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托收的基本当事人及其责任
托收方式有五个基本当事人,即客户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提示行和付款人(受票人)。
(一)客户委托人
客户委托人(Consignor Principal)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客户。在托收业务中存在着多重委托关系,每个参与托收业务的银行都是“受托人”,而其前手则是其“委托人”;但我们这里所说的“客户委托人”则是专指“客户(the Consignor)”而言,在国际贸易的货款托收中通常为出口商。
贸易货款跟单托收的客户委托人(出口商)有着两方面的责任:一是跟进口商之间的贸易合同下卖方的责任,二是跟托收行之间的托收合同下委托方的责任。
1.贸易合同下卖方的责任和义务
(1)必须依合同要求发货。货物的种类、质量和数量均须符合要求。
(2)必须依合同要求作托收及交单:按合同要求填制“托收申请书”,所交单据种类及份数齐全,单据内容也符合要求,按时交单。
2.托收合同下委托方的责任和义务
(1)按惯例填制托收申请书。目前我国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只要求客户注明交单条件,而不要求其填制托收申请书,但这种做法不够正规,容易产生纠纷或因故延误收汇,有待改进。
(2)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应直接发至银行或者以银行和银行指定人为收货人,以及委托银行代为存仓和保险。不然的话,即便做了上述委托,银行也没有义务采取行动,货物的风险及责任由发货人承担;若货物作成以代收行或代收行指定人为收货人,则代收行也可按照指示的交单条件安排货物的交付,而无须再行请示,但委托人须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乃至赔偿因此而给代收行带来的损失或额外费用支出(比如,代收行因放货有误,而需要重新办理放货手续时,就需要支付额外费用)。
(3)若接到托收行的意外情况通知,则须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指示。不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延误,由委托人承担。
(4)无论托收是否成功,均须承担托收的一切手续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如果付款人不肯分担这些费用的话)。这包括托收行及所有代收行的手续和一切有关费用;若银行(托收行和/或代收行)要求预支一定的托收费用的话,委托人须及时预付(若因预付费用不到位或不能及时到位而延误了代收业务,则银行无责)。
(二)托收行
托收行(Remitting Bank)指客户委托人委托其办理托收的银行。托收行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为出口地银行。托收行主要有以下责任和义务(托收行有着跟其客户委托人之间的托收合同下受托方以及跟其代收行之间的代收合同下委托方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1)审阅托收申请书及委托人的特别指示,若不愿受理所收到的托收申请或其中的特别指示,则应无延误地立即通知委托人,表明拒绝受理或要求其修改托收申请书。
(2)审核单据的种类和份数表面上是否与托收申请书完全相符。虽然托收行并无审核单据内容的义务,对于单据是否合格及是否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不负责任,但出于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以便快速、安全收汇的目的,托收行在道义上还是应尽一点简单的审核单据义务的。
(3)按规定填制托收指示书。应注意确保托收指示书与托收申请书(如果有的话)严格一致,指示应当完全而又准确。
(4)按常规处理业务。凡是客户委托人没有明确提出特别要求之处,托收行均应按业务常规处理。
(5)及时通报信息。收到来自代收行的被拒绝接单或其他意外信息时,应及时通报委托人;得到委托人的指示后,又应及时转达给代收行。
(三)代收行
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指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业务的所有其他银行。代收行通常不止一家,因为必要时,银行(包括托收行及其指定的代收行)为执行委托方的指示,可以使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比如,托收行可以将单据及托收指示书直接或通过另一中间银行寄给指定代收行,其中接受委托向指定代收行转寄单据的银行叫做寄单行——而实际上,这一寄单行也属于代收行之列;又如,指定代收行可以将单据直接或通过另一家银行向付款人提示,其中接受委托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银行叫做提示行(见下文)——而实际上,这一提示行也属于代收行之列。代收行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为非出口地银行,多为进口地银行,但有时也有第三国银行(如托收货币的清算中心的银行)参与代收业务的。
所有代收行都有以下责任和义务(代收行只有跟其委托行之间的代收合同下受托方的责任和义务)。
(1)若决定不受理所收到的代收委托或某特别指示,一般应无延误地以可能的最快捷方式通知委托方。
(2)审核单据的种类和份数,看其表面上是否与托收指示书完全相符。若发现有不符之处(不论是单据多了还是少了或是有别的表面不符之处),则应以可能的最快捷方式通知委托方(委托方无权对代收行收到单据的种类及份数进行争辩)。
(3)按委托方的指示处理单据以及代为缮制一些代收业务中必要的单据。若委托方未明确指示其要求代为缮制单据的式样及词语的具体要求,则代收行可按常规缮制而不承担责任。
(4)遇有意外情况,应无延误地及时通知托收行。遇到意外情况,无论委托人是否事先授权,代收行并无采取行动保护货物的义务,但也可不经事先请示而采取行动保护货物,无论如何,代收行都必须及时将意外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如果代收行采取了保护货物行动的话)立即通知托收行。
(5)所有通知中均应载明必要的具体内容,并须注明托收行的托收指示书的业务编号。
(四)提示行
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指负责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提示行是代收行之一,依其定义,它是负有“提示”职责的代收行。实务中,它通常兼负有提示、接受付款或承兑及付款以及交单等多重职责。人们多以付款人的账户行(当付款人想要作融资时,可能会事先要求以其账户行作为提示行,以便融资)或指定代收行在付款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当指定代收行与付款人不在同一城市时)为提示行。提示行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为进口地银行。
提示行除负有上述的一般代收行的责任和义务以外,还兼有以下的责任和义务。
(1)单据须按收到时的原样向付款人提示(但是,除非另有指示,银行可以另贴必要的印花税票以及做必要背书或加盖印章或做托收业务要求的识别标记等),且必须无延误地向付款人提示单据。
(2)必须严格执行交单条件。若托收指示书没有明确指示交单条件,则只能凭付款交单(提示行对因此而迟交单据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3)在D/A托收项下,应查看汇票的承兑形式在表面上是否完整和正确(但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及签字人是否有权签署等不负责任),且须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送交托收行。
(4)当付款人以其本国货币(非托收指示书中所要求的货币)付款时,除托收指示书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只有在确认该货币能立即兑换成托收指示中要求的货币时,才可交单(否则,应按意外情况处理)。
(5)当付款人以外汇(托收指示书中所要求的货币)付款时,除托收指示书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只有在确认该国准许立即汇出该外汇时,才可交单(否则亦应按意外情况处理)。
(6)一般不得接受部分付款。对于光票托收,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的条件下,也可接受部分付款,但只有在全部款项业已收妥时,方可将金融单据交付款人;对于跟单托收,在托收指示书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可接受部分付款,但是,除另有指示外,只有在全部款项业已收妥时,方可将单据交付款人(提示行对因此而迟交单据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7)当托收指示书特别注明手续费和/或有关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时,提示行不得交单(提示行对因此而迟交单据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8)遇拒付时,应尽力确定拒付原因,并无延误地通知托收行;若托收指示书中有遇拒付时做成拒绝证书的明确要求,则还有义务代为做成拒绝证书(当无此明确指示时,则无此义务)。
(9)收妥的款项,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书中指定的通信工具无延误地立即拨付(可扣除自己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并且,除非另行协商同意将收妥款项拨付给托收行以外的另一方,提示行只能将收妥的款项拨付给托收行(即便托收指示书中有将收妥款项拨付给另一方的指示,提示行也可以不予执行,且无须再专门为此而通知托收行即可径自将收妥款项拨付托收行)。另外,还必须无延误地向托收行发出付款通知书(详列收妥的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和开支或费用,以及款项的拨付方法)。
(五)付款人/受票人
付款人/受票人(Drawee)指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提示单据的人。付款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为进口商。
付款人与参与托收业务的银行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他拒绝赎单或付款,代收行是不能强求的。但是,货款托收的付款人(进口商)另外有着与托收客户委托人(出口商)之间贸易合同项下买方的责任和义务,其基本责任是按贸易合同的规定付款赎单(只要提示的单据符合贸易合同的规定,就应当按期、足额、用合同规定的货币付款)。
另外,除上述的五个基本当事人以外,委托人还可以事先在托收申请书上指定一个“需要时的代理人(a Representative to Act as Case of Need)”及其代理权限,以便发生付款人拒付时,可以由其在当地代为处理货物(存仓、转售或运回等事宜);并且可授权其对托收过程进行跟踪,随时向代收行发出指示或查询。若委托人没有事先在托收申请书上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则代收行可以对委托方以外任何一方的指示及查询不予理会。
托收项下的所有受托方(托收行、代收行及提示行)均须承担其自己的“过失”责任:凡未能按规则或惯例履行其自身应尽责任和义务的,谓之“过失”。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对于银行(包括托收行和所有代收行)有以下一些免责条款:(1)对其受托方的行为免责;(2)对其收到单据的缺失、缺损免责;(3)对其所收到单据的内容及有效性免责;(4)对寄送途中的延误、丢失,或电信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及其他错误(如术语翻译、解释错误等)免责,并对需要澄清收到的指示而引起的延误免责;(5)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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