]四川省政府咨财字第80号(1935年9月30日),二档:三(1)-2433。

[199]“财部通令普通商号不准吸收储蓄存款”,《银行周报》19卷50号,1935年12月24日。

[200]财政部关于取缔普通商号兼营吸收存款汇兑业务代电(1940年10月1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096页。

[201]财政部关于禁止普通商号私自经营存放款汇兑贴现业务电(1946年6月1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25页。

[202]财政部关于普通商号禁止吸收存款令(1946年10月2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34页。

[203]绍兴县政府代电字第258号(1947年1月12日),《绍兴县馆藏金融档案汇集》(三),第118—119页。

[204]绍兴县政府训令仁二字第845号(1948年1月26日),《绍兴县馆藏金融档案汇集》(二),第76页。

[205]中央银行转陈财政部关于普通公司商号兼营银行业务限制标准的通函(1948年12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96页。

[206]《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42页。

[207]张忠民:《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4页。

[208]中国通商银行大概章程(光绪二十三年正月十九日),《中国通商银行》(盛宣怀档案资料宣辑之五),第56—57页。

[209]《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1039—1042页。

[210]孔祥贤:《大清银行行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76页。

[211]《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八。转引自江眺:《公司法:政府权力与商人利益的博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45页。

[212]《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47页。

[213]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6页。

[214]《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第70—75页。

[215]《农商月报》第18期,1916年1月。转引自《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第75页。

[216]马寅初:《中国之经济组织》,《马寅初全集》第4卷,第131—132页。

[217]徐寄庼:《最近上海金融史》(上册),1932年12月增改第三版,上海书店影印本,第80页。

[218]重庆工商业联合会等编:《聚兴诚银行》,《重庆工商史料》第六辑,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9—40页。

[219]于彤:《北洋时期全国金融机关一览》,《近代史资料》总68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20]《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第76—78页。

[221]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3、578页。

[222]《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第854页。

[223]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三节“银行监管客体”之相关部分。

[224]王效文:《中国公司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版。

[225]蔼庐:《银行之组织与资本》(上),《银行周报》15卷13号,1931年4月14日。

[226]《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第86—87页。

[227]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1页、第756页。

[228]《近代中国金融业管理》,第106页。

[229]陶德琨等为筹进行改革币制请慎选中国银行总裁致大总统呈(1913年6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215—216页。

[230]国务院转达张謇陈述反对徐恩元任中行总裁及其聘用外人任副经理等情公函(1916年7月2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334页。

[231]《中国第一家银行》,第12页。

[232]中国银行报送洋员统计表致财政部函(1913年4月2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323页。

[233]《近代中国金融业管理》,第362页。

[234]《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第442—444页。

[235]〔法〕白吉尔著,张富强、许世芬译:《中国资产阶级的黄金时代(1911—1937)》,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4页。

[236]《艰难的变迁———近代中国公司制度研究》,第468—469页。

[237]《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340页。

[238]财政部公布改订银行公会章程令(1918年8月2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15页。

[239]“财部令银行呈报董监姓名”,《银行周报》19卷13号,1935年4月9日。

[240]“四行禁止职员非法营利”,《银行周报》24卷22号,1940年6月4日。

[241]“财部告诫金融界不得投机”,《银行周报》24卷24号,1940年6月18日。

[242]蒋介石饬严禁四行人员私做投机买卖代电(1940年6月14日),《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698—699页。

[243]秘书处告诫各行局从业人员不得扰乱金融的报告(1942年5月7日),《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700页。

[244]“金管局令报行庄负责人兼营事业”,《银行周报》32卷42号,1948年10月18日。

[245]“上海市银钱信托三同业公会为陈报行庄公司负责人有关系之事业事呈金管局代电”,《银行周报》32卷44号,1948年11月1日。

[246]“财政部上海金融管理局指令”,《银行周报》32卷44号,1948年11月1日。

[247]抗战期间,即有学者注意到,对于银行高级职员的资格及其权责,各国银行法往往加以严格的规定,例如德国1934年的银行法规定银行董事与经理的资格及权限,并予监督机关以审核之权;捷克规定银行高级职员须经过特种考试等。参见丁洪范:《政府对于商业银行的管制》,《财政评论》第8卷第5期,1942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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