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金融中介体系概述
一、金融中介的涵义及功能
(一)金融中介的涵义
要讨论金融中介问题,首先就要对金融中介的内涵作出界定。一种观点认为:金融中介是从事金融合同和证券买卖活动的专业经济部门。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中介的本质就是在储蓄—投资转化过程中,在最终借款人和最终贷款人之间充当第三者。他们指出,金融中介(银行、共同基金、保险公司等)是对金融契约和证券进行转化的机构。金融中介发行的金融债权对普通储户来说远远比直接由企业发行的债权更有吸引力。在充当资产转换媒介的过程中,金融中介购买由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债权等所谓的“一级证券”,并以存款单和保险单等所谓的“二级证券”形式向居民和其他部门出售金融债权。
一般地,金融中介(Financial Intermediaries)是指介于债权人或投资者和债务人或筹资者之间发挥融资媒介作用的机构。因此,金融中介包括的范围极广。在间接融资领域,与资金余缺双方进行金融交易的金融中介主要是商业银行;在直接融资领域,为筹资者和投资者双方牵线搭桥,提供策划、咨询、承销、经纪服务的金融中介,有投资银行、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金融市场上的各种基金以及证券交易所;还有各种保险机构以及从事信托、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都在金融中介系统中发挥重要作用。
本章所分析的金融中介特指间接融资中的金融中介。
(二)金融中介的功能
现代金融中介机构包括以追求利润为目标、以经营货币资金为对象的存款货币银行和以调控货币供应量为目标的中央银行;它们在经济中发挥着以下特殊的功能:
1.充当信用中介
信用中介职能是金融中介机构最基本的职能。这一职能是指金融中介机构通过自身信用活动充当经济行为主体之间货币借贷的中间人。金融中介机构通过吸收存款等形式集中一切闲置货币资金,再以贷款和投资的方式提供给需要货币资金的借款人。金融中介机构通过担当货币资金贷出者和借入者的中介人来实现资金融通,并从吸收资金的成本与发放贷款的利息、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利差收入,形成其利润。
2.充当支付中介
支付中介职能是指金融中介机构为客户办理与货币活动有关的技术性业务,如银行通过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按照一个客户的支付命令或通知,把货币支付给另一个客户。因此,金融中介机构成为工商企业、机关团体和个人的货币保管者、出纳者和支付代理人。金融中介充当支付中介的功能有利于加速资本周转,促进生产和流通的顺利进行。
3.创造金融工具
创造金融工具职能是指金融中介机构通过贷款和投资活动创造一系列金融工具,扩大信用规模的功能。例如,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创造出包括银行券、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在内的多种形式的金融工具,大大节省了货币流通费用,满足了流通过程对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需要,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发展。
4.组织货币流通
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的经营对象都是货币资金,由此决定了金融中介体系具有组织货币流通的功能。即通过对货币流通的管理和调节,促使货币供应量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货币流通的稳定。这一功能主要由金融中介体系中的中央银行所充当。
二、现代金融中介经营模式
就传统来说,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不能经营属于银行业务的存款业务。但是,对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所施加的限制性管理各国是不相同的。在德国、瑞士等实行全面经营型银行制度,几乎无所限制,银行可以经营包括存贷款业务和证券业务在内的各种金融业务;而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在20世纪末之前,则长期是以一般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分离、尤其是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为特点。近年来,在日趋激烈的竞争背景下,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不断交叉、重叠,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模式不断打破。
(一)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并存
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以前,西方各国政府对银行经营活动限制极少,许多商业银行都可以综合经营多种业务,属全能型银行,人们称之为“混业经营”模式。但是在大危机中,生产倒退、股市暴跌,银行成批破产倒闭,酿成历史上最大一次的经济危机。不少西方经济学家归因于银行的混业经营,尤其是银行经营长期贷款与证券业务。据此,许多国家认定商业银行只宜于经营短期工商信贷业务,并以立法形式将商业银行类型和投资银行类型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划分。比如美国在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中规定:银行分为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得涉入属于投资银行经营的证券投资业务。对于这样的制度,人们称之为“分业经营”模式。随后,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相继实行了这种分业经营制度。
不过,德国、瑞士及北欧等国继续实行混业经营,商业银行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从事各种期限的存款、贷款以及全面的证券业务。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分业经营”模式与“混业经营”模式孰优孰劣的问题一直是经济学家们争论不休的话题。一般地,人们对分业经营模式的界定是:在分业经营模式下,商业银行局限于传统银行业务,不得进行证券承销、自营、保险和信托业务,而保险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也都只能限于自身传统业务,不得交叉渗透;监管部门一般分别设立,对不同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管理。而混业经营模式下,不同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交叉渗透,混业管理。
赞成“混业经营”的理由是:第一,商业银行通过全面、多样化业务的开展,可以深入了解客户情况,有利于做好存款、贷款工作;第二,借助于提供各种服务,有利于吸引更多的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地位;第三,可以调剂银行各项业务盈亏,降低风险,有助于银行稳定经营,等等。反对“混业经营”模式的理由主要是: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将使商业银行风险更大,金融体系更不稳定,甚至重蹈大危机时期的覆辙。
(二)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混业经营”趋势
尽管直至今日,关于“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争论还在继续,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分业经营”模式已经逐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1.商业银行大量进入长期抵押贷款市场
20世纪70年代开始,由于负债业务的结构发生变化,表现为银行定期存款比重的上升和金融债券的发行,使商业银行可以获得大量长期资金来进行更多的业务活动,特别是长期信贷和投资业务。从而突破了过去仅限于发放短期贷款的限制。
2.商业银行大量开展中间业务与表外业务
在金融业的竞争日益激烈的条件下,商业银行面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挑战,利润率不断降低,迫使它们不得不从事各种更为广泛的业务活动。因此,商业银行开发出了许多新的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以获取手续费收入,恰似投资银行提供证券承销业务获得佣金收入一样。
3.商业银行渗透到证券、保险等各个行业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多种途径渗透到证券、保险等各个行业,金融业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
从1986年开始,英国重新允许商业银行进入投资银行领域。加拿大于1987年取消了银行、证券业分离制,1991年通过了银行、信托、保险通过子公司实现业务交叉的方案,1992年又允许银行通过子公司经营信托和保险业务,并允许设立大型复合金融机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一些银行业和证券业混业经营、混业管理的情形。1993年4月,日本金融制度改革法出台,银行与证券业混业经营遂成定局,银行间的专业壁垒也被打破。在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中,日本银行业遭到重创,但是,日本并没有回到原来的管制轨道上去,而是于1998年颁布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即被称为“东京大爆炸(Big Bang)”式的改革计划,允许各金融机构跨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1999年10月,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废除了代表分业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允许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业互相渗透并在彼此的市场上进行竞争。这标志着西方国家分业经营模式的最终结束,混业经营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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