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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兑业务之监管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汇兑作为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事实上也是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此后,由于抗战爆发,情况发生诸多变化,政府于是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了对银行汇兑业务的管理。而设置国内汇兑管理委员会,是防止内地法币外流和鼓励资金流入内地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五节 银行汇兑业务之监管

汇兑作为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事实上也是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1935年法币政策实施后,内汇汇率按照国家银行对于汇款收费之规定,定为每千元一律5角,隔省每千元一律1元[137]。此后,由于抗战爆发,情况发生诸多变化,政府于是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了对银行汇兑业务的管理。

一、限制对沦陷区汇款

1938年9月下旬,财政部致电港沪银行,以近查法币巨量流入上海、天津各口岸,显系有人从中偷运,希图破坏法币政策,除电令沿海各关口负责当局严厉检查外,各银行对于往来存户,应特别注意限制汇兑,凡500元以上之汇兑,均须查明用途及性质,“倘有意破坏不法情事,应即扣留,或仍退还原来地方,以免法币外流”[138]。11月下旬,财政部再令各银行,对于往来存户,特别注意往来汇兑,每人每次汇入沦陷区域法币,不得超过500元;如满500元之汇兑,均须详查用途及其性质,如查有可疑之处,应即扣留或退还原寄地方,以杜法币外流[139]。同时,财政部还电令中、中、交、农四行,要求防止奸商操纵法币,除限制法币流入沦陷区域外,四行“务负稳定法币全责,十足收兑,无限制收受非战区汇兑,并不得任意抬高汇率”[140]

根据财政部的指令,中、中、交、农四行规定,自1938年11月份起,凡汇往上海之款,在沪解交汇划者,每百元取手续费1角、运送费9角,每人每次不得超过500元;在沪解交法币者,每百元收取手续费1角、运送费3元9角,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00元,每天并定有一总限额,额满则须次日续汇,“即对于同业,亦不允逾额通融”。于是重庆汇往省外汇兑,“又复昔年状态,汇出款项,完全续赖出口贸易数额调抵”。自四行限制汇款之后,商人向沪港定货,不得不增加手续,向各出口字号设法购取本身所需要之头寸,于是汇兑暗盘渐生,1938年10月份沪解汇划款项每千元10元之汇水,骤涨至70元至80元,11月份又涨至110元,12月份涨至140元,其后市价稍回,但始终盘旋于140元至150元之间,至于昆明等处,亦呈现出此种现象[141]。至1941年下半年,内汇升水逐渐趋缩。由于各川帮银行创办比期存款以后,奖励游资内移,故汇款往重庆、昆明、贵阳等地者日见增多。以前上海汇款赴渝,仅须交法币700元,即可在渝昆收取1 000元,但最近则已涨至须申交870元,始能在渝或昆明收取1 000元[142]

而设置国内汇兑管理委员会,是防止内地法币外流和鼓励资金流入内地的一项重要措施。该委员会设在重庆四行总行所在地,全国设立分会,附设在中、中、交、农四行内,对由内地汇款至沿海沦陷区域,如上海等处,规定以购买日用必需品为限,并应先向汇兑管委会申请,说明用途、数目、汇往地点及买货商号之证明文件,旨在防止内地资金之外流。此外,并鼓励资金之流入内地,中、中、交、农四行,对由上海汇款至内地者,予以种种便利,规定汇款入内地者,无论何地,一律免收汇费,只收手续费每千元国币1元,并得以上海通用之汇划票据付给之,而内地得领用十足之现钞,如以津鲁汉地名之钞票,委托中、交汇到内地者,除免汇费外,并不收手续费,因此自实行以来,由上海汇款至内地者激增。由于上海系沦陷区域之一,并不设立国内汇兑管委会,至于由内地汇沪之款,如昆明、重庆等地,现钞约1 400元,合申地1 000元,且内地汇款为现钞,上海领款者为汇划,自国内汇兑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内地汇沪之款,非经国内汇兑管理委员会之审查核准,不得委托行庄或邮局承汇,对于汇沪之款,特别严格[143]

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上海公共租界被敌人侵入,财政部以渝钱汇5694号代电规定,凡商业银行有分支行或总行在上海及其他沦陷区者,所有在后方之总行或分支行对沦陷区行处之收解,须经财政部核准后方得办理。此后,财政部认为,我方在沦陷区内各项正当费用,仍应设法汇拨,其后方公务人员眷属留居沦陷区内者,亦须按时汇寄赡家款项。为此,财政部于1942年2月27日以渝钱汇字第59746号代电核定暂行办法如下:(1)凡由沦陷区汇入汇款,得由各地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照常解付;解款每笔数额在1万元以上者,应将款数及汇款人、收款人姓名,款项,用途等,于月终列表报部备查。(2)办理汇入沦陷区域汇款,除由部令饬办理者外,暂以重庆、成都、昆明、桂林、衡阳、金华、屯溪等7地银行及邮政储金汇业局为限;其用途以《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者为准。(3)以上7地行局汇往沦陷区汇款,如每户每日数目在5 000元以下,承汇行局确认其用途正当者,准予先行承汇,仍应于月终将汇款人、收款人姓名及用途等项列表报部备查,且此项汇款应尽先承汇公私机关服务人员赡家款项;其汇往沦陷区汇款,如每户每日数目在5 000元以上者,仍应先行报经财政部核准方得办理[144]

1944年3月13日,财政部代电致四联总处,将上项办法予以修订,另订《修正沦陷区汇款暂行办法》4项:(1)办理汇往沦陷区汇款得由各地银行照常承汇。(2)凡由沦陷区汇入汇款,解款数额每笔在1万元以下者,得由各行照常解付,其数额在1万元以上者,应即存入解款银行,作为活期存款;此项活期存款,每月准以提取1万元为限。(3)凡由沦陷区汇入汇款作为投资企业或经营正当运输事业或其他特殊正当用途,报经本部核准者,得不受上项提款之限制。(4)各银行应将汇往沦陷区及由沦陷区汇入汇款,按月列入汇出汇入旬报表内,呈报银行监理官办公处查核;重庆等未设监理官地方,径送本部查核[145]

二、对口岸汇款的限制

1939年7月18日,四联总处通知四总行及各分处执行经财政部核准的《便利内汇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由口岸汇内地免收邮费,内地与内地间照部定汇率尽量通汇;而由内地汇口岸者,对证明与查验手续有如下具体要求:(1)由内地汇口岸者,限于购置日用必需及抗战必要之物之款;(2)内地厂号或商人须向口岸进货者,应于订货单寄出之前,先将拟运进之货品名称、数量、价值等向当地四联总处分处申请内运货价准汇单;(3)口岸厂号或商人收到内地商定货单,起运货品前,须检同发票申请当地四联分处查明确系部定范围以内之货,给予起运证明书,载明品名、数量、价值等;(4)货到达当地,进货商应检同发票及起运证明书并货款准汇单申请当地四联总处查验,如查明无误,即予照汇款,汇出后应将上项证明书及准汇单注销存验。办法同时还规定,其持有交通工具处所之所出运货提单者,可予押汇,但仍照办证明与查验手续;无论购货厂号或个人汇款汇费,100元以内至多不得过1元,100元以上得酌收运送费,由四联总处或未设四联总处之各行根据当地情形及运送费用数目,随时拟请四联总处核定之;除财政部规定以法币交付者外,其汇沪款项在500元以上照付汇划;货商与证明人及查验人员如有浮报货价及徇情蒙混等情事,一经查明,从严处罚[146]

限制口岸汇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资金逃避,影响外汇市场,但英美封存中国资金后,因资金外流对于法币外汇市场的压力已经消除,再加上太平洋战争爆发后,香港、上海、九龙、鼓浪屿、汕头、宁波等6处先后沦陷,1941年12月26日,四联总处第107次理事会议决定取消上述口岸汇款的限制,其余如广州湾、龙州、温州、海门、福州、泉州、涵江、福清等8处口岸地点,亦予取消。此后所有汇往各该地款项,概照普通汇款规定收费,计本省每千元收10元,他省每千元收20元。“惟为兼顾各该地四行解付头寸计,对于每月解汇限额仍酌予限制。”[147]

三、加强对汇款征费监管

1940年3月19日,四联总处第24次理事会议通过《国内汇款统一征费实施细则》,将国内汇款暂分为口岸汇款、口岸间汇款、本省汇款、他省汇款、腹地汇款等;国内汇款征费暂分手续费与运送费两种。具体为:(1)口岸汇款,交汇划,每千元手续费1元、运送费49元,共50元;交划头(即现法币),每千元收手续费1元、运送费99元,共100元;(2)口岸间汇款,由当地四行按市况及比例酌定之;(3)本省汇款,每千元收手续费1元、运送费4元,共5元;(4)他省汇款,每千元收手续费1元、运送费9元,共10元;(5)腹地汇款,各口岸之四行,应参照市场情形,随地酌定适宜办法。此外,还规定对行政机关、银行同业、军事机关及慈善机关等相关汇款,分别给予手续费和运送费减半或全免的优惠[148]

由于运券困难,需费至巨,四联总处1941年1月9日第61次理事会议通过决议,对国内汇款统一征费细则修订为:(1)手续费仍收千分之一;(2)运送费改为隔省千分之十九,省内千分之九;(3)另加收邮电费。同时另拟办法原则4项:(1)军事党务慈善机关汇款手续费、运送费全免;(2)行政机关汇款手续费全免,运送费收四分之一;(3)国营事业机关汇款手续费全免,运送费照收;(4)国营事业机关由口岸汇入内地款项,应尽可能交由四行承汇[149]

此后,杭州、桂林、韶关等分支处先后向四联总处反映:“或为增加各该处筹码,鼓励资金内移,似须酌减汇费;或以当地四行与口岸密迩,如照规定收费,恐反便于商业银行套汇;或以承汇及解汇地间距离甚近,交通便利,不宜收费过巨。”1941年5月8日,四联总处第76次理事会议就国内汇款统一征费变通原则作出决议:(1)各地四行收取汇费,包括手续费及运送费,以“修正统一征费实施细则”之规定为最高额;(2)凡汇往本省及隔省汇款,如因距离较近,交通便利,得酌量减收汇费;(3)凡承汇地四行为调度头寸关系,得酌减汇费;(4)凡由口岸汇往内地款项得酌减汇费;(5)凡由内地汇往口岸款项仍应一律按照“修正统一征费实施细则”,不得减收;(6)有酌减汇费必要时,应由当地四联分支处或当地各行会商决定办理,并随时陈报总处查核;(7)凡同一地点各行收取汇费数目,必须一致,不得纷歧[150]

四、开放四行商汇与压低物价

由于四行为防止资金辗转逃避,并因各地库存不丰,对于内地商业银行汇款亦多限制,商业银行遂抬高汇水承做,市场汇价最高时曾达每100元收取6~7元之巨,于是一般商人往往串通军事机关套汇取巧,甚或私运钞券偷漏出口,以免负担汇水。为此,四联总处认为,开放内地商汇,不但可以压平内汇黑市汇价,调整各地间法币购买力,且可平抑物价,防止商民辗转套汇等不良现象。1941年3月13日四联总处第19次理事会议通过了改善内地商业汇款办法。此后,举凡正当商人以重庆为承汇地点,请汇桂林、柳州、衡阳、贵阳等处购买日用必需物资价款,得填具汇款申请单,径向总处办理;各地款额为:贵阳每月500万元,桂林、柳州每月合计共1 000万元,衡阳每月1 500万元。申请汇款时,须先交验同业公会会员证及营业执照,经由四联总处核明照汇;每笔汇款应在解款行开立存款户,并得视解款行库存情况陆续分批解付;如支付巨额现款,应由收款人说明详细用途,由解款行核明照付。至3月份开办至当年12月底,核准商汇数额总额为2 891.2万元。其中,汇往衡阳1 436.7万元,占50%;柳州1 115万元,占39%;桂林243万元,占8%;其他95.5万元,占3%。“此项汇款数额虽微,但因四行承汇之结果,商业银行汇水减低,商民多数仍向商业银行洽汇,故数额虽微,收效则大。”[151]

太平洋战事爆发后,一般商民鉴于外洋物资来源中断,为先期搜购各地现存货物,以备运销后方计,纷纷前往柳州、衡阳、金华、西安等地购办商货,致各该地汇款之需要颇巨,商业银行遂抬高汇费承汇。市场汇价,金华为每千元收费120元,衡阳、柳州为每千元40元,西安为每千元70元,“影响后方物价,实非浅鲜”。为此,在1942年2月19日的四联总处第114次理事会议上,秘书处提出,为压平内汇黑市,便利商民,减轻日用必需品成本,以平抑物价起见,由渝四行逐日斟酌前一天市场汇价情况,厘定当日四行商汇汇价,大致以照市价8折为原则,并由各行悬牌公告,尽量收汇,压低黑市汇价,至四联总处统一收费办法最高额为止(即本省每千元收费10元,他省每千元收费20元)。四联总处作出决议认为畅通内地商汇确属必要,“四行承做商业汇款,可不必受统一收费办法规定之限制,由当地四联分支处按照市情斟酌规定汇率”[152]

五、管制假借汇款之放款

财政部严格管制银行放款业务以后,各行庄利用经营汇款业务逃避管制,大致有两种方式:(1)垫款汇解而不订合法之放款契约;(2)买入汇款而无合法之付款票据。为此,财政部于1944年5月22日发出训令指出,上述两种情形,实际均属变相的信用放款,“流弊所及,不但保障脆弱,风险程度远在信用放款之上,更因假借汇款名义,其实际用途如何,是否挪调别作经营,尤难稽考,自应予以取缔,以防假借”。财政部同时指出,银行买入他埠汇款,以调拨头寸,原有买入同业汇款及普通工商业汇款两种,除同业汇票另有其方式外,普通工商业汇票,《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中所规定之“工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买入此项汇款,自应并按上项办法之规定办理。为加强管制、防杜流弊,暨促进工商承兑汇票之推行起见,财政部对于银行汇款业务之经营,规定了《银行经营汇兑业务六项办法》,要求各行庄至1944年6月1日起遵行,其规定如下:(1)非常时期银行经营汇款业务,除应依照现行有关法令办理外,并应遵照下列之规定办理;(2)银行经营买入汇款业务,除下列第三项规定者,无论即期或定期,应以买入同业汇款为限;(3)银行经营买入普通工商业或农业汇票,以买入合于《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规定之承兑汇票为限,所有处理办法及会计手续,并应遵照同办法暨释例以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4)银行经营汇出汇款业务,无论信汇或电汇,不得于汇款人未将汇款交到以前,先行汇解;(5)银行经营汇出汇款业务,如须为汇款人先行拨垫一部或全部款项时,应先将拨垫款项,依照规定办理放款手续,再行办理汇解手续;(6)银行违反上列第2、3、5等项之规定者,应视情节,分别按照《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办法》、《管理银行抵押放款办法》及《非常时期票据承兑贴现办法》之规定,予以处罚[153]

这一办法实施后,对银行业务经营带来一定影响,一方面,银行调拨各地头寸,仅对同业间之流通实力尚感不足,战时交通困难,筹码短绌,运现调剂,事实尤属困难;另一方面,又以各地工商业对于票据行使,尚未有普遍习惯,异地承兑,手续周折,恐难适应时机,原定买入非同业汇款,以工商业承兑汇票为限一项,实施时不无困难。为便利银行正当业务之发展,并防止流弊起见,财政部此后将原训令第三项更改为:“银行经营买入普通工商业汇款,应以加入当地同业公会之合法厂商所出之票据为限,并应取具两家以上之殷实厂商联名保证。”至其他各项仍准照原令办理[154]

1946年10月,财政部发出京钱庚三字第313号训令,将原颁规定《银行经营汇兑业务六项办法》及其修正第三条之通令,予以废止,以资简化[155]

六、战后对汇兑的规范

复员后,根据四联总处各分支处报告,因当地对外交通困难,以致券料运来不易,应解军政汇款常感困难,每受军政机关之责备;同时各行局调拨申汇,以受中央银行之限制,头寸无法抵补,颇多以提现运钞至外埠之事,而尤以上海为多。因此,中央银行运送钞券至此等地点之努力,大部分为商人倒运所抵消。此种现象,一方面加深了券料缺乏之严重性,另一方面浪费有用之运输吨位,亟应设法畅通内汇,以使有限运输吨位,作有效益之利用。为此,四联总处1946年10月8日决定执行如下畅通国内汇款办法:(1)请中央银行总行取消对各地三行两局申汇逐案核定办法,除因券料一时未及充分准备之地点外,各地中央银行对三行两局之调汇,务求达到畅解畅收之目标。(2)各地商业行庄申请汇款,其额度由当地中央银行视实际情形随时核定之。(3)各地三行两局代解军政汇款之头寸调拨,仍照1946年5月16日306次理事会议核定办法办理。(4)券料缺乏地点之中央银行,应尽量充实接济,以利汇解,其在交通不便之地点,中央银行并应从宽估计存钞数量,预为接济。(5)中央银行运送券料所需交通工具,拟请行政院转行交通主管机关尽量调拨交通工具,优先承运。(6)中央银行对于军政粮汇款,应尽速派解,以应机宜[156]

【注释】

[1]银行依法经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保证金融体系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尽管各国立法原则不尽相同,但对商业银行可以做什么,或者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做,都有明确要求,对违法、违规行为也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合规性监管的目的,在于督促商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严格遵守金融法律规章以及监管当局制定的审核标准和原则。而随着经济金融环境不断变化,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使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金融机构的超负荷超范围经营、过度竞争、资产组合不当、经济成本高昂、管理不善等,都有可能恶化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其清偿能力,因此金融监管机关不能仅局限于合规性监管,即要求金融机构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而应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加强对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监管法应为谨慎经营提供资本充足性、流动性、贷款集中性等制度规则,同时金融监管机关应通过积极灵活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金融机构谨慎经营进行评价,督促金融机构制定出控制风险、损失的措施和办法,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严格的管理,以最大限度控制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参见李成编著:《金融监管学》,科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36页;《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第204页。

[2]银行监管指标主要有两种形成渠道:一是由政府和银行监管当局根据实践需要制定并推行的,如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比例、贷款分类及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比例、大额授信比例、集团和单一客户授信比例等;二是原本就是商业银行的资产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指标,由于其重要性、可比性和标志性不断提高,便逐步上升为银行监管指标,如流动性比例、房地产贷款比例、投资比例等。资本收益率(ROE)、资产收益率(ROA)和利率敏感性指标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也在逐步向监管指标发展,分别反映在“骆驼”评级体系中的赢利性和市场风险敏感性中。目前国际上主要的银行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指标、集团客户授信比例、房地产贷款比例、投资比例、固定资产比例等。参见《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61页。

[3]中国法规刊行社编审委员会编:《六法全书》,春明书店1948年版,第29页。

[4]“民法债编之立法原则”,《银行周报》13卷22号,1929年6月11日。

[5]“财部限制银行吸收储户”,《银行周报》19卷6号,1935年2月19日。

[6]“财部严厉监督全国银行”,《银行周报》19卷8号,1935年3月5日。

[7]吴红叶:《上海银行业投资冻结的研究》(下),《银行周报》20卷17号,1936年5月5日。

[8]“银钱业奉部令详查存放款利率”,《银行周报》24卷33号,1940年8月20日。

[9]“行政院令禁高利贷”,《银行周报》24卷48号,1940年12月3日。

[10]中中交农四行联合办事总处函合秘稽字第22484号(1942年3月2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509—510页。

[11]财政部公函渝钱稽字第39844号(1942年4月30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511页。

[12]财政部万县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通令(1943年5月),渝档:0310-1-2347。

[13]国防最高委员会审核战时管理银行存放款利率条例草案意见书并附条例(1945年2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三),第37页。

[14]国民政府颁布之银行存放款利率管理条例(1946年2月1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19页。

[15]“财部沪办事处直接办理沪商业银行业务检查”,《银行周报》30卷23、24号合刊,1946年6月16日。

[16]“市府令市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同时开办小本工商低利贷款”,《银行周报》30卷45号,1946年11月18日。

[17]“财部令央行严格管理利率取缔高利贷”,《银行周报》30卷45号,1946年11月18日。

[18]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5页。

[19]财政部转发行政院关于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令(1948年1月7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第31—32页。

[20]中央银行关于商业行庄存放款利率应依照中央银行利率方针办理的通函(1948年8月2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39页。

[21]财政部抄发银行钱庄存放款利率限制办法暨中央银行外币外汇存款支付办法令(1948年8月2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40页。

[22]上海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转达财政部关于暂停实施银行钱庄利率限制办法令的通函(1948年12月1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47页。

[23]“迅速开放工贷撤销利率管制”,《银行周报》32卷50号(下),1948年12月20日。

[24]“上海市银钱信托业三公会为呈请按照核定利息酌加百分之五十之手续费藉以维持生存呈财政部金管局暨致国行稽核处函”,《银行周报》33卷2号,1949年1月10日。

[25]“财政部对于行庄增资存放利率票据抵用存款准备战前存款重建债信证交银楼复业银行管制法令等问题之总核示”,《银行周报》33卷2号,1949年1月10日。

[26]“财政部为放松利率管制得依银行法议定施行致上海市银钱信托三同业公会训令”,《银行周报》33卷2号,1949年1月10日。

[27]《中国战时金融管制》,第344—345页。

[28]秘书处关于蒋介石电饬发起节储运动的报告(1942年10月1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195页。

[29]四联总处为办理简易储蓄吸收小额存款等事项给蒋介石呈(1942年9月7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226—227页。

[30]四联总处为办理军队机关储蓄呈(1940年11月14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228页。

[31]四联总处为办理军队机关储蓄呈(1940年11月14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230—231页。

[32]四联总处为继续推进节储运动呈(1941年3月1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198—199页。

[33]蒋介石致财政部、四联总处电(1942年11月4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244页。

[34]财政部、四联总处致蒋介石佳会电中关于不宜限制人民藏有法币数额的意见(1942年12月9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244页。

[35]蒋介石手令机秘甲7537号(1943年3月1日),二档:三(1)-3360。

[36]蒋介石为发起各县普遍储蓄运动令(1944年1月26日),《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257页。

[37]国民政府公布之节约建国储金条例(1938年12月2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76—1277页。

[38]中国银行经收节约建国储金章程(1939年8月1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80页。

[39]修正节约建国储金条例(1944年4月1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302—1303页。

[40]节约建国储蓄券条例(1938年9月1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档案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3—1284页。

[41]中央储蓄会增办特种有奖储蓄券办法(1942年11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93—1294页。

[42]财政部关于转发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办法函(1939年10月2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85—1286页。

[43]发行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办法(1942年11月13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92—1293页。

[44]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发售经过(时间不确),《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305页。

[45]加强推行储蓄业务办法(1942年2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选编》(下),第1291—1292页。

[46]中央储蓄会增办特种有奖储蓄券办法(1942年11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93—1294页。

[47]中央银行法币折合黄金存款委托办法(1944年8月25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65—466页。

[48]《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史料》,第29页。

[49]《金城银行史料》,第18—19页。

[50]行政院秘书处编印:《行政院公报》4卷15号,1941年8月1日,第32页。

[51]列席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审查报告(1948年10月18日),二档:三(2)-1392(5)。

[52]财政部渝钱银字第26566号训令(1942年1月23日),二档:三(2)-1392(1)。

[53]财政部公函渝钱银字第36838号(1942年1月23日),二档:三(2)-1392(1)。

[54]财政部训令渝钱稽字第29261号(1942年5月21日),二档:三(2)-1392(1)。

[55]财政部公函渝钱稽字第40378号(1942年5月21日),二档:三(2)-1392(1)。

[56]财政部公函渝钱稽字第42296号(1942年7月6日),二档:三(2)-1392(1)。

[57]财政部桂林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字549号训令(1943年9月),渝档:0304-1-1120。

[58]财政部训令渝人四字第46336号(1943年12月11日),二档:三(2)-1392(1)。

[59]“财部通令监督银钱业对于存款户限用本名推行办法”,《银行周报》31卷23期,1947年6月9日。

[60]四联总处代电储字第58146号(1945年5月25日),二档:三(2)-1392(1)。

[61]财政部函钱庚五字第6600号(1945年6月7日),二档:三(2)-1392(1)。

[62]“财部通令监督银钱业对于存款户限用本名推行办法”,《银行周报》31卷23号,1947年6月9日。

[63]蒋介石手谕机秘(甲)第9017号(1945年10月26日),二档:三(2)-1392(1)。

[64]财政部庚三字第17947号代电(1945年12月4日),二档:三(2)-1392(1)。

[65]“银行存款户名不得再用化名”,《银行周报》30卷3、4号合刊,1946年1月16日。

[66]“中行金融机构检查处发表各行不合法令结果”,《银行周报》30卷23、24号合刊,1946年6月16日。

[67]财政部公函财秘字第15150(1946年2月5日),二档:三(2)-1392(1)。

[68]行政院秘书处通知谕发伍字15103号(1946年2月26日),二档:三(2)-1392(1)。

[69]中央银行公函沪央稽字第2132号(1946年11月15日),二档:三(2)-1392(2)。

[70]财政部训令京钱庚二字第5244号(1946年12月12日),二档:三(2)-1392(2)。

[71]财政部关于公布财政部监督银钱业对于存款户限用本名推行办法令(1947年5月1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10页。

[72]财政部训令财钱庚二字第18925号(1947年11月21日),二档:三(2)-1392(3)。

[73]中央银行转陈财政部关于规定银钱业对于存款户限用本名的通函(1948年4月1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34页;“财政部制定存款限用本名推行办法”,《银行周报》31卷21号,1947年5月26日。

[74]“银行公会通(36)字第288号通函”,《银行周报》31卷50号,1947年12月15日。

[75]加强金融业务管制办法(1947年12月23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72页。

[76]主席手谕机秘甲第11024号(1948年3月1日),二档:三(2)-1392(4)。

[77]四联总处、财政部签呈稿5109号(1948年3月19日),二档:三(2)-1392(4)。

[78]财政部训令财钱庚三字第24390号(1948年3月19日),二档:三(2)-1392(4)。

[79]西安市政府快邮代电府财二金字第455号(1948年3月27日),二档:三(2)-1392(4)。

[80]财政部代电财钱庚二字第51318号(1948年4月15日),二档:三(2)-1392(5)。

[81]四联总处秘书处函京业字第24354号(1948年4月2日),二档:三(2)-1392(5)。

[82]财政部公函财钱庚三字第27661号(1948年4月27日),二档:三(2)-1392(5)。

[83]上海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呈文(1948年7月27日),二档:三(2)-1392(5)。

[84]财政部指令财钱庚三字第5226号(1948年10月7日),二档:三(2)-1392(5)。

[85]财政部训令财钱庚三字第6465号(1948年11月4日),二档:三(2)-1392(5)。

[86]中央银行转陈财政部关于存款户不使用本名罚款数额之规定的通函(1948年11月15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248页。

[87]列席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审查报告(1948年10月18日),二档:三(2)-1392(5)。

[88]财政部训令财余钱庚三字第001910号(1948年1月14日),《绍兴县馆藏金融档案汇集》(二),第84页。《姓名使用条例》全文如下:第一条,中华民国人民姓名之使用,依本条例行之。第二条,人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上登记之姓名为本名。第三条,人民对于政府依法令调查或依法令有所申请时,均应使用本名。第四条,学历、资历及其他证明文件应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无效。第五条,财产权之取得、设定、转移或变更,应使用本名。前项财产权取得、设定、转移或变更有登记之必要时,登记声请人非提出国民身份证或户籍登记誊本证明其本名,产权登记机关不得予以核准。向银钱业存款或储蓄,于开户时,非提出国民身份证或户籍登记誊本证明其本名,银钱业不得予以接受。第六条,公有财产使用堂名或其他名义时,应表明其共有人之本名。前项共有财产有登记必要时,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七条,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情事之一而非用本名者,应于本条例施行一年后声请为本名之更正,但因不可抗力未能声请更正者,自妨碍原因消灭时起,于一年内为之。第八条,意图避免兵役义务而不使用本名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条,意图避免法令之限制,取得不法利益而不使用本名,或不依照第七条之规定而为更正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所得利益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金。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者,处拘役并科三十元以下之罚金。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核准者,应处承办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接受者,按接受额千分之五处以罚锾。第十三条,依本条例应处徒刑拘役、罚金罚锾之案件,均由司法机关办理。第十四条,人民更改姓名规则,由内政部制定之。第十五条,本姓名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89]唐芸萍:《民国时期上海的“国民身份证”》,《档案与史学》2004年第1期。

[90]财政部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0年8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41—643页。

[91]财部钱币司司长戴铭礼在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演讲记录(1942年4月22日),渝档:0310-1-2340。

[92]国民政府公布之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1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53—655页。

[93]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办法(1942年5月2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01页。

[94]管理银行抵押放款办法(1942年5月2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02页。

[95]谢廷信:《近来财政部所颁有关银行营运法令述要》,《银行周报》29卷45、46、47、48号合刊,1945年12月1日。

[96]《中国战时金融管制》,第323页。

[97]财政部关于解释放款各点令(1942年7月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05页。

[98]四联总处为转发管理银行抵押放款办法与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办法函(1942年8月25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44页。

[99]成都市商会呈商字第338号(1942年7月2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660页。

[100]财政部批渝钱稽字第11115号(1942年8月2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661—662页。

[101]谢廷信:《近来财政部所颁有关银行营运法令述要》,《银行周报》29卷45、46、47、48号合刊,1945年12月1日。另见:四联总处为转知前颁抵押放款与信用放款办法内容略有变更函(1942年8月25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43页。

[102]财政部关于浙江地方银行衡阳分行抵押放款押品不合规定应查明纠正训令稿(1942年8月14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741页。

[103]四川省长为抄送叙永县参议会请政府放宽信用限额提案咨(1942年12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665页。

[104]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为四联总处转知修正管理银行信用放款及抵押放款办法条文函(1943年4月10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63页。

[105]谢廷信:《近来财政部所颁有关银行营运法令述要》,《银行周报》29卷45、46、47、48号合刊,1945年12月1日。

[106]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一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4年9月27日),川档:民74-115。

[107]“财部规定活存透支办法”,《银行周报》30卷17、18号合刊,1946年5月1日。

[108]“财政部关于透支须订契约令”,《银行周报》30卷23、24号合刊,1946年6月16日。

[109]“财政部取缔各行庄以往来存款科目为变相信用放款令”,《银行周报》30卷27号,1946年7月15日。

[110]财政部关于废止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处迁地营业等办法(1946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02页。

[111]蒋介石为令统制商业银行业务代电(1942年11月4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49页。

[112]蒋介石为令使银钱业不能作非法营业代电(1942年11月11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50页。

[113]财政部和四联总处为蒋介石手令管制商业银行业务等复电(1942年12月9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50—451页。

[114]中国银行总管理处为四联总处转知放款限额可斟酌各地需要量为伸缩函(1943年4月13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65页。

[115]秘书处关于各地成立放款委员会情形的报告(1943年4月8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62页。

[116]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三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4年10月12日),川档:民74-115。

[117]财部钱币司司长戴铭礼在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演讲记录(1942年4月22日),渝档:0310-1-2340。

[118]秘书处关于银行钱号囤积居奇调查的报告(1939年11月21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73页。

[119]经济部等关于检查重庆银钱行号存货情况呈稿(1939年11月30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74页。

[120]龚持等关于调查成都市银钱行庄商号工厂存货情况呈(1940年1月13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76页。

[121]“银钱业奉令停做栈单押款”,《银行周报》24卷22号,1940年6月4日。

[122]“银钱业审慎办理商品押款”,《银行周报》24卷26号,1940年7月2日。

[123]徐堪关于蒋介石手令饬吸收游资的报告(1940年8月29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78页。

[124]财政部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0年8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41—643页。

[125]国民政府公布之修正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1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53—655页。

[126]秘书处关于已饬各分支处检查银钱行庄囤积报告(1942年1月8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93页。

[127]秘书处关于检查成都万县等十三地银行钱庄业务结果的综合报告(1942年6月4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28—430页。

[128]“财部通令银行投资生产事业应依照法令办理”,《银行周报》30卷49号,1946年12月16日。

[129]财部钱币司司长戴铭礼在中央银行经济研究处演讲记录(1942年4月22日),川档:0310-1-2340。

[130]蒋介石手令机秘甲字第7176号(1942年11月11日),二档:三(1)-3359。

[131]桂林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召集桂林市各银行代表座谈会记录(1943年7月6日),渝档:0310-1-1476。

[132]蒋介石手令遵办情形报告(1943年9月3日),二档:三(1)-3360。

[133]财政部训令渝钱庚一字第55466号(1944年9月26日),二档:三(1)-2235。

[134]财政部训令渝钱庚一字第55449号(1944年9月26日),二档:三(1)-2235。

[135]财政部关于撤销前颁银行投资各种生产事业限制令(1946年10月1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1133页。《公司法》第11条条文为: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事业者,不在此限。

[136]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下),第740—757页。

[137]杨荫溥、钟襄衮:《八年来大后方之金融》,《银行周报》30卷3、4号合刊,1946年1月16日。

[138]“财部限制汇兑”,《银行周报》22卷38号,1938年9月27日。

[139]“财部防止法币外流”,《银行周报》22卷47号,1938年11月29日。

[140]“财部电四行防止奸商操纵法币”,《银行周报》22卷40号,1938年10月11日。

[141]“财部限制向沦陷区内汇款”,《银行周报》23卷17号,1939年5月2日。

[142]“内汇升水逐渐趋缩”,《银行周报》25卷41号,1941年10月21日。

[143]“财政部将管理国内汇兑”,《银行周报》23卷31号,1939年8月8日。

[144]渝分处为转知沦陷区汇款暂行办法函(1942年3月17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72页。

[145]渝分处为转知修正沦陷区汇款暂行办法四项函(1944年4月4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117页。

[146]四联总处为检发便利内汇暂行办法函(1939年7月18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1—3页。该件同时将“口岸”与“内地”划分如下。(1)口岸:上海、香港、宁波、温州、福州、泉州、广州湾、龙州、鼓浪屿、汕头等地;内地:除口岸及沦陷区外称之。对“日用必须及抗战必要物品”名单规定为:(1)各种本色棉布,以本国厂商出品为限;(2)各种漂白或染色棉布,以本国厂商出品为限;(3)各种印花棉布,以本国厂商出品为限;(4)棉花(国产);(5)棉线(国产);(6)棉纱,10支至32支国产;(7)黄、紫铜条、竿、丝、片、板、管子;(8)各种生熟钢;(9)各种马口铁、三角铁;(10)锌块、片、板;(11)各种机器及其配件,包括各种锉刀、砂轮、坩埚;(12)车床、钻床、刨床及其配件;(13)电灯、电话、无线电及其配件;(14)化学工业用品及药料;(15)医药卫生器材;(16)各种染料;(17)家用及洗衣肥皂;(18)书籍纸张;(19)交通器材。

[147]理事会关于取消口岸汇款限制的决议(1941年12月26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55页。

[148]理事会关于国内汇款统一征费实施细则的决议(1940年3月19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14—15页。此件同时规定了各类汇款种类概念:(1)口岸汇款,凡由本国任何地方,汇款往各口岸及附近地带者;(2)口岸间汇款,凡各口岸及其附近地带间,互为通汇之汇款;(3)本省汇款,每省区内之汇款,除各口岸外称之;(4)他省汇款,凡由某省汇往其他任何省区之汇款,除口岸外称之;(5)腹地汇款,由各口岸与战区以及各该地附近地带汇款往后方者。

[149]理事会修正国内汇款统一征费实施细则的决议(1941年1月9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1页。

[150]理事会关于国内汇款统一征费变通原则的决议(1941年5月8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2页。

[151]四联总处关于改善内地商汇的报告(1941年度),《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57—58页。

[152]理事会关于压平重庆对各重要都市汇款黑市汇价办法(1942年2月19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67—68页。

[153]“银行经营汇兑业务六项办法”,《银行周报》29卷45、46、47、48号合刊,1945年12月1日。

[154]“更正银行经营汇兑业务六项办法中第三项规定”,《银行周报》29卷45、46、47、48号合刊,1945年12月1日。

[155]“财部废止前颁银行经营汇兑业务办法”,《银行周报》30卷43号,1946年11月4日。

[156]疏畅国内汇兑(1946年10月8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133—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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