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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掌握保险的定义、本质、宗旨;了解保险的目的、意义及特征;理解保险的功能、作用以及保险的分类方法;掌握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商业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及职能。在上述保险的定义中,风险事故的载体被称为保险标的,也就是保险的对象。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技术手段,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的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第二章 保险概述

【学习目的】

掌握保险的定义、本质、宗旨;了解保险的目的、意义及特征;理解保险的功能、作用以及保险的分类方法;掌握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商业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及职能。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定义

在日常生活中,“保险”一词的一般解释是稳妥或者是有把握的意思,我们经常会听到有人说:“这样做保险吗”,这里的“保险”就是稳妥或有把握的意思。但在保险学中保险有其特定含义,“保险”一词是从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翻译过来的。据考证,首先由日本人意译为保险,后来我国借用了这个译名。而关于保险的定义,各国的保险学者对它下了各种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尚无举世公认的保险定义。

本书把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保险定义概括为:“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行为。”事实上,当今保险学者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对保险进行解释: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从经济制度上说,保险是为了确保经济上的安定,对特定风险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运用多数单位的集体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基金,进行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另一方对其因意外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出现所导致的损失负起经济补偿或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保险的定义中,风险事故的载体被称为保险标的,也就是保险的对象。保险的对象是保险公司愿意并且能够承担保险责任的标的物,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人身标的: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在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的疾病、伤残、死亡,或是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等,保险人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实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实物及其经济价值。它既包括一些有形的标的物,比如房屋、车辆、家具、农作物等;也包括一些无形的标的物,比如个人信用、债权、预期收益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等。

二、保险的本质与宗旨

所谓保险的本质,是指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导致损失的偿付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简单地说,保险的本质就是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具体来说,这种分配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整个保险分配关系的基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技术手段,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的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保险所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减少不确定性,以及减轻被保险人对不确定性的担忧和经济负担,但是它并不能阻止风险事故的发生。保险通过平均损失成本的计算来减少人们所面临的风险损失,而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费被假定为保险人所预期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平均损失。正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尽了自己的义务,作为交换条件,被保险人就可以在保险标的遭到损失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也就是说,投保人用支付的保费为代价,换来平和的心境和转移风险、增加安全感的结果,这就是保险的目的。保险的意义就在于它为人们提供了保障,以使其生活平稳安宁。

三、保险的要素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损失补偿方式,其基本要素有:

第一,特定风险事故的存在。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保险之所以产生并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就在于特定风险事故会造成损失的发生。也即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条件,但并非任何风险都可以保险,只有符合可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事故,保险人才愿意承保。

第二,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保险是通过集合风险实现其补偿职能的,即有多数人参加保险,分担少数人的损失,这也是保险经营的基本要求。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结合,即在一定范围内,处在同类风险中的多数经济单位,为一致的利益组成保险结合体;二是间接结合,即由第三者充当保险经营主体,使处在同类风险中的多数经济单位,通过缴纳保费的方式,由保险经营主体(保险公司)促成其结合。这里主要涉及的是保险的组织形式。

第三,费率的合理计算。保险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保险价格的制定不是随心所欲的,如果费率制定过高,就会增加被保险人的负担,从而失去保险的保障意义;如果费率制定过低,又无法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提供可靠的足额补偿,同样会失去保险保障的意义。因此,保险的费率必须合理计算。

第四,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基金是通过商业保险形式建立起来的后备基金,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它是保险赔付的保障,没有保险基金的建立也就没有保险的补偿和给付,也就无保险可言。

四、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特征有基本特征与比较特征,前者是一般特征,后者是与某些特定行为比较的特征。保险的基本特征主要有:经济性、互助性、契约性、科学性;比较特征包括通过保险与储蓄、救济、赌博、保证等的对比来阐述保险的特征。

(一)基本特征

1.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其实现保障的手段,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从微观的角度,都是为了发展经济,安定人们的经济生活。

2.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它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易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3.契约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依法按照合同的形式体现其存在的。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建立保险关系,其形式是保险合同;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履行其义务和责任,其依据也是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就无法成立。

4.科学性

保险是一种处理风险的科学有效方法。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精准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二)比较特征

1.商业保险与储蓄比较

保险和储蓄都可以作为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1)经济范畴不同。储蓄属于货币信用范畴,是货币借贷行为,它是一种自助行为;而保险是独立于货币信用之外的另一个范畴,它必须依赖多数经济单位或个人才能实现,是一种联合互助的行为。

(2)需求动机不同。储蓄的需求动机一般基于购买准备、支付准备和预防准备,储户的心理主要是把存款用于预计的费用支出;而保险基于特定事故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发生时间和损失程度都是不确定的。

(3)运行机制不同。储蓄行为主要受诸如利息率、物价水平、工资水平及流动性偏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且无须特殊的计算技术;而保险行为主要受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影响,且需要特殊计算技术,即需要精算技术与方法计算保险费率。

2.商业保险与救济比较

保险和救济都是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经济制度,储蓄是自助、单独进行的善后对策,保险是互助合作的善后对策,而救济是靠外援的,提供救济的有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商业保险与救济的不同表现在:

(1)权利义务的不同。救济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单方面施舍行为,没有对应的责任与义务关系,救济者没有责任一定要对受灾者或者贫困者施舍救济。由于救济是一种无偿的援助,因此接受救济的人也不需要向救济方履行义务;而保险是共同行为,要求合同双方必须责任义务对等,贯彻等价有偿原则。

(2)给付对象不同。救济的给付对象不确定,可以是国内外的受灾者或者是生活贫困者;而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合同事先确定的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领人。

(3)主张权利不同。救济的对象往往没有权利主张救济的数量、形式等;而保险金的赔付则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约,被保险人可按合同的约定主张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如有异议可要求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以实现请求权。

3.商业保险与赌博比较

商业保险与赌博在某些方面确有相似之处:①单个的给付与反给付不均等。保险中有给付而没有得到反给付的情况,赌博也是如此。②给付的确定性和反给付的不确定性。比如参与保险的单位或个人给付保费是确定的,能否得到赔偿是不确定的;参与赌博的人下赌注是确定的,而输赢是不确定的。尽管两者有相似之处,但是保险与赌博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目的不同。参加保险的目的是以小额的保费支出来将不确定的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从而获得经济生活安定的保障;而赌博则是想以小博大,目的在于发财。

(2)机制不同。保险的风险是客观存在,风险损失在被保险人之间平均分担,达到互助共济处理事故的目的;而赌博输赢的风险完全是人为的,输赢完全是赌博者双方之间的事。

(3)社会后果不同。保险是受国家鼓励的合法事业,保险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保险发展的深度和密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评价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而赌博则会带来家庭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安定,甚至会引起刑事犯罪,因此赌博行为一般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4.保险与保证比较

保证与保险都是为将来的偶然事件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但仍有下列区别:

(1)保险是多数经济单位的集合组织;保证仅为个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约束。

(2)保险以其行为本身的预想为目的,并不附属于他人的行为而生效;保证则附属于他人的行为而发生效力。

(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必须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保证合同成立后,在特定风险事故发生时,就买卖保证而言,仅卖方负一定的义务,并无对价关系;就债务保证而言,仅是保证人负责代偿债务,债权人不作任何对等的给付。

(4)保险基于合理的计算,有共同准备财产的形成;保证并无任何精确的计算,仅出于当事人当时心理上或主观上的确信,或有特别的准备财产,但仅为当事人的个人行为。

第二节 保险的种类

一、保险分类的意义与方法

(一)保险分类的意义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人类的保险需要越来越多,与此相适应,保险业也在不断向前推进,在险种方面不断推陈出新,向市场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保险险种。而对形形色色日益繁杂的保险险种进行分门别类的处理,辨别不同类别保险的内在要求,寻找不同类别保险形态之间的相互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必要的。这也是人类的智慧结晶,它为人们科学地掌握保险的种类提供了一把“钥匙”。具体地说,保险分类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通过分类分析,可以确定保险学的研究范围,了解保险的发展变化及其规律。比如初始阶段的财产保险与当今社会的财产保险相比,无论其保障范围还是其责任范围,都有了某些质的变化,而通过保险分类可以对这些变化的原因及其规律进行说明。其次,通过分类分析可以帮助人们弄清楚各种类别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改进保险经营方式,加强保险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与保险种类相适应的保险法规和制度,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最后,通过分类分析可以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的全面了解,以便根据各自生产和生活风险管理的需要,选择与其需要相适应的保险种类。

(二)保险分类的方法

迄今为止,对复杂多变的保险种类进行分类还没有一个固定的原则或统一的标准。已有的各类保险的名称大都是历史演变而来的,有的是以被保障的风险事故命名的(比如火灾保险、洪水保险、盗窃保险等);有的是以保险标的命名的(比如船舶保险、货物保险、汽车保险、住宅保险等);还有的是以风险事故发生的空间命名的(比如海上保险、内陆运输保险、航空保险等)。随着承保多种风险、多种标的的“复合保险”的出现,这种原始的、传统的保险分类方法便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保险分类方法必然要不断地改进和变化。

现代保险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法定分类法、理论分类法和实用分类法。

1.法定分类法

它源于各国的法律规定,由于各国的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分类的规定不同,因而保险分类在各个国家之间也不尽相同。美国的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日本的保险法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西欧国家的保险法一般把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大类:其中寿险是指人寿保险,非寿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意外保险等。按照我国《保险法》的分类,商业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两大类。法定分类法的确立出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

2.理论分类法

它主要基于对保险的总体特征的把握,以及对保险运动规律的探求。这种分类法通常反映出理论上的特征而不同于法定分类法和实用分类法。为了从整体上对种类繁多的险种的特征进行归纳,理论上将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归;为了客观认识保险的经营方式,保险理论上将保险按照经营方式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归;同理,将保险按照实施方式、经营动机等标准进行划归也可以说是理论上的分类方法。

3.实用分类法

它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实践,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操作的需要而对保险业务进行的划归。保险公司可以按其经营业务的侧重点或业务量对保险业务进行划归,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现有规模进行划归,还可以根据保险市场需求的状况进行划归。总之,实用分类方法比法定分类与理论分类更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三种分类方法由于其各自的目的和选择的角度不同,必然造成保险分类的差异性。然而不论采取何种分类方法,都要遵循一定的分类原则:其一,保险的分类要体现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二,保险的分类要与本国的法律规范和经济统计口径相一致;其三,保险的分类要在遵循本国保险业界习惯、突出国别保险特点的基础上,注重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编制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借鉴。

二、按保险制度分类

按保险制度分类,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

(一)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又称合同保险或自愿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包括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它是按商业经营原则进行的保险,人们平常所说的能够自主选定的保险都是商业保险。

(二)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主要的险种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是每个国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三)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即政策性保险,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其政治、经济、社会、伦理等方面的政策,利用普通保险的技术开办的一种保险。具体项目有:①为实施社会保险政策目的而经办的社会保险;②为实现国民生活安定的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巨灾风险保险,如地震保险、洪水灾害保险、台风灾害保险等;③为实现农业增产增收的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农业保险,如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等;④为实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目的而经办的信用保证保险,如无担保保险、能源对策保险、特别小额保险等;⑤为实现促进国际贸易的目的而开办的输出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

三、按保险业务范围分类

按保险的业务范围分类,可以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

(一)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根据保障范围的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区分为人寿保险(如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生存年金保险等)、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如疾病保险、医疗保险等)。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伤残或生存到保险期满等,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因此其保险金额可根据投保人的经济生活需要和缴付保险费的能力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财产的损失,以现金或实物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受损的经济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财产保险是狭义的财产保险,其险种有财产损失保险、运输损失保险、工程保险和农业保险等。

(三)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险种。责任保险的种类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

(四)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对信用关系的一方因对方未能履行义务而蒙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赔偿的一种保险。信用保险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按保险标的分类

按照保险标的,保险可以区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一)财产保险

这里的财产保险指的是广义的财产保险,它是以各种财产及与之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从财产保险的发展看,最初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单纯的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求的增加,保险标的才逐步发展为与财产密切相关的利益。无论哪种形态的标的,其价值都必须能用货币衡量。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

(二)人身保险

同按保险业务范围分类中的人身保险。

五、按被保险人的情况分类

按照被保险人的情况,保险可区分为个人保险、企业保险和团体保险。

(一)个人保险

个人保险是以个人和家庭为保障主体,个人为满足自己和家庭的需要而购买的保险。保险费由个人或家庭负担,从个人的可支配收入中支付。如家庭财产保险、私用汽车保险、个人人寿保险和个人退休年金等都属于个人保险。

(二)企业保险

企业保险是以企业作为保障主体,企业除了面临生产和经营风险外,还面临着各种财产损失、营业中断、责任和人员伤亡风险,需要各种保险来保障。企业可以使用“一揽子”保险单来满足自己的保险需要,也可以分别购买不同险种的保单,如企业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

(三)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方式,指由雇主、工会和其他团体为其雇员或成员购买的人身保险,简称团体保险。团体保险使用一份总合同向一个团体的许多成员提供保险,费率低于个人保险的费率。团体保险的种类因国别而异:在美国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团体年金等;在我国主要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集体企业养老金保险以及团体医疗保险等。

六、按保险人的情况分类

按保险人的情况分类,保险可以区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复合保险、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险五类。

(一)原保险

原保险也称直接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这种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然后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损失赔偿责任。

(二)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向投保人承保业务的公司称为分出公司或原保险人;接受分出公司保险的公司称为再保险人。再保险还可以一保再保,亦即“再再保险”。近些年来,再保险的使用范围已经从财产保险扩展到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等。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派生形式,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保险,也就没有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的后盾和支柱,没有再保险,保险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

(三)复合保险

复合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有重叠的现象,并且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四)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其保险期间有重叠的一种保险。重复保险与复合保险的区别在于,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五)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对同一风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在实务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然后每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按比例分担责任。

从形式上看,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相似,投保人仅需与某一个保险公司接触,不必与各保险公司分别接洽,但是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①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共同保险反映的是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类似原保险;而再保险反映的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②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第二次分摊,也即共同保险是风险的横向分担(并联),再保险是风险的纵向分担(串联)。

第三节 保险的功能与作用

一、保险的功能

(一)风险分散与转嫁功能

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分散风险,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的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的分散风险功能;在达到风险分散功能的同时,被保险人也就把风险转嫁出去了,从而避免遭受太大的损失。

(二)经济补偿与给付功能

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遭受灾害事故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补偿。经济补偿和给付功能是保险的基本职能,前者是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按所保标的的实际损失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功能;后者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这是人身保险的基本功能。概括起来,经济补偿与给付功能是保险的补偿损失的功能,即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给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

(三)资金融通功能

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是保险人参与社会资金融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具有筹资功能,保险人通过收取保费以及自有的资本金形成保险基金;另一方面是具有投资运用资金功能,即保险基金积累以后有一个等待期,使保险基金的运用成为可能,通过购买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等投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一来,通过对资金的一集一散的过程实现了资金融通的功能。

(四)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指从社会属性角度看保险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作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保险发挥社会管理功能需要四个前提条件:一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生产的正常维持、贸易的顺畅流通离不开保险;二是人们在满足基本的物质生活需要之后有了更高层次的自我发展的需要,而保险恰好满足了人们这种需要,有效地化解了一些社会矛盾;三是保险基金已经积累到一定规模,成为整个金融体系中的一个举足轻重的平衡力量;四是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监督与引导。保险的防灾防损功能和监督危险功能都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保险的作用

(一)保险的微观作用

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主要是指保险作为经济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手段所产生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效应。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其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经营

任何性质的企业,在经营中都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损害,造成经济损失,重大的损失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投保的企业一旦遭受灾害事故损失,就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时得到保险赔偿,获得资金,重新购置资产,恢复生产经营。

2.有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由于每家企业都面临风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可能,这些灾害事故一旦发生,必然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核算,甚至会使经营活动中断。而保险作为企业风险管理的财务手段之一,能够将企业不确定的巨额灾害损失转化为固定的少量的保险费支出,并摊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这样便可以平均分摊损失成本、保证经营稳定、加强经济核算,从而准确反映企业经营结果。

3.有助于企业加强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在常年与各种灾害事故打交道的同时,积累了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不仅可以向企业提供各种风险管理经验,而且还可以通过承保时的危险调查与分析、承保期内的风险检查与监督等活动,尽可能消除风险的潜在因素,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同时保险公司通过合同方式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防灾防损负有的责任,促使被保险人加强风险管理。

4.有助于安定人们的生活

对于家庭来说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同样是不可避免的,参加保险也就成为家庭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通过保险来安定人们的生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们通过购买与生活密切相关的险种来稳定生活。比如购买家庭财产保险可以使受灾家庭恢复原有的物质生活条件;购买人身保险可以解决人们因生老病死伤残等人身风险造成的经济困难;购买责任保险可以对因民事损害造成他人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负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一般的财产保险与信用保险,可确保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总之,各种类型的保险可以对被保险人遭受财产风险损失或人身风险损失提供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此来安定人们的生活。

5.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中,有很多因民事侵权或者其他侵权行为而发生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索赔事件的可能。因此,具有民事赔偿责任风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缴付保险费的办法将此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也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并获得在保险金额内的民事赔偿。比如雇主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是这个功能的具体体现形式,且这两个险种是政府采取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

(二)保险的宏观作用

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是指保险功能的发挥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经济效应。其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社会再生产过程因遭遇各种灾害事故而被迫中断和失衡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由于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和给付保险金的功能,任何单位只要缴纳了保险费,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便可立即得到保险的经济补偿,从而消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的企业生产经营中断的可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2.推动商品的流通和消费

商品必须经过流通过程的交换才能进入消费阶段,而在交换行为中难免存在着交易双方的资信风险和产品质量风险的障碍,保险为克服这些障碍提供了便利,从而推动了商品的流通和消费。

3.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任何一项科学技术的产生和应用,既可能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也可能遇到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了保险就可以为新技术带来的风险提供保障,加快新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

4.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保险人是专业的风险管理者,在被保险人由于风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时履行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职能。就总体社会而言,灾害事故的发生是必然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也是一定的,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都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使被保险人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生产和经营,从而保障人们的正常经济生活,安定社会。

5.有利于对外贸易和国家交往,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际支付能力

在对外贸易和国际交往中,保险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它不仅可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增加资本输出或引进外资,使国际经济交往得到保障,而且可带来巨额无形贸易净收入,成为国家积累外汇资金的重要来源,对于增强国家的国际支付能力起着积极的作用。

三、保险的社会定位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文件)明确指出,“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保监会认为,《意见》明确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定位,从理论和实践上解决了保险业发展的定位问题,澄清了一些对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模糊认识,为保险业更好地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实现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作为一个经营和管理风险的特殊行业,提供经济补偿是保险业最基本的功能,这也是我国保险业自1980年恢复国内业务后的主要功能表现。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资金融通功能,是保险金融属性的具体体现。近年来,随着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放开,保险业积累的大量资金,通过投资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和同业拆借等,在资本和货币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随着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社会生活诸多层面,保险实际具有的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功能,也已经开始被认识。

第四节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共同构建了社会保障体系,它们既有共同的一面,也存在本质的区别,下面将介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有关内容。

一、商业保险的概念

(一)商业保险的定义

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章第二条给保险下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我国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

(二)商业保险的构成要素

商业保险是一种营利性保险,是保险经济活动的主要形式,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的构成要素包括:①专营机构。经营商业保险需要专营机构,保险公司是其主要形态。《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②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也就是保险产品。保险合同规定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签订保险合同是法律行为,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保险合同就构成法律事实。由于保险活动不是即时结清的买卖行为,所以保险活动必须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并由保险法或保险合同法加以规范和调整。③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亦即保险人承保的对象)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话,那么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效力。④大数法则。它是保险经营的数量基础,商业保险的每个险种都要求大量的具有同质风险的标的,只有具备足够多的大量风险标的,风险事故发生的统计规律性才能体现出来,才能使保险费率的定价做到公平合理,商业保险的经营才有科学的依据。⑤保险基金。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历年的以收抵支后的结余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等构成,它决定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商业保险公司没有相应数量的保险基金是不可能开展业务的。

二、商业保险产品的商品属性

(一)保险的商品形态

商业保险以保险作为经营的对象,在这里保险取得了商品的形态,保险产品具有商品的属性。保险之所以能成为买卖对象,取得商品形态,是因为它具有经济损失补偿的功能或者说能提供经济保障,从而满足人们转嫁风险损失的需要;保险取得商品形态的终极原因还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补偿一般不可能采取直接的摊派方式,而只能采取保险人出售保险单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买卖方式得以实现。所以,可以说保险的商品形态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也就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商品化。

(二)保险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由于保险取得了商品形态,因此它同其他商品一样,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以下从质和量两方面分别考察了保险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1.保险商品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即物化劳动。商品的内在价值是人类同质的抽象劳动的凝结。保险商品的价值是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即用来生产因风险损失引起的保险补偿过程中所必须消耗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劳动。在这里保险商品与一般商品不同的是:一般商品的价值形成,无论是有形商品还是无形商品,都可划分为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物化劳动是旧价值向新价值的转移,并以活劳动为前提;而保险商品的价值形成中并不存在活劳动的部分,而且其物化劳动部分(指净费率)只是用于补偿损失,是风险消费所必需的部分。因此,我们还可以把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简单地理解为风险消费所必需的劳动,它形成了保险商品的价值实体。

(2)量的规定性,即纯(净)保费率。保险商品的价值量由保险标的的平均损失率决定,与一般商品价值量的决定不同的是,一般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规律在这里发生作用;而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则由风险损失概率决定,也即由损失概率所要求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价值量决定。因此,保险商品价值量的决定不受价值规律支配,而受风险损失发生的或然率支配。

2.保险商品使用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即提供经济保障。保险商品对于保险人是价值,对于被保险人是使用价值。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它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因此说它是一种保障性商品。在现实生活中消费保险商品时,这种保障性具体表现为:①免除恐惧(精神上的消费);②补偿损失(实质上的消费)。保险商品的实质性消费是精神上消费的物质基础,但保险商品的消费主要是精神上的消费,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的理念。

(2)量的规定性,即保险金额。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以货币为衡量单位,具体表现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后,履行赔付或给付的最高责任限额。

(三)保险商品等价交换原理

对于保险商品交换而言,有人说它不是等价交换,因为有些人缴了保费却没有得到赔偿,相反,得到赔偿的人所得到的赔偿金额却超过所付保费的数倍、数十倍、百倍甚至千倍以上;有人说它是等价交换,因为从保险交换的集约性上看是等价的,即以保险人总体为一方和被保险人总体为另一方的双方交易是等价的;还有人说它是个体不等价,而总体是等价的。保险人用集中起来的纯保费建立保险基金,最后都要实现对被保险人的偿还。商品交换必须服从价值规律的要求,交换必须等价,至少交换双方认为是等价的,无论是个别交换,还是总体交换,都不能违背等价原则。其实以上三种看法都混淆了保险商品价值量与使用价值量的区别。保险商品的价值量的货币表现是保险费(纯保费+附加保费),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也是以货币表现的,即保险金额。正是这一点模糊了人们的视线。个别不等价说是把个别保费与保险金额比较,而总体等价说则是把总保费与个别或若干个保险金额比较。因此三者都是把保险商品的价值量与使用价值量进行比较,因而在等价原理说上都是欠妥的。

保险费是单个保险的市场价格,投保人支付这个价格取得保险保障,他们之所以愿意买保单,是因为他们在比较风险处理(比如自留还是转嫁)财务的机会成本上,认为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值这个价,两相情愿的买卖就是等价交换。

(四)保险商品交换的特点

1.契约性

保险经营资本的独立化,把保险分配关系直接地表现为,或者说具体化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相互对立的两极,从而使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共济的分配关系被掩盖,所见到的只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契约交换关系。在保险市场上以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保险契约买卖,是保险商品交换的唯一方式。俗称“卖保单”和“买保单”。

2.期限性

保险商品的交易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易,一般的商品交易实行“钱货两清”原则,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刻就完成了商品销售的“惊险的跳跃”,同时作为商品的旅途也就结束了;而保险商品的交易则不同,在保单售出后,保险商品并未完成“惊险的跳跃”,保险商品的旅途并未结束。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购买保单后,一方面开始在观念上消费保险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他作为保险人的或有债务人直至保单的自然终止或履约终止。无论是自然终止还是履约终止,都说明了保险商品的交易不是瞬间完成的,而是一个有期限的交易过程。在此期间,如果出现了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保险人的赔付承诺或给付承诺就会转变为现实的赔偿或给付。

3.条件性

保险商品购买的条件性是指要求购买者(投保人)必须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就不能成为保险商品的购买人(保险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强制性规范,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4.诺成性

一般商品交易通常都是实践性交易,而保险商品则是诺成性交易,即保险交易双方是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来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拟定格式条款,因此保险人就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履行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了解胜于保险人,因此就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最大的诚信履行对保险标的实质性风险因素的告知和保证义务。保险法规定,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保险合同行为就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要负民事责任。

三、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在劳动者因年老、患病、失业、工伤、生育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的时候,依法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保证公民和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通过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

社会保险的主要险种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都是社会经济保障体系的具体保障形式,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完成整个社会经济保障的任务。它们各自体现出自己的特点,具有以下不同之处:

1.实施方式不同

社会保险的险种均是强制性险种,凡是强制范围内的社会成员,一律参加保险;而商业保险一般是自愿保险,只有少数险种(比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民事赔偿责任)是强制性险种。

2.行为依据不同

社会保险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公民的权利,为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通过颁布社会保险法规强制实施;而商业保险则是依据合同实施的契约行为。商业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也都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

3.保险费的来源不同

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常是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面合理负担。至于各方面的负担比例,则因险种不同、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个人负担多少,并不取决于将来给付的需要;而投保人不仅要全部负担商业保险的保险费,而且还要负担保险企业的营业与管理费用,因此商业保险的收费标准一般要高于社会保险。

4.保障目标与功能不同

社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生老病死方面较低层次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商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或对保险事件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可满足人们生活消费的各个层次的需要,保障水平相对较高。

5.经营体制不同

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作为经营主体,带有行政性和垄断性的特色,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单位一般也不纳税;而商业保险只能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必须向国家纳税。

第五节 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会保险机构

一、商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一般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公司,由于财产所有制关系不同,可以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①商业性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它是由国家或政府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这是我国保险公司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它可以是非垄断性的,与私营保险公司自由竞争,平等地成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垄断性的具有经营独占权,从事一些特别险种的经营,如美国国有保险公司经营的银行存款保险。我国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就经历了从垄断性到非垄断性的转变。②私营保险公司,是由私人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它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出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现代保险企业制度下最典型的一种组织形式。③合营保险公司,一般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使政府与私人共同投资设立保险公司,属于是公私合营的保险公司,同时它通常也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出现,具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特征;另一种是本国政府或组织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营保险公司,我国称之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

二、商业保险公司的性质

保险经济活动、保险分配关系、保险的功能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来实现,保险公司是保险分配关系外部组织的高级形式。一般地,我国保险公司与世界各国的保险公司一样,被认为是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一种形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保险公司之所以被定位为金融机构,是因为其拥有巨额的保险基金,可用于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融资,而且几乎表现为资金的融出,并成为金融市场四大金融支柱之一。

三、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

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作为组织保险经济活动和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的职能,有组织保险经济补偿职能、掌管保险基金职能和风险管理职能;二是作为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的职能,有融通资金和吸收储蓄的职能。

(一)组织经济补偿职能

商业保险公司组织经济补偿的职能是与保险的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两个基本职能相对应的,并且是由这两个基本功能决定的。反过来,保险公司的组织经济补偿职能又是保险的这两个基本功能实现的条件。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承保业务把被保险人的风险集中到自己身上,当风险发生时则履行赔偿义务,实现保险的补偿损失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又通过接受大量的承保和再保险把风险分散出去,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风险的分散,从而实现保险分散风险损失的功能。而保险公司这种集散风险的操作就是保险公司组织经济补偿的职能。需要说明的是,从表面上看保险公司的经营把风险集中于自己身上,但实质上却是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费把风险都分散出去了。

(二)掌管保险基金职能

商业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其组织经济补偿的职能,通过收取保费,建立赔付或给付准备金也就是保险基金。保险费的收入表现为货币单方面转移,保单相当于有条件的“债权证书”,因此尽管保险公司所积累的保险基金属于保险公司所有,但是从保险的分配关系的本质上看,这些保险基金倒不如说是保险公司的或有债务。保险公司的这种负债就是其掌管保险基金的职能。

保险公司不同于银行,银行的收入来源是存贷利差,而保险公司的收入却直接来源于保费收入的一部分。因此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把“债”转化为收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保险公司在巨额损失下的偿付能力,必须要对保险公司采取“限利政策”,有效的办法就是监督其按承保总量扩充总准备金,以使其承保业务与其偿付能力相适应。

(三)风险管理职能

保险公司的经营对象是风险,它在承保时通过对风险因素的调查和识别提出风险的处理方案;在承保期间通过对风险因素的检查监督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在标的出险时通过对出险原因的核查从而总结防灾防险的经验;凭借着与风险打交道的丰富经验,开展风险的咨询服务等。保险公司的这种为保障国家、经济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以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服务的能力,即为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职能,这是保险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要求和实现条件。

(四)融通资金职能

保险公司把积累的暂时不需要赔付或给付的保险金用于贷放或投资,这种把保险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的能力就是保险公司的融通资金的职能。这一重要职能基于保险公司掌管保险基金的职能。融通资金职能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相当重要的,它可以极大地降低保险公司整体经营和积累保险基金的机会成本,实现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加保险公司盈利,从而既使保险业成为积聚基金的手段,又实现组织经济补偿的目的,同时还缓解保险费率与利率之间的矛盾,为降低保险费率提供物质条件。正因为此保险公司积聚了可用于长期投资的巨额保险基金,使之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成为金融市场的四大支柱之一。

(五)吸收储蓄职能

这里的吸收储蓄职能只有寿险公司才有。正因为寿险可以提供长期性资金,迎合和满足顾客的需要,保险公司可借此设计带有储蓄性质的多种保险产品,将保险与储蓄巧妙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得保险公司具备吸收储蓄的职能。

总之,商业保险公司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风险管理的有效工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器和助推器。

四、社会保险机构的构成

社会保险机构的构成是指在社会保险系统部门内,负责其政策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机关的组成部分,合理的机构构成有利于本系统各部门与其他部门从横向、纵向、纵横向的结合上相互连接和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社会保险的任务和目标。

社会保险机构由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它的构成一般分为上中下三个层次。上层是指中央管理机关,属于领导和决策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的立法和监督,解释社会保险法令,制定社会保险基金计划和统筹,对基层组织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干部的培训和教育,对外联系,修订有关保险协议等;中层即地方一级管理机构,属于承上启下作用的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法令,并根据中央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补充法规,督促、检查基层组织工作,解释保险法令,地区保险基金的计划和统筹,受理职工申诉等;下层是指基层管理机构,属于具体执行任务的机关,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法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给付及社会各项服务,处理社保日常管理工作,受理职工申诉等。

社会保险机构的设置原则:一是精简原则,即机构的组织及工作人员要精干,机构所承担的业务要简化;二是统一原则,各级社保机构之间应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三是效能原则,包括机构的运转速度要快,机构的工作质量要高;四是法制原则,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框架设置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置和变更机构。

五、社会保险的性质

社会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国家强制性、互助互济性、社会福利性和普遍性等性质。基本保障性,指保障人们基本生活,使其在失去劳动报酬之后,仍能获得基本生活的保障。国家强制性,是指投保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缴费,不能像商业保险那样由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互助互济性,是按照社会共担风险的原理进行组织,社会保险费用一般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通过统一调剂、互助互济的办法,支付保险金和提供服务,实行收入再分配,使社会上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或公民)在基本生活上都得到切实的保障。社会福利性,是指社会保险待遇普遍惠及每一个满足条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基金保证增值负有责任,最大限度地解决社会保险问题。普遍性,是社会保险涉及领域逐渐扩大,从最初的仅仅覆盖机器工业工人本身,扩大到商业企业工资劳动者,再扩大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者以及农业劳动者,最后到城乡个体劳动者以及小业主、小商人,并且开始覆盖工资劳动者所抚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这样社会保险归根结底要为一切以自身从事经济活动为生活来源的劳动群众及其抚养的眷属服务,而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化保险事业。

六、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能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事业一般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权力机构进行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具有以下职能:

(一)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指制定政策、决定组织、决定目标、负责解释政策法令,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的实施,受理职工的申诉,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

(二)业务管理

业务管理主要是指使用组织手段,完成政策,实现其目标,偏重执行、行动,即做好信息的登记和调查,基金的征集、管理、调节和运用,待遇的审查、计算和支付,丧失劳动能力的医务鉴定、定残和复工及其服务性工作。

(三)群众工作

群众工作是指让职工群众直接参与社会保险的管理,依靠他们宣传社会保险政策、法令,及时掌握和了解生、老、病、死、伤、残职工的情况,进行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生活,组织慰问,开展互助,形成一套群众工作制度,做到以人为本。

重要概念:

保险 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政策保险 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 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保险标的

思考题:

(1)为什么要对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别定义?

(2)应该如何概括保险的功能?

(3)商业保险因何取得商品形态?

(4)关于保险商品等价交换问题有哪些说法?你支持哪一种观点?为什么?

(5)保险商品交换具有哪些特点?认识这些特点有何意义?

(6)商业保险公司具有哪些功能?如何实现这些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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