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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抗战前为例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08年清度支部奏准公布的《银行通行则例》第5条规定:“凡银行每半年须详造该行所有财产目录及出入对照表,呈送度支部查核。”从这一意义上说,欲知“中国今日之银行其营业确实与否,决不能以监理官为保证”[87],公开的信息披露仍然显得十分重要。对银行来说,股东是出资人,存款人是债权人。而在各行营业报告书中,共有8种称谓。至于《公司条例》所称的“损益计算书”,从各行营业报告书看,共有9种称谓。

第三节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80]:以抗战前为例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目的大致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从银行经营角度看,银行为保管运用社会资金之公众机关,其影响关系至为密切,“欲使往来顾客及一斑(般)社会明瞭其确实可靠,自非将营业状况公布于世,不足以表示业务之隆替及其交易之盛衰,藉以博取社会之信用焉”[81]。更有业内人士明确提出,“博得社会信用之道,在于银行当局以银行真实状况直接报告于股东,并公开于社会”[82]。二是从银行监管角度看,银行犹如经济社会的心脏,假如“银行之营业而不确实也,则根本未固”。一旦银行“误放资金、贪图厚利、滥发纸币”,则“一旦图穷匕现,不独营业受其顿挫,而社会亦难免于恐慌”[83]

1908年清度支部奏准公布的《银行通行则例》第5条规定:“凡银行每半年须详造该行所有财产目录及出入对照表,呈送度支部查核。”第6条规定:“凡银行每年结帐后,须造具出入对照表,详列出入款项总数,登报声明或以他法布告,俾宗周知。”[84]可见,银行除了将有关营业状况按时报告监管当局外,还必须向社会公告,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然而,监管当局虽然对银行营业状况的布告有要求,但内容只规定了“出入对照表”一种,而且方式除了登报外,还有别的选择方式,有很大的变通余地。最为关键的是,如何才能判定贷借(出入)对照表的正确性。时人认为,“欲使公众能达其舆论监督之目的,则贷借对照表之内容,又以正确为必要”;“在法律上对于诈伪之陈述、不正确之记载,虽加以罚款之制裁,然实际上之状态,其公布时殊难取信”,并建议引入在欧美各国行之已久的会计师制度[85]

为加强对银行的监督,并鉴于各省官银钱行号“比年以来发行钞票毫无限制,以致价值日落,国计民生交受其困”,财政部于1913年12月19日公布《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设置银行监理官派往各省分驻官银钱行号,监视一切[86]。应该说政府监管部门为及时掌握和监督银行营业状况,采取了一定的组织措施,但监理官的设置,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监理官之职务在名义上固属如是,而实际上则彼监理官固鲜有克尽其职责者也”。况且,关于监理官的有关规定当时仅适用于官银钱行号,对一般的商业行庄并不适用。从这一意义上说,欲知“中国今日之银行其营业确实与否,决不能以监理官为保证”[87],公开的信息披露仍然显得十分重要。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的《公司条例》第181条规定:“各项簿册,经股东会承认后,董事应将贷借对照表公告。”[88]问题在于,此处所谓的“公告”,其概念实际上是比较模糊的。1914年3月2日北京政府农商部公布的《商人通例》第27条规定:“商人于开始营业及公司于设立注册时,又每届结帐时,均应造具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其余财产目录及贷借对照表,记载于特设之帐簿。”[89]这与正式的信息披露还有很大的差距。

事实上,当时在新闻媒体正式披露信息的银行很少,而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是营业报告。“营业报告为报告一定时期内营业上所发生之财产增减变化,使世人得知其财产之状况及营业之情形。”[90]营业报告的主要项目包括“损益表”(或称“盈亏表”)和“贷借对照表”(或称“存该对照表”)。就“损益表”和“贷借对照表”二者之关系而言,前者对出资者有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而后者则与债权人关系更为重要。对银行来说,股东是出资人,存款人是债权人。股东在银行有出资关系,银行的损益对自身财产的影响极大,必定会认真审核“损益表”,并以此判定是否保持其股票继续投资。存款人则可以根据银行所发布的“贷借对照表”,了解银行的存款总额、现金准备比例及放款之性质与稳实程度,并以此决定将来是否继续存款;如果存款人因不知晓银行的相关内容而怀疑虑,或听信外界的传言,可能改与其他银行交易,则银行就会失去顾客。由此可见,“操银行业者为昭示信用计”,宜将“贷借对照表”和“损益表”明确公布[91]。当然,还要考虑贷借对照表的相对可读性,有业内人士表示,“虽专门研究银行之吾辈,殆不易察知其内容,而况社会公众未具专门智识者,其能有此辨别之能力乎?”[92]

那么,银行营业报告质量究竟如何呢?《银行周报》在1921年创刊200期时曾编有一期《银行年鉴》增刊,共向38家银行收集了营业报告书。有人据此进行了专门的分析,发现有下列诸方面需要改进:

第一,名称必须统一。各报告书不仅会计科目名词互相歧异,即便是最基本的报表名称,也因法律制定时间不同,或习惯的原因,而有较大的差异,如《银行通行则例》规定的“出入对照表”,以及《公司条例》规定的“贷借对照表”,其实是同样的意义。而在各行营业报告书中,共有8种称谓。使用“贷借对照表”的,有浙江兴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华孚商业银行3家;使用“资产负债表”名称的占最多数,共计29家,包括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盐业银行、浙江地方实业银行、中孚银行、聚兴诚银行、中华银行、金城银行、新华储蓄银行、东亚银行、东莱银行、东陆银行、山东银行、常州商业银行、北京商业银行、五族商业银行、山东工商银行、大宛农工银行、新亨银行、大生银行、中国实业银行、苏州银行、华大银行、正利银行、华丰银行、杭县农工银行、北洋保商银行、大陆银行、淮海实业银行;此外还有使用“资产负债对照表”名称(杭州道一银行)、“存该对照表”(江苏银行)、“负债资产对照表”(永亨银行)、“存欠表”(四明银行)、“综结”(中国通商银行)、“存欠总结”(广东银行)等6种名称的。

至于《公司条例》所称的“损益计算书”,从各行营业报告书看,共有9种称谓。凡用“贷借对照表”名称的均用“损益计算书”,如浙江兴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华孚商业银行;例外的是杭州道一银行,既用“资产负债对照表”,亦用“损益计算书”。凡用“资产负债表”名称者,并用“损益表”名称的,共26家银行,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盐业银行、中孚银行、聚兴诚银行、中华银行、金城银行、新华储蓄银行、东莱银行、东陆银行、山东银行、常州商业银行、北京商业银行、五族商业银行、山东工商银行、大宛农工银行、新亨银行、大生银行、苏州银行、华大银行、正利银行、华丰银行、杭县农工银行、北洋保商银行、大陆银行、淮海实业银行;此外还有使用“损失利益表”(中国实业银行)、“盈亏表”(浙江地方实业银行、江苏银行)、“损益对照表”(永亨银行)、“盈亏帐”(东亚银行)、“进出表”(四明银行)、“彩结”(中国通商银行)、“进支总结”(广东银行)等7种名称的。

第二,应造具财产目录与公积金及盈余分派议案。根据《公司条例》第178条及《银行通行则例》第5条规定,银行均必须造具“财产目录”。各银行营业报告书中,造具“财产目录”的银行,只有浙江兴业银行、华孚商业银行、山东银行、东莱银行4家,其他银行均未具备。《公司条例》第178条第5项还有应“造具公积金及盈余利息分派之议案”的规定,从各银行营业报告书看,其造具“公积金及盈余利息分派之议案”或“说明表”的,共计有20家银行:浙江兴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盐业银行、浙江地方实业银行、中华银行、金城银行、广东银行、中国实业银行、杭州道一银行、大生银行、新亨银行、山东工商银行、五族商业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常州商业银行、山东银行、东陆银行、永亨银行、东亚银行、淮海实业银行。

第三,宜附译英文。“报告书附译英文以备外国人之检阅,而各表示其营业之实际与财产之真相,实为必要之举。所以昭信于外国人而增进其国际往来上之地位者也。”从各行营业报告书看,全部译为英文或中英文并列对照的,计有14家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盐业银行、中孚银行、金城银行、江苏银行、北洋保商银行、华丰银行、新亨银行、山东工商银行、五族商业银行、北京商业银行、东亚银行、淮海实业银行。

此外,需要进一步改进之处还有:营业报告不宜过于简略,亦不可过于冗繁;报告书应附列营业成绩历年比较表等。至于会计科目的名词及排列应如何整齐划一,则显得更为重要[93]

至1922年,各银行的营业报告书改进并不明显。根据当时《银行周报》收集到的40家银行营业报告看,其中,遵照《公司条例》规定,援用“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的法定名称并造具盈余分配案的,惟有浙江兴业银行、浙江实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常州商业银行、民新银行、浙江储蓄银行等数家银行;“而其排列整齐、印刷鲜明并能利用空白地位,将重要职员名录及营业种类与通汇地点、分行所在地等项要件载出,令人注意并有审美之观念者,当推浙江兴业银行与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为其最”。会计科目名词的统一问题,虽有上海银行公会会计科目名词研究会曾提出一些建议,并由《银行周报》刊印单行本,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还有上海惠工银行的营业报告出现明显错误,在“损益表”中将“利益”一方排为“负债类”,“损失”一方排为“资产类”,中英文对照均如此。时人感叹道:“夫以营业报告书之形式及会计科目之名词,彼各银行且不能各为自动的兴革,以谋统一,是则遑言金融事业、银行制度之革新改善耶。”[94]

北京政府时期,中国银行业有了较快发展,营业状况亦日见进步,但各家银行的会计制度差异较大,所用科目名词尤多歧异。如“股本”一词,有的称为“资本”,有的称为“资本金”;再如“往来存款”一词,或称为“活期存款”,或称为“短期存款”,性质相同但名称差异极大。有鉴于此,上海银行公会于1920年组织名词研究会,“研究统一方法”,并编辑了《银行会计名词》一书,由上海银行周报社刊行[95]。1921年5月,第二届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在天津举行,由上海银行公会首先提议统一银行会计科目名词,而各地银行公会亦多组织会计研究会从事研究。1922年4月第三届全国银行公会曾集会于杭州,1923年4月第四届全国银行公会联合会开会于汉口,均经议及此案,讨论结果,将各埠公会所编之会计科目名词及审查报告书作为根据,由京津沪汉四公会各推人员,就北京组织审定会,并限于6月底以前由北京银行公会定期召集。至1923年9月,即在京举行银行科目名词审定会,按照各公会所编普通一般银行所用之会计科目名词,根据学理、习惯、事实逐一审定,编订银行会计科目名词一套。1924年4月,第五届全国银行公会联会在北京召开,由武汉银行公会援案提出,复经大会详细审定,并限于7月1日起,所有全国银行公会会员银行,一律通行。有人对1924年部分会员银行的营业报告进行分析后认为,“各入会银行虽已有仿而行之,但尚未曾一致采用”,如资本科目,银联会所审定者是“资本总额”(兴业、浙江实业、金城采用),但银行也有用“股本”(中孚、盐业、中华、永亨)或“资本金”(东莱)或“法定资本金”(广东、东亚)或“股本总额”(中南、农商)者;再如公积科目,银联会所审定者为“法定公积金”(浙江实业、大陆、中华采用),但银行也有用“公积金”(兴业、盐业、中孚、东莱、中南、农商、永亨)或“盈余积项”(广东、东亚)等,还有如中国通商银行则依然沿用旧式帐略[96]

造成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质量不甚理想的状况,除了会计制度不统一等原因外,实际上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1927年10月,有人在《银行周报》撰文尖锐指出“至今尚未见多数银行厉行真正的经济公开”;并认为造成“未有相当之公开”,原因有三:一是由于“银行组织为狭隘的公司(close corporation)”。中国的银行虽号称公司组织,股本大半实际是由发起人分认的,外界人士认购者极少,股东间彼此熟识、彼此信任,除物的信用(投资额)外,兼有人的信用,内部牵制组织并不十分重要,“更无论经济公开矣”。二是由于“社会人士之忽视”。我国私人实业的经济一向保守秘密,百姓的商业交易意识不强,会计知识也有限,“不知银行经济公开之重要”。三是“银行有时投资于特种营业不能公开”。我国工商业正在萌芽时代,兼之变乱频仍,需用大批资金者为数尚不多,因此银行资金常有过剩的担忧,在“投资既无善法,而资金复不能任其搁置”的情况下,就会转向买卖有价证券、国外汇票、生金银等投机事业。然而投机事业的风险极大,偶有不慎,就很可能造成巨大的亏蚀,且易引起社会疑虑。银行为维系信用起见,不得不尽量掩饰。由于银行公司组织正逐渐由狭隘的公司转变为开放的公司(public corporation),商业教育也日渐发达,对银行信息公开的要求日益增强。而要真正做到公开,则应当借鉴欧美银行的做法,“聘请熟悉银行情形及有会计上之充分学识经验之专家,定期的或不定期的监查,凡营业之是否合法、准备之是否充实、帐册之是否正确,俱由会计师查核证明,然后将已证明之贷借对照表、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等公布,俾社会人士均能明瞭各该银行之实情”[97]。这一见解,即便从今天的眼光看,也是比较先进的。

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银行法》第18条规定:每营业年度终,银行应造具营业报告书,呈报财政部查核,并依财政部所定表式,造具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公告之;如系有限责任组织之银行,除遵照前项办理外,并应填具公积金及股息、红利分派之议案,登载总分行所在地报纸公告之[98]。但这一《银行法》并未真正实施。问题还在于,财政部虽令银行须同时向财政部报告,并对外公告,但对公告方面则并未有明确具体的要求。“以是多数银行,仅视公告为一种单纯之免责行为,不加重视,非特公告格式各行其是,漫无标准,即科目内容,亦详略不同,毫无规律可言,或竟为过度之集约,使人无法窥其真相,或故用意义含混之科目,藉以蒙蔽其弱点”。因此,要真正提高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质量,必须以法律切实规定银行的公告义务,并制定合理、清晰的统一格式,“其经营之优劣、资力之强弱,当可立即分辨,无丝毫之遁迹余地”[99]

1947年9月1日公布施行的《银行法》第38条规定:“银行每届营业年代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盈余分配之决议或议案,于股东同意或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呈报中央主管官署查核。”[100]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强调了银行向主管机关的报告制度,但对信息的公开披露则未提及,这倒是耐人寻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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