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UCP600,信用证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根据UCP600第2条规定,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因而,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即使开证申请人未能尽其应尽之义务或是受益人未能履行合约中的责任,只要受益人相符提示,即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开证行就必须履行第一性的、独立的兑付责任,除非开证申请人涉嫌欺诈等特定原因,法院下令要求银行止付。
2.信用证是一份自足的文件
虽然信用证的开立必须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出,信用证即构成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一份自足契约。信用证项下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仅以本信用证的条款为依据,与原依据的贸易合同无关,不受其约束。对此,UCP600第4条a款中明确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3.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根据UCP600第5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600第14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同时UCP600第14 条d款又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UCP600第 34条是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条款的单据承担兑付责任,但这种符合的要求与UCP500的规定是有差别的。UCP500规定的符合是十分严格的,必须遵循“严格符合原则”,就是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而UCP600只要求适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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