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货款结算的票据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结算需要使用票据,它是国际结算中必不可少的结算工具。常用的票据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国际货款的结算主要使用的是汇票。
一、票据的定义及属性
(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国际货款支付中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即由出票人开出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可流通转让的支付凭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是国际商品买卖结算中最常使用的一种国际结算工具。
(二)票据的属性
1.流通性(Negotiability)
作为票据的一个基本共性就是具有流通转让的特性,它是票据的基本特性之一。票据的流通转让仅凭交付或经背书后交付给合法的受让人,使票据的合法受让人得到票据的全部法律权利,票据可以自由的、多次的流通转让,最后的持票人是最终的债权人,有权获得票据上载明的票面金额。
2.无因性(Non-Causative Nature)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对票据上所载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必明示原因。如果票据转让,票据受让人也无须调查出票和转让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就能取得票据载明的权利。正是票据的无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和转让。
3.要式性(Requisite in Form)
要式性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形式和必备的项目必须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各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要式都有具体的规定,详细规定票据上必备的项目,使票据文义简单明了。
4.提示性(Presentment)
票据上的债权人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付款人才会履行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义务,并且提示是有期限限制的。如果超过提示的期限,则付款人可以免除付款的责任。另外,提示可以有两种类型: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付款提示是付款前作出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提示付款人付款。承兑提示是要求票据的承兑人在远期票据承兑时做出的,即期的票据通常只需付款提示,远期票据先做承兑提示,到期再做付款提示。
5.文义性(Word Meaning)
票据上所载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的文义来确定,即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含义来决定票据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来行事,票据的各方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不得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或变更。即使票据的书面记载内容与票据的事实相悖,也必须以记载事项为准。如果票据的背书人改变了票据上的记载,变更后的文义对其前手无效,只对其后手有效。
6.设权性(Right Establishing)
票据债权人的权利是随着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的,不出具票据就不存在追索权、票据转让权、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因此,在行使票据权利时要出示票据。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
7.返还性(Returnability)
持票人在收到票据上所载明的款项后,要将票据交还给付款人。一旦票据的效力丧失,票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解除。同时,票据也就不能再流通了。
案例分析7-1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诿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分析: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本案例中虽然甲向乙签了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但仍然有拒付的可能性,所以实际上这笔交易仍是货到付款的性质,这就存在了拒付的可能性,乙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
资料来源:http://www.wangxiao.cn/wxy/fudao/zh/4847860748.html.
二、汇票
国际货款的支付,基本上是非现金结算。卖方索取货款时通常使用以支付金钱为目的并且可以流通转让的债权凭证——汇票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它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书面无条件支付命令,要求对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来人支付一定金额。
(一)汇票的基本定义
《英国票据法》第3条把汇票定义为:Abill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of writing,addressed by one person to another,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it,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pay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the order or specified person or bearer.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于汇票的定义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二)汇票的必备项目
各国对于汇票的格式和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对于汇票的必备项目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但是大致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特别强调在各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的项目是绝对要在该国汇票上出现的,否则汇票无效。以图7-1汇票样本为例来阐述其必备项目。
图7-1 汇票的样本
1.注明“汇票”字样
汇票上要注明“汇票”字样,如“Bill of Exchange”或“Draft”,以此区别于本票和支票,还有的会以“Exchange for”或“Draft for”表示所出具票据是汇票,没有“汇票”字样的汇票视为无效票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此一致。但是,《英国票据法》对此未加以规定。
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从上面的汇票样本中“pay to”可以看出,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而非一种支付承诺或支付请求,因此,要以命令式的语句写出,不能写成“Would you please pay to”,这表示一种支付请求,而非支付命令。
汇票的支付是无条件的,即出票人要求付款人的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付款人的支付不能以收款人履行某项行为或事件为前提条件,任何附带有条件的语句出现在汇票上,都会使该汇票失效。
3.确定的金额
汇票要求确定金额且要注明使用的计价货币单位名称,不能够使用“about”或“or”等在金额的表示上,从这样的金额表示中无法确定要支付多少货币。所以,这样的汇票也是无效的。
汇票上有时会记载一些与金额有关的条款。
(1)利息条款。汇票上允许注明按一定的利率来加付利息,但利息条款须注明利率、起算日和终止日。
(2)分期付款条款。《英国票据法》允许汇票分期付款,但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不允许汇票有分期付款的记载。分期付款的记载要明确而具体,不能含糊不清。
(3)汇率条款。需要支付等值其他货币时,要做汇率的记载,如果没有明确以什么汇率为准,则按照惯例,以付款日当天的即期汇率为汇票使用的汇率。
汇票的金额要用大写和小写来表示,“Exchange for”后用小写表示金额,“the sum of”后用大写且要写明货币单位来表示金额。若大写和小写的金额不一致,则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有不同的处理,大多数国家以大写为准,按文字表述的金额付款,少数国家按数额少的记载来付款,而我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付款人也叫受票人(drawee)。如果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则付款人通常为开证行。付款人的记载应有一定的确定性,一般会把付款人的地址也填写在汇票上付款人名称的下面,以便持票人向其提示要求承兑或付款。当受票人对汇票作出承兑或付款,会成为承兑人或付款人。
5.出票日期及地点
出票日期为开出汇票的时间,记载出票日期的作用在于:
(1)以此确定汇票的有效期。汇票的使用是有期限限制的,在此期限内可做出付款提示及要求承兑人承兑等票据行为,出票日即为有效期期限计算的开始。
(2)以此确定付款的到期日。如果付款为出票后若干天付款,则出票日作为起始日,来计算付款到期日。如果汇票上注明按一定的利率来加付利息,则出票日为起息日,来计算利息。
(3)以此确定出票人开出汇票时的行为能力。如果出票时出票人神志不清或已破产,则开出的汇票是无效的。
《英国票据法》不把出票日期作为汇票的必备项目,未注明出票日期的汇票仍有效,可以在交付汇票给受票人时,由受票人补加出票日期。
汇票的出票地点不是汇票必备的项目,有的出票人会在汇票上填写出票所在地,如果未填写出票地点,则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作为出票地点,出票地点事关汇票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国际惯例,票据成立与否采用行为地法律的原则,即出票行为发生在某地,汇票是否完善有效就以出票地所在国的法律为依据。
6.收款人名称
汇票的收款人也称汇票的抬头,是汇票出票时记载的最初的债权人,也是该汇票的第一持票人。根据抬头,可以判断汇票的流通性。只需写出收款人名称,不必写出收款人的地址。通常有三种表示方法:
(1)限制性抬头。这种抬头的汇票不能背书流通转让给他人,只能由票面上的收款人才有权取得票款。
(2)指示性抬头。这种抬头的汇票能够背书流通转让,是最常使用的汇票抬头。
(3)来人抬头,也称为空白抬头。这种汇票不需背书,谁持有汇票,谁就是汇票的收款人,只认汇票不认人。由于风险大,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均禁止使用这种形式的抬头。
7.出票人签名
出票人签名是汇票的必备项目,汇票右下角是出票人签名,以确认出票人对汇票的主债务人的责任。如果汇票上没有出票人签字或伪造签字,都会使汇票失去法律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手签”。目前,按照国际惯例,涉外票据应采用手签方式。
8.付款期限
付款期限不是汇票上必备的项目,没有付款期限的汇票也是有效的票据。它有以下几种表示方法:
(1)见票即付。向付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为付款日,这种汇票无须承兑。《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都规定,若汇票上未标明付款期限,这样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2)见票后若干天付款。这种汇票是未来一段时间后,付款人付款的远期汇票,持票人要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进行承兑,该承兑日即为见票日,由见票日来决定到期日。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则见票的时间为持票人做成拒绝证书(Protest)的日期。如果在持票人做成拒绝证书后,付款人却承兑了汇票,持票人有权将第一次提示承兑的时间作为承兑日,而不必以付款人实际承兑的时间为承兑日。
(3)出票后若干天付款。这种汇票是在出票人出票后的未来一段时间,付款人付款的远期汇票。汇票的期限是从出票人开出汇票日起,若干天后止。但注意要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要求付款人承兑,以明确其付款责任。
(4)未来的确定日期付款。这种汇票是以一个确定的日期为付款日。这种汇票也须提示要求承兑,以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小提示
付款期限中的到期日的确定方法如下:
(1)当到期日为非营业日(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的节假日)时,则应顺延到下一个营业日。
(2)见(出)票日后若干天付款时,按“算尾不算头”来计算到期日。
(3)见(出)票日后若干月付款时,其到期日是在应该付款的那个月的相应日期。
(三)汇票的附属项目
1.“付一不付二”
在使用汇票作为结算工具进行国际结算时,为了防止汇票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而影响货款的结算,出票人往往会开出记载内容完全相同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成套汇票,成套汇票中只要有一张汇票付款了,其余汇票立即失效。最常见的是一式两份的成套汇票,由出票人分别邮寄给受票人,如果第一张汇票付款了,则第二张汇票马上失效,即付一不付二。
2.付款地点
付款地点是持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的地点,也是作为提示票据行为的地点,付款地点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也可以不记载,对汇票的法律效力无影响,如果在汇票上填写付款地点,则要填写详细地址。如果汇票上未填写付款地点,则以付款人旁记载的地点或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经常居住地作为付款地点。
3.担当付款行
当付款人不是银行,而是公司时,出票人会与付款人约定由该公司的账户行作为担当付款行。担当付款行只是推定的受委托付款人,不是汇票的债务人,对汇票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远期汇票是由付款人来承兑,承担付款责任,而由其账户行担当付款行来付款。若出票人无载明担当付款行,付款人承兑时可加列上。
4.利息与利率
汇票上可以记载利息条款,但内容必须得明确,载明起息日或收取利息的期限以及适用的利率,以便计算。若未载明收取利息的期限,则从出票日起到付款日止。
5.提示期限
出票人在汇票上可以记载提示期限,如“在某日前提示承兑”或“在某日前不得提示承兑”该期限应在汇票的有效期内。
6.免作拒绝证书或拒付通知
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是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和付款后行使追索权时使用的文件。免作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时,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protest waived”或“notice of dishonor excused”并在旁边签名;代表持票人遭到拒付时,不需要作成拒绝证书或拒付通知就可以对他行使追索权。
7.无追索权
当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被拒绝时,持票人会向出票人进行追索,但是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without recourse”字样,就可以免除对他的追索。实际上是免除了出票人对汇票应负的责任。
《日内瓦统一法》只允许出票人免除保证承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保证付款的责任。
8.出票条款
如果货款的结算采用信用证的方式,会在汇票上记载该汇票是依据某个时间,由某银行开出的某编号信用证而开出的,即为出票条款。
(四)汇票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即票据的法律行为也是票据使用过程中经历的每个环节,狭义的票据行为指发生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或者说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行为。
1.出票(issue)
出票即出票人开出汇票,它是主要票据行为,是汇票流通的开始,包括两个动作,一是出票人制成汇票并签字,二是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如果只有签发汇票的行为,而无交付汇票的行为,则此汇票无效。也就是汇票在交付收款人之前,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成立。随着汇票的交付,出票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责任,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2.背书(endorsement)
背书是指票据的所有者在票据背面签字,并交给被背书人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动作:一个动作是票据的所有者(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字,代表要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另一个动作是交付经过背书的票据给受让人(被背书人)。这样的背书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表明已经完成了票据权利的转让。
票据的背书行为可以出现多次,即票据在未到期之前可以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由原来的持票人转为背书人后,其权利也由原票据的债权人转为票据的债务人,一旦票据遭到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付,可能会被后手追索而承担偿还义务。背书人虽然是债务人,但只是从债务人,票据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只有经过承兑后,承兑人成为主债务人。
背书的种类具体包括:
(1)特别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特别背书也称为记名背书、正式背书、完全背书,即在汇票的背面除了有背书人的签名外,还要有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特别背书的汇票再转让时也要进行背书,不能不背书而直接转让。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前可以进行多次背书转让。
(2)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空白背书也称无记名背书,在汇票的背面只有背书人的签字,没有被背书人的名称。转让时不需背书,只要直接交付汇票即可。
空白背书再转让时与特别背书有所不同,它可以在再转让时,直接交付而完成转让,这时的汇票会像无记名汇票(来人汇票)一样,背书人可以免除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责任。同样,可以在再转让时按空白背书来转让(只背书人签字)。当然,还可以在再转让时转变背书形式为记名背书形式而完成转让。
(3)限制性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限制性背书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字、限定某人为被背书人或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英国票据法》规定这样的汇票是不能再流通转让的。而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托收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托收背书是背书人在背书时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的一种背书,这样的背书并没有转让汇票上背书人对票据的所有权。因此,被背书人不能将该汇票流通转让,但是他可以继续作托收背书。
(5)质押背书(endorsement for pledge)。质押背书是背书人将票据的债权为抵押物而做成的背书。这样的背书中的背书人并没有转让票据的所有权,只有在票据到期时,背书人无力向被背书人赎回票据时才由被背书人处理票据。
3.提示(presentation)
提示是指持票人要求付款人做出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提示可以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两种。
承兑提示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其承兑或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远期汇票要先对付款人作出承兑提示,要求付款人承诺到期支付汇票上载明的款项给持票人,而即期汇票不需要作出承兑提示的票据行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在即期或远期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汇票到期时,持票人要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其按汇票上载明的款项付款。无论是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都要作付款提示。
当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如果他们是合伙人,则向其中一人提示即可。如果他们不是合伙人,则要向全体付款人作出提示。假如他们不是合伙人,但是授权其中一人为代表,则向这名代表作出提示即可。
4.承兑(acceptance)
承兑是指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收款人通过在汇票正面签字,确认了他到期付款的责任,收款人承兑汇票后成为承兑人。承兑包括两个动作,一是写上“已承兑”并签字,二是将已承兑汇票交给持票人。承兑行为一旦做出,承兑人就要承担必须付款的法律责任,且不能以出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为理由来否认汇票的效力。
承兑构成承兑人在到期日无条件的付款承诺,在汇票承兑后,承兑人是该票据的主债务人,他要对所承兑的票据的文义负责,到期履行付款责任。此时,出票人则由汇票被承兑前的主债务人变为从债务人。
是否作出承兑是有时间规定的,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持票人第一次提示承兑时,付款人可以不承兑而要求第二天再提示;第二天进行提示时,必须做出承兑行为,否则视为拒绝承兑。《英国票据法》规定承兑行为要在持票人作出承兑提示的24小时内完成,否则视为拒绝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承兑可以分为两种:普通承兑和保留承兑。
(1)普通承兑(general acceptance)。普通承兑是指承兑人对票据上所载明的文义无条件的予以确认。在承兑时,承兑人要签字,注明日期,加具“已承兑”的戳记。普通承兑是最常使用的有效承兑。
(2)保留承兑(qualified acceptance)。保留承兑是指承兑人对票据上所载明的文义进行了修改,有条件的予以确认。
①有条件的承兑(conditional acceptance),即承兑人的付款依赖于承兑时所提条件的完成,如“检查货物完好后承兑”。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②部分承兑(partial acceptance),即承兑人仅承诺支付票面金额的一部分,而并非全部票面金额,如“只承兑票面金额的50%”。
③限定地点的承兑(local acceptance),即承兑时注明只能在某一特定地点予以承兑付款。
④规定时间的承兑(qualified acceptance as to time),即修改了票面上的付款期限,通常要求延期付款。
有些国家的票据法对保留承兑是承认的,但是规定在持票人接受了保留承兑,而出票人或其前手背书人并未授权,事后也不同意,则持票人以后不能向其行使追索权。
5.付款(payment)
付款是指到了汇票的到期日,付款人支付票据上所载明的款项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行为。付款人按正常程序付款之后,票据即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付款人及票面上所有的票据债务人的债务责任都得以解除。意味着票据关系消失,汇票上所列明的债权债务最终得到清偿。同时,付款人要收回汇票备案。
小提示
付款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到票据到期日才能付款,不得提前。
(2)必须向最后的持票人付款。
(3)付款必须是付款人或承兑人做出的。如果是背书人支付的票款,则还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清偿,该汇票的票据关系没有消失,责任不能解除。
(4)付款时收款人要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5)付款要通过正常渠道,以票据上载明的货币支付。如果付款行所在国实行外汇管制,而汇票上的款项是外币,则可以按付款人当天的汇率来换算成本币付款。
6.退票(dishonor)
退票也称为拒付,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如果持票人遭到退票,要立即把被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前手,做成退票通知,这个通知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口头传达,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退票通知要以书面形式作成,还可以通过公证机构做成拒绝证书来通知汇票上的债务人。
(1)退票的通知方法。如果汇票没有进行背书,则收款人要及时通知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汇票经过了背书,在发生退票后,持票人要通知每一个前手。
(2)退票通知发出的时间规定。退票通知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英国票据法》规定,如果前手在同城,退票通知书要在退票的次日送达;如果前手在异地,退票通知书要在次日邮寄出去。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持票人要在拒绝证书作成后4天内交给前手,前手背书人要在2天内通知其前手。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7.追索(recourse)
追索是指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时,向其前手追讨票款和费用的行为。这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表现,持票人作为汇票的债权人,有权在汇票遭到拒付时向汇票上载明的债务人(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进行追索。
(1)追索的原因
①汇票到期遭到付款人的拒绝付款;
②付款人逃匿、破产或死亡而无法提示付款;
③汇票没有被承兑。
(2)追索的注意事项
①行使追索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也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前手进行追索,甚至可以跨越所有中间环节,直接向主债务人进行追索。
②追索权不受人数限制,即可以向一名债务人追索,也可以同时向数名债务人进行追索,甚至同时向所有的债务人追索。但是,一旦有一名债务人付款,则该债权人的追索行为完成,即只能得到一份汇票上载明的金额和追索所发生的费用。而不会因为同时向数名债务人追索,就能得到数份汇票上载明的金额和追索所发生的费用。
③行使追索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英国票据法》规定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是6年,日内瓦统一法规定是1年,我国《票据法》规定是2年。
④行使追索权是有条件限制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持票人提示并做成退票通知才能行使追索权。
(3)追索的金额构成
①汇票上的票面金额;
②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拒付通知书的费用;
③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8.保证(guarantee or aval)
保证是指对汇票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保证行为增强了汇票的信用,当汇票遭到拒付时,提供保证的当事人也负有清偿汇票债务的责任,即持票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有些国家的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可以是任何人,而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为非汇票债务人,被保证人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
保证人可以对汇票的全部金额做保证,也可以只为部分金额做保证,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相同,两者具有连带责任。当保证人对持票人付款后,可以向其前手、承兑人等有关债务人追索。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日内瓦统一法认为保证人只能是一个人,而我国《票据法》认为保证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一个以上。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五)汇票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汇票有不同的分类方式。
1.按出票人的不同分类
按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1)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商业汇票是以工商企业或个人为出票人开出的汇票,一般是由国际贸易中的出口商签发商业汇票,付款人可以是企业、银行或个人。国际贸易商品买卖的货款结算方式中的托收和信用证使用的就是以出口商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
(2)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开出的汇票,付款人也是银行。国际贸易商品买卖的货款结算方式里的汇付中的票汇使用的就是银行汇票,是由进口商向银行购买以该银行为出票人的银行汇票,寄交出口商。
2.按承兑人的不同分类
按承兑人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1)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工商企业或个人为承兑人来承兑的远期汇票,通常被称为商业承兑汇票。
(2)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商业银行为承兑人来承兑的远期汇票,由银行承诺到期保证付款,通常被称为银行承兑汇票。
远期商业汇票需要承兑,一张远期商业汇票经过工商企业或个人来承兑,则为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远期商业汇票经过银行来承兑,则称为银行承兑汇票。通常,银行汇票不需要承兑。
3.按汇票期限不同分类
按汇票期限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所谓远期汇票,实际上是债权人给债务人提供了延期付款的优惠。
(1)即期汇票(Sight bill)。是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的汇票。这样的汇票不需承兑,提示后要立即付款,受票人或付款人在见票时,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2)远期汇票(Time bill)。规定付款到期日在将来某一天或某一可以确定日期的汇票。这样的汇票要先进行承兑提示,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到期进行付款提示,付款人付款。
4.按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分类
按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分类,汇票可以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一般说来,光票汇票主要用于无形贸易,而跟单汇票主要用于有形贸易。
(1)光票汇票(Clean bill)。光票汇票即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它没有货物的保证,所以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一般用于运费、尾款、佣金等的收取或支付。
(2)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跟单汇票即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它有货物作为保证,在国际货款结算中被广泛使用,如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结算都需跟单汇票。
5.按收款人不同分类
按收款人不同,汇票可以分为来人汇票和记名汇票。这种分类主要体现在汇票抬头上的差异。
(1)来人汇票(Bearer bill)。来人汇票即收款人是来人抬头的汇票,来人汇票无须背书即可由转让人转让给另一个受让人。
(2)记名汇票(Order bill)。记名汇票即收款人是指示性抬头或限制性抬头的汇票,记名汇票限制了汇票的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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