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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行为概述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愈演愈烈,软条款信用证屡见不鲜。在信用证交易中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会保护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1989 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指导性文件中明确指出,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要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在规定的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专门对信用证的有关欺诈做了规定。

第一节 信用证欺诈行为概述

一、信用证欺诈行为防范的必要性

信用证支付方式近年来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在20世纪80年代外贸国家专营时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曾经是我国外贸的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基本上排除了托收和汇付。但是近年来,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支付中已经萎缩至不到20%。其中主要的原因是信用证支付方式费用较高,程序烦琐;另外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信用证诈骗案例越来越多。

信用证交易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也是它的一个软肋:银行最终付款唯一的依据是卖方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表面相符,银行只管单不管货,只管信用证,不管买卖合同,我们也把这一原则称作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然而正是这一原则也给弄虚作假的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近年来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愈演愈烈,软条款信用证屡见不鲜。这使信用证变成了拒付的工具而不是支付的工具,以致很多人对信用证渐行渐远。但是信用证支付方式在买卖双方初次交易和某些大宗商品金额巨大的交易中仍然是无可替代的一种支付方式。因为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现代国际贸易买卖需要的知识含量最高的一种交易方式,所以我们不但要了解信用证交易程序和有关惯例,而且要了解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各种伎俩,使我们既能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多创汇多交易,又能够保证安全收汇。

二、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

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契约,我们称为信用证抽象独立性原则。这一原则从保护开证行的利益出发成为信用证交易的一项原则。对于这一原则最著名的判例是英国1921年Urguhart Lindsay Co.诉Easter Bank Ltd案和美国1925年Maurice O’Meara Co 诉National Park Bank案,它们都是这一原则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有关新闻纸交易,法院就是根据这一独立性的原则判决卖方胜诉。

然而,绝对地坚持独立性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产生负面的影响,起到相反的作用,所以对这一原则也要进行限制。如果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卖方存在着欺诈行为,付款银行是否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止付令?归根结底,信用证是为买卖合同服务的,离开了买卖合同,信用证就成了无源之水。这是我们提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的理由。所谓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发生卖方欺诈行为,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付款银行可以根据卖方对单据的实质性欺诈而拒绝付款。欺诈例外这一原则是以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要求,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一个保证。在信用证交易中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会保护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信用证独立性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最早是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猪鬃案,这一案例的判决对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Sztejn诉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eration(1941)一案中,进口商Sztejn向印度出口商Transae Trading购买猪鬃,由被告银行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eration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在代收行向银行提示单据请求付款时,进口商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并不是猪鬃而是一堆垃圾,于是进口商以受益人欺诈为由诉请法院宣布信用证无效并发布止付令,阻止银行向受益人付款。纽约法院最终判决受益人欺诈成立,进口商胜诉,批准了原告(进口商)的止付请求,对银行下达了止付令。美国的这一判例的原则写入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1)和(2)对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是银行拒付或法院颁发止付令的根据。)在20世纪70年代,英国法院的多次判例对Sztejn案进行了引用,例如Discount Records v. Barclays Bank和Edward Owen Engineering Ltd. v. Barclays Bank International Ltd.等案。在之后的几十年中,法院对欺诈例外的原则做了发展。这一原则不但被英美法等国家所普遍承认,也被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法院的判决所采纳。

三、我国银行对行使拒付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主要是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1989 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一指导性文件中明确指出,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要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同时指出,“根据国内国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二个文件是1998年10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止付。

最新的规定是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定的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专门对信用证的有关欺诈做了规定。如: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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