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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对正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经营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4.2 《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加以修正。《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与终止等内容,为我国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4.2.1 商业银行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3条指出,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4.2.2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法》中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

《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法律规定的文件、资料。对正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该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采取《公司法》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设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可聘任总经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4.2.3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担保

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信贷业务的法律形式

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信贷合同。信贷合同是贷款人将货币借给借款人,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规定的利息的协议,它是表现信贷业务的法律形式。贷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资产负债比率

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相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其他规定

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此处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4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4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中间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下列中间业务:办理国内外结算;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

《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4.2.4 接管、解散、破产

●接管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4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终止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解散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9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70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破产、清算

第71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72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4.2.5 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的,根据第73、74、75条,给予相应处罚。

第73条,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给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及其他民事责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74条,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或者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75条,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或提供虚假的、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或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其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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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中国经济网,http://intl.ce.cn/sjjj/qy/201208/22/t20120822-236066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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