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概述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是指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它实质上是上述“三税”的附加税。
(一)纳税人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指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的增值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一种附加税,因此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如果要明确其征税对象,可以认为它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行为,是一种特定目的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城市、县城和建制镇,而且还包括广大农村。也就是说,只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地方,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都属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范围。
(三)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设置下列不同的税率,具体规定为:
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镇的税率为1%。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执行。但是,应说明以下几点:
1.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应根据行政区划确定适用税率。
2.对铁道部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鉴于其计税依据为铁道部实际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分不清具体地区,因此,财政部规定,统一适用5%的税率。
3.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的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征代扣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的税率执行。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四)减税、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与“三税”同时征收的,这样税法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也减免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基本上没有单独规定减免税。但对一些特殊情况,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了特案减免规定,或者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现行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不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2.由于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3.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增值税,是否同时按其实际缴纳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免。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算
应纳税额=实际应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
[例10-3]某企业2005年7月应缴增值税9000元,应缴消费税6000元,该企业位于市区,适用税率7%。要求计算该企业本月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
解析:
应纳税额=(9000+6000)×7%=1050(元)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申报与缴纳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由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同时缴纳的,所以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一致。具体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如果不能按照固定的纳税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二)纳税地点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所以,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就是该纳税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但是在下列情况下,纳税地点应为:
1.代征、代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在代征代扣地。
2.对管道局输油部分的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因此,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应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3.各银行缴纳的营业税,均应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表》(见表10-2),并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
表10-2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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