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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内容

时间:2023-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该协定适用的范围是“世贸组织成员方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项主要措施”,指出了服务贸易规则与货物贸易规则的主要不同:货物贸易规则主要是以削减关税方式促进货物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不是关税,而是“措施”,或叫“法规”。

第二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内容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结构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由序言和6个部分29个条款,其中前28个条款是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构成GATS的主体部分,第29条是附录(包括8个附录),其内容由三大块组成:一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基本义务的协定,即框架协议条款本身;二是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涉及各服务部门的特定问题和供应方式的附录,以及关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附录;三是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应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并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国市场准入的初步承诺减让表。

(一)序言

序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成立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的及宗旨,即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促进各贸易伙伴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增长,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强调协定应有助于提高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能力、效益和竞争力,并特别提出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殊照顾。序言承认了各国经济状况的差别,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重视,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斗争的结果,也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

(二)主体部分

主体部分包括6大部分,共28条。

第一部分(第1条):一般义务与原则,即规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宗旨及总原则。

第二部分(第2~15条):一般义务与原则,即规定了各成员的一般义务与原则,他们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各国一旦签约,就必须普遍遵守这些条款的要求。具体条款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经济一体化、国内规定、认可、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措施、转移和支付、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政府采购、普遍例外和补贴。

第三部分(第16~18条):承担特定义务,即规定了各成员服务部门开放的特定义务,具体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担义务。其中前两项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最重要的条款,也是谈判中各方争论的焦点。

第四部分(第19~21条):逐步自由化,即规定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及权利。本部分包括3个条款,即具体承诺的谈判、具体承诺的细目表和细目表的修改。这部分实际上是第三部分的延伸。这里所说的“义务”主要是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其目的是为具体部门的谈判规定原则、程序、范围、目标和一些特殊例外,旨在促进第三部分具体承诺的落实。

第五部分(第22~26条):制度条款,主要规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及组织机构,包括磋商、争端解决和执行、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条款。

本部分的“技术合作”条款要求发达国家和其他工业化国家成员应尽量为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特别是来自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方面的技术援助。此规定为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要求技术转让上的更多优惠提供了依据。

第六部分(第27~28条):最终条款,指出了利益的否定和本协议的退出。

(三)附录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29个条款包含8个附录: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附录、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录、空中运输服务的附录、金融服务的附录、金融服务的附录二、海运服务谈判的附录、电信服务的附录、基础电信谈判的附录。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序言

《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说明了缔结该协定的宗旨、目的和总原则。具体表现在:

(1)鉴于国际贸易对世界经济发展日益增长的重要性,谈判各方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促进贸易各方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2)有尊重各国政策目标的前提下,本着在互利的基础上提高各参与方利益的目的和确保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宗旨,希望能通过多轮多边谈判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早日实现。

(3)希望能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业能力、效率和竞争性来促进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更多参与和服务出口的增长。

(4)对最不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贸易和财政需求方面的特殊困难予以充分的考虑。序言用较多的篇幅和文字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和其自身的特殊情况。发展中成员应努力在今后服务贸易的部门开放谈判中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目的以争取对自身有利的谈判结果,从根本上改变此序言仅仅是象征性而非实质性地促进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成员服务水平和经济发展。

(二)主体部分

1.服务贸易的范围与定义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该协定适用的范围是“世贸组织成员方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项主要措施”,指出了服务贸易规则与货物贸易规则的主要不同:货物贸易规则主要是以削减关税方式促进货物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不是关税,而是“措施”,或叫“法规”。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各成员方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通过规范各成员方制定和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逐步达到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的。

协议的第1条和第28条明确指出,“措施”是指一成员方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活动以及其他形式所采取的任何措施。根据制定和实施措施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和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授权的非政府团体所采取的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规定了“服务”的定义,包括的是所有的服务部门,只有那些“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具体来讲,服务贸易有以下4种形式:

(1)跨境交付。指从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贸易形式的特点是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分别处于不同的成员国,并不需要移动而实现的服务贸易,如电信、邮政、远洋运输、民航运输等提供的跨国服务,其强调的是买方与卖方在地理上的界限,跨越国界的只有服务本身。

(2)境外消费。指在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贸易形式的特点是服务的提供者在本国国境内为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外国居民和法人)提供的服务,如涉外旅游服务、涉外医疗服务、提供留学教育服务,以及船舶、飞机等在外国进行维修等。

(3)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这种服务贸易形式的特点是某成员在其他成员获准的商业存在(Business Presence),向其他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在境外开设银行、保险、会计师事务所等。这种服务贸易往往与对外直接投资联系在一起。

(4)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这种服务贸易形式的特点是某一成员的自然人获准在另一成员境内,为该成员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如技术专家以个人身份到国外提供技术服务,中国某杂技团获准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去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居民演出等。这种形式一般与第三种形式相联系而存在,有时也会单独存在,即入境的自然人可能是以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雇员形式出现,也可能是以个人身份的服务提供者的形式出现。不过,《服务贸易总协定》有一个附录就此做了明确说明,即《服务贸易总协定》与那些到他国寻找就业机会的自然人无关,与各成员就公民权、居留权和就业权所设定的条件也无关。

2.各成员方的一般义务

(1)最惠国待遇

这一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也是多边服务贸易的基础,为各国所普遍接受。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他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其他国家相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原则适用于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不论成员方是否将某个服务贸易部门对外开放,在采取有关的管理措施时都必须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何成员方在是否开放某一服务贸易部门,在何种程度上开放以及对来自国外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实行何种限制等问题,都不能使另一成员方处于低于第三方的地位。

如果某一缔约方无法取消与上述规定不符的措施,则应申请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有:①任何成员方可开列一个具体的不遵守最惠国待遇的清单,但该清单在5年后要进行定期审议,其最长有效期(即过渡期)不超过10年;②成员方与毗邻国家为方便边境服务交换而彼此提供的优惠;③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成员国彼此给予对方的优惠待遇;④政府采购,即政府机构为政治目的而非商业转销目的的采购或服务。

(2)透明度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第3条中规定“任何成员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并最迟在其生效前,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本协定执行的相关措施。本协定成员也应公布其签署参加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

此条还规定应至少一年一度地对本国新法规,或现存法规的修改作出说明介绍,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询问作出迅速的答复;任何成员都可以向他方通知另一成员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绝密信息可以不加以透露。

(3)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

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服务业发展是不平衡的,这一情况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谈判中应予以考虑。为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服务业,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①有关成员应作出具体承诺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性的增强;促进其对技术的有关信息的获取;增加产品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度。②发达国家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使发展中国家的服务提供者更易获取有关服务供给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信息;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取专业认证方面的信息;服务技术的供给方面的信息。③对最不发达国家予以特殊优惠,准许这些国家不必作出具体的开放服务市场方面的承诺,直到其国内服务业具有竞争力。

(4)经济一体化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区域性的经济一体化组织将对服务贸易领域的贸易自由化产生影响,其中既会有促进的方面,也肯定会有干扰和阻碍的方面。为了防止和减少消极情况的发生,规范经济一体化组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做了专门的规定。“经济一体化”条款主要内容是:不阻止各成员参加有关服务协议,不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推进;而对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有关协议采取较为灵活的政策,允许其按发展水平达成某些协议;但是参加有关协议的各方对该协议外的国家不应采取提高壁垒的措施;任何成员决定加入某一协议或对某一协议进行重大修改时,都应迅速通知各成员,而各成员应组成工作组对其进行检查;如果某一成员认为某个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则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21条的程序办理。

(5)国内规定

任何成员方应在合理、公正、客观的基础上实施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国内规定。本条款首先表示对国内规定的尊重,赋予各国以一定的权利,其中包括当局引进新规定以管理服务的权利,并对发展中国家做了优惠安排。准许发展中国家设立新的规定,其中包括可以在某些部门为了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采取垄断性的授权(The Granting of Exclusive Right);允许各成员对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提出要求以使其满足某些规定,但这类要求必须是建立在合理、客观的和非歧视的基础之上,不能给国际服务贸易带来负担和阻碍。其次,对各成员当局提出了一些义务要求。如要求各方建立起司法、仲裁、管理机构(Tribunals)和程序,以便对服务消费者和提供者的要求迅速作出反应;并要求各成员对服务提供授权的申请迅速作出决定;成员不应利用移民限制措施来阻碍《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涉及人员移动的有关具体承诺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达成,则应允许这种人员的移动、暂时居留和工作。

(6)认可

认可,指对服务者任职资格的认可。服务贸易涉及领域非常广泛,服务质量往往取决于服务提供者的学历、职称,以及从事专业的经历、经验、能力、语言水平等。各国都比较注重对这些任职条件实施限制,结果造成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阻碍。因此,协议规定为全部或部分地实行对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批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成员可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7)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由于各国服务贸易中不同程度地均存在某些部门的垄断或专营现象,不可避免地对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构成障碍。协定不反对创建和维护垄断服务,但任一成员方在进行垄断经营时,不应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和服务贸易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如果违背,贸易对方可向成员方提出请求,要求给予制裁。

(8)商业惯例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9条规定了成员方之间在取消限制服务贸易竞争的商业惯例方面进行合作的义务。与GATT1994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应其他成员请求,成员方应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并进行信息交流,以最终取消这些限制性商业惯例。

(9)紧急保障措施

协定规定,在协定生效3年后,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完成保障措施谈判并加以实施。实际上众多的服务贸易部门很难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而只能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充实。如果某一成员方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困难,可以在已承担义务的服务贸易中实施限制措施。但各国在实施以国际收支平衡为由的保障措施时,应当是非歧视性的,并要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一致。该国国际收支一旦改善,其就应逐步取消相应的保障措施。某一成员方在实施或修改任何保障措施时,都应及时通知成员方全体。除此之外,任何保障措施条款还应准许其设立服务部门、保护“幼稚”工业以及纠正服务产业结构等。《保障措施协议》还规定,适用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努力保持同等的减让水平,为达到这一目标,成员方可采取一切适当的贸易补偿手段。

(10)转移和支付

协议规定,除非出现国际收支严重恶化的情形,那么《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有关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执行不能因受到支付和货币转移方面的限制而遭到阻碍,且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任何条款都不能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在“基金协议条款”(The Articles of Agreement of the Fund)下的权利和义务。

(11)确保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

协定准许一成员在其成员国际收支和金融地位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就其作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性的措施,或对与这种交易有关的支付和货币转移作出限制,尤其是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其外汇储备的要求应予以考虑。本条还规定这种限制性措施要迅速通知各成员且不应超过必要的程度,不对各成员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对其他成员带来不必要的商业和经济损失。还规定,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成员应立即就其限制性措施同各成员磋商,且应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作出判断和评价。

(12)政府采购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规定,成员方政府机构为了政府使用而不是为了商业销售或转售而进行的服务采购,可以不适用有关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规定。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则将留待今后的谈判来完成,谈判将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后2年内结束。

(13)普遍例外和安全例外

各成员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对协议的义务:对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保护;对人类、牲畜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进行必要的保护;为防止瞒骗和欺诈的习惯做法与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采取的措施;为保护、处理和防止扩散个人资料中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而采取的措施;不公布与国家安全有关的信息资料;有关直接或间接供给军事机构使用的服务行为;处理有关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而采取的措施;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措施;为避免双重征税,国际协定的签约国采取的差别待遇,不被视为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对上述例外条款,要去成员方在实施时,不能因不同国家而采取不同措施,即不构成歧视,同时不能对服务贸易造成武断的、变相的限制。

(14)补贴

各国服务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中,比较普遍地存在补贴,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具有扭曲作用。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规定各成员方应该通过多边谈判制定必要的规则来减轻这类扭曲作用的影响。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部门中补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此问题上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灵活性。此外,所有成员方应相互交换其国内提供给服务部门的补贴资料。某一成员方在认为另一成员方的补贴使其受到损害时,可以提出磋商请求,另一成员方应对这一请求予以考虑。

3.承担的特定义务

(1)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个关键条款,它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提供者。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安排表中同意和规定的限制条件。在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服务部门中,成员方不得在某一地区或整个国境内采取或维持6项市场准入的限制措施,包括4项数量准入的限制(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等方式来限制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限制外国服务交易的总金额或资产额;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或一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对一具体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数),1项对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1项对外资份额的限制(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服务贸易总协定》采纳了“肯定清单”方式,规定除非各国将与上述限制有关的各项措施列入承诺单,否则不能实施。条款中所列限制以外的其他限制,只要不是歧视性的,不在协定管辖范围之内。

(2)国民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17条国民待遇条款也是一项重要条款,与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义务,而是一项特定义务,各成员方只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即成员方以其承诺单中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及所列条件和限制为准,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措施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这些待遇在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不造成对其他成员方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的歧视,就不违反该条款。反之,如果形式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被认为实施了歧视待遇而违背了该条款。

4.逐步自由化

(1)具体承诺的谈判

协定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所有成员方应定期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不断减少或取消不利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各种措施。服务贸易谈判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实现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以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贸易自由化进程取决于各成员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及成员方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根据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发展中国家各成员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对较少的交易方式实行自由化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当发展中国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时,应把重点放在市场准入的条件方面,以使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部门的开放。

(2)具体承诺表及承诺表的修改

协议规定,每个成员都应在承诺表中列明其根据协定第3部分而承担的具体承诺。在承担该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明确列出:①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②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③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④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⑤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初步承诺减让表,即初步承诺单,是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提交的开放市场的承诺,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初步承诺单的内容是各参加方在双边谈判基础上承诺的关于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义务。初步承诺单注明各方对于他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实施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各参加方曾进行了长时间的初步承诺的谈判,只有提交初步承诺单,才能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成员。

协议还规定,在一承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本条称“修改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某一项承诺的意向,最迟在其准备实施该修改或撤销承诺之日的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其他成员在受到影响后,有权自行采取补偿性的措施对其承诺作出相应的修改或撤回,但是,都需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制度安排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部分主要阐述争端解决问题:首先当一成员方影响规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成员方提出时,该成员方应给予合作;其次,如果争端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成员方全体提出,请求仲裁;再次,成员方全体通过仲裁后,应得到有效实施,如果一成员方不能有效地执行仲裁,则通过所有成员方“联合行动”对其进行制裁;最后在技术合作方面,各成员方应通过建立的联系点进行合作,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技术援助,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秘书处监督下,在多边的水平上进行。

6.最终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部分主要规定了加入和接受规则,并指出了协定的适用状况及利益的否定和协定的退出。参加协定谈判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把自己承担义务的计划表列入协定目录。今后新加入协定的必须通过谈判,经所有成员方同意,方能成为正式成员。如果一国的政府新加入协定,原先的签约方可以宣布与其互不适用本协定,但须提供充分的理由。一成员可以拒绝把协议的利益给予非协定签字国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或者不适用本协定的签字国或地区,或者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任何成员方都随时可申请退出。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附录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录共有8个,其中1个是关于最惠国待遇例外申请的附录,另外7个都是关于具体服务部门的附录,分别是关于自然人员移动、空运服务、金融服务(共2个)、海运服务、电讯服务(共2个)部门的附录。这些附录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组成部分之一,目的是对上述部门如何实施总协定的原则或规则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1.最惠国待遇豁免的附录

此附录详细列出了一缔约方在协议生效时免除第2条第1款义务的条件。义务免除不仅涉及现行措施,而且还涉及拟作现行措施的将来措施。协定要求各成员国要以豁免清单的形式向服务贸易总协定提出。关于免除的终止,附录第6节规定:“原则上,这些豁免不能超过10年,无论如何,它们应受到贸易自由化谈判的制约。”

2.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录

适用于各缔约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以及受雇于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该附录允许成员方政府可就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提供服务自然人临时逗留的具体承诺进行协商,但不适用于以移民为目的,寻求在一国长期居留或长期就业的人员。凡是在具体承诺范围内的自然人,应被允许根据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同时,该附录不阻止一成员实施相应措施对自然人进入或临时居留境内进行管理,包括为保护其边境的完整和确保自然人有秩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不致损害或阻碍依据具体承诺的条件予以的其他任何成员的利益。

3.空中运输服务的附录

这个附录适用于影响空运服务和相应的辅助服务贸易措施。它将运输权利和可能影响运输权利谈判的有关活动排除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围之外。但该附录适用于飞机修理和维修服务、推销空运服务和电脑预约系统服务。

4.金融(含保险)服务的附录

金融服务有两个附录。第一个附录首先界定了政府为行使行政职能而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范围;确立了各国政府有权采取谨慎措施以保证金融体制的实施性和稳定性,但是这些措施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不相符合时,不能用以逃避自己的承诺与义务;规范了金融服务的定义: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第二个附录允许各参加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4个月起的60天内,列出其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清单,并可改进、修改或撤销其减让表中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5.海运服务谈判的附录

这个附录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各方再就海运服务部门进行谈判。在此之前,各参加方可以随意撤销其在该部门的承诺,无需给予补偿。

6.电讯服务的附录

主要目的在于约束各缔约方在提供电讯服务时,不应限制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或对提供服务的行为造成障碍。

7.基础电信谈判的附录

该附录包括有关这个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谈判。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不足

(一)适用范围较为模糊不清

经过层层肯定式的筛选和否定式的排除,《服务贸易总协定》实际适用的服务部门与服务提供方式异常复杂,各成员所承担的义务亦难以辨析,这种立法方式容易造成协定适用上的复杂性、狭隘性和不稳定性。

(二)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不具普遍约束力,容易引发争端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作为普遍性的原则义务,而只是具体承诺义务,对成员方的约束力有限。这种部分约束力导致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在实行的过程中,就其适用的具体范围、条件以及对条款的解释,各方必然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互不相让。

(三)最惠国待遇义务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理论上看,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免除条款可以保持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但是由于对可能任意提出的豁免没有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对寻求豁免的合法性缺乏多边商定的具体标准,这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各国可能滥用享有豁免的无限可能性。

(四)政府采购与补贴等议题的不明确影响了协定内容的完整性

政府采购作为服务消费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一国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水平,《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政府采购没有制定相应的约束条款,无疑构成了其内容的缺失;补贴作为一项贸易保护措施,将改变自由竞争的条件,与世界贸易组织推行贸易自由化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对于补贴更加灵活、复杂、作用更加隐蔽的服务贸易领域,补贴与反补贴问题是一项重要议题。然而迄今为止,关于服务贸易领域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多边谈判尚无实质性成果。

(五)争端解决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强化

与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更加复杂多变,对其争端的裁决面临的困难也更大,相当程度上依靠争端解决机构对各个具体问题的个别解释,必然影响对争端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执行,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完整性、严密性、系统性与整体约束力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与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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