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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不能以罚代刑,即不能用海关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5]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是指海关根据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对于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不能以罚代刑,即不能用海关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法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救济原则(即行为人受到处罚,可以进行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海关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具体见表10-4。

表10-4 海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 警告,包括口头和书面警告;

● 罚款,对其中较大数额的罚款(指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在作出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违法所得;

● 撤销报关企业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 取缔未经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人员的有关活动。

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如下:立案——调查——审查(听证)——作出决定——执行决定。

1.立案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手段包括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取样化验和鉴定,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及汇款,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及账册、单据等资料。

调查获取的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查验与检查记录等。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结束的案件必须经过海关审查才能最终作决定,如果要听证,则费用由海关承担。听证的范围:海关在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证。

3.行政处罚的决定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 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 符合撤销案件规定的,予以撤销;

●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1)执行——当事人应当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天。

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海关可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出境前未交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中止执行——下列情形应当中止执行:

● 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况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的批准);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 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 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

(3)恢复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4)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结执行:

●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 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2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 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泰国人,居住泰国曼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9年7月17日,上诉人陈少光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76航班从泰国抵中国汕头机场,随身携带人民币40万元,经中国汕头机场海关旅检大厅进境未进行申报,被被上诉人的查验关员查获并扣押该笔款项,同时开具了323785号海关扣留凭单。200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汕关查2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少光于1999年7月17日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GZ376航班从泰国抵汕头机场,进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被海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密码箱中查获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39.4万元人民币没有向海关申报。以上事实,有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问笔录、相片、海关扣留凭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二)项、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陈少光走私进境的人民币39.4万元。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陈少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0年6月2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情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少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进境,携带国家有数量限制的人民币现钞,超过海关规定的数量、且数量显属较大,未向海关申报。在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走私的故意和实施走私行为,没有走进绿色通道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文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确定没收原告走私人民币39.4万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没收其人民币39.4万元没有法定依据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海关的处罚决定。原告陈少光不服一审判决,向省法院提出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中国律师网。

原告:区成,男,69岁,现住香港九龙观塘祥和苑和健阁楼294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原告区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复议处罚决定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

原告区成于1987年12月4日经罗湖海关入境时,未带任何玉石器用品。12月6日,原告携带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经罗湖口岸“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出境,通过行李机时被查获。经广东省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原告携带玉石器中,有玉龙带钩1件,属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带钩、白玉猴各1件,属清末文物范畴;其余314件,属现代各式特种玉石工艺品。这些玉石器,估价总值人民币9 580元。

1988年2月27日,罗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区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绿色通道”出境,而且携带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大大超过国家关于《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规定的限量,属走私行为,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区成以没收所携带玉石器的处罚。

原告不服罗湖海关的处罚决定,于1988年3月3日向九龙海关申请复议。九龙海关复议认为,罗湖海关对区成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以他所携带的玉石器都是工艺品,不是出土文物,也不是翡翠玉石,而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应当准予出境,罗湖海关没收这些物品不当为由,于1988年7月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退还被没收的原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区成出境去香港时,携带的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国家有数量限制出境的特种玉石工艺品,不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且混放于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绿色通道”时被查获,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走私行为。被告九龙海关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携带的玉石器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综上,该院于1988年11月15日判决:

维持九龙海关作出的没收原告区成玉石器的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港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资料来源:中国律师之家。

海关统计 海关稽查 海关事务担保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海关行政处罚

1.海关统计的范围是什么?

2.海关稽查的对象有哪些?

3.什么情形下可以向海关申请海关事务担保?可以什么方式担保?

4.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哪些?

5.阐述海关行政处罚的含义及其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海关法规—行政法规,http://www.customs.gov.cn,2005-12-25。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海关法规—行政法规,http://www.customs.gov.cn,1997-1-3。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海关法规—行政法规,http://www.customs.gov.cn,2010-9-14。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海关法规—行政法规,http://www.customs.gov.cn,2003-12-2。

[5]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网站,海关法规—行政法规,http://www.customs.gov.cn。该条例于2004年9月19日发布,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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