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战时管制与发行权的最终统一
由于一般商业银行已经取销了货币发行权,管制省地方银行的发行上升成为监管的重点。抗战爆发后,各省地方银行为发展农村经济及抢购战区物资,纷纷呈请财政部增发一元券及辅币券,以资应用。在美英未封存中国资金以前,政府为抵制敌伪经济侵略,防止其利用敌伪钞券吸收法币,套取外汇,亦在沦陷区推行省钞,以代法币之行使。财政部于1939年第二次地方金融会议时议定:战区省地方银行有发行一元券或辅币券之必要者,得拟具运用计划暨发行数目,呈请财政部核准发行,以应战地需要,其行使范围仅限于战区,不得在后方行用;印刷则由中央信托局统一办理。此后,又于1940年5月11日公布施行《管理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发行一元券及辅币券办法》15条,对于发行准备之成数保管,以及钞券之印刷保管,均有详密规定。其第8条“应缴发行准备”,原定为现金准备6成、保证准备4成,后财政部于1940年11月15日将该条修正,改为现金准备4成、保证准备6成[76]。
而最为关键的则是将发行权集中到中央银行。
1942年初,通货膨胀已到了十分危险的程度,享有发行权的四行除根据政府的财政需要,按照规定份额印发钞券外,又建立暗帐,私擅滥印,使通货膨胀更有不可收拾的趋势[77]。3月23日,蒋介石下达手令:“以后对于中中交农四行应加强统制,并特别注意下列各点:(一)四行人员之考核备用与统制;(二)限制四行发行钞券,改由中央统一发行;(三)统一四行外汇之管理;(四)规定四行之业务;(五)重新检讨并审核四行之预算;(六)稽核四行国外之存款与国内之放款,并饬其按月呈报;(七)四行人事薪给奖惩以及预算与各种业务皆预编订法规与细则,俾各银行皆能一律遵行,此为最急之要,务须限期完成为要。此外对于各省省银行以及商业银行等,对其存款放款以及业务等,亦应切实统制,希即照此详加研究,并以具体方案呈核为要。”[78]
5月28日,蒋介石主持四联总处临时理事会通过了《统一发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自该年7月1日起,所有法币之发行,统由中央银行集中办理;中、交、农三行在本年6月30日以前所发行之法币,仍由各该行自行负责,应造具发行数额详表,送四联总处、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备查;订印未交及已交未发之新券,应全部移交中央银行集中库保管;三行应付存款需要资金,得按实际情形提供担保,商请中央银行充分接济,并报财政部备查。同时规定,中、交、农三行1942年6月30日以前所发钞券之准备,由各行缴中央银行接收(其详细办法另定之);各省地方银行之发行,由财政部规定办法限期结束[79]。6月21日,财政部核定施行《统一发行施行办法》,其要点包括:(1)中、交、农三行已发之各种钞券仍照旧流通,未发及订印未交钞券等均由中央银行接收。(2)中、交、农三行在1942年6月30日以前之发行准备金,应于7月底全部移交中央银行接收,中、交、农三行移交之准备金,除以交存于中央银行之白银抵充外,其余均应尽先以国库垫款拨充;所有三行已发行法币40%保证准备之收益,仍归三行各自享受,以3年为限。(3)中、交、农三行因办理四联总处核定之贷款,或本行业务贷款及支付存款需要资金,可向中央银行申请接济之,方式包括重贴现、同业拆放、国库垫款户划拨、以四联总处核定贷款转作抵押等[80]。值得注意的是,《统一发行办法》对中、中、交三行以前发钞准备之缴交,所加注之“其详细办法另定之”,实际上反映了对这一问题曾经存在一定争议。
此前,6月15日,财政部渝钱币字第29988号训令中国、交通、中国农民银行,检发《统一发行办法》,要求遵照办理[81]。6月16日,财政部再次以渝钱币字30024号训令中、交、农三行:所有中国、交通、中国农民三银行,应行移交中央银行之发行准备金,除已交存于中央银行之白银一应充作外,其余应尽先以全部国库垫款充之[82]。
6月16日,宋汉章、贝祖诒、钱永铭、赵棣华、周佩箴、浦拯东、朱闰生等,联名代表中、交、农三行向行政院提出:“窃三行业务,简言之,不外存放。而放款资金之来源,除发行与有限股本外,全系取给于存款。抗战以来,三行对于政府之垫款,俱超过发行之数字。换言之,即一切放款与垫款之一部,具系移用存款而来。今若以政府垫款抵交发行准备,表面上似尚有余,而实际则放款未能立即收回,存款势将无以应付。”宋汉章等还提出,“在中、交且远有北京政府之拖欠与各地军阀之挪借。抗战以后,各地分支行处之损失,更非俟战事结束,无从清算。若于此未曾设法弥补与布置齐备以前,即令将所缺之准备立即补齐移交,则所缺者全补,应收者难收,而应付者势将无自照付。抑三行历年以来奉行国策,广设机构吸引游资,高利揽存,低息摊放,适应于战时政策者,未必尽合乎业务之条件。益以交通梗阻,钞运繁费,物价高涨,开支激增等等,调整裁节,要亦需时,而遵奉新命,循由专责,各图发展,以建立各自之新的基础,似亦有待于逐步之实施。”他们还特别强调:“查浙兴等八行发行权之取消,除当时或陆续照缴现金准备外,其保证准备之利益,迄尚照旧支给,具仰我政府明察实际,慎重将事,宽予维持之至意。今三行之发行历史既久,为数又巨,而其存款之关系,又普及于全国工商各界与人民,此后发行既已统一,垫款随而停止,国库自亦不需再令代理,则不独此后之存款难期增加,即以前之往来,亦必大量转而减少,头寸之补给,应付之方策,稍一不慎,颠踬堪虞,影响所及,关系尤巨。”为此,三行要求“俯察三行实际之困难,以及实施时可能之影响”,将办法第4条改定为中国、交通、中国农民三行发行之现金与保证准备,自1942年7月1日起,分5年,每届年底,平均摊交1/5;“现金准备金,尽财政部垫款暨其他政府借款抵交,保证准备尽原保证准备之证品及公债库券等抵交”[83]。
其间,对省地方银行的发行业务也作了相应变更,所有以前由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分别指定中国银行办理之浙江地方银行、安徽地方银行、西康省银行等三行钞票及准备金保管事项,交通银行办理之江苏农民银行、湖北省银行、四川省银行等三行钞票及准备金保管事项,中国农民银行办理之江西裕民银行、河北省银行、宁夏银行等三银行钞票及准备金保管事项,一律改由中央银行接收办理。同时,鉴于当时流通之省钞,俱系小额币券,调剂市面,仍属需要。为兼顾起见,财政部特规定《中央银行接收省钞办法》4项如下:(1)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应将截至1942年6月30日止所有钞票数目,分为呈准印制券、定印券、定印未收券、呈准发行券、发行流通券、已发收回券、销毁券、库存未发券等项,分别券类,列表呈报财政部并分报中央银行查核。(2)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发行钞券之准备金,及前已交存之钞券,自1942年7月1日起,集中中央银行保管,其无中央银行分行地方,得由中央银行委托当地中国、交通、农民三银行中之一行代为保管,其在印制中之新券,并应于印成后照交保管。(3)前项送交保管之钞券,如因供应需要,得由各该省地方拟具运用计划及数目,呈经财政部核准,照缴准备,向中央银行领回发行。(4)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在1942年7月1日以前,呈准发行钞票数额,尚未照额领发者,准予照录呈准原案,备具准备,径向中央银行领取发行,并分别报告财政部查核[84]。
此后,对于中、交、农三行应照《统一发行办法》缴交准备一事,财政部、中央银行与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之间几经交涉,最终于7月中旬由财政部与四行洽商三项原则如下:(1)现金准备内白银部分,应照原价计算;(2)现金准备内以垫款拨充一节,先由财政部将中、交、农三行垫款通知中央行照额拨还三行,三行即以收回垫款缴交现金准备;(3)保证准备4成,可以财政部所还垫款及各行现款向财政部结购公债抵充。上述办法于9月27日由财政部分函四行照办,“统一发行问题,乃告全部解决”[85]。
【注释】
[1]户部尚书鹿传霖等折(光绪三十年三月),《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38页。
[2]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6页。
[3]《中国省银行史略》,第176页。
[4]度支部尚书载泽等折(宣统元年六月初七日),《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75—1077页。
[5]度支部尚书载泽等咨文(宣统元年九月十七日),《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77页。
[6]度支部尚书载泽等折(宣统二年五月初十日),《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51—1055页。
[7]度支部尚书载泽等片(宣统二年五月十四日),《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79页。
[8]《中国银行行史资料汇编》上编,第112页。
[9]同上书,第114页。
[10]大总统公布交通银行则例(1914年4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75页。
[11]《中国金融史》,第216页。
[12]财政部为报批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致大总统呈稿(1913年10月2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64—165页。该章程于1913年11月7日经大总统批准施行,12月19日财政部公布。
[13]财政部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办公规则(1913年12月1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69页。
[14]财政部关于严禁官私立银钱行号私发纸币致各省民政长训令稿(1914年1月2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79—80页。
[15]财政部关于修订监理官监理范围训令稿(1914年3月20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44页。
[16]兴业银行总办谈国桓撰整顿东省钱法刍言(1915年6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655页。
[17]中华国货维持会致财政部的呈文(1916年8月3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125页。
[18]《中国省银行史略》,第184页。
[19]财政部取缔纸币条例(1915年10月2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93—94页。
[20]许世英转陈福州情形特殊请将钱商纸币暂缓收回准予变通宽限咨(1915年12月3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817页。
[21]徐桂山陈控吉林滨江农业银行以存票名义擅发纸币敛财致财政部呈(1919年10月2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707页。
[22]江苏东台公民袁伯勤陈控张詧组织之通泰盐垦汇兑所私发纸币请求取缔呈(1920年6月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763页。
[23]《政府公报》第916号,1918年8月12日,转引自《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128页。
[24]《中国省银行史略》,第185页。
[25]币制局呈准之修正取缔纸币条例(1920年6月2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11—113页。
[26]北京银行公会印送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议关于节流财政确定币制诸端建议书致交通银行函(1921年2月1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167页。
[27]北京银行公会恳请确定纸币发行制度以维币政函(1921年7月27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169页。
[28]白荣等为密云县商会会长宁权与县署勾结大出纸币危害地方请求取缔呈(1924年12月),《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604页。
[29]张宗昌为筹措保安军饷糈颁发山东临时军用票条例训令(1926年1月7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737页。
[30]镇威第三、四方面联合司令部咨(1927年1月2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96—97页。
[31]财政部训令稿(1927年8月10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98页。
[32]财政部泉币司酌拟整顿钞券办法呈(1924年2月1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204—205页。
[33]裕孙:《财政部整顿币制办法之空洞》,《银行周报》8卷50号,1924年12月23日。
[34]“币制局注意银行发行纸币之通令”,《银行周报》7卷37号,1923年9月25日。
[35]“财政部调查纸币发行数及准备金数之表式”,《银行周报》31卷31号,1924年8月12日。
[36]“财政部取缔滥印纸币”,《银行周报》7卷49号,1923年12月18日。
[37]“财政部令各银行钞票应交财部印刷局印制”,《银行周报》9卷19号,1925年5月26日。
[38]“鲁省严行取缔纸币条例”,《银行周报》9卷36号,1925年8月18日。
[39]“鲁财厅查禁银号发钱票”,《银行周报》11卷9号,1927年3月5日。
[40]“苏省长取缔滥发纸币”,《银行周报》10卷6号,1926年2月23日。
[41]“苏省清查各县纸币之省令”,《银行周报》10卷1号,1926年1月5日。
[42]“晋省调查钱行之标准”,《银行周报》11卷9号,1927年3月15日。
[43]“财部调查发钞银行内容”,《银行周报》13卷5号,1929年1月29日。
[44]财政部请令各省政府取缔钱庄商号私法纸币或票券等呈(1929年1月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565页。
[45]行政院关于取缔地方钱庄商号私发纸币或票券令(1929年1月14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566页。
[46]国民政府关于取缔各省县地方钱庄商号私发纸币票券令(1929年1月19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567页。
[47]财政部关于地方银行不得发行钞券呈(1929年1月2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568页。
[48]戴铭礼:《论江苏银行发行权之取销》,《银行周报》13卷6号,1929年2月5日。
[49]设立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及领用或发行兑换券暂行办法(1935年3月15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96—397页。
[50]兑换券印制及运送规则(1929年1月3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64—365页。
[51]财政部关于华商各银行定印钞票须经该部核准令稿(1929年7月2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575页。
[52]“财部禁止私发铜元票”,《银行周报》13卷40号,1929年10月15日。
[53]“财部严禁钱商擅发纸币”,《银行周报》15卷36号,1931年9月22日。
[54]财政部关于切实取缔私铸银铜币及私发票币以肃币政的咨文(1934年6月2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274—275页。
[55]“财政部严密监督银行”,《银行周报》19卷21号,1935年6月4日。
[56]蒋介石关于今后四川各军不得自行印铸票币电稿(1935年2月19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275—276页。
[57]国民政府关于转发银行兑换券发行税法令(1931年8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371—373页。
[58]国府文官处抄送财政部提议征收银行兑换券发行税有关文件函(1931年7月1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20—21页。
[59]同上书,第21—22页。
[60]财政部为修订银行兑换券发行税法缮具清折呈(1932年9月1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22—23页。
[61]财政部通饬实行修正银行兑换券发行税法的训令(1932年11月2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26页。
[62]财政部关于取消北洋政府财政部核准各银行发行权呈(1935年1月2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5—36页。
[63]财政部关于施行法币布告(1935年11月3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01—403页。
[64]孔祥熙关于改革币制实施法币政策之宣言(1935年11月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17页。
[65]财政部公布之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章程(1935年11月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17—318页。
[66]财政部公布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检查规则令(1935年12月2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66—377页。
[67]蒋介石要求各地协助推行法币政策电(1935年11月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18页。
[68]“部定各地换币办法”,《银行周报》19卷44号,1935年11月12日。
[69]“接收各行钞券准备金办法”,《银行周报》19卷48号,1935年12月10日。
[70]“武汉市面情形”,《银行周报》19卷44号,1935年11月12日。
[71]行政院官员实施法币停用现银统一发行办法训令(1935年12月14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64页。
[72]财政部公布之中国农民银行接收各省省银行发行部分办法(1936年2月10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19页。
[73]财政部公布之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印制辅币券暂行规则(1936年10月1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20页。
[74]财政部规定粤省毫券合国币比率并实施办法(1937年7月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22页。
[75]整理桂钞办法(1937年11月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24页。
[76]管理各省省银行或地方银行发行一元券及辅币券办法(1940年5月1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41—443页。
[77]黄立人:《四联总处的产生、发展和衰亡》,《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16页。
[78]蒋介石手令机秘甲第6221号(1942年3月23日),二档:三(1)-3359。
[79]统一发行办法(1942年7月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三),第22页。
[80]财政部颁布之统一发行实施办法(1942年6月2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三),第19—21页。
[81]财政部训令渝钱币字第29988号(1942年6月1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三),第54页。
[82]财政部训令渝钱币字第30024号(1942年6月1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三),第54页。
[83]宋汉章等签呈(1942年6月1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三),第55页。
[84]中央银行接收省钞办法(1942年7月1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458页。
[85]关于统一发行的经过(时间不详),《四联总处史料》中册,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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